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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海商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中海集裝箱運輸(香港)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海商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匯威有限公司(下稱匯威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合約第0893-OP07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保匯威公司自澳洲進口而由上訴人所運送之鮮葡萄1872箱(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載明系爭貨物之運送溫度應維持在零下0.6 ℃上下誤差2 ℃以內(即1.4 ℃~零下2.6 ℃或

34.52 ℉~27.32 ℉)。詎系爭貨物於民國93年5 月12日運抵高雄港,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防檢局高雄分局)開櫃查核結果,因上訴人所提供之冷藏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置放之溫度紀錄器顯示其低溫殺蟲處理溫度已逾38℉,未符「輸入地中海果實蠅發生國家或地區鮮果實檢疫處理要點」(下稱檢疫處理要點)中之溫度規定,系爭貨物乃遭全數銷燬。而系爭貨物之溫度未能符合系爭檢疫處理要點規定之溫度,乃因系爭貨櫃本身之溫度控制系統有瑕疵,及未適當注意受載、運送及保管,故運送人對系爭貨物之滅失自有過失,即系爭貨物遭受銷燬與上訴人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有何固有瑕疵、性質或缺點導致其遭銷燬,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之滅失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免責。又依防檢局之規定,檢疫不合格之貨物只能銷燬或退運,匯威公司本得選擇以銷燬或退運方式處理,而系爭貨物既已遭拆櫃,其是否仍能承受長期間之運送過程而不腐壞,或對於已拆櫃且未通過我國檢疫規定之系爭貨物出口國是否同意退運入關、第三國有無人願意承買系爭貨物,及匯威公司必須因退運或轉售而支出相關費用等諸多問題,匯威公司於評估後選擇以銷燬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並無過失。況匯威公司選擇以銷燬方式處理系爭貨物,亦係依據法令之行為,自無何過失可言。故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上訴人未使系爭貨櫃保持當事人約定之溫度,致不符我國檢疫規定而遭致銷燬,對匯威公司而言自屬不可預料之事,依保險法第1 條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自須賠償匯威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未對其運送貨物之保管、運送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對匯威公司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匯威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8 萬66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匯威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匯威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惟匯威公司亦已將其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對上訴人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8 萬6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0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貨物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除就貨物為應盡之裝卸、堆存、運送及保管等義務外,並不承擔任何衛生檢疫之相關責任或工作,縱使貨物因無法通過檢疫致遭受主管機關命為銷燬所造成貨物滅失之損失,運送人均無賠償之義務。而海牙規則第4 條第2 項第8 款明定:「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就因『檢疫限制』所生之毀損及滅失,無須負賠償責任。」該規定亦為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 項第9 款之立法理由。查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經開櫃檢查時,乃屬完好新鮮之狀態,並無任何腐壞或有蟲卵附寄之情況,顯見上訴人確已依約為應盡之義務,將系爭貨物完好運抵目的港而無違約情事,系爭貨物係因無法通過檢疫限制規定,而遭匯威公司自行銷燬,此並非因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有任何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貨物有任何之毀損,上訴人自無須擔負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經檢疫不合格,依「檢疫不合格通定書」所載可退運,且系爭貨物本身並無瑕疵,原仍得辦理退運或轉售第三國,匯威公司不依此辦理以減少損害,卻逕自銷燬貨物,匯威公司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系爭保險契約之規範對象,乃被上訴人及匯威公司,而運送人僅須依運送契約盡其義務,將貨物交付受貨人,即可免除責任,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限是否包括入關前後,實與上訴人無關。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本件所涉之檢疫事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故系爭貨物因檢疫不合格而遭銷燬或退關所致之損害,顯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被上訴人自願賠付保險金,自無從取得保險代位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其本金之請求為106 萬2596元。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載貨證券、檢疫不合格通知書、銷燬證明、代位求償收據(原審卷第6-9 頁)、系爭貨櫃溫度紀錄圖二紙(原審卷第37-38 頁)、防檢局高雄分局函及所附溫度曲線圖(原審卷第121-123 頁)、系爭保險契約(原審卷第137-142 頁)、水險賠款請撥通知書及貨物運輸保險賠款收據(原審卷第144-145 頁)、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檢定報告(原審卷第175-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匯威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合約第0893-O

P070號),並由上訴人於93年4 月27日簽發載貨證券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並約定運送溫度應維持在零下0.6 ℃上下誤差

2 ℃以內(即1.4 ℃~零下2.6 ℃或34.52 ℉~27.32 ℉)。

㈡系爭貨物於93年5 月12日經防檢局高雄分局開櫃查驗,因系

爭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顯示低溫殺蟲處理溫度有三次曲線逾38℉,才判定未通過檢疫處理要點中之溫度限制規定,嗣並經匯威公司全數銷燬。

㈢系爭貨物鮮葡萄於93年5 月13日在高雄港第65號碼頭貨櫃場

,經匯威公司另行委託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開櫃公證檢定時,系爭貨物鮮葡萄之外觀完好無損,溫度維持在0.9 ℃。

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匯威公司118 萬663 元,並已受讓上開債權。

㈤原審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且兩造均同意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本院卷第57頁)。

㈥若匯威公司可依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

106 萬2596元(本院卷第93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之運送行為有無過失?此與系爭貨物嗣因未符檢疫處

理要點中之溫度限制規定而遭銷燬,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有無免責之事由?㈢系爭貨物因無法通過檢疫規定而遭銷燬之損害,依系爭保險

契約之約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匯威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㈣匯威公司於系爭貨物經檢疫不合格後,未將其轉運或退運至

第三國或出口地,而直接將其全數銷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之運送行為有無過失?此與系爭貨物嗣因未符檢疫處理要點中之溫度限制規定而遭銷燬,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㈠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

伊在發航前或發航時,就系爭貨櫃之狀況已盡注意義務,並符我國海商法第62條之規定,且就公證檢定報告所示,系爭貨櫃之外觀既為完好無損,而溫度設定為0 ℃,並未因運送過程而有變化,顯見系爭貨櫃本身之冷凍機並未故障,足見上訴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就系爭貨櫃之適載性,確實已盡注意之義務,並未有過失之情形,自難單以系爭貨櫃內溫度記錄器之記載,即認其有運送過失,且系爭貨物之毀損係因受貨人自行銷燬所致,與上訴人之運送行為無關云云。惟上訴人如主張欲免除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所定之各項責任,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貨物於93年5 月12日經防檢局高雄分局開櫃查核

,因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顯示,低溫殺蟲處理溫度有三次曲線逾38℉,才判定未通過檢疫處理要點中之溫度限制規定之事實,已如上述,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曲線圖表所顯示之溫度曲線變化,大致均維持在32、33℉以下,惟有三處拋高之曲線超逾38℉,亦有防檢局高雄分局95年4 月7 日防檢高港字第0951581488號函所附溫度曲線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 頁);又「‧‧‧㈡冷藏貨櫃內應放置三個溫度記錄器,其位置均為離貨櫃門50至100公分處;若冷藏貨櫃為上吹式,其中兩個溫度記錄器應各置於下方兩角,第三個溫度記錄器置於中間;若冷藏貨櫃為下吹式,其中兩個溫度記錄器應各置於上方兩角,第三個溫度記錄器置於中間。㈢冷藏貨櫃經派員臨場檢疫,若櫃內之三個溫度記錄器有兩個(或以上)發生故障而無法判讀時,該批鮮果實即評定不合格。而且各溫度記錄器均需符合規定,若有任一溫度記錄器之溫度判讀結果不合規定時,該批鮮果實即評定不合格。」此亦有防檢局高雄分局95年6 月2 日防檢高港字第0951582183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1年7 月19日防檢四字第0911490226號函影本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第155-156 頁)。足見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若有故障或瑕疵,則於開櫃查驗當時,即會因該溫度顯示器根本無法判讀而直接被檢疫評定為不合格,否則其溫度紀錄圖表亦應呈現不穩定之測試結果,而非僅有三處突然飆高之溫度紀錄。且溫度記錄器之放置位置乃屬一定,如上所述,貨櫃內若因堆放之貨物較為密集而致有增溫現象,其溫度紀錄圖表亦應呈現穩定上升後維持定溫之溫度紀錄,而非突然飆高後又立即下降,是難認系爭貨櫃內所放置之溫度記錄器有何瑕疵或故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辯稱:該溫度紀錄圖表所顯示之高溫現象,有可能係因溫度記錄器本身之瑕疵所致云云,即不可採。縱認溫度紀錄圖表所顯示之高溫現象,係因溫度記錄器本身之瑕疵所致,惟上訴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提供溫度紀錄器有瑕疵之貨櫃供載運系爭貨物,而未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參照上開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認為有過失。

㈢又「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

依其提單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規定甚明。而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內已載明系爭貨物之運送溫度,應維持在零下0.6 ℃上下誤差2 ℃以內(即1.4℃~零下2.6 ℃之範圍內),此有載貨證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然依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公證檢定報告記載:「(C) 本公司在93年5 月13日公證的時候,發現:‧‧‧C.系爭冷凍櫃上的圓盤溫度表顯示,(系爭貨物)溫度在4 月22日從10.5℃下降至0 ℃;接下來的四天(即4月23日至26日)均維持在0 ℃;4 月27日從0 ℃上升至8 ℃,再下降至0 ℃;後四天(即4 月28日至5 月1 日)均維持在0 ℃;接著有四天(即5 月2 日至5 月5 日)在0.5 ℃與

6 ℃之間上下波動;5 月5 日從0.5 ℃上升至17℃,再降至

0.5 ℃;緊接著三天(即5 月6 日至5 月8 日)在0.5 ℃與

5 ℃之間上下波動;最後四天(即5 月9 日至5 月12日)均維持在0.5 ℃與1.0 ℃之間。」此有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177 頁),即依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所記錄之溫度顯示,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並未一直維持在上訴人所簽發載貨證券內所載明系爭貨物之運送溫度,即應維持在零下0.6 ℃上下誤差2 ℃以內(即1.4 ℃~零下2.6 ℃之範圍內),參照上開海商法第60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627 條之規定,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之溫度既已未保持在該約定之溫度範圍內,致使未通過檢疫規定,則上訴人顯已違反其所簽發載貨證券之約定,即應認為有過失。至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之溫度數次有超過38℉,係在運送過程中因裝卸、搬運貨櫃,有暫時拔電之必要行為所致,不得因此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載貨證券之情形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在運送期間之溫度超過載貨證券之記載,係因裝卸、搬運貨櫃時拔電所致,則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況上訴人所簽發載貨證券內所載明系爭貨物之運送溫度,應維持在零下0.6 ℃上下誤差2 ℃內,如上所述,則縱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因有裝卸、搬運貨櫃,致有暫時拔電之必要行為,其溫度亦應維持在零下0.6 ℃上下誤差2 ℃內,始符載或證券之約定。而系爭貨物之溫度因未能維持在約定之範圍內,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確有過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綜上,系爭貨物既係裝載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貨櫃內,並

由上訴人負責運送,則系爭貨物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所發生之三次溫度飆高情況,衡情若非因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貨櫃本身溫度控制系統有瑕疵,亦應為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之電力系統發生變動所致,惟無論何者,均顯示上訴人並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並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溫度紀錄圖表之溫度飆高情況,並非其運送之過失所致,則上訴人辯稱其並無運送上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且系爭貨物係經防檢局高雄分局開櫃查核,因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顯示低溫殺蟲處理溫度有三次曲線逾

38 ℉ ,才判定未通過檢疫處理要點中之溫度限制規定,如上所述,顯見上訴人係因在運送過程中無法使系爭貨櫃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系爭貨物,方使系爭貨櫃內之溫度記錄器顯示溫度有飆高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本件尚難僅以系爭貨櫃內溫度記錄器之記載,即認其有運送過失云云,亦不可採。又系爭貨物於於93年5 月13日在卸貨港貨櫃場開櫃公證檢定時,雖系爭貨物之外觀完好無損,溫度維持在0.9 ℃而無腐壞之情況,此有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5-177 頁),惟系爭貨物係因無法通過檢疫處理要點中之溫度限制規定,嗣並經防檢局高雄分局評定為檢疫不合格,並要求匯威公司應儘速辦理退運或銷燬之事實,此有檢疫不合格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嗣匯威公司則依防檢局高雄分局之要求而選擇全數將系爭貨物銷燬,故系爭貨物之毀損與上訴人未使系爭貨櫃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系爭貨物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辯稱其運送行為已符海商法第62條之規定云云,實不足採。

七、上訴人有無免責之事由?㈠上訴人雖辯稱:運送人於運送契約下所承擔之義務及責任,

僅限於「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以使相關貨物得「以完好無損之狀況運抵目的港,以交付受貨人具領」,而不及於其他。從而,貨物一旦經運送人完好運抵目的港以待受貨人提領,則縱因該貨物因無法通過衛生檢疫,致使其遭主管機關予以沒收、扣押或禁止提領及輸入,均與運送人之運送行為無涉,故系爭貨物純係因未能通過海關之衛生檢疫,致遭匯威公司自行銷燬,此當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可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9 、14及17款之免責事由主張免責,而無須擔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九、檢疫限制。‧‧‧一四、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一七、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海商法第69條第9 、14及17款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欲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免責時,依海商法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必須先舉證證明其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規定參照),及必須證明船舶具有堪航能力(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上訴人若無法對上開事實舉證證明,即不得據引海商法第69條第9 、14及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貨物嗣後遭銷燬,係因上訴人無法維持系爭貨物在運

送過程中所約定之溫度範圍內,致使系爭貨物無法通過我國檢疫規定,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保管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冷藏貨櫃係屬於載運貨物之設備,今因其失溫致系爭貨物無法通過檢疫,即可認定船舶不具貨物之受載、運送及保管之堪載能力。準此,上訴人並未盡到上開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及第63條所規定之義務,則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9 、14、17款規定主張免責。況海商法第69條第9 款所規定之「檢疫限制」,係因檢疫限制屬政府之行為,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與運送人之故意過失無關。故若貨物之毀損滅失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即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又所謂「檢疫限制」,係指為防範傳染病或瘟疫之蔓延擴大,對於來自疫區或發生傳染病之船舶,使其與岸上隔絕來往之限制。查系爭貨物並非因「檢疫限制」而遭禁止進口之貨物,其之所以遭銷燬,係因未符合檢疫處理要點中之溫度規定所致,已如上述,並非因違反檢疫限制而遭銷燬。而系爭貨物之溫度之所以未符合檢疫處理要點所規定之溫度限制,既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據「檢疫限制」規定主張免責。

㈢又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所謂「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

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乃指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因水分蒸發致使重量難免有所短缺致生之損害,或係指基於貨物之品質、種類、特殊性質,在運送途中難免發生物理變化或化學變化所致之損失而言。查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開櫃檢驗時,外觀仍屬完好新鮮,此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貨物於開櫃時並無上開條款所指之物理或化學變化而致毀損之情形。系爭貨物係因嗣後未通過檢疫檢查之溫度規定而遭銷燬,此與系爭貨物本身之品質並無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有何固有瑕疵、性質或缺失而導致其遭銷燬。故上訴人援引海商法第69條第14款規定主張免責,亦不足採。另系爭貨物之所以遭銷燬,係上訴人提供之船舶不具堪航能力,及對系爭貨物之運送、保管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均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銷燬滅失,自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可依海商法第69條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亦無理由。

八、系爭貨物因無法通過檢疫規定而遭銷燬之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匯威公司對上訴人行使求償權?㈠上訴人雖辯稱:自被上訴人與匯威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保險條件」之約定內容觀之,其內容並不包括因系爭貨物檢疫不合格而遭命銷燬或退運所生之損失,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所賠付匯威公司之保險金,並非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之構成要件,故被上訴人所賠付之保險理賠金,自無權代位匯威公司向上訴人請求云云。

㈡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外,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事故所致之損害,依法自負有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航程」約定:「進口:從歐美、加拿大、紐澳、東南北亞、智利港口或機場至台灣港口或機場並延伸到被保險人倉庫。」而系爭貨物係匯威公司從澳洲進口至台灣,則在系爭貨物通過我國檢疫規定而入關至匯威公司之倉庫內為止,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內;至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則為「保險條件」之約定,此有系爭保險契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7-142 頁)。

查系爭貨物之所以遭銷燬,係因上訴人未使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維持在約定之溫度範圍內,致不符我國檢疫規定所致,如上所述。而系爭貨物未維持在約定溫度範圍內,及系爭貨物不符我國檢疫規定而需銷燬,對匯威公司而言均屬不可預料之事,且系爭貨物於入關進入匯威公司之倉庫前,均在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內,而檢疫未符規定既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明文除外而不保之事由,則匯威公司因系爭貨物未經檢疫合格而銷燬所受之損害,自屬因不可預料事故所致之損害,依上開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當然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內。從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匯威公司,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不包括因系爭貨物檢疫不合格而遭命銷燬或退運所生之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匯威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前所述,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保險金118 萬663 元予匯威公司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匯威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又匯威公司依運送契約可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其金額為106 萬259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可代位匯威公司對上訴人求償106 萬2596元等情,亦屬有據,堪予採信。

九、匯威公司於系爭貨物經檢疫不合格後,未將其轉運或退運至第三國或出口地,而直接將其全數銷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雖經檢疫不合格,惟據檢疫不合格

通知書之內容已明載:「依據『輸入地中海果實蠅發生國家或地區鮮果實檢疫處理要點』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評定不合格,請儘速辦理退運或銷燬。」故系爭貨物於經評定不合格後,匯威公司尚可立即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原出口地,甚或將之轉運至臨近檢疫規定較為寬鬆之國家,以減少損失,非必僅有銷燬一途,而本件匯威公司未考量此減少損失之方法,即逕行銷燬之,即屬可歸責於匯威公司之事由,而就此因匯威公司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失,當不得由上訴人負責,故匯威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㈡惟查,依防檢局高雄分局上開檢疫不合格通知書之規定所載

,系爭貨物因檢疫不合格,故依檢疫處理要點之規定僅能銷燬或退運,此有該分局93年5 月12日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頁)。故匯威公司於系爭貨物未通過檢疫規定時,依法本得選擇以銷燬或退運方式處理,並非一定須以退運方式處理系爭貨物。而匯威公司嗣後選擇以銷燬方式處理系爭貨物,即係依據法令所為之行為,自無過失。況系爭貨物乃生鮮葡萄,其轉售或退運,涉及已拆櫃之生鮮水果能否承受長期間之運送過程而不致腐壞,且對於已拆櫃且未通過我國檢疫規定之系爭貨物,出口國是否同意退運入關,且退運入關後是否有人購買,及有無第三國願意承買系爭貨物,另如退運或轉售,匯威公司尚須支出相關費用(例如輸出許可證取得費用、報關費、運費、保險費等)等,則匯威公司於自行評估後,選擇以銷燬方式處理系爭貨物,實無過失可言。雖上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貿字第30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貨物可轉運至第三國云云。惟該民事事件之爭點與本件尚非一致,且該判決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匯威公司於系爭貨物經檢疫不合格後,未將其轉運或

退運至第三國或出口地,而直接將其全數銷燬,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抗辯匯威公司因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可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因上訴人在運送過程中未能提供適當之冷藏溫度,致系爭貨物未能通過我國檢疫處理要點中有關溫度限制之規定,而嗣後遭銷燬;且上訴人並無海商法第69條第9 、14、17款所規定之免責事由,而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既應對匯威公司給付106 萬2596元之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給付匯威公司保險金118 萬663 元後,可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付106 萬2596元,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 萬2596元,及自94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部分,則應減縮為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