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告前配偶。原告因不足支付子女學費,於民國94年9 月6 日晚間,前往高雄縣內門鄉頂寮
8 號被告住處,要求被告處理,雙方發生口角,原告並試圖攔阻被告離開,被告乃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瘀傷,及導致脊椎側彎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270元及精神上損害299 萬7730元,合計300 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衝突,有將原告推開,原告因此碰撞受傷,但沒有打她,且原告是因採龍眼摔下來才致脊椎側灣,不是被告打傷等語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據提出95年9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兩造之子溫皓文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兩造發生爭吵後,原告要阻止被告離開,打破被告小貨車的後照鏡;被告把原告推到客廳桌子邊,撞倒電風扇,並繼續推到牆角,原告拿起酒瓶要反抗,被告將原告手反折到背後,膝蓋壓在原告胸口上;在推她的時候有打到左肩胸口及用腳踢胸、腹部(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61 號 卷35、36頁,40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當時受有上開傷害(本院卷24頁),足認原告此部分指訴屬實。至於原告另稱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致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及脊椎側彎等症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惟類風性關節炎係免疫系統之疾病,脊椎側彎則係長期姿勢不當所致,均非外傷性疾病,而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該病症與本件傷害間之關連性,核難認係被告之加害行為所致。被告毆打原告致受有上述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2270元部分:原告就其支出醫藥費用2270元,業據提
出收據為憑,被告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24頁),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受有頭、頸、四肢多處傷害,肉體
、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發生衝突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況,及原告從事傳銷、流動攤販之工作,被告從事雜工工作;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有價值11萬7481元之田地1 筆、汽車一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99 萬773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之請求在15萬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上訴第三審之法定金額,被告就本院判決不得上訴,原告得持本院判決逕為強制執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朱玲瑤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