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293,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5年
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4,699,174 元,及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減縮聲明,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於93年11月28日下午偶遇訴外人李枝財,訴外人
李枝財邀請原告乙○○晚間至其在屏東縣○○鎮○○里○○路○○○ 號之住處食用其烹煮之鱉,原告遂於同日晚間6 、7時攜帶罐裝台灣啤酒6 罐至訴外人李枝財上開住處,原告乙○○抵達訴外人李枝財上開住處時,被告甲○○早已到場並與訴外人李枝財飲用38度中瓶高梁酒。不久被告甲○○暫先離開,約近1 小時後,再帶蘇景村、周鴻遠及其工作上同事
3 人一同前來飲酒聚會,不久曾安良亦到場一同飲酒。原告乙○○見飲酒聚會人數增加,又出外購買罐裝台灣啤酒20罐及58度大瓶高梁酒供大家飲用。此時訴外人李枝財因已飲酒多時,而帶有酒意。嗣因被告甲○○不斷談論工作上之事情及逢迎工作主管,而原告乙○○希望在難得之聚會上,不要再聊工作之事,被告甲○○因認原告乙○○讓其沒面子而與原告乙○○發生爭執。原告乙○○不希望打擾其他人之興致,遂起身表示:兩人到外面講。訴外人李枝財見狀亦起身用雙手攔住阻擋原告乙○○。被告甲○○最初不發一語,嗣後突然從牆角拿出玻璃酒瓶並起身直接朝原告之左眼重擊,原告因左眼突感劇烈疼痛遂以左手遮住左眼,此時訴外人李枝財等人因不知原告乙○○左眼受傷,仍繼續攔阻原告乙○○,無人攔阻被告甲○○,被告甲○○乃再持玻璃酒瓶擊打原告乙○○之左後腦並削到原告左下正中門牙及側門牙,並再以瓶口已破碎之酒瓶刺傷原告乙○○之右臉頰。其後,被告甲○○竟又衝進廚房拿菜刀欲再傷害原告乙○○,原告乙○○乃趁隙逃出門外並騎乘機車離開,然騎不到1 公尺就不支倒地,此時原告乙○○見被告甲○○遭訴外人李枝財等人架離,嗣後並由訴外人李枝財等人送原告乙○○至醫院急救。故原告乙○○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至原告乙○○受傷送醫急救,期間原告乙○○並未出手毆打被告甲○○。且被告甲○○3 次連續攻擊原告乙○○時,原告乙○○因遭訴外人李枝財等人阻攔,故亦無出手毆打被告甲○○之機會。被告明知眼睛是人體中極脆弱之器官,如遭尖銳器物刺傷可能導致失明或視能毀敗之結果,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持預藏之瓶口碎裂之酒瓶朝原告眼睛刺去,造成原告左眼等處受傷,左眼視力僅剩0.01以下,無法矯正,被告之重傷害犯行業經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㈡本件被告因故意重傷害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視力僅剩0.
01以下,無法矯正,已達失明之程度,此對於現尚20幾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而言,無異是晴天霹靂,打擊甚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列如後:
⒈醫療費用:
含手術3 次之醫療費用計242,322 元,扣除折讓金額1,60
8 元(即94年10月4 日折讓519 元、94年10月26日折讓57
5 元、94年11月15日折讓167 元及95年5 月10日折讓347元),請求之金額為240,714。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
原告左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屬殘廢等級第8 級,再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之規定,殘廢等級第8 級喪失工作能力61.52%,從本件案發翌日93年11月29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之日
12 6年6 月6 日止,尚有32年6 個月又7 日(原告原請求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喪失1 年之工作能力部分,減縮為減少勞動能力)。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如下:
⑴93年11月29日至96年3 月21日計2 年計2 年3 月又22日
,計270,255 元(15,840元×27月×61.52%+15,840 元30日×22日×61.52%)已屆至,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
⑵自96年3 月22日起至原告滿60歲之126 年6 月6 日止計
30年2 月又15日始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其金額計2,188,205元(15,840×12月×61.52%1,000,000 ×第30年累計金額18,629,315元+15,840 元×2月×61.52%1,000,000×第31年金額400,000元+15,840 元 30日×15日×61.52%1,000,000 ×第31年金額400,000元)。
⑶合計2,458,460元(270,255元+2,188,205元)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對現年28歲,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而言,左眼失明無異是晴天霹靂,打擊甚大,不但需面對未來不可避免之手術,尚要擔心右眼亦可能受影響而致雙眼失明之危險。甚者,因原告目前未婚,左眼失明更會影響原告婚姻之選擇機會及婚姻生活,以及造成終身生活之不便,故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三、綜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4,699,174元。原告自93年11月28日左眼受傷至94年11月27日止計1 年期間無法工作,原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原告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惟為方便計算,原告此部分減縮僅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請求,每月之工作能力亦減縮為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又原告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茲減縮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99,174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空酒瓶架擋原告攻擊之行為,係基於原告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不得已之正當防衛行為:
⒈先就本件兩造發生衝突地點而言,究係在證人李枝財住處
屋內,或係在屋外門口處?原告係主張案發時兩造與訴外人李枝財等人在其住處屋內喝酒,因一言不合,被告遂持空酒瓶以瓶口對準其左眼直刺,迨伊逃奔時,被告仍進入李枝財屋內後方廚房持菜刀欲殺害伊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確係因原告先前曾毆打被告之堂弟,而付出賠償費後仍有不甘,案發當晚被告雖亦到李枝財住處參與聚會,但並未喝酒,但原告則仗其酒意,一再以上開細故挑釁被告,李枝財見狀雖一再請原告回家,但原告離去後仍心有未甘,旋再折回,而被告亦認不宜久留欲離去,兩造遂在李枝財住家門口靠防火巷(實際房間之棟距空地)附近相遇,原告乘被告未及防備之際,不發一言突然毆打被告臉部一拳,被告突遭重擊因而全身仰躺在地,眼鏡亦隨之落地,此刻,證人李枝財見狀雖上前自後欲拉住原告,但原告仍欲繼續攻擊被告,被告為避免遭受劇烈之危害,始情急之下隨手撿拾身旁之空酒瓶架擋原告之攻擊,未料,因原告身體之幌動加以該處燈光昏暗,且情況危急,實使被告無暇思索,遂傷及原告之左眼部,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防衛行為,始停止其攻擊行為,被告遂與證人李枝財協力將原告送醫診療。
⒉上情除有證人李枝財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9
號,屏東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680號及警詢中(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4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證人曾安良、蘇景春於屏東地院95年訴字第1059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供述在卷,證人曾安良供述「乙○○和甲○○2 人同在李枝財家裡時我有在場,當時沒有玻璃瓶裝之啤酒在喝酒的現場或牆壁的地方,我是沒有看到玻璃瓶,不是沒有注意」;另證人蘇景春亦證稱「案發時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我人在屋內」,「我們喝酒的地方就在李枝財家的客廳,桌子就在玻璃門旁」,「喝酒時乙○○與甲○○在屋內沒有吵架」。由上可證兩造發生衝突之地點並非在李枝財住家客廳,李枝財與原告等人喝酒之地點亦無玻璃瓶之啤酒罐,又證人蘇景春又證稱「乙○○已經喝醉,他在別的地方喝的,在屋內沒有看到玻璃的酒瓶,我們是喝罐裝的」,「乙○○當時在鬧事,李枝財就請他回家,沒有用拉的,乙○○出去後,又再進來,李枝財又請乙○○出去」,「甲○○沒有跟出去,他是要回家,發生的地點,是在李枝財家小門門口」(同上筆錄第21頁),足證原告當時顯係已經喝醉酒了,其在現場鬧事,經證人李枝財請其回去,旋又折回,因當時被告亦欲回家,始在李枝財住處門口相遇而突襲被告,原告之所以一再虛偽陳述發生之地點係在李枝財住處客廳,否認係在屋外突襲被告之事實,其目的乃在誤導法院,規避其係經李枝財勸離後又返回突襲被告之事實;又原告乙○○亦確有毆打被告甲○○,致被告受有上開左顴骨折挫傷青腫等傷害,亦有甲○○之診斷書附卷可證,且原告所犯傷害罪,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95年度偵字第1958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日在卷可證。
再,被告上開以空酒瓶架擋原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及 鈞院95年度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肯認在案,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係在證人李枝財屋內以空酒瓶對準其左眼直刺云云,亦經上開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不可採而予以駁斥在案,是原告爭執兩造發生之地點係在證人李枝財之屋內,又被告係因一言不合即持空酒瓶對準其左眼直刺,始造成其左眼因而失明等語,不可採信。㈡被告所為之防衛行為應不逾越必要之程度
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以空酒瓶架擋原告不法之侵害,以致其左眼球破裂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但認係防衛過當,因而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罪,惟以:
⒈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屬防衛過當,無非係以原告乙○○
攻擊被告時已酒醉,僅係徒手攻擊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原告毆打被告倒地後,已被證人李枝財拉住,行動自由已受相當之拘束,縱然原告仍繼續有毆打被告之動作,然其侵害之程度已明顯降低,且衡酌被告所受之傷勢,亦僅右顴骨骨折挫傷青腫2 ×1 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瘀青
3 ×2 公分、右足跟擦傷1 ×0.2 公分、0.5 ×0.5 公分,又當時縱然被告所戴眼鏡掉落於地上,而案發地點之防火巷光線不佳,視力難免因此受有影響,然被告與原告僅有約70公分之距離,被告對於如此近距離之人體何處為眼睛?臉部?頭部?胸部?.....何處為原告身體之要害,衡諸常情應仍可辨識,被告無論用腳對告訴人之雙腳、胸部、腹部或以空酒瓶對告訴人之四肢等處施以防衛行為,即足以與告訴人相抗衡,殊無以酒瓶反擊告訴人臉部或眼睛之必要為其論據基礎,惟以衡諸當時情形,被告突受原告攻擊後,因該位置地面凹陷不平,致被告整個人仰躺在地上,而該地上有石頭、雜草、酒瓶及其他髒東西,已為證人李枝財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 鈞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既已仰躺在地上,雙腳即以失其功能,實無法以腳對原告之雙腳或其他部位施以防衛行為,且當時昏暗中,被告之近視眼鏡亦已遭原告打落,而原告仍正趨前欲繼續攻擊被告,被告於慌亂情急中隨手自身旁撿拾空酒瓶,對原告擊出,實非對準其眼睛所為,試想,被告既已被打倒在地上,而原告反而不罷手,仍欲利用被告倒地喪失防範、閃避之機會,繼續欺身欲攻擊被告,情況甚為危急,衡情被告即令向上舞動雙手,其力量亦屬微薄(人躺在地上手部即難以使力),實難以防衛其猛烈之攻擊,至於證人李枝財雖於原告攻擊被告時自身後欲拉住原告,惟仍無法拉住,此據證人李枝財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到庭證稱「我可以拉住乙○○,但乙○○還是可以動」、「拉住乙○○時,乙○○還有動作要打甲○○」在卷,是證人李枝財雖自原告身後欲拉住伊,不但為被告所不知,尚且原告仍可繼續攻擊被告,則客觀上原告之不法侵害即尚未停止,則被告為排除其不法之侵害,自有行使正當防衛之必要。
是而,被告於上開情境之慌亂情急中隨手拾起酒瓶對告訴人架擋,實未逾必要之程度。
⒉又,原告將被告打倒在地後,尚要上前毆打被告時,雖受
證人李枝財拉住,但告訴人仍可以動,仍然有動作有打被告,已如前述,是以李枝財係自後拉住原告,而非介於被告與原告中間將二人分開,此自證人李枝財供述「他們二人距離約70公分,很近,當時我如果沒有拉乙○○,乙○○出手是可以打得到甲○○」、「甲○○倒地後,乙○○還要打甲○○,甲○○是要阻擋(接招)乙○○打他」可證(同上刑事一審卷95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7、8、11頁),足見原告縱然已受證人李枝財自背後拉住,亦未能控制其對被告之侵害行為,則被告於情急慌亂中隨後自身旁撿拾空酒瓶予以架擋,實始必要,而原告左眼因而衍發喪失視能亦非被告所能預料。
⒊以是之故,本件被告持酒瓶架擋原告之攻擊行為,實合於
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刑事判決固認原告已被李枝財拉住,侵害程度已明顯降低,而被告所受之傷較輕,衡情仍非不可以手腳施以防衛,因而認定被告係防衛過當,尚有未合。
㈢縱令被告之防衛行為係逾越必要之程度,亦應減輕賠償金額
⒈被告與原告並無怨隙,其於受原告突襲倒地而告訴人仍欲
繼續對其攻擊中,情急慌亂之下隨手撿起其身旁之空酒瓶對其施以防衛行為,目的係在排除其不法之侵害,並無毆打原告之意,此有證人李枝財於一審法院到庭證述『告訴人遭被告甲○○持酒瓶打傷後,證人即將乙○○拉開,而被告甲○○即未再打告訴人乙○○』(刑事一審卷同上筆錄第8 頁)及『事後甲○○叫我去叫信仔開車送乙○○去醫院』等語可證(同上刑事一審卷筆錄第10頁)。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細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乃又仗其酒意,乘被告不及防備之際突襲被告,於被告受毆倒地後,其仍不罷手,而繼續攻擊被告,被告始於情急之下持空酒瓶予以架擋,始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已如上述,是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大部分之責任,亦經刑事判決肯認,因此,被告即令應負逾越必要程度之責任,比例亦甚為輕微,原告所為請求之金額,亦不足採。
㈣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經被告行使合法之正當防衛,其縱令因而造成一目喪失視能,亦係自招之結果,而被告之防衛行為並不過當,是其主張精神慰藉金應無理由。
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28日晚上,在屏東縣○○鎮○○
里○○路○○○ 號訴外人李枝財之住處,先與訴外人李枝財飲酒聚會,原告乙○○後來也在場。
㈡民國93年11月28日晚上原告乙○○因被告甲○○之傷害行為
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左眼上眼瞼
3 處撕裂傷及右側顏面撕裂傷2 處之傷害,經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後,其目前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僅辨手動40公分,小於萬國視力表0.02,評估其左眼球萎縮機率極高,已無痊癒可能,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甲○○上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
2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業經提起三審上訴在案,而原告乙○○之行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3 號刑事簡易判決拘役40日,惟經原告乙○○提起上訴,現仍審理中。
㈣原告每月工作收入同意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甲○○上開傷害原告乙○○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49
條之正當防衛?是否防衛過當?㈡被告傷害原告左眼如係防衛過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㈠被告甲○○於93年11月28日晚上,在屏東縣○○鎮○○里○
○路○○○ 號李枝財之住處,先與李枝財、蘇景春等人飲酒聚會(甲○○未飲酒),席中李枝財以電話通知已在他處飲酒原告乙○○前來共飲,嗣於同日22時許,原告仗勢酒意以被告之表弟曾遭其毆打,其賠償被告之表弟而心有不甘為由,而與被告發生口角,李枝財見原告已酒醉即請原告先行返家,詎原告離去後隨即折返,而在李枝財上開住處門口外靠近防火巷處與正欲返家之被告相遇,原告即突然毆打被告之臉部一拳,被告突遭重擊因而全身仰躺在地,所載眼鏡亦隨之落地,使其受有右顴骨折挫傷青腫2 ×1 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瘀青3 ×2 公分、右足跟擦傷1 ×0.2 公分、0.5 ×0.5公分之傷害(乙○○所涉犯傷害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拘役40 日) ,李枝財見狀上前攔阻原告,不料原告趨前欲再揮拳毆打被告,被告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遂基於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權利之意思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且於客觀上能預見眼部乃人體脆弱器官,以空玻璃酒瓶刺之,將會造成視覺毀敗之結果,乃以隨手取得地上之玻璃空酒瓶1 只朝原告臉部攻擊,致使原告受有右側顏面撕裂傷2 處,左眼眼球破裂及左眼上眼瞼3 處撕裂傷等傷害而防衛過當。原告之左眼傷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後,目前左眼矯正後之視力僅辨手動40公分,小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
㈡上開事實,業據原告先後於警訊、偵查中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李枝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我叫告訴人先回去,也將他牽出門外,但他又走進來,我又叫他回去1 次,碰巧甲○○也要回去,2 人在門外碰到,乙○○先出手毆打甲○○,甲○○即持酒瓶反擊。」、「乙○○先動手毆打甲○○一拳,甲○○隨即倒地,乙○○欲持續向前毆打甲○○時我拉住乙○○,甲○○於倒地之狀態下隨手拿一樣器物往乙○○砸去,砸完後2 人隨即停手。」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99號卷第36頁、第3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證述:乙○○是先在鹽酥雞那裡喝酒,我跟乙○○說我有煮鱉你過來吃,乙○○到的時候甲○○並沒有喝酒,甲○○平時不喝酒。乙○○說甲○○的表弟被他打,乙○○賠錢的事讓乙○○很不爽,甲○○就說不要再說了,我就先叫乙○○回去,當時乙○○已經酒醉了,後來乙○○又走進來,我又請他回家休息,乙○○又走出屋外,當時甲○○正好要回家,就跟著走出去,所以兩人就在防火巷遇到,乙○○先用拳頭打甲○○1 拳,並打到眼鏡,甲○○就整個人仰躺在地上,乙○○還要上前舉右手打甲○○,甲○○才拿東西阻擋乙○○打他,好像有丟出的動作,但我不是很確定,也不知道甲○○阻擋乙○○的動作有幾次,我是隔天才知道甲○○是拿酒瓶,酒瓶原本地上就有。當時防火巷地上有石頭、雜草、酒瓶、髒東西等物。當時只有我、甲○○及乙○○在現場,屋內的人除非他們特別探頭出來看才看得到,否則無法看到甲○○、乙○○在防火巷糾紛的情形。當時他們2 人相距70公分,距離很近,我如果沒有拉乙○○的話,乙○○出手可以打到甲○○。我雖然拉住乙○○,但是乙○○還是可以動,我拉乙○○時,乙○○仍然有動作要打甲○○。事後甲○○叫我去叫信仔開車送乙○○去醫院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91頁至第95頁);及證人蘇景春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甲○○在屋內沒有喝酒,乙○○已經喝醉了,乙○○在別的地方喝的,乙○○走路已經不穩了。在我喝酒時,甲○○與乙○○並沒有在屋內打架,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的過程。發生的地點,是在李枝財家的小門門口等語(見該審卷第100 頁、第101 頁)大致相符,是告訴人酒醉後以曾賠償被告表弟之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經證人李枝財勸離現場後,仍心有不甘,折返現場,並伺機在上述防火巷攻擊被告,使被告不支仰躺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勢後,欲繼續攻擊被告時,被告基於防衛己身安全權利之意思及普通傷害之犯意,隨手取得地上之玻璃空酒瓶架擋及攻擊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乙○○所指訴:甲○○在屋內時拿出桌面下的空
臺灣啤酒瓶趁機捅我的左眼,我受傷後眼睛噴血,眾人見狀都圍住我,我不知道我的左眼已經被甲○○傷到,甲○○又起身從角落拿起酒瓶敲我左腦二下,我右顏面有縫2 針,當時有打到別人的手,酒瓶破裂有割到我的臉,牙齒有被削掉
一、二塊,然後甲○○還衝進廚房要拿李枝財的菜刀,我就趁機從屋內衝出來要騎機車,但後來摔倒鄰居都有看到。我從頭到尾沒有在屋外出手打過甲○○,而且我被送醫時還看到甲○○好好的站在那裡,他的菜刀被拿走,不是甲○○叫人開車載我去就醫的等語。惟被告確係在防火巷遭已酒醉之告訴人攻擊倒地後,方出手架擋及反擊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李枝財詳述如上;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請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共同前往勘驗現場並採證,然在證人李枝財住家客廳採證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且無法鑑驗出DNA 型別,有本院刑事庭95年7 月14 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8 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950057682號函及所附之該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各
1 份,暨現場照片28幀在本院卷足憑,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七、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突遭原告徒手毆打而仰躺在地,為防止原告之繼續攻擊,隨手取得玻璃空酒瓶,朝原告乙○○臉部架擋及攻擊,已詳如前述,其顯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行為。然本件被害人乙○○行為時已酒醉,僅係徒手攻擊被告,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且原告毆打被告倒地後,已被證人李枝財拉住,行動自由已受相當之拘束,縱然原告仍繼續有毆打被告之動作,然其侵害之程度已明顯降低,業據證人李枝財證述於前,且被告所受傷勢,亦僅右顴骨折挫傷青腫2 ×1 公分、左前臂擦挫傷瘀青3 ×2 公分、右足跟擦傷1 ×0.2 公分、0.5 ×0.5 公分,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縱然被告所戴之近視眼鏡(右眼近視-4.75度、散光-1. 25 度、角度180 ;左眼近視-5.25度、散光-0.75度、角度100 度,被告近視資料見刑事一審卷第139 頁)掉落於地上,且案發地點之防火巷光線不佳,視力難免因此受影響,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約70公分之距離,被告對於如此近距離之人體,何處為眼睛?臉部?頭部?胸部?腹部?四肢?何處為告訴人之要害?衡諸常情應仍可辨識,被告不論用腳對告訴人之雙腳、胸部、腹部,或以空玻璃酒瓶對告訴人之四肢等處施以防衛行為,在在均足與告訴人相抗衡而得免再遭加害,殊無以酒瓶反擊告訴人臉部或眼睛之必要,足證被告除防衛己身權利外,另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其防衛行為顯已逾必要之程度而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反擊原告眼睛之行為係正當防衛,而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殊無足採。
八、按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酒瓶擊打原告左眼,造成原告左眼視力僅剩0.01以下,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被告防衛過當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含手術3 次之醫療費用計242,322 元,此有高雄長庚醫院96年1 月19日(96)長庚院高字第6122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62頁、第116 頁),扣除折讓金額1,608 元(即94年10月4 日折讓519 元、94年10月26日折讓575 元、94年11月15日折讓167 元及95年5 月10日折讓347 元),請求之金額為240,714 元。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著有判例。故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既以原告給付健保費為基礎而來,與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受領健保之保險給付而喪失,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40,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費用:
原告左眼失明,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50號損害賠償案卷第3 頁)之規定屬殘廢等級第8級,再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同上案卷第4 頁)之規定,殘廢等級第8 級喪失工作能力
61.52%,而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從本件案發翌日93年11月29日起算至原告滿60歲退休之日126 年6 月6 日止,尚有32年6個月又7 日(原告原請求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喪失1 年之工作能力部分,減縮為減少勞動能力)。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如下:
⑴93年11月29日至96年3 月21日計2 年3 月又22日,計270,
255 元(15,840元27月61.52%+15,840元30日22日61.52%)已屆至,自無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
⑵自96年3 月22日起至原告滿60歲之126 年6 月6 日止計30年2 月又15日始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題。
其金額計2,188,205 元(15,840元12月61.52%1,000,000 第30年累計金額18,629,315元+15,840元2 月61.52%1,000,000 第31年金額400,000 元+15,840元÷30日×15日×61.52%÷1,000,000 第31年金額400,
000 元)。⑶以上合計為2,458,460元(270,255元+2,188,205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現係二十幾歲,正值青春年華,突遭被告擊打致左眼失明,無異晴天霹靂,打擊甚大,不但需面對未來不可避免之手術,且原告尚未結婚,左眼失明更會影響其婚姻之選擇機會,以及造成終身生活之不便,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等情。茲審酌原告左眼失明,精神上所受上述痛苦,以及被告係因防衛過當,並兩造均為國中畢業,原告從事建築鐵工,被告幫家人養殖(見本院卷第24頁),且均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500,00
0 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4,199,174 元,及自96年3月22日(於本院請求審理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因遭受原告毆打,為防衛自己才持酒瓶反擊原告,原告對其眼睛受傷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致原告左眼受傷,依民法第149 條但書之規定,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其尚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99,174 元及自96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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