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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選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高雄市第7 屆里長選舉之苓雅區日中里之里長候選人,而訴外人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實際上均未居住於日中里,渠等為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竟分別於選前4 個月之前即各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虛偽申辦戶籍登記而均○○○區○○里○○街○○號之址,並於民國95年6 月10日選舉投票日行使投票權,致使該次投票發生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致伊以164 票之差距落敗,而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只要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即足當之,並不以選舉結果是否正確為依據,是訴外人張純鳳等人之虛偽設籍,自已構成刑法第14

6 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上訴人於該次里長選舉,自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3 款末段之情事而已構成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市苓雅區日中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駁回其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市苓雅區日中里第7 屆里長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人及其等設籍處之戶長藍有得,均無任何關連,亦不知渠等是否係幽靈人口而與本次選舉何干,上訴人以前開諸人有於選前為遷居行為而對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高雄市第7 屆里長選舉(日中里)之候選人,選舉

結果被上訴人有效得票為551 張,上訴人得票為387 張而由被上訴人當選。

㈡證人張純鳳、方月英於94年12月28日均由藍有得代為申請而

○○○區○○路○○巷○○號處遷○○○區○○里○○街○○號址,並均於選舉日領票投票。

㈢訴外人藍尹潞、藍尹鎂於94年12月29日均由藍有得代為申請

而○○○區○○街○○○ 號處遷入上址,並均於選舉日領票投票。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遷入戶籍之訴外人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人是否為虛偽遷入(所謂幽靈人口),而與被上訴人有關,足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查:

(一)訴外人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是否為幽靈人口,而足使投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1、按選舉訴訟,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10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之當選具有無效之事由,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人分別於94年12月28日、29日均由設○○區○○里○○街○○號之戶長藍有得代為申請而遷入該址,並均於選舉日領票投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與各該人並無親戚、僱傭關係,遷入戶籍與伊無關等語。

2、查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人遷入上址之原因,據證人藍有得證稱:「藍尹潞、藍尹鎂是我弟弟的女兒,永樂街45號是我的工廠,房子也是我的,我是該戶戶長,原本就設籍該處,藍尹潞、藍尹鎂的父親與我合夥同開工廠,她們戶籍原本在父母親那裡,因為她們父親白天在工廠上班,母親在外面工作,無人在家,信件都無法收,所以(戶籍)才遷到我工廠」、「她們二人有時會住在公司,公司那裡有房間」、「永樂街45號房屋是公司兼住家,我在旁邊另外還有二幢房屋」、「方月英是我大嫂,張純鳳是方月英媳婦,因為工廠是我們三兄弟合夥的,為了收信方便,所以也將戶籍設在永樂街45號」、「現在4 人的戶籍都還設在永樂街45號」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

證人方月英證稱:「永樂街45號房子登記在我先生藍有德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張純鳳證稱:「因為永樂街45號房子是我父親的房屋,所以將戶籍遷到這裡,遷戶籍是與我母親(即方月英)一起遷的,如果上班太晚的話,我偶而會住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而上開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4 人迄今均未遷出該戶乙節,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市苓戶字第0950004159號函所附資料可稽(見資料第115 、116 、34

2 、343 頁),是上開永樂街45號址房屋原即登記為證人方月英之夫、張純鳳之翁及訴外人藍尹潞、藍尹鎂之叔藍有德名下,則藍有德之妻方月英、媳張純鳳共同遷籍至其所有不動產之處所,姪女藍尹潞、藍尹鎂共同移籍至其父與叔所合夥經營之事業處,衡情尚不悖常理,且亦為渠等之遷籍自由,況渠等4 人自遷籍後迄今均尚未移出,此與為選舉之一時原因而為者已有不同。上訴人指稱渠等並未居住該處云云,請求勘驗該址是否有床具等,核無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4 人係「幽靈人口」,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虛偽遷籍,亦無從證明上述4 人之遷籍係為支持被上訴人而為,即難認與被上訴人相關連,則上訴人以此資為訴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依據,尚無足採。

3、再上訴人主張該永樂街45號戶內除上開張純鳳等4 人遷入外,在94年8 月18日尚遷入蔡文守(寄居,見外放資料第47頁)、蔡金篡(寄居,見資料第49頁)董水欽(寄居,見資料第51頁)、陳登榮(寄居,見資料第53頁)、陳秋煌(寄居,見資料第55頁),在同年12月28日遷入丁一庭、丁梓程(寄居,見資料第118 頁),顯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構成刑法第14

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上述蔡文守等7 人於選舉時並未領票,亦未投票,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上訴人主張蔡文守等7 人將戶籍遷入永樂街45號,應成立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云云,亦非可採,自亦無從以此指為與被上訴人有關甚明。

4、另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系爭選舉前四個月全部遷入戶籍於日中里之人(見原審卷第55~59 頁之名冊),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陳明僅請求傳訊藍有得、方月英、張純鳳、藍尹潞、藍尹鎂等5 人,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則表明藍尹潞、藍尹鎂2 人沒有傳訊必要及無其他證據請求等情(見原審卷第63、74、75頁)。參之上訴人就其聲請之證人等均陳明無法舉證被上訴人與證人間是否有親友關係(見原審卷第62頁),則上訴人在本院再聲請傳訊與其在原審請求相同之選舉前四個月全部遷入戶籍者(見本院卷第30~35 頁),又不能釋明各該人等遷入戶籍原因係出於幫助被上訴人當選而為,徒以其等遷入戶籍即遽指與本件選舉有關,殊屬推測之詞,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又刑法第146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是只要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而使選舉喪失其純正及公平者,自應均認係屬該規定之範疇以符法意。而實際上未居住於該選舉區,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即所謂「投票部隊」,其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取得該選舉區之投票權以投票予該候選人,若其進而投票,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之結果如何,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投票數已必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在事證已明足認符合非法方法之構成要件之情況下,該所謂「投票部隊」即如社會所稱之「幽靈人口」者,自應認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惟關於「幽靈人口」如何界定以匡入刑法第146 條之適用範圍時,自須從嚴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權並調和主權在民與人民遷徙自由之衝突。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無效之訴既係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為其要件,故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之以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間,自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連,始足當之,且有無關連之認定,亦應從嚴為之,否則在各該「幽靈人口」與當選人之關係不明下,如何防堵他候選人亦利用遷入與己有關之「幽靈人口」而在敗選後即執此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以讓自己立於有利之地位者,如此豈非有違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目的。是以該事由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該「幽靈人口」之認定,自須投票權人之遷居行為與選舉事項有關,且更須有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時方屬之,換言之,必須該虛偽遷居行為具有為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且為投票之行為時亦將選票投予該特定之候選人之情形始為符合。綜依上述,上訴人主張為虛偽遷入戶籍之張純鳳、方月英、藍尹潞、藍尹鎂等人因與該址或戶長具財產、親屬關係而具正當原因,且亦查無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特殊之關聯性與目的性存在,而均不得認屬「幽靈人口」,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正確之罪,則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與其等各人共同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云云,自屬無據,則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市苓雅區日中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純鳳等人虛偽設籍犯有刑法第146 條第1 項妨害投票正確之罪,而指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末段規定之情事,已構成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市苓雅區日中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簡色嬌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