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黃永隆律師被上訴人 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勝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所著作生產之「還原精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在國內享有相當之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上訴人因推動中、小學「校園授權方案」,由上訴人所屬南區辦事處經理即被上訴人丁○○於民國89年9 月間,將系爭軟體5 套賣與被上訴人寶勝公司,每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 元,並交付授權書5 紙與寶勝公司。嗣因客戶反應,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資公司)在市場上以每套100 元之低價銷售系爭軟體。
上訴人與之交涉後,亞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雖提出丁○○於90年3 月27日所交付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一份,表示丁○○係以寶勝公司之名義與亞資公司交易,交易價格系爭軟體5000套,共12萬5000元。然比對系爭授權書與上訴人之原始授權書,其中原有之「全校授權」字樣已被塗黑,用戶數欄則由空白變造填載為「5000」,另並加註「同意授權亞資科技轉售該項軟體」字樣,明顯係屬變造。且寶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丙○○於90年4 月4 日書立聲明書,表示係丁○○假冒寶勝公司之名義出貨與亞資公司,足見系爭授權書乃丁○○所私自變造。按系爭軟體之市場銷售價為每套990 元,亞資公司為從事軟體買賣之公司,對此知之甚稔,該公司與丁○○交易,豈有可能被授權5000用戶數,卻只支付12萬5000元之理?又亞資公司負責人甲○○於丁○○離職前,即曾與丁○○洽商系爭軟體之經銷事宜,是其對系爭軟體之「校園授權方案」亦早已明知,則其對系爭授權書上之「全校授權」予以塗黑,若非明知,亦應產生懷疑,然亞資公司仍據以非法重製並銷售系爭軟體至少達2000套,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計為198 萬元(990 ×2,000 =1,980,000) 。查丁○○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已自承變造系爭授權書之事實,而亞資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應係明知丁○○變造系爭授權書之情事,渠等顯有故意或過失,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對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丁○○於變造系爭授權書時,為寶勝公司之職員,寶勝公司及其負責人丙○○亦自無不知之理。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著作權法第
88 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98 萬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一致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亞資公司及被上訴人甲○○:按上訴人早於90年4
月4 日即已知悉系爭軟體遭大量重製之事實,卻至92年11月
7 日始對亞資公司及甲○○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亞資公司係向上訴人前南區辦事處經理丁○○洽購系爭軟體,並以上訴人之經銷商即寶勝公司名義出貨,該買賣並無違法情事,至丁○○是否已獲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出售,係屬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與亞資公司及甲○○無涉,亞資公司亦不知系爭軟體之市售價格為何,亞資公司及甲○○買受系爭軟體,並予以重製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亞資公司及甲○○之刑事告訴部分,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13949 、16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亞資公司及甲○○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又亞資公司係以12 萬5000 元購買系爭軟體,相較於上訴人以1 萬800 元將系爭軟體出售與寶勝公司,足見亞資公司購買之價格並無偏低;至於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銷售單價990 元,與本件校園多媒體光碟內含之系爭軟體係不同版本,價格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㈡被上訴人丁○○:上訴人早於90年4 月4 日即已知悉所屬軟
體大量遭重製的事實,卻直至92年11月7 日始追加起訴丁○○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之時效。又系爭軟體之交易係丁○○於任職上訴人南區辦事處經理時與寶勝公司即已談妥,由寶勝公司購買5 紙全校授權之系爭軟體授權證明書,丁○○再以上訴人南區辦事處之業務人員身分協助寶勝公司銷售系爭軟體與亞資公司,故丁○○係在尚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即為亞資公司進行系統測試,並與亞資公司約定使用數量為5000套,且將授權證明書修改後提示予亞資公司確認接受,嗣因上訴人於89年底無預警裁撤南區辦事處,丁○○才於離職後繼續協助寶勝公司對亞資公司之履約行為。又丁○○係上訴人南區辦事處之經理,且為高雄地區之負責人,其所屬業務之經營並不需要向上訴人總公司之主管報備,上訴人亦無限制銷售對象,故丁○○自得在空白授權書上視交易之需求,填寫或更動相關文字,並無須再得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又上訴人對丁○○為刑事告訴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見丁○○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等語。
㈢被上訴人寶勝公司及被上訴人丙○○:按公司法人不可能為
侵權行為主體,自亦不可能與他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寶勝公司應與甲○○、丁○○、丙○○等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丁○○於89年9 月間為拓展上訴人之軟體市場,認寶勝公司之資力與拓展業務能力均甚佳,可做為上訴人公司之上游經銷商,乃希望寶勝公司可先購入系爭軟體5 套暨Lan Star2000軟體20套,藉以積極拓展軟體市場,當時丁○○向寶勝公司表示該25套軟體之貨款可於下游經銷商或使用客戶購買後再為付款,如所購入之軟體遲未能銷售時,亦可辦理退貨,至於下游經銷商及使用客戶之擴展事宜,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亦均會予以協助接洽等語。寶勝公司因認此一業務值得開拓經營,遂同意並購進上開25套軟體。詎上訴人突於89年底裁撤其南區辦事處,因當時上開軟體之銷售事宜正與客戶接洽中,且寶勝公司當時亦在推展美語教材,丁○○遂表示希望能到寶勝公司上班,惟丁○○僅在寶勝公司任職1 、2 個月後即離職,其任職期間曾銷售1 套系爭軟體,因丁○○當時告知寶勝公司所出售之金額為2 萬元,且下游經銷商為訴外人柏得電腦中心,寶勝公司即依其所稱開立統一發票予柏得電腦中心,但關於系爭軟體為何會出售與亞資公司,寶勝公司及丙○○均不知情。嗣於丁○○離職後,上訴人突於90年3 月間要求寶勝公司支付購買25套軟體合計32萬4000元之貨款,丙○○即向上訴人陳稱與丁○○上開所約定之買賣條件,上訴人遂與寶勝公司達成先辦折讓,迨系爭軟體之銷售告一段落再行結算處理之協議,但上訴人則以寶勝公司須書立係丁○○假冒寶勝公司名義出貨內容之聲明書一紙,做為雙方達成該折讓協議之條件,寶勝公司為免遭求償上開金額,且寶勝公司因僅經銷上訴人公司之教材,惟恐遭終止經銷權並斷絕貨源,丙○○才書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聲明書。而丙○○對丁○○何時刪改、加註系爭授權書內容及如何售與亞資公司等事實,均不知情,上訴人在未舉證證明丙○○與丁○○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無從主張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寶勝公司就系爭軟體之出售僅收取2 萬元,足見丙○○根本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又軟體之價格會因同業競爭、推出時間長短等諸多因素而影受響,上訴人所售與寶勝公司之1 套全校授權之系爭軟體,其價格含稅僅1 萬800 元,則90年3月間系爭軟體每套之市場銷售價格,根本不可能高達每套
990 元,況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同期間內有販賣系爭軟體每套價格之證明,故上訴人據以請求198 萬元顯屬過高。縱認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早於90年8月間即已有客戶向其反應市場上有以極低價格在銷售系爭軟體,復因亞資公司並非以匿名方式轉售,則在上訴人於92年11月7 日追加寶勝公司及丙○○為被告時,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98 萬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一致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授權書及原始授權書各
1 紙(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寶勝公司書立之聲明書(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
91 年 度偵字13949 、16695 號、92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91 年 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93年度上聲議字第619 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丁○○原為上訴人南區辦事處之經理,系爭授權書為丁○○
所改寫。系爭授權書於未改寫前,原係上訴人出賣系爭軟體與寶勝公司時所交付使用之授權書。
㈡系爭授權書與上訴人之原始授權書相較,其中原有之「全校
授權」字樣,已被塗黑;用戶數欄則由空白改填載為「5000」;另並加註「同意授權亞資科技轉售該項軟體」、「使用單位:亞資科技」等文字。
㈢丁○○就系爭軟體與亞資公司為交易時,將改寫後之系爭授
權書交付與亞資公司,且系爭軟體之交易價格為12萬5000元。嗣寶勝公司負責人丙○○於90年4 月4 日書立聲明書與上訴人表示:丁○○與亞資公司之買賣,係丁○○假冒寶勝公司之名義為之並出貨。
㈣寶勝公司原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軟體,每套價格為1 萬800
元,係由丁○○代表上訴人與之接洽,購買當時尚未付款。㈤上訴人於90年8 月間,經客戶反應查知市場上有以每套100元之極低價格在銷售系爭軟體。
㈥上訴人曾對亞資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13949 、16695 號受理;嗣又對丁○○及丙○○亦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受理後,分別對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亦分別經高雄高分檢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93年度上聲議字第
61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六、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㈡丁○○是否有權決定系爭軟體之交易對象及軟體授權使用範
圍之權利?丁○○更改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究竟是在離職前抑或離職後?其更改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屬變造行為?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其損害額應如何計
算?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上訴人雖主張:丙○○於90年4 月4 日所書立之聲明書,僅
陳述寶勝公司遭假借名義出貨,並未提及亞資公司或其他變造授權書等情事,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此時即知權利遭到侵害,上訴人係遲至91年6 月13日丁○○於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查中,自承變造系爭授權書,上訴人才知悉被上訴人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與行為人,則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於92年9 月19日、92年11月7 日為起訴、追加,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意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已自承:「於九十年八月間,原
告(即上訴人)之客戶向原告反應,市場上有以極低之價格在銷售『還原精靈』,經追查得知係被告公司(即亞資公司)於市場上銷售。被告甲○○並提出授權書一份,表示係由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並稱係丁○○以寶勝科技公司之名義與之交易,交易價格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等語,此有其起訴狀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4 頁),足見上訴人於90年8 月間即已知悉其生產之系爭軟體係亞資公司在市場上以低價銷售,並由亞資公司負責人甲○○出示之系爭授權書得知,系爭軟體係由丁○○以寶勝公司之名義與亞資公司交易等事實,而可徵上訴人於彼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行為人,否則,上訴人斷無可能於91年間先對亞資公司及其負責人甲○○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而由高雄地檢署以91年度偵字13949 、16695 號偵查案件受理;嗣於92年間又對丁○○、丙○○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2年度偵字第10252 號受理。且於高雄地檢署對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又聲請再議,亦分別經高雄高分檢署以9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93年度上聲議字第619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如上所述。參酌上訴人在高雄高分檢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再議案件所提出之再議聲請書,亦自書:「告訴人(即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得知被告亞資公司、甲○○與另案被告丁○○有共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時,即寄發中和郵局第一0八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亞資公司,另案被告丁○○,林茂榮(寶勝公司業務負責人)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告訴人辦公處所,開會討論善後事宜」等語,此已據上訴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5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檢署91年度上聲議字第493 號卷宗查明屬實(參該卷宗第9 頁)。益見上訴人確已於90年8 月20日時,即已得知亞資公司、甲○○、丁○○及寶勝公司負責人丙○○有共同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事實,始寄發存證信函,並有日後開會協商善後事宜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伊於當時只是懷疑亞資公司等人有侵害著作權之嫌疑,當時伊還不知道侵權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云云,顯不足採。揆諸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已於90年8 月
20 日 時即實際知悉本件係屬侵權行為,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而非以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丁○○係至91年6 月13 日 於高雄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2778號偵查中,自承變造系爭授權書等情,縱係屬實,亦僅係供檢察官或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原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行為人之效果。故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 號 判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效應自91年6月13日起算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既已於90年8 月20日時即實際知悉本件係屬侵
權行為,且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惟上訴人至遲92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 頁),已逾2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一致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堪以採信。
八、按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逾2 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洵屬有據,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兩造之其餘爭點,即「㈡丁○○是否有權決定系爭軟體之交易對象及軟體授權使用範圍之權利?丁○○更改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究竟是在離職前抑或離職後?其更改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是否屬變造行為?」及「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共同侵權行為?其損害額應如何計算?」本院即無須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逾2 年之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8 萬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