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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29號再抗告人 乙○○第 三 審 陳水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本院95年度破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審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項定有明文。且此之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為限,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顯然違反破產法第1 條有關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形式要件、第57條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費用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而就破產之宣告另為不當之限制,認所牽涉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應有許可提起再抗告之必要性等語。然原裁定係就破產法前後相關規定為立論,並未逸出法規範本旨,另所指親友是否確有接濟,或僅為聲請破產而為及生活費用等問題,則為原審有關接濟等事實有無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應認尚不涉及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法律見解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再抗告,而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