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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己○○

丙○○丁○○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㈠原告呂碧珠新臺幣叁拾萬元,㈡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壹拾萬元,㈢原告甲○○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樂四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詎被告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撞擊被害人呂淵輝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甲○○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15,500 元。原告己○○為呂淵輝之配偶,丙○○、丁○○、乙○○、甲○○係呂淵輝之子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除己○○請求被告賠償

150 萬元外,餘各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100 萬元,給付原告己○○150 萬元,給付原告甲○○161 萬5,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院95年交上易字第7 號過失致死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

㈡原告甲○○支出必要之殯葬費為615,500元。

㈢呂淵輝係原告甲○○、丙○○、丁○○、乙○○之父親,原告己○○之配偶。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上述時地其車頭撞及呂淵輝騎乘之重

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呂淵輝人車倒地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 號判決正本可稽(本院卷第

4 頁),被告對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既不爭執真實,自堪據為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事致呂淵輝死亡,核呂淵輝之死亡與被告駕車疏失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無不合,茲審酌如下: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甲○○主張為安葬呂淵輝,支出殯葬費

用計615,500 元,據其提出支出明細清單及收據影本二紙等為證(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8號卷第8 、9 頁),其真正及必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甲○○請求賠償殯葬費615,500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呂淵輝之配偶子女,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死,精神上遭受創痛堪可認定。本院另審酌原告甲○○為高中畢業,有一部3 年900CC 的小貨車,從事金流的生意,一個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此外沒有其他的不動產。己○○小學畢業,現在家管,無業。丙○○高職藥劑生,現在擔任聯結車的司機,月收入約有5 至7 萬元左右。乙○○高職畢業,現在自營服飾店,月收入約5 到10萬元不等,與丁○○共同持有一棟3 層地坪27坪的樓房。丁○○大學畢業,現在家中待業中,被告高中畢業,沒有不動產,受僱務農,月收入約2 萬元,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71頁)各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500,000 元,原告丙○○、丁○○、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為適當。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小貨車在上述時地,天候晴、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憑(影印外放),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呂淵輝行經上開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呂淵輝駕駛重機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為相同之認定(鑑定意見書影印外放),本院審酌上述情狀,認兩造過失之比例,被告為十分之四,原告為十分之六。本院斟酌兩造就事故發生之可責性比例,認以減輕被告六成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減輕後,原告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0,

000 元(1,500,000 40%) ,原告丙○○、丁○○、乙○○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00 元(1,000,000 40%) ,原告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6,200 元(1,615,

500 40%)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每人各分得30萬元為其所陳明(本院卷第71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原告為同順位之請求權人,應按人數平均分配該保險給付,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扣除上開數額(即每人扣3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己○○為30萬元、丁○○、乙○○、丙○○為各10萬元,甲○○為346,2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30萬元,原告丁○○、乙○○、丙○○各10萬元,原告甲○○346,200 元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不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判時,命給付部分已告確定,勿庸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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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