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1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5、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1號於95年5 月17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茲再抗告人對本院該裁定再為抗告,仍以其已實際取得向親友借支之新台幣30萬元,認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為由,指摘本院上開裁定違反破產法第57條、第14
8 條規定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云云,惟查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該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無可採;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