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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戊○○蘇吉雄律師陳雅娟律師陳世杰律師趙梅君律師被上訴人 美國瑟蘭斯國際公司(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

09號法定代理人 John A. O'Dwyer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羅淑瑋律師陳哲宏律師謝英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4 月17日變

更為乙○○,有經濟部97年4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701092540號函附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97年8 月5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290 號函附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憑(見本院卷㈤第67頁至第70頁、卷㈥第45頁至第46頁),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67頁),核無不合。

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73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判決);承受訴訟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所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自明,至訴訟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同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則屬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係由自稱為被上訴人之Statutory Representative(法定代理人)James J. Mullen 委任陳長文律師、謝英士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起訴,而James J. Mullen 係任被上訴人之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 ,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一節,有經濟部96年9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28910 號函附被上訴人最後變更登記所附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暨抄件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2-1 頁至第165 頁),固無從認定James

J. Mullen 有代理被上訴人起訴之權限。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91年2 月1 日被上訴人已提出經德拉瓦州(Delaware)州務卿、德州(Texas) 公證人證明,並由我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法人資格、公司董事會決議會議紀錄證明書、公司章程、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授權書等文件,向公司法所定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認許,並經核准,亦有上開經濟部96年9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28910 號函附資料可據,則依公司法第371 條第1 項、第372 條第2 項、第

373 條第2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時,需就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申請認許是否經合法代理等事項為審查,於符合申請要件時始准予認許。據此,在其認許經撤銷前,本院認被上訴人乃具外國法人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即屬合法,且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進行訴訟行為及委任代理人。又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王鴻文、乙○○亦均已先後委任謝英士律師等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㈣第90頁、卷㈤第7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即起訴時發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固已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惟其本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並不因此而消滅,嗣被上訴人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John A. O'Dwyer 復於97年5 月15日委由訴訟代理人謝英士律師等人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書,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已合法授權及同意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有該文書、德州公證書暨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

131 頁至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被上訴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記載John A. O'Dwyer 為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為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㈥第45頁至第46頁)。因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欠缺,依首揭說明核屬可得補正事項,既經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John A. O'Dwyer 承認為本件訴訟,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認許事項,仍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為乙○○,自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決議向我國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及由乙○○委任謝英士律師等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則上開起訴時所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授權行為,乃屬業已補正,應認其起訴及代理均屬合法。又此代理權之欠缺係屬補正或追認之問題,非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本無應於補正期間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原指定為陳宗澤,復先後申請變更為王鴻文、乙○○,雖其等未於變更時立即聲明承受訴訟,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謝英士律師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即不適用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證明John A. O'Dwyer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語,惟查:德州州務卿係就「I,John A. O'Dwye, the Chair-

man of the Board and CEO of Celanese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所為陳述認證,此由德州州務卿於John A. O'Dwye聲明下直接簽名認證,而未如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時註明「本驗證僅證明公證人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足認德州州務卿已確認其身分及真意,始為其內容認證,而未為任何保留陳述。按國際慣例及公證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公認證書之文書驗證是外交機關(在我國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在涉外公證文書上證明公證人之簽字和職章屬實。因文書驗證之目的是使該國出具之公證文書能被另一國有關當局所承認,不致因懷疑文件上公證人之簽名或職章是否屬實而影響公證文書之法律效力,是以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時註明僅認證德州州務卿公證人之簽字和職章屬實,即為此故。據此,自不得僅因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未就德州州務卿公認證書內容予以認證,即謂德州州務卿公證人所為上開認證不足以證明John A. O'Dwye為被上訴人之現任董事長暨執行長。況John A. O'Dwye亦已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認許事項,為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已如上述,本院認被上訴人已充分證明John A. O'Dwye為其法定代理人。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規定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惟前述被上訴人應補正起訴時所欠缺合法法定代理人授權行為、因法定代理人更異於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等,均為保障被上訴人確知本件訴訟、得及時為攻擊防禦訴訟行為,以免遭受敗訴之不利益所定。而自原審起訴時起迄今,被上訴人均有數名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復已承認該等律師之起訴及委任關係,則本院認原審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並未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承認,而有妨礙其審級利益。是以縱認第一審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委任等之重大瑕疵,因該瑕疵業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而治癒,且已由律師代理必要之訴訟行為,並未損及其審級利益,依上開規定,本院認無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之必要。

再按外國公司之認許係承認依外國法已成立之外國公司,在內

國法律上亦為權利主體之謂,此係因英美判例及學者對公司之社團法人性質採擬制說及法律無域外效力理論,認為公司只能在其設立準據法國存在;惟對法人之本質採實在說之大陸法系國家學者則認公司乃實際上之存在,與自然人既無區別,而自然人因出生而享有權利能力,具有為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為權利主體不受國家領域之限制,同理,公司不須經認許,其他國家亦不能依認許而差別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我國法律對法人之本質雖採實在說,然亦採外國公司認許一制,其目的係在保護我國之權益及便於對外國人投資之管制,並於公司法明定由經濟部為主管機關,負責認許,復依公司法第371 條至第37

3 條規定認許外國公司之積極及消極要件。亦即立法機關乃已於公司法上明確賦與行政機關經濟部應依該等規定為認許之權責,並於同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經濟部於查明申請認許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應撤銷其認許。舉重以明輕,經濟部於認許外國公司後,准許其變更登記事項,亦應本於上開規定予以審查。如此應認經濟部就外國公司認許及變更登記事項應實質查核其所報事項或所繳文件,以資為行政處分。又若主張經濟部所為外國公司認許及變更登記事項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者,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訴請撤銷。此係因行政處分經成立而生效後,其規制之內容既係由原處分機關本於其職權所做成,為行使行政權之表現,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自應受到法院之尊重,不得任意否認,或做成不同之決定。惟基於憲政主義下權力制衡之原則,凡依法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各級行政法院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審查、簡易法庭對於警察機關所作裁決之審查,或交通法庭對於交通裁決等,此等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拘束力可言;反之,法院依法無審查權限之行政處分,包括普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或行政法院對於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等,皆應受到行政處分之效力所拘束,此種拘束力於學理上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既非專司行政救濟程序之行政法院,自不得僅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調查被上訴人有無經合法代理時,即越權加以審查經濟部所為外國公司認許及變更登記事項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況且本院已依職權調查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John A. O'Dwyer ,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指出尚有其他證據方法得以查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有其人,則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於96年9 月17日向經濟部取得被上訴人申請認許及變更登記資料時,即已知被上訴人非由其董事、執行長直接授權向經濟部申請認許及變更登記事項,且有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乃有經濟部96年9 月17日前揭函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2-1 頁至第165 頁),如其爭執經濟部之認許、准予及變更登記事項行政處分不當,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訴請撤銷,惟其並未立即為之,而係於97年6 月17日始具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請求其撤銷關於被上訴人申請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變更登記,復於97年12月17日因行政院以其行政救濟期間已過未予受理,再次具狀向行政院陳明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

121 條、訴願法第80條之規定,自行依職權撤銷或變更該認許登記,有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上證85至87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㈧第76頁至第81頁)。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始終未提出經濟部業已撤銷被上訴人申請認許及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如此應認依經濟部核准之上開認許及變更登記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John A. O'Dwyer 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乙○○所為承認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均合法有效。因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起訴時,列其助理秘書James J. Mullen 為法定代理人,並委任陳長文律師等人為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起訴,未經合法代理,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亦不合法;被上訴人嗣後固向我國申請外國公司認許獲准,並指定陳宗澤為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及先後申請變更為王鴻文、乙○○,然其申請認許及變更代理人仍由助理秘書James J. Mullen 為之,均未經合法代理,則經濟部所為核准認許暨指定或變更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所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均不合法;縱使認為上開認許及指定代理人合法,則陳宗澤經指定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原審訴訟程序應於陳宗澤聲明承受訴訟之前,當然停止,故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其判決及訴訟程序均屬重大違法,被上訴人如欲補正代理權之欠缺,亦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等語,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我國發明專利第27572 號「由甲醇與

一氧化碳製造醋酸之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原自76年9 月16日起至91年9 月15日止,嗣經延展至94年4 月3 日。上訴人自78年1 月起請求其授權,惟未達成協議。詎上訴人明知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仍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共39日,在其高雄縣大社鄉之醋酸工場,故意利用系爭專利方法進行生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並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30,079,296元之利益,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 倍之損害額。爰依83年1 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擇一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158,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第

1 項第2 款判命上訴人給付23,82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敗訴之36,335,442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辯稱:

㈠系爭專利不是銠催化甲醇羰化製造醋酸之原始母專利,充其量

係孟山都技術之改良,而且系爭專利權之部分範圍不具進步性、產業利用性等專利要件,應全部不准專利,且依97年7 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應由法院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事由。

㈡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專利原始專利權人,其原始專利權人為訴外

人Celanese Corporation,該公司於76年2 月27日經西德化學公司Hoechst AG併購,同時併入American Hoechst Corporat-

ion 後,以Celanese Corporation為存續公司,同時變更名稱為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並於76年9 月16日經核准取得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則係於84年11月28日成立,並於86年10月31日更名為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被上訴人固於87年5 月22日與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共同委任理律法律事務所,向當時主管機關中央標準局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轉讓被上訴人,並經該局以87年8 月19日函准轉讓登記及核發變更後之專利證書。惟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均由雙方助理秘書代表公司委任陳長文律師為申請代理人,而助理秘書對外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該轉讓登記自不生效。況且,專利法上之登記,僅發生對抗之效力,且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專利審查基準及相關辦法,其所為專利權讓與之審查及登記,僅為行政流程之形式審查,故縱完成轉讓登記,亦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實質上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讓系爭專利權,並未提出轉讓文件原本以為證明,顯非真實。

㈢被上訴人縱使已合法受讓系爭專利權,惟如未同時受讓專利被

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登記受讓日即87年8 月19日前發生之侵害專利權行為,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同時受讓系爭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提出「Assi-gnment 」為憑,然未能提出原本以為證明,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被上訴人迄97年2 月21日始送達該「Assignment」影本與上訴人,縱使真正,應認自其時起,該債權讓與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迄97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仍否認本件需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及其前手自未踐行受讓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通知。

㈣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或10年之

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前手Hoechst Celanese Corporation之員工陶國樑於81年7 月間翻譯上訴人員工陳福隆於化工第39卷第2 期(1992)發表「醋酸工場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與製程改善之經濟評估」一文(下稱陳福隆文章)時,已知上訴人反應液水含量低於14wt% ,並於82年3 月與上訴人會談前已知所主張之上訴人侵權情事,另於84年8 月間又將所謂上訴人之醋酸產品送西康公司測試分析並據以提起告訴,自於上開3 時點均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嗣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7日本於犯罪被害人之地位,對上訴人公司人員提出違反專利法犯罪告訴;於89年11月8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侵權期間自7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20日止,即主張上訴人有繼續侵權情事。故被上訴人前手及被上訴人係自81年7 月間起即陸續知悉其主張之侵權情事,則被上訴人遲至89年11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起訴日89年11月8 日起回溯2 年之前部分(即88年11月8 日以前)應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再依97年5 月14日經濟日報所載理律法律事務所稱本件訴訟於提出告訴及起訴前已經1 、2 年之準備,則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7日前1 、2 年即已知悉,而不得主張於檢察官89年搜索時始知悉。又被上訴人迄97年2 月22日始提示「Assignment」通知上訴人受讓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取得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起訴並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縱認該提示「Assignment」發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惟自97年2 月22日回溯10年之前,即被上訴人所主張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之侵權情事,亦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賠償。

㈤解釋系爭專利範圍之文義以界定專利權範圍時,不得侷限於申

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應參考專利說明書中之發明說明及圖式,及審查、舉發過程中提出之答辯理由。據被上訴人之前手Celanese Corporation於75年1 月31日提出再審查理由,針對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稱:「本案係連續之方法,其中鹼金屬碘化物及酯只有在反應最初時加入,且一直連續地保持在反應混合物中而不需再添加」等語,系爭專利權範圍之解釋應為:於反應初始時,「因添加而維持」特定濃度之Ia、II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又系爭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重量百分比約2%至20% 之碘化物鹽類」,參照中、英文版本之記載,即屬「馬庫西(Markush) 」請求項,應指單一種Ia、II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之濃度;再者,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孟山都公司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已揭露醋酸甲酯存在於反應介質中,而依據系爭說明書記載,反應介質中之醋酸甲酯濃度至少應高於2wt%,方具有不同於先前技藝之功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向歐洲專利局申請專利,經BP國際有限公司據孟山都公司第0000000 號專利提出舉發,主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後,被上訴人已限縮醋酸甲酯濃度為2wt%至5wt%,而經審定為歐洲專利技術特徵之一,故系爭專利權之醋酸甲酯濃度應高於2wt%。另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及相關圖示,並無關於8-14wt% 高水含量操作條件之數據及實例,以說明具有不同於先前技藝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預期之功效,就該水含量8-14wt% 部分未為充分揭露,且就碘化物鹽類濃度及醋酸甲酯於反應液之濃度未能在維持系統生產力條件下同時可維持催化劑安定性圖式中,說明系爭專利所定範圍之全部數據,不應享有專利權保護。

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因被上訴人

依據陳福隆文章,主張上訴人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場以系爭專利方法備製醋酸出售獲利。惟陳福隆文章之內容並非真實,因審計部所留存80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中石化公司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表及綜計表及損益計算審定表,與陳福隆文章所提供之平均日產量、能源成本、CO耗用率、售價、成本及利潤等數據,均不相符。至被上訴人雖併引金屬工業發展中心報告(下稱金工中心報告)佐證陳福隆文章之內容中提及上訴人於79年11、12月間添加之穩定劑ST-90 ,即碘化物鹽類8WT%碘化鋰。惟金工中心報告前言明載係「研究測試Hastelloy B2合金及Zirconium702於此環境的材料腐蝕劣化情形」,且其測試之樣本溶液組成及濃度,即銠、醋酸甲酯、甲醇及一氧化碳之濃度,均與系爭專利之組成成分不相同。又金工中心報告雖提及實驗溶液含8wt%之碘化鋰,但未提及ST-90 ,而陳福隆文章亦未提及ST-90 之濃度,因此縱認陳福隆文章所載之ST-90 為碘化鋰,亦無法證明其濃度為8wt%,而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又金工中心報告主要測試目的為因應「去瓶頸計畫」,係為測試溫度之提高與孟山都製程所使用之Hastelloy B2合金及Zirconium 702 材質金屬設備腐蝕程度之關連性,與陳福隆文章記載觸媒穩定劑之開發研究有別。再金工中心報告之測試期間為79年10月底至80年10月8 日,而陳福隆文章所載之實驗期間為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二者實驗完成日期相距10個月,彼此並無任何關連。縱金工中心報告與陳福隆文章有關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再者,被上訴人曾於78年間提供系爭專利1 組數據與上訴人使用評估,若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期間以系爭專利方法備製醋酸行為,亦屬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㈦上訴人係使用孟山都醋酸製程之改良技術生產醋酸,於反應液

中添加氫碘酸(HI)搭配過渡金屬離子,達穩定銠觸媒之效果,進而可降低水份及增加醋酸生產效能,並未添加系爭專利中所必要之Ia、IIa 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

㈧縱被上訴人已證明侵權,被上訴人仍需證明其受有損害,並損

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得主張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計算其損害。況且,依專利法第

4 條之規定專利保護乃採互惠原則,被上訴人竟得主張依上揭規定免舉證計算損害額之責,因被上訴人為美國公司,而美國法院均要求專利權人應提出優勢證據方法證明損害額,此顯違反專利保護互惠原則,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免除舉證計算損害額之責。又改進專利之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以其改進部分為限,不及於被改進技術原有之效能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亦應扣除依孟山都專利授權保證年產量8 萬噸部分,始符合改良專利之本質。另依審計部檢送資料計算上訴人於系爭侵權期間之醋酸銷售成本及費用,足證上訴人於系爭侵權期間醋酸產品之淨利率均為負數,未有獲利。

再者,被上訴人係以1 美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專利,並無損害。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專利,而於87年5 月22日向智

財局申請系爭專利讓與登記,為系爭專利權人,且系爭專利權期間原自76年9 月16日起至91年9 月15日止,嗣經延展至94年

4 月3 日一節,有發明第027572號專利證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7 頁),復據本院向智財局查明,有該局97年7 月23日

(97)智專一㈠15166 字第09720387140 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㈥第2 頁至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取得其授權,即自79年11月12日起至12月20日止以系爭專利方法製備生產醋酸銷售獲利,侵害其專利權,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並以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陳福隆文章、金工中心報告、陳福來出差報告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至第83頁、卷㈢第11頁至第60頁、第148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㈠第40頁、卷㈡第176 頁、第178 頁)為憑,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權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而應全部不予專利?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登記取得系爭專利權而得對抗上訴人?如是,是否已受讓系爭侵權時間(79年11月12日至79年12月20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㈢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其專利申請範圍及其解讀、或專利權保護範圍為何?⒉由陳福隆文章及金工中心報告是否可組成反應溶液內容?如是,由上開文件之反應溶液組合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⒊被上訴人前手於78年間自願給與操作條件供使用,上訴人是否得憑以測試及生產?㈤如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期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83年1 月21日前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民法第179 條或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系爭專利權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

,而應全部不予專利?㈠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關於智慧財產權

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

㈡經查:上訴人前據孟山都公司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與歐洲

第55618 號專利,及Daicel公司日本第0000000 號專利,以系爭專利為習知技藝所涵括,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向智財局提出舉發(下稱前舉發案),智財局於90年3 月8 日審定舉發不成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

3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 月9 日以93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有上開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 頁至第17頁、第72頁至第95頁、第106 頁至113 頁)。而上訴人復於本院具狀爭執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藝之組合、無臨界性改良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所憑據之事實及證據(亦引用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歐洲第55618 號專利及Daicel公司日本第00 00000號專利)與前舉發案行政爭訟程序所憑之事實及證據相同一情,亦有其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狀及自製表格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㈣第251 頁至第257 頁、卷㈤第254 頁至第259 頁、第266 頁、第348 頁至第405 頁)。另上訴人爭執系爭專利範圍中醋酸甲酯4WT%以下之組合未達產業上實施階段,不具產業利用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6頁反面至第257 頁、卷㈤第258 頁至第259 頁),亦據其於前舉發案行政爭訟程序主張「醋酸甲酯濃度為0.5%至5%並非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亦不符合產業上利用性等專利要件」等語,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系爭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其功效應可獲得證實,而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範圍,只要能證實其功效,自當應給予合理範圍之保護。而系爭案89年4 月1 日公告在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將醋酸甲酯之濃度從原先之0.5%至30% 縮限為0.5%至5%,該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係專利權人考量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並依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申請縮限申請專利範圍,應無不合,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於說明書第16頁之表二亦可獲得證實,業據被告(指智財局)陳述明確,經核並無不合,原告(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5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㈤第361 頁至第362 頁、第390 頁)。足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已曾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主張。則基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積極面言,拘束他訴法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抵觸之判斷;自消極面言,當事人不得於他訴主張已生既判力之判決內容相反之事實。上開關於已確定案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專利之爭執事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5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88 號確定判決加以判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同一事實及證據,爭執系爭專利權有上開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而應全部不予專利,有應撤銷、廢止原因。㈢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3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

,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㈣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1 月2 日、4 日、8 日分別向智財局提

出案號依序為000000000N03、N04 、N05 等3 件舉發案(下稱系爭舉發案),現由智財局審查中一節,固有系爭舉發案申請書及被上訴人就00000000N03 、NO5 提出之舉發答辯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㈧第100 頁至第123 頁、卷㈣第326 頁至第343頁、第381 頁至第395 頁)。惟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應不予專利之規定者(即系爭專利核准當時適用之專利法第1 至第4 條規定),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7 月9 日駁回其前舉發案確定後,迄原審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未曾再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有系爭舉發案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況且,上訴人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即已主張引用第0000000 號美國專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指明該引證案非舉發所提之證據,核屬新證據、且非原3 引證案之補強證據,應屬另案舉發之問題等語,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88 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足認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93年7 月9 日宣判後,即知得再就未曾於前舉發案主張引用之證據,提出新舉發案。詎其並未為之,遲至上訴2 年後,才於97年4 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已於96年1 月間提出系爭舉發案,於97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除仍執上開孟山都公司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與歐洲第55618 號專利,及Daicel公司日本第0000000號專利主張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藝之組合、無臨界性改良功效而不具進步性,醋酸甲酯4WT%以下不具產業利用性」外,另主張系爭專利「系爭專利範圍中水4WT%、碘化鋰10WT% 以下之組合未達產業實施階段」,僅提出上開被上訴人就00000000N03、NO5 提出之舉發答辯書,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書,有該民事準備書、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25

1 頁至第257 頁、卷㈤第254 頁至第259 頁)。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5 日,即97年12月19日提出系爭專利舉發申請書,不僅致本院無從及時審酌其上開主張系爭專利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且全然無視兩造自95年5 月23日起至96年6 月12日止逾1 年之準備程序中已充分主張攻擊及防禦方法後,經爭點協商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審判決書所示之「㈠被上訴人之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㈡前揭期間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㈢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及本院已依上開協商之爭點開始行集中審理調查證據近1 年後,遲於97年4 月29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爭執「系爭專利權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而應全部不予專利」,此有本院96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顯有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屬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所為,均不得再行主張。

㈤次查:上訴人曾於78年1 月24日致函Hoechst Celanese Corp-

oration (下稱HCCo.) 尋求系爭專利授權,HCCo. 遂於同年11月22日提供1 組數據,即內含碘化鋰3.8WT%及水8.4WT%反應液組合操作條件供上訴人評估,嗣上訴人評估後乃於81年12月

9 日傳真信函向HCCo. 表示,授權金額110 萬美元過高,上訴人願給付50萬美元授權金,HCCo. 收受上訴人之新要約後雖於同年月18日回函表示將審慎考量並回覆,惟嗣後未再連絡,兩造未就系爭專利授權達成協議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等往來英文信函及中譯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49頁、第52頁、第83頁、原審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㈢第83頁至第90頁、本院卷㈡第239 頁至第246 頁、本院卷㈢第224 頁至第

225 頁、本院卷㈣第126 頁至第135 頁)。亦即上訴人於78年11月底收受HCCo. 提供系爭專利範圍中內含碘化鋰3.8WT%及水

8.4WT%反應液組合操作條件後,確開始評估其產業利用價值,最後表達願給付HCCo. 50萬美元授權金。依上訴人主張其於68年12月3 日自孟山都公司獲得醋酸生產專利授權後,均以孟山都方法製備醋酸銷售,有孟山都公司與上訴人之授權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至第198 頁),則以其有近00年生產及銷售醋酸之經驗,於取得HCCo. 提供之上開操作數據條件進行評估逾3 年後,表示願以50萬美元之代價獲得系爭專利之授權,而該數據係水4WT%以上及碘化鋰10WT% 以下之組合,即碘化鋰3.8WT%及水8.4WT%,據此足認系爭專利範圍中碘化鋰10WT% 以下及水4WT%以上之組合不僅達產業實施階段,且對上訴人而言至少有50萬美元以上之價值。是以上訴人僅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無季碘化物鹽類之定義、無將季碘化物鹽實施於醋酸製程之實施例、說明書圖24、25之說明不足以證明水4WT%、碘化鋰10WT% 以下之組合已達產業實施階段,爭執系爭專利權不具產業利用性之專利要件,而應全部不予專利,卻全然無視其已以相關操作數據加以評估逾3 年後,認定有至少50萬美元以上產業實施價值,其主張應無可採。

㈥至上訴人另聲請將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之歐洲專利、孟山都公

司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歐洲第55618 號專利及被上訴人就歐洲專利之答辯書、訴外人BP國際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歐洲專利之舉發函、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審理中專家顏溪成教授之陳述、中央標準局對系爭專利第一次申請時審定應不予專利之專利審定書,送鑑定確認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至第119 頁、第36頁至第74頁),係以系爭專利之範圍並非如被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而應參酌其技術特徵予以限縮,且其範圍應重作審查,不應以文義記載認定為由(見同上、本院卷㈤第262 頁至第263 頁)。惟上訴人已於前舉發案中向智財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引用孟山都公司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歐洲第55618 號專利,及被上訴人之歐洲專利內容,主張系爭專利範圍所揭示「低水含量、低碘化鋰及低醋酸甲酯組合,以及低水含量、高碘化鋰、低醋酸甲酯組合」有不合理過廣情事,且亦曾請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鑑定,惟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且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即認定「系爭案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其功效應可獲得證實,而申請專利範圍所請之範圍,只要能證實其功效,自當應給予合理範圍之保護」、「聲請將本件移送鑑定核無必要」等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57 頁至第362 頁、第365 頁至第368 頁、第390頁至第391 頁、第402 頁至第404 頁)。上訴人就上揭已於確定之行政訴訟中認定而具既判力之相同主張及證據再請求送鑑定,本院認不應准許,亦無必要。另上訴人請求以訴外人BP國際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歐洲專利之舉發函、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審理中專家顏溪成教授之陳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對系爭專利第一次申請時審定應不予專利之專利審定書與系爭專利予以鑑定。惟因各國國情不同,對於化學類案件之審查標準不一,且歐洲專利之審定原則對我國尚無拘束力,自不宜以訴外人BP國際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歐洲專利之舉發函內容鑑定系爭專利範圍。再者,顏溪成教授之陳述並非應本院調查事項所為陳述,亦不宜採為鑑定之資料。另系爭專利雖曾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定應不予專利,惟嗣經被上訴人補正相關資料再次申請後,業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准予專利,則自無由再以前應不予專利之專利審定書評斷系爭專利之範圍。況且,本院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其功效應可獲得證實,又經上訴人於3 年評估後亦認其有50萬美元之產業價值,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再送化學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

被上訴人是否因登記取得系爭專利權而得對抗上訴人?如是,

是否已受讓系爭侵權時間(79年11月12日至79年12月20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㈠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

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63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讓與,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證書;專利專責機關核准前項讓與後,應將讓與事項登記於專利權簿。又按83年10月3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申請人之住、居所、印章有變更時,應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亦即專利專責機關受理專利權之讓與登記時,應審核申請人提出由雙方簽名之讓與契約書,及其中讓與人簽名是否與原申請專利登記時或其後變更之印章(外國人則為簽章)相符,且以原專利證書換發證書,再由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後公告,即得以對抗第三人。

㈡經查:系爭專利係於87年5 月22日由原專利權人Celanese Cor

-poration (下稱CCo.)與American Hoechst Corporation合併之HCCo. 及被上訴人,向當時之專利專責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當時之專利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及原專利證書,又因當時CCo.已將專利權全部(合併)讓與HCCo. ,HCCo. 復讓與被上訴人,亦併提出上開公司合併或併購證明文件,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後於87年7 月7 日准予換發發明第027572號專利證書,並作廢77年2 月15日原發明第27572 號專利證書一節,有智財局97年7 月23日(97)智專一㈠15166字第09720387140 號函及附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㈥第2 頁至第34頁)。亦即當時之專利專責機關確已審核HCCo. 及被上訴人雙方簽名之讓與契約書,並認定CCo.已將專利權全部(合併)讓與HCCo. ,及HCCo. 與被上訴人間讓與契約係經雙方公司代表人簽立之公證書真正,且申請時已提出原專利證書,始於87年8 月19日以台專(乙)13013 字第128270號函處分:CC

o.將發明第027572號專利權全部(合併)讓與HCCo. 後,再由該公司將上述專利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准予登記,除公告外,並換發證書乙紙等語,及作廢77年2 月15日原發明第27572號專利證書(見本院卷㈥第11頁至第12頁、第34頁)。而據智財局上開函文檢覆之委任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合併證明書、法人證明書,亦確屬經美國德拉瓦州、紐澤西州、德州公證人出具之公證書,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上開87年8 月19日行政處分應屬合法。又若主張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准予讓與登記及換發專利證書之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者,自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訴請撤銷。本院既非專司行政救濟程序之行政法院,自不得僅於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被上訴人據上述讓與登記主張為系爭專利權人時,即越權加以審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上開登記等行政處分之適法性,此徵諸前述之構成要件效力而自明。況且,本院依智財局函覆之相關文件及證書,及被上訴人提出經專利專責機關核章之相關轉讓文件,已足認被上訴人確因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權,並已依專利法完成登記及公告,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為系爭專利權人行使相關權利,並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以HCCo. 及被上訴人雙方簽名之讓與契約書與中文摘

譯內容不符,且未提出正本供本院審核,而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1頁、第60頁、第86頁、第180 頁、卷㈧第47頁至第48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於87年8 月19日處分准予登記

及公告後,於89年11月8 日始向原審主張為系爭專利權人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有上開智財局函及附件、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3 頁)在卷可稽,則依首揭專利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當屬系爭專利權人,自得據系爭專利向第三人即上訴人行使相關權利。

⒉上訴人於78年1 月24日致函HCCo. 尋求系爭專利授權時,乃系

爭專利業已核准公告,且原專利權人CCo.已與 American Hoe-chst Corporation合併為HCCo. ,業如前述,嗣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收受由被上訴人具狀之起訴狀繕本一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5頁)。足認上訴人於78年1 月24日已知系爭專利非CCo.所有,而係HCCo. ,嗣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亦可查詢專利公告而得知系爭專利已由HCCo. 轉讓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曾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權人,迄本件訴訟進行近7 年,始於96年9 月28日起具狀爭執(見本院卷㈢第

130 頁至第132 頁),復於智財局97年7 月23日函覆本院後開始爭執專利專責機關無實質審核系爭專利讓與權,其所為登記公告不合法,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權人。則上訴人爭執該登記公告之行政處分不合法,本應於78年1 月24日或知悉智財局97年7 月23日函時,循行政救濟程序撤銷之,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始終未提出智財局業已撤銷被上訴人申請讓與系爭專利登記公告之行政處分,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登記公告不合法,被上訴人非系爭專利權人等語,自不足採。

⒊智慧財產權法上之登記,非如土地法上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

其甚至無推定權利之效力,就權利變動而言,其亦非生效要件,而只是發生對抗之效力等語,固為智慧財產權法學者之見解(見本院卷㈤第92頁至第95頁)。惟依學者所舉案例及實務見解所示則為著作權,且涉訟原因為原著作權人將著作權先後讓與兩造而生之著作權讓與是否因登記而生效力問題,乃與本件為專利權、又非因系爭專利有先後讓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基礎事實不同,已不足將該見解適用於本件而擴張解釋為專利讓與登記後本院應代專利專責機關審查讓與已否生效。況且,上訴人確為系爭專利讓與契約之第三人,上訴人復自認迄今除被上訴人外,並無他人或法人向其主張依系爭專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㈤第179 頁),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但未舉證系爭專利登記公告不合法,又未提出合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即以上開學者見解否認被上訴人得依已生效之系爭專利登記公告行使權利,亦不足採。

⒋本院非專責審查專利權讓與之機關,本件亦非因兩造爭執何造

為系爭專利受讓人而涉訟,且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專利行使權利,則應依專利法之規定判斷,均如前述,而HCCo. 及被上訴人雙方簽名之讓與契約書與中文摘譯內容雖有不符(見本院卷㈤第150 頁至第153 頁),惟中文摘譯並非系爭專利讓與當事人之契約內容,其讓與是否為真實而非虛偽,依專利法相關法規,乃屬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予以審核者。再依系爭專利讓與契約使用之文字為英文,以專利專責機關所屬審核公務員均為高普考及格人員,自有能力閱讀判斷,中文摘譯應僅為輔助確認英文內容,專利專責機關顯無可能因中文摘譯內容不正確,而為錯誤之行政處分。又本院無權審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為登記等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自無需審查HCCo. 及被上訴人雙方簽名之讓與契約書正本,並為真偽之判斷。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該讓與契約書正本供本院審核,復拒絕依本院諭命其指出尚有其他證據方法得以查明系爭專利權人另有其人(見本院卷㈤第51頁、第86頁),而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取得系爭專利權等語,自不足採。

㈣次查:系爭專利權之讓與,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自智財局閱得與

原本相符之英文本「assignment」即讓與契約書及其中譯本,經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㈤第180 頁),又該讓與契約書均經美國公證人分別公證其上雙方代理人簽名屬實,復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核無訛,且內容載明轉讓之專利權包括系爭專利,及轉讓之標的亦包括過去及/或未來美國及國外如附件A 所示專利權相關利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HCCo. hereby assigns, transfers, and conveys to 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its entire right, title, and interest in, to, and under said U.S. and foreign patents and patentapplications set forth in Attacnment A(including allrights to damages and profits arising from any past an-d/or future infringement of said U.S. and foreign pa-tents and patent applications set forth in Attacnment

A and the right to sue for and recover the same) …】,有該讓與契約書影本及前揭智財局97年7 月23日函及附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㈤第151 頁至第153 頁、卷㈥第2 頁至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權時,乃已受讓涉及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讓與契約書正本,而否認被上訴人已受讓涉及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可採。

㈤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民法雖規定債權受讓人應通知債務人,惟此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契約之生效要件,且如其他法律對債權讓與另有規定,應依該法律之規定要件為債權讓與行為;又若債務人已知債權讓與之事實,債務人即不得以未受通知債權移轉,而拒絕履行債務。㈥經查:專利權之讓與需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專利法規定之相關

文件、原專利證書,經其審核後為准予登記及公告、換發證書等處分後,始得對抗第三人等節,業如前述,亦即專利法對專利權相關權利之讓與係屬另有規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專利權讓與乃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應認專利專責機關所為公告已足通知包含債務人等之第三人。又縱認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系爭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發生於系爭專利讓與登記前,惟系爭專利之轉讓既經公告,且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收受由被上訴人具狀之起訴狀繕本時,亦可查詢專利公告而得知系爭專利已由HCCo. 轉讓與被上訴人,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無需再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況且,民法上開規定係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上訴人亦表示迄今除被上訴人外,並無他人或法人向其主張依系爭專利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㈤第179 頁),上訴人又因公告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而知悉系爭專利已轉讓,上訴人顯無誤向HC

Co. 清償之可能。是以,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迄今未踐行受讓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通知,及被上訴人迄97年2 月21日始送達該「Assignment」影本與上訴人,縱使真正,應認自斯時起,該債權讓與始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等語,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揭示意旨不符,而不足採。

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㈠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停止侵害之行為,賠償損害或提起訴訟,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1條定有明文。

惟前揭條文並無規定侵害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該項請求權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參諸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83年1 月21日修正後專利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亦明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自其知悉有行為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固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所揭示。

惟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專利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專利權人明知他人所為係不法侵權行為,並知受有損害時起算。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7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向偵查機

關表示上訴人於78年1 月至82年2 月間曾商討系爭專利授權事宜,惟未獲致協議而中止等語,並舉往來信件及陳福隆文章為憑,另以曾自84年8 月起先後購得市場上訴人醋酸產品送驗得知該產品具高度碘含量及甲酸含量低,因此懷疑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範圍所涵操作條件下製造醋酸,又因於88年3 月購得市場上訴人醋酸產品送請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該中心鑑定確認上訴人製備醋酸之方法包含系爭專利中所有必要之操作要件,確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一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

190 頁至第194 頁)。亦即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係以陳福隆文章佐證上訴人曾有尋求系爭專利授權行為,而用以佐證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者則為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且未曾主張上訴人之犯罪期間,此亦為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自認(見本院卷㈢第89頁)。次查:檢察官受理被上訴人之告訴後,於89年1 月19日乃至上訴人設於高雄縣大社鄉之醋酸工場搜索,而扣得上訴人委託金工中心就該醋酸工場醋酸反應槽及其管路材料對改變製程(即將反應溶液變更組合及提高溫度)後是否可繼續使用,及對改用鋯材質之腐蝕劣化情形所為之報告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頁),並有該金工中心報告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1頁至第60頁),又該金工中心報告是在79年5 月25日得標,於80年10月完成報告,所為實驗係於該期間內一情,亦經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㈢第84頁),並有其提出之工程開標記錄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39 頁),據此足認被上訴人係於89年1 月19日始知上訴人曾於79年間委託金工中心就其醋酸反應槽及其管路材料對改變製程之內容及改用鋯材質評估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係於89年11月8 日起訴,主張上訴人之侵權期間為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乃於上開得知金工中心報告之後未逾2 年,且附有陳福隆文章,亦有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 頁至第5 頁、第76頁至第83頁)。

而依陳福隆文章內容曾提及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場直接作添加穩定劑實驗,該穩定劑即ST-90 ,雖文中亦載ST-90 為Celan-

ese 公司(應係指CCo.)在臺已申請專利,如要添加該穩定劑,則需經Celanese公司授權,惟其開價過高而交涉暫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亦即陳福隆文章始終未提及ST-90 之成分。又依其所言係委託林教授自文獻中尋得穩定劑來源並從事實驗後確定其成份,嗣即於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實驗,嗣後才發現ST-90 為Celanese公司之專利範圍等語(見同上),惟此與前述上訴人於78年1 月24日致函HCCo. 尋求系爭專利授權時即已知系爭專利轉為HCCo. 所有,當時即可自專利公報獲得系爭專利揭示之穩定劑成分組合,甚且於同年11月22日獲得HCCo. 提供之操作數據後,亦無不知其穩定劑成分組合之可能,陳福隆卻於文章中表示上訴人與Celanese公司洽談授權係在79年12月20日實驗之後,可見陳福隆文章所述時序前後與事實不一。是以,被上訴人表示其雖於88年5 月17日具狀提起刑事告訴,乃僅以陳福隆文章佐證兩造曾交涉系爭專利授權情事,係因不能確定該ST-90 之成分,故當時並未主張犯罪侵權時間自79年11月12日起,係至89年1 月19日獲知金工中心報告內容,並比對陳福隆文章中所提相關數據及實驗內容後才知ST-90 為碘化鋰8WT%,並於89年11月8 日提起本訴,乃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10年或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等語,應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或刑事告訴時即附有陳

福隆文章,其文內早已表明將水含量降至8WT%,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為唯一商業化運轉之低水製程,被上訴人不僅於81年

7 月因所屬人員陶國樑翻譯陳福隆文章而知悉該文章,且於82年3 月2 日HCCo. 與上訴人會議時亦已知,嗣於84年8 月間又於市場上購得上訴人生產之醋酸送請美國西康公司測試,而得推知該醋酸生產之操作條件,再於88年5 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後多次以書狀主張上訴人自79年11月12日起即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佐以被上訴人原委任律師向記者表示告訴前已經1 、

2 年之準備,被上訴人顯早已知有其主張之侵權情事,卻遲至89年11月8 日起訴,乃已逾2 年時效。又被上訴人復於97年2月22日始向上訴人提示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讓與,縱認發生通知效力,亦已罹於10年時效,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並以HCCo. 於所為82年3 月4 日傳真附有當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㈣第

262 頁、卷㈡第313 頁至第315 頁)、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4 頁)、88年5 月21日自立晚報報導(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97年5 月14日經濟日報報導(見本院卷㈤第129 頁)、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偵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2 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陶國樑簡介及美金匯率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4頁至第32頁)、證人己○○證述(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41頁)為證。惟查:

⒈陳福隆文章始終未提及ST-90 之成分,且所述上訴人與HCCo.

洽談系爭專利之授權經過時序前後不一,被上訴人無從確認其文章真實性,係遲至89年1 月19日獲知金工中心報告內容,並比對陳福隆文章中所提相關數據及實驗內容後才確認ST-90 為碘化鋰8WT%,且上訴人確有自79年11月12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之侵權行為一情,已為前述,再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水含量低於14wt% ,僅係技術特徵之一,縱屬低水製程,仍須具備其他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始足以構成侵權,要難以僅知其中一技術特徵,即認已知侵權之事實。是以上訴人雖提出陶國樑曾於81年7 月翻譯陳福隆文章,有其簡介及當時美金匯率資料可憑,其後於82年3 月2 日HCCo. 與上訴人會議時亦已知陳福隆文章,並提出傳真及當日會議記錄,但佐以上訴人亦表示不知陳福隆文章所講ST-90 內容,無法說明ST-90 穩定劑成份比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4頁),應認被上訴人僅知陳福隆文章內容,仍無從確認ST-90 穩定劑成份比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自無從明知文中所指實驗日期即為侵權行為期間,是以上訴人以上開證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自81年7 月或82年3 月

2 日起即已知本件侵權行為,並不足採。⒉被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一再以陳福隆文章向檢察官主

張上訴人自79年11月12日起即已有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 頁至第185 頁),惟該等書狀及偵查筆錄,均未明確指出其於知悉陳福隆文章內容時即知ST-90 穩定劑成份比例為何,亦有上開書狀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被上訴人之主張既未明示其於知悉陳福隆文章內容時已知上訴人該期間之所為內容,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6日、88年11月29日於刑事書狀中表示已知上訴人自79年11月12日起即已有侵權行為,而反溯被上訴人應自81年7 月或82年3 月2 日起即已知本件侵權行為,應僅得認定被上訴人係於88年7 月26日或88年11月29日主張已可自陳福隆文章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自斯時起算時效,迄89年11月8 日起訴時止,亦尚未逾2 年時效。

⒊被上訴人固於84年8 月間購得上訴人生產之醋酸送請美國西康

公司測試,惟以前述購買醋酸之時點距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期間(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已長達約6 年,衡情該等醋酸至多僅足查驗當時上訴人製備醋酸之方法,而無從據之還原上訴人於79年前揭時段製備醋酸之方法,如此自難憑被上訴人曾於84年8 月間購買醋酸送驗,而認其即得查悉前揭時段上訴人製備醋酸之方法侵害系爭專利權。又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僅稱:依該進行測試分析所得之數據資料均顯示,上訴人醋酸具有以下兩項特點:⑴具高度的碘含量⑵甲酸含量低。依化學原理,高濃度碘化物含量顯示上訴人製造醋酸過程中有添加碘鹽;甲酸含量低,則對應地表示反應器中的水含量少,即可推知羰化反應係在低水含量的操作條件下進行。因此『懷疑』上訴人應在系爭專利範圍所涵蓋之操作條件下製備醋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至193 頁),並無其於84年8 月間購買醋酸後即已確知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之陳述。是以,依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表示美國西康公司之測試結果,已足使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製備醋酸之操作條件,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諸如添加之碘鹽是否即為2-20wt% 碘化鋰,反應液之水含量是否低於14wt%) ,或被上訴人於該次購買醋酸送測試後,即已確知系爭專利權遭受侵害。再佐以上訴人自陳無法自出售之醋酸產品判斷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因系爭專利是方法專利,而且(與孟山都法)都是使用甲醇碳化法,產品之不純物成份均是相似或相近,所以無法得知具體製程內容或方法,又製備過程包含反應及純化,純化區之操作條件也會對不純物成份發生影響,因此不能以產品來推論反應液組合及濃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4 頁)。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間購得上訴人生產之醋酸送請美國西康公司測試時即可知侵權行為,亦不足採。

⒋88年5 月21日自立晚報報導固刊載「近年來,瑟蘭斯公司發現

中石化醋酸產能急遽增加,惟生產設備並無更新,故自84年購買該公司生產醋酸,送美國西康公司(專業鑑定機構)測試,發現該產品係在瑟蘭斯公司專利範圍所涵蓋的操作條件下製造,因而察覺中石化有違反專利之嫌,對其提出告訴」等文字;惟報導該則新聞之記者己○○證述其係據不知名人士給與之新聞稿所為報導,並未採訪兩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至第41頁),則以未經調查確認之新聞稿作成之報導,顯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曾表示其於84年即已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況且,上開報導並未指出被上訴人所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期間即為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再者復不能以產品來推論反應液組合及濃度,業如上述,是以無從據上開報導認定被上訴人於84年即已知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又97年5 月14日經濟日報報導固刊載「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張哲倫認為勝訴與否的關鍵在於充分準備,…在還沒起訴前,就已經準備至少1 到兩年,…先前有一件美商Celanese與中石化關於醋酸專利的案子,中石化付出的賠償金高達20億元,而該案在法院審理時間並不長,就是提告方事前準備充分,讓中石化難以回擊。由此案可知,事前準備,可提高訴訟的成功率」等文字,惟該報導亦未指出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1 、2 年即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期間為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再者所指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準備至少1 到兩年,而令上訴人賠償20億元之案件,顯與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23,823,150元不同,另張哲倫律師亦未曾受委任為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是以縱認上開報導內容屬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88年5 月17日提起刑事告訴前1 、2 年即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期間為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均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自HCCo. 受讓系爭專利權包含系爭專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已依專利法完成登記及公告,已得以其為系爭專利權人行使相關權利,並對抗第三人即上訴人,上訴人復於89年11月1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可知悉上開登記公告,無誤向HCCo. 清償之可能,被上訴人或HCCo. 乃無需再向上訴人為本件系爭專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通知,已為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2日始向上訴人提示讓與契約書通知債權讓與,縱認發生通知效力,亦已罹於10年時效,或迄今均未獲得債權讓與通知,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亦不足採。

自79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其專利申請範圍及其解讀、或專利權保護範圍為何?⒉由陳福隆文章及金工中心報告是否可組成反應溶液內容?如是,由上開文件之反應溶液組合內容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⒊被上訴人前手於78年間自願給與操作條件供使用,上訴人是否得憑以測試及生產?㈠按專利權係授與專利權人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享有法律

所賦與之排他性效力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排除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專利方法之行為,否則即侵害專利權。而是否侵害專利之認定,關鍵在於他人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目的在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意義(下稱文義),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而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scope) 應限制在申請時 (filing) 所能瞭解之意義。另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即應以公告之說明書或經更正公告之說明書中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之範圍予以解釋。且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整體內容為依據。例如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多個技術特徵時,不得僅就其中部分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對於以二段式(指前言部分與特徵部分)撰寫之請求項,應結合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認定其專利權範圍,及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專利權範圍。請求項所載之內容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者,應有一連接詞介於前言及主體之間:例如「一種……,(前言)包括:(連接詞)……(主體)」、「一種……,(前言)其特徵在於:(連接詞)……(主體)」等。前言部分係描述申請專利之標的相關事項,主體部分係描述技術特徵之關係,連接詞係連接前言與主體,其表達方式可決定專利之保護強度。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 、containing、including) 等。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 等。半開放式連接詞介於開放式與封閉式之間,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實質上不會影響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主要(或基本上、實質上)由…組成」(con-sisting essentially of、consisting substantially of )等。若請求項以其他連接詞撰寫,如「構成」(composed of)、「具有」(having)、「係」(being) 等,其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㈡經查: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請求項

(下稱系爭請求項)記載:「製造醋酸之方法,係於含有約200ppm至約1000ppm 之銠催化劑(以銠計算)及包含水、醋酸、甲基碘及醋酸甲酯之液態反應介質中,令一氧化碳與甲醇反應,接著由所得反應產物回收醋酸,此方法之改進包含: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前述反應介質含有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重量比約2%至20% 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Ia族及IIa 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及重量比5%至20% 之甲基碘,而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以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即系爭專利相較於孟山都方法,其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為:反應介質中均含有銠觸媒、水、甲基碘、醋酸甲酯及醋酸,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5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85 頁至第387 頁);其差異則在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於反應期間內,維持反應介質中水、碘鹽、醋酸甲酯,及甲基碘之特定組合」,以達到「維持催化劑之安定性及系統之生產力」之功效,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依上揭說明,自應結合全部技術特徵以為觀察。又因系爭請求項關於液態反應介質特定比例之組合,係記載「…於前述反應期間,維持…」等語,並無「添加」二字,即已清楚界定係於反應液中「維持」特定比例之組成。及於發明說明中,亦無關於「添加而維持」反應液特定組成比例之記載。另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中,專利專責機關曾於74年11月2 日之專利審定書理由⒍稱:「水多要提取乙酸(醋酸)增加成分(成本),但安定劑及醋酸甲酯之成本更高」等語,即認為系爭專利雖可於低水操作而避免高水含量所致之成本增加之缺點,但「安定劑(即銠觸媒穩定劑之碘鹽)及醋酸甲酯之成本更高」,而否准系爭專利之申請(見本院卷㈡第73頁)。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乃於75年1 月31日再審查理由書中針對該否准理由,說明「若本發明係一種分批式之操作方法,則鈞局之上述理由完全正確;然而,本案係一種連續之方法,其中鹼金屬碘化物及酯只有在反應最初時加入,且一直連續地保持在反應混合物中而不需再添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而經專利專責機關據其修正後如上述之申請專利範圍核准公告。堪認專利專責機關最初審查時,確係誤以系爭專利方法為分批次操作方法,須於每次反應「添加」碘鹽與醋酸甲酯,而導致成本增加,如係連續式操作,即無所指之每次添加反而增加成本之疑慮。從而,依系爭專利申請人再審查理由書之意旨,並無限縮系爭反應液中碘鹽及醋酸甲酯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因添加而維持」特定比例之表示,上訴人爭執應予限縮為「於反應初始『因添加而維持』特定濃度之Ia、IIa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乃不足採。

㈢次查:醋酸生產過程包含反應、分離、純化三階段,亦即令一

氧化碳與甲醇在液態反應介質中反應,而後將反應所得醋酸與其他副產品分離,並去水純化,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16頁)。再該領域之習知技術就反應階段之液態反應介質,皆屬維持約14-15%之高水含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主要在於液態反應介質中添加碘化物鹽類以維持高度安定性,使其對固態催化劑(銠)之沈澱、消耗較具抗力,並得降低液態反應介質之水含量(低於14wt%) ,藉此回收低水含量之醋酸產品,以減少純化費用與成本,增加整體系統之生產力,此徵諸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而可得知(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7頁)。

㈣再查:陳福隆文章內提及上訴人因進行醋酸工場去瓶頸計劃,

而研擬改變反應器之操作條件或更換新觸媒,以增加反應器之反應速率(見原審卷㈠第77頁右上第7 行至第10行);嗣經上訴人委由臺大林英智教授實驗測試ST-90 及銅之醋酸鹽、汞之醋酸鹽等3 種可能之新觸媒後,僅ST-90 出現增加反應率之效果(見同上卷78頁右第10行至第37行),故隨後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廠直接作添加穩定劑之實驗;而實驗結果顯示在添加ST-90 後,反應器內銠耗用量降低,同時內容物水份降到8%(見同上卷第79頁左段);又為了解上訴人所設置反應器材質是否會因溫度提高造成腐蝕速率增加,乃委託金工中心對Hastelloy B-2 及Zircadyne 702 (鋯)兩種試片浸泡於一座6 吋直徑反應器中,其中含有ST-90溶液,……結果Hastelloy B-2 試片的確發生沿晶應力腐蝕,Zircadyne 702 試片無影響;…經過46天浸蝕試驗後,Hastel-loy B-2平均腐蝕速率為2.5035mpy ,小於5mpy;…故上訴人決定更換反應器之材質為Zirclad 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足認上訴人確為提高醋酸之產量,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39天(下稱系爭39天)改變原孟山都方法製備醋酸,而將其中反應液組合內之水含量降至8%,及添加ST-90 為穩定劑增加反應率之效果,又為確定此反應液組合適用之反應器材質,曾委託金工中心測試,且依金工中心報告遂決定使用Zircl-ad材質之反應器。

㈤又查:金工中心報告前言係載「中石化大社廠醋酸反應槽及其

管路主要是由Hastelloy B-2 製造而成,正常使用溫度為185℃壓力為415Psia ,反應溶液為CH3COOH70.42% ,H2O14.5%,CH3I10.5% ,HI3.23% ,現欲利用原有設備,改變製程將反應溶液改為H2O8% ,CH3I12% ,HI3%,LiI8% ,其餘為CH3COOH,溫度則提高至192 ℃,為了解原有設備於新製程中是否可繼續使用遂委請金屬中心與中化大社廠進行合作研究測試Hastel-loy B-2合金與Zircadyne702於此環境的材料腐蝕劣化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頁),又第15頁載「試件B1之XRD 分析」圖右上角標示其實驗時間為78年12月12日(見同上卷第27頁),而該實驗係以於190 ℃浸泡46天之B1試片予以施作,此觀該報告「Ⅱ試片設計」(見同上卷第14頁)、「Ⅳ平均腐蝕浸泡測試(a) 重量變化」(見同上卷第26頁)附表可知,是以足徵金工中心前揭實驗至遲於78年10月底已開始進行(即78年12月12日回溯46天,應為78年10月28日),而該時點適與上訴人於79年11、12月間添加ST-90 即碘化物鹽類或碘化鋰產製醋酸之時段接近。又金工中心報告最後之討論與結論中表示「Ha-stelloyB2於此腐蝕環境中易發生沿晶腐蝕,…Zirconium702於此測試環境中無任何影響。均勻腐蝕試驗顯示Hastelloy B2之mpy 為2.5035(190 ℃)與2.6435(192 ℃)均小於額定5mpy的要求,…Hastelloy B2於此環境中有充分證據顯示並不適合為其生產設備所用之材料,Zircadyne702於此環境並無證據顯示並不合用於其生產」(見同上卷第60頁),核與前揭陳福隆文章提及委託金工中心對於Hastelloy B2及Zirconium702兩種試片浸泡於含有ST-90 之溶液內,經測試結果,HastelloyB2試片經46天浸蝕試驗後,發生沿晶腐蝕,平均腐蝕速率為2.5035mpy ,而Zirconium 702 試片經46天浸蝕試驗則無影響等測試條件、實驗數據及結論完全一致,據此足認上訴人於系爭39天在其大社廠醋酸工場直接添加之ST-90 ,即為碘化物鹽類碘化鋰(LiI)8WT% 。再佐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另訴請其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審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事件)自陳「當時被告中石化與原告公司正協商洽談購買系爭醋酸專利事宜,為檢視中石化大社廠醋酸工場反應設備材質是否適用該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操作條件,被告中石化乃委請金屬研究中心按系爭醋酸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比例配製反應液(H2O8% ,CH3I12% ,HI3%,LiI8% ,CH3COOH69%),俾以測試原有設備於該實驗反應液之材質腐蝕情形,金屬研究中心並將其實驗結果作研究報告」等情,有上訴人之91年5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91年5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第176 頁),是以,益見上訴人委由金工中心測試對反應器材質之腐蝕程度者,其所使用之反應液乃含有系爭專利範圍所指之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H2O8WT% 、重量比約2%至20 %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Ia族及IIa 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LiI8WT% 、重量比5%至20% 之甲基碘-CH3I12WT% 。

㈥末查:為製備醋酸業界所習知之孟山都法,係以銠為基礎催化

劑之甲醇羰基化法,在此反應中,由甲醇與一氧化碳反應生成醋酸(乙酸),但過程中則恆存有甲基碘CH3I、醋酸甲酯CH3COOCH3 (MeOAc) 、醋酸CH3COOH 與碘化氫HI之平衡關係,即以碘代甲烷為中間體,藉由催化劑控制反應條件而成,此有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中關於先前技藝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孟山都公司提供與被授權者之訓練手冊(Training Manual) 、甲醇羰基化反應之各步驟(見本院卷㈧第35頁至第39頁、第309 頁)在卷可憑。因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以孟山都公司授權之方法,即以成份為水14.5WT% 、碘離子3.4WT%、甲基碘10.7WT% 、銠340ppm之反應液製備醋酸(見原審卷㈡第206 頁至第208 頁記載、本院卷㈡第91頁、卷㈧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再佐以上開陳福隆文章提及其進行上訴人醋酸工場去瓶頸計劃時得知添加穩定劑可提升生產量,故而為添加ST-90 之實驗,及孟山都公司醋酸製程反應器中含有MeOAc1.0WT% 至1.5WT%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是以足認上訴人於系爭39天,製備醋酸製程之反應器內應含有甲基碘CH3I10.7WT% 至12 WT%、醋酸甲酯CH3COOCH3 (MeOAc)1.0WT% 至1.5WT%、醋酸CH3COOH 、碘化氫HI、銠340ppm、水H2O8WT% 及ST-90 碘化鋰LiI8WT% 。因系爭專利範圍為:「約200ppm至約1000 ppm之銠、重量比0.1%至低於14% 之水、重量比約2%至20% 之碘化物鹽類(其為季碘化物鹽類或週期表Ia族及IIa 族金屬組成之團中一員之碘化物)、重量比約0.5%至5%之醋酸甲酯、重量比5%至20 %之甲基碘,及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再揆諸上開文義範圍解釋原則,「差額大體上由…組成」應屬半開放式,即係表示成分之組合中不排除實質上不會影響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成分,故而上訴人既以340ppm銠、重量比8%水、重量比8%碘化鋰、重量比

1.0%至1.5%醋酸甲酯、重量比10.7% 至12% 甲基碘,其餘含有醋酸及碘化氫,即屬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之反應液製備醋酸,乃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符,且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無訛。

㈦至上訴人否認陳福隆文章內容之真正,主張因其於79年11月12

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醋酸產量及成本耗費,均與陳福隆文章記載不符,又ST-90 非碘化鋰,並以金工中心報告所載「水H2O8% 、CH3I12% 、碘化氫HI3%、碘化鋰LiI8% 、其餘為醋酸CH3C

OOH 」之組成與濃度,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水、甲基碘、IA、IIA 碘化物鹽類」有關,並無系爭專利範圍之其他技術特徵如銠、醋酸甲酯之濃度,另系爭專利有效範圍不應及於全部數據,因關於IA、IIA 碘化物鹽類及醋酸甲酯濃度之解釋,應予限縮僅為單一種IA、II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及醋酸甲酯濃度為2WT%至5WT%;另系爭專利對水8WT%至14WT% 部分無操作條件之數據及實例,且未說明碘化物鹽類濃度及醋酸甲酯於反應液之濃度未能在維持系爭生產力條件下之狀況。至上訴人委託金工中心測試係為確認反應器材質於升高操作溫度時之反應,非為了解添加ST-90 之影響,二者實驗完成日期相距10個月,互無關連,況且上開期間上訴人獲得HCCo. 授權操作數據條件,縱然於醋酸工場內以系爭專利方法製備醋酸,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復以79年間動態日報表、操作日報表、80年度上訴人決算及綜計表、分決算、損益計算審定表,及證人庚○○之證述等為憑,並請求送鑑定。惟查:⒈陳福隆文章所載之研發、出差及實驗日期,乃陳福隆受僱於上

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之時,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復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㈥第66頁),而其發表刊載之期刊,乃由中國化學工程學會發行之化工專業期刊,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該期封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且證人庚○○亦證述曾閱讀過陳福隆文章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5頁),足徵陳福隆文章於發表時不僅因其曾任之職務在業界係執牛耳,更因該化工專業期刊之信譽及重要性,致化工業界人士為之矚目而普遍閱讀。況且依上訴人主張其與HCCo. 於82年3 月2 日會議時即曾述及陳福隆文章,亦有上訴人製作並提出之該日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62頁),足認上訴人最遲於82年3 月間即已知悉陳福隆文章之內容。若該文章所揭上訴人於系爭39天製備醋酸之方法、醋酸產量及成本耗費與事實不符,因斯時專利法仍有刑責之規範,則上訴人實無不於會議中否認,或去函中國化學工程學會或陳福隆要求更正、說明之理,此亦所以陳福隆文章會記載「爾後經專利搜尋得知,ST-90 已為CCo.應用過,並在臺申請專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右段倒數第16行至9 行),實則上訴人早於78年1 月起即已與HCCo. 交涉系爭專利之授權,並於同年11月22日自HCCo. 取得1 組操作條件,陳福隆文章記載先實驗後查悉系爭專利,顯係故意倒置時序以避免違反專利法民刑事責任之緣由。是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後始予以否認,而放任陳福隆文章發表長達數餘年卻不予處理,有違常理,自不足採。

⒉陳福隆文章雖未載明ST-90 穩定劑之內容,惟曾表示上訴人以

孟山都公司提供之方法製備醋酸發生瓶頸,經研究得知可添加穩定劑去瓶頸,嗣上訴人於前揭時段在液態反應介質添加ST-9

0 後,出現銠耗用量降低、內容物水份降至8%等,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目的相符之結果,惟經專利檢索結果得知ST-90 已為系爭專利所運用,且已提及製備醋酸反應液中醋酸甲酯之含量(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0頁),再佐以其文內提及委由金工中心試測之腐蝕數據與金工中心報告內容完全相同,及上訴人曾以書狀自陳為評估系爭專利而檢視大社廠醋酸工場反應設備材質是否適用該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操作條件,才委請金工中心按系爭專利之反應液組成及比例配製反應液實驗了解材質腐蝕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59 頁、第176 頁),乃可得知ST-90即為碘化鋰8WT%,且上訴人以340ppm銠、重量比8%水、重量比8%碘化鋰、重量比1.0%至1.5%醋酸甲酯、重量比10.7% 至12%甲基碘,其餘含有醋酸及碘化氫,即屬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之反應液製備醋酸,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金工中心報告與評估系爭專利有關,並以證人庚○○佐證該委託測試案是為評估提高反應時溫度之適用材質,惟孟山都方法並未曾使用碘化鋰8WT%配製反應液,有上訴人提出之孟山都公司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及歐洲專利第0000000 號中英文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215 頁至第269 頁),若上訴人無評估系爭專利之目的,卻以非屬孟山都方法配製反應液予以加高溫度測試,顯不符需求。再者,提高溫度固可促進化學反應之速率,且金工中心報告亦確已表明將原溫度185 ℃提高至192 ℃,證人庚○○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61頁至第65頁),惟提高溫度與添加穩定劑就製備醋酸而言,互不衝突,金工中心報告測試目的不僅記載為提高溫度,亦記載為確定變更反應液組合對材質之影響(見原審卷㈢第13頁),因此證人庚○○固證述上訴人更換反應器材質為鋯係為因應提高溫度等語,惟仍不影響金工中心報告所載以含碘化鋰8WT%配製之反應液予以測試之事實。再者,金工中心既為測試添加穩定劑碘化鋰8WT%對反應器材質之影響,而系爭專利方法中揭示之技術特徵銠無腐蝕性且價額昂貴,為具化學常識者所習知,另孟山都方法之甲醇羰基化法反應過程中則恆存有甲基碘、醋酸甲酯、醋酸與碘化氫之平衡關係,已為前述,因此金工中心於測試時未配製含銠及醋酸甲酯之反應液,自屬上訴人原已長期使用之孟山都方法有上開2 種成分,已知其對反應器材質之影響而毋庸再行測試,是以尚無從僅以金工中心報告揭示之反應液成分未含系爭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銠、醋酸甲酯之濃度,而認定金工中心報告與陳福隆文章無關,且ST-90 非碘化鋰。至上訴人另聲請將陳福隆文章、金工中心報告送請鑑定系爭侵權期間製備醋酸之方法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因本院依上開文獻及相關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於系爭39天所用製備醋酸之反應液,乃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符,且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系爭專利實施例分別就未添加碘化鋰之高水含量(14%) 反應

液及低水含量(4%)未加添碘化鋰、添加低量至高量碘化鋰、醋酸甲酯等反應液作5 組對照,而經實施結果,於低水含量時,碘化鋰、醋酸甲酯僅於其組份以相對高之濃度存在時才為速率之促進劑,且說明如醋酸甲酯之濃度約高於2WT%時,碘化鋰為必需,因其不僅增加反應速率亦可安定銠催化劑,此乃由於高濃度之醋酸甲酯對銠安定度有害之效應,即使於高水濃度;且醋酸甲酯之重量與甲醇羰化法之關係自0.5WT%至5WT%亦有圖示14可為依據,及水之重量與甲醇羰化法之關係自0.1WT%至8WT%亦有圖示1 、11、23可為依據,此觀系爭專利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第59頁、第46頁、第56頁、第68頁),據此足認如僅就反應速率觀察,以習知技術之高水含量反應液操作,較諸以系爭專利低水含量添加最高濃度20% 碘化鋰之反應液操作,習知技術之反應速率確屬較快(即16.9>15.8) 。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一係在於整體系統去水純化費用及穩定銠觸媒成本之減低,從而促進整體系統之生產力,既述如前,而以前述實施例高、低水含量之反應液,其水含量之量差高達10個百分比(14% -4%=10%) ,及配合調整醋酸甲酯濃度,可知系爭專利於去水純化過程所得省減之費用、時間成本,仍足為抉擇醋酸產製方法之誘因,遑論系爭專利尚有抗拒銠觸媒沈澱、耗損之另一成本效益。況且,上訴人曾以系爭專利範圍中醋酸甲酯4WT%以下之組合未達產業上實施階段,不具產業利用性為由,向智財局舉發系爭專利,業經行政法院認定系爭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包括各實施例及比較表,其功效應可獲得證實,其請求範圍當給與合理範圍之保護,並指出最佳商業化之操作條件於說明書表二亦可獲得證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舉發一節(見本院卷㈤第361頁至第362 頁、第390 頁),如前所述,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範圍應參考被上訴人歐洲專利,將醋酸甲酯濃度予以限縮為2WT%至5WT%,即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於79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所用製備醋酸之反應液中僅有單一種IA、II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即碘化鋰,且使用之水含量為8WT%,是以上訴人爭執系爭專利有效範圍關於IA、IIA 碘化物鹽類及醋酸甲酯濃度之解釋,應予限縮僅為單一種IA、IIA 族金屬碘化物鹽類或季碘化物鹽類,且系爭專利就該超過8WT%至14WT% 部分未充分揭露,對本件乃無影響,自毋庸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⒋陳福隆文章雖曾敘及添加ST-90 不會有腐蝕之不利影響,惟此

敘述係在記載說服大社廠人員接受其提議實驗,且其係根據收集資料而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9頁左段中),並未記載確實之數據佐證,足認陳福隆之上開結論,並非其自大社廠內醋酸工場實驗所得。再佐以陳福隆文章後文記載製程改善與經濟評估中,引用金工中心報告結論,認Hastelloy B2及Zirconium702試片於經過46天浸蝕(含ST-90 溶液及提高溫度)試驗後,Zirconium702無均勻腐蝕,適用為反應器材質等語(見同上卷第80頁),顯見系爭39天未提高溫度之製備醋酸,與金工中心報告所設定提高溫度及浸蝕時間不同,亦即該不生腐蝕之說詞為陳福隆主觀所見,且與金工中心浸泡46天之試驗未有齟齬。

是以尚無從因陳福隆文章上開敘及添加ST-90 不會有腐蝕之不利影響,即認定ST-90 非金工中心報告中所使用之碘化鋰8WT%。

⒌上訴人雖表示係使用改良孟山都方法製備醋酸,於反應液中添

加氫碘酸即碘化氫HI,搭配過渡金屬離子,達穩定銠觸媒之效果,惟上訴人於系爭39天既以340ppm銠、重量比8%水、重量比8%碘化鋰、重量比1.0%至1.5%醋酸甲酯、重量比10.7% 至12%甲基碘,其餘含有醋酸及碘化氫,即屬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之反應液製備醋酸,仍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符,且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業如前述,再佐以上訴人申請取得之第57573號專利範圍第一請求項為「一種由醇類與一氧化碳製造有機酸的方法,此醇類為包含具有ROH 結構式者,其中R 為一具有1到4 個碳原子的飽和基,與一氧化碳在包含⑴銠金屬⑵鹵素成份⑶碘鹽及⑷三鹵醋酸的催化系統之反應」,且其餘請求項就第一請求項之說明均未提及於反應液中添加氫碘酸即碘化氫HI,甚至說明供給碘之化合物為碘甲烷,碘鹽係指碘化鋰且濃度在2 至10個重量百分比,反應係在水含量為4 至11個重量百分比之系統實施等節,有上訴人第57573 號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246 頁),足認經上訴人長期使用孟山都方法後亦認於反應液中添加碘化氫HI非屬穩定銠觸媒之最佳方法,且有其餘穩定銠觸媒之成分後,該碘化氫即非必要。因此益徵有碘化氫成分之組合,即在實質上不會影響系爭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成分,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39天內製備醋酸之反應液除系爭專利範圍所含之340ppm銠、重量比8%水、重量比8%碘化鋰、重量比1.0%至1.5%醋酸甲酯、重量比10.7%至12% 甲基碘,差額大體上由醋酸組成之反應液外,尚有碘化氫HI3.23WT% ,仍不足以認定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⒍被上訴人雖曾於78年11月22日提供1 組數據供上訴人進行授權

評估之用,惟該數據係含碘化鋰3.8WT%及水8.4WT%(見本院卷㈢第83頁),業如前述,與系爭39天上訴人製備醋酸反應液中水含量為8WT%、碘化鋰8WT%並不相同,故縱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含碘化鋰3.8WT%及水8.4WT%操作條件製備醋酸,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專利範圍內其他方法,即以水含量為8WT%、碘化鋰8WT%之操作條件製備醋酸。是以上訴人以縱然於醋酸工場內以系爭專利方法製備醋酸,亦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自非可採。

如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期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則被上訴人

是否得依83年1 月21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82條、民法第179 條或第197 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㈠按於83年1 月21日修正前,即75年12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

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依前條請求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提供證明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是以,專利權人自得就上開條款所列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選擇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本件賠償金額之基準,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經查:HCCo. 與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授權金額曾自110 萬美元至

50萬美元間找價,為前所述,足認系爭專利權人確可經由授權而獲得利益,詎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即自行使用系爭專利範圍之方法製備醋酸出售獲利,系爭專利權人卻未獲得任何利益,自係受有損害,且應認系爭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陳福隆文章載有系爭39天內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場之平均日產量為260 噸,惟亦記載該等數據均係依會計處資料分析而得(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82頁),則應認係屬概估所得數字。因查:依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場系爭39天操作日報表、生產動態日報表及日產統計表,係逐日紀錄效率日產量、動態日產量等,有該等報表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㈣第100 頁至第178 頁),亦經本院核對正本無訛(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即系爭39天中確有2 天日產量超過260 噸,分別為260.576 噸及260.993 噸(見原審卷㈣第103 頁、第105 頁),故雖陳福隆文章所載日產量為260噸並非憑空捏造,實有所據,惟仍有誇大,事實上應係指上訴人大社廠醋酸工場最高日產量可達260 噸。如此自應以該等日報表統計得出之數量較為精準。又陳福隆文章已載明79年2 月至80年1 月醋酸每公噸利潤為2,966.4 元,是以本件損害額應以每日平均產量20 5.923噸計算,即上訴人於系爭39天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為23,823,150元(2,966.4 元×205.923噸×39天=23,823,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60 噸計算系爭39天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乃不足採(被上訴人請求逾每日205.923 噸計算之利益業已敗訴確定)。

㈢至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每公噸利潤2,966.4 元係未扣除成本及費

用,其於前揭時段產銷醋酸並無盈餘;另被上訴人竟依專利法之規定免舉證計算損害額之責,惟被上訴人為美國公司,而美國法院均要求專利權人應提出優勢證據方法證明損害額,此顯違反專利保護互惠原則,則被上訴人應不得免除舉證計算損害額之責,且應證明其受有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係以1 美元之代價受讓系爭專利,顯無損害。

又系爭專利係改進孟山都專利,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僅以其改進部分為限,不及於被改進技術原有之效能部分,故應扣除依孟山都專利授權保證年產量8 萬噸部分,始符合改良專利之本質等語,並以大社廠80年度銷貨收入明細表、銷貨成本明細表、醋酸80年度損益表(見原審卷㈣第222 頁至第

246 頁)、中央政府總決算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營業部分)暨其損益計算審定表,及蔡明誠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㈤第214 頁至第215 頁、卷㈣第172 頁至第174頁)。惟查:

⒈上訴人雖以80年度總營業費用為476,970,902 元,主要產品產

量為338,534 噸,醋酸產量為40,782噸,係占總產量12.05%,因此醋酸營業費用為57,474,994元,主張系爭39天之營業費用為6,141,164元;或以醋酸營收占總產品營收之比例為5.15%(495,892,829 元÷9,634,397,681 元=5.15%) ,則醋酸營業費用為24,564,001元,主張系爭39天之營業費用為2,624,647元,因上訴人80年度醋酸銷貨收入為495,892,829 元,銷貨成本為482,837,116 元,毛利僅為13,055,713元,系爭39天之毛利僅有1,394,994 元,扣除上開營業費用,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1頁至第73頁),惟上訴人當時為組織龐大之國營事業(於71、72年間合併中台化工、中磷及台鹼,於80年度總資產達15,344,812,000元,見本院卷㈨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主要產品即有4 項,次要產品亦有4 項,而各項產品所需耗支之營業費用、銷貨成本並不等同,更與產量比例不相當,即各產量單位成本並不相同一節,有上訴人附屬單位決算之分決算銷貨成本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39 頁),因此上訴人以醋酸產量或營收占全部產量或營收比例計算其營業費用及銷貨成本,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況且,上開80年度財務報表係自79年7 月起至80年6 月止,並非專就系爭39天之收支予以記載,而長達1 年之營運期間,將受各項原物料漲跌、匯率、經濟政策等因素影響其收入,上訴人既無法專就系爭39天之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而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之陳福隆已為文記述當時醋酸每公噸售價約美金450 元即新臺幣12,375元,每公噸生產成本為9408.6 元 ,且詳列各項成本(見原審卷㈠第81頁),縱因該成本係以醋酸工場去瓶頸後之各項成本予以計算,惟其係增加醋酸工場去瓶頸案分十年攤提之投資金額,係屬增列成本,並非減列成本,足徵其所敘醋酸產銷利潤為每公噸2,966.4 元,係已扣除當時及未來將發生之成本或費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公噸2966.4元計算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即為可採。

⒉75年12月24日增訂之專利法第88條之1 ,即現行專利法第91條

固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依其原增訂之立法理由為:「按現行專利法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之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合專利法之基本精神,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本於互惠原則,賦與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之權,爰參照商標法第62條之1 及第66條之1 增定本條」。亦即專利法所定專利訴訟互惠原則係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配合其得為專利權人,而特別賦與其訴訟及當事人能力,至已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其本依我國法律有訴訟及當事人能力,自無排除其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理。因被上訴人業於91年2 月1 日經經濟部認許一節,有經濟部96年9 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60122891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2-1 頁),縱其於起訴時尚未經認許,惟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獲得認許,依上開說明,自無排除其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已舉證說明其受讓HCCo. 之系爭專利權,且HCCo. 與上訴人確曾商討系爭專利授權金,詎上訴人未經其授權,即自行使用系爭專利範圍之方法製備醋酸出售獲利,系爭專利權人卻未獲得任何利益,自係受有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專利保護互惠原則(此應係指專利訴訟互惠原則,因國際上專利僅有申請互惠與訴訟互惠,且其本質不同,前者為現行專利法第4 條規定內容,屬實體法上之概念,後者則為現行專利法第91條規定之訴訟法上範疇,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除舉證計算損害額之責等語,乃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指摘上開法律規定立法不當等語,惟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負擔,實亦係專利法為實現其立法目的,平衡當事人間權益分配、促進公益與私益均衡發展時之重要考量要素之一,況且基於憲政主義下權力制衡之原則,本院對立法是否不當並無審查權,上訴人所辯各節自無從採取。至被上訴人自HC

Co. 受讓系爭專利權有無代價或其代價為何,均不影響其得依系爭專利行使權利獲得利益,此猶如無償受贈之財產遭他人竊取或毀損,並不影響所有權人得請求侵權者賠償其損害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用1 元代價受讓系爭專利即未受損害,顯係故意曲解專利權之財產性質,亦不足採。

⒊孟山都公司並未向我國專利專責機關就孟山都方法申請專利,

此由智財局網站之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中核准公告專利資料範圍查詢即可得知,而系爭專利既經核准登記公告,則其在我國境內即應受專利法之保護。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即使用系爭專利製備醋酸獲利,乃已符合首揭專利法應予賠償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給付自屬有據。而孟山都公司非我國專利法所定專利權人,本無從依我國專利法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向其取得孟山都方法之授權並獲其保證產量,自非得依我國專利法予以評價或斟酌者。況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同於孟山都方法,又使用系爭專利較諸孟山都方法可提升生產力,亦即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已足與使用孟山都方法予以區分,均為前述,自無從將系爭專利分隔計算來自孟山都方法及其改進部分之效能部分為何。猶如蔡明誠教授著書出版獲利,固因其享有該書之著作權所致,惟若蔡教授於書中引用或批駁王澤鑑教授之著作見解,而提出更獨到精闢之學說,此應可與王教授之見解區分,尚不得謂仍屬王教授之見解。則此時如何將蔡教授之學說予以分隔來自王教授見解之改進部分給與評價?抑且,依上訴人自行委由蔡教授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就「有關改進專利之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僅以其改進部分為限,…宜按個案情形論斷其專利權範圍。…改進專利(或稱改良發明)之專利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宜僅就其個案改進部分,始得主張專利權,而不及於非屬於其享有或已不在專利權保護範圍內之被改進技術之基礎發明之原有效能部分,亦不及於製程之方法發明以外之『物之發明』本身」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 頁至第174 頁),亦係表示需按個案情形論斷其專利權範圍。因上訴人係以系爭專利為製備醋酸之方法,則因此生產所得醋酸究竟何部分可歸功於孟山都方法,根本無法依上開理論予以區隔分辨,故上訴人僅以上開學者見解主張其所得銷售利潤應扣除依孟山都專利授權保證年產量8 萬噸部分,始符合改良專利之本質等語,於法無據,而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侵權,應依起訴時即83年1 月21

日修正之專利法85條第3 項規定,以2 倍計算賠償額數等語,惟該次修正之專利法並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自無從就上訴人79年11、12月間所為之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適用83年始修正施行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此部分請求亦已敗訴確定)。至被上訴人另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利益,因本院已依75年12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第82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命上訴人給付,自毌庸再就此部分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8

23,150元,及自8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