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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9號再 抗告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5、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25號於95年5 月2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仍得自鄭逸婷處取回新台幣(下同)355,000 元現金用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之費用後,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本院裁定違反破產法第57條、第148 條規定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而違背法令。(二)抗告人負債總額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屬「不能清償債務」,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又其所有之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仍得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又司法院體認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復甦之立法旨意,已研究修正破產法,確認不需「破產實益」之要件,以擴大適用機會,原裁定與同級法院歷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其適用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

9 號裁定意旨顯有錯誤而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本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縱可自鄭逸婷處取回355,000元現金以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破產程序費用,惟其得以實際清償債權之餘額與現有債權得受償之比例斟酌,若准與破產而使得以免除其餘進90% 之債務,難認有符合債權債務間相對之衡平。且破產制度既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若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之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而本件抗告人自承係因其妻個人之不當投資,以抗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副卡借貸投資,而政府機關既已訂有督促金融機關就此類債務踐行協商機制,並已另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之法規以資因應,則若能藉由其他較為合理之機制為清償事宜之處理,而非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應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本院除認以抗告人現行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尚難認有達到准予宣告破產之實益外,在現行破產效力係強制免責之情形下,抗告人所提出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未能使本院認已符合破產機制之本旨,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較為合理且有清償實益之破產財團前,本院尚難准予破產之宣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應許可其再為抗告,依前開說明,其再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