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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崇森律師被 上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訴 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訴外人丙○○兄弟購買高雄市○○區○○○路○○○ 號皇統大飯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4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辛○○及訴外人甲○○、楊景堯、壬○○、己○○、楊文泰等6 人代為仲介,約定仲介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並由辛○○代表伊與丙○○兄弟洽談買賣事宜。93年6 月14日簽約前當日上午,辛○○向伊謊稱丙○○欲額外索取1000萬元現金,否則不願促成系爭房地買賣,伊急予簽約,不疑有他,乃提領1000萬元現金交付辛○○,惟事後丙○○並未取得1000萬元,伊始知受騙。又辛○○完成簽約向伊索取仲介報酬1600萬元後之同日(93年

6 月14日)晚間11時,再向伊謊稱出賣人之一張永鴻亦要求

600 萬元介紹費,另己○○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而甲○○、楊景堯、壬○○、楊文泰等4 人各應得仲介費100 萬元,1600萬元不足分配,此4 人如未取得仲介費,將找伊麻煩,要求伊再多支付400 萬元,伊恐節外生枝,遂額外支出400萬元,惟事後伊向己○○及張永鴻詢問結果,己○○僅取得

700 萬元,張永鴻僅取得300 萬元,伊始知受騙,故伊多支出之仲介費400 萬元,係受辛○○詐欺而交付。又本件買賣約定現金交易,伊需貸款以付清尾款,惟系爭房地未過戶前,伊無法貸款,遂於同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2 紙,委託辛○○轉交並說服丙○○兄弟6 人,同意讓伊先辦理房地過戶並貸款,惟事後辛○○只交付丙○○100 萬元,伊始知受騙500 萬元。合計辛○○共向伊詐得19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辛○○返還。又辛○○詐得1900萬元後,隨即於93年7 月間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並借其子庚○○之名登記,此無償行為,已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爰求為判決:㈠辛○○應給付上訴人1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8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正興路房地),借名登記予庚○○之行為撤銷。㈢庚○○應將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買賣起初由甲○○、楊景堯、壬○○、楊文泰等4 人仲介(下稱甲○○等4 人),因仲介不成,上訴人才委託己○○與辛○○仲介。上訴人同意交付之1000萬元現金,係為處理土地價差之斡旋金,辛○○已交付丙○○。又仲介費1600萬元如何分配,係己○○與辛○○之事,上訴人無權干涉,上訴人順利買受系爭房地後,己○○分得700 萬元,張永鴻分得300 萬元,辛○○分得600 萬元,而甲○○等4 人雖仲介未成,惟因曾參與仲介,上訴人同意簽發交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已由辛○○轉交甲○○等4 人提示兌現,辛○○並無詐欺上訴人400 萬元之事。

另上訴人為求先辦過戶,委託伊與丙○○商談,如丙○○能說服其他出賣人同意其先辦過戶,再由上訴人貸款付清第三期款,上訴人同意給付丙○○600 萬元,則上訴人自願給付丙○○600 萬元,辛○○亦無詐欺可言。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辛○○給付19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一併訴請辛○○將正興路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庚○○之行為撤銷,庚○○應將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出具委託書,委託辛○○代表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嗣於同年6 月1 日,上訴人再出具承諾書,委託己○○及辛○○綜理系爭房地一切簽約購買事宜。

㈡上訴人於93年6 月14日上午9 時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辛○○

,同日中午簽約後,上訴人除簽發面額合計1600萬元之支票

5 紙交付辛○○外,並簽發交付辛○○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嗣於同年7 月15日,上訴人再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辛○○,均未載執票人。

㈢前述1600萬元,由己○○取得700 萬元、張永鴻取得300 萬

元,辛○○取得600 萬元;另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辛○○已分別交付甲○○等4 人提示兌現。

㈣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簽發交付面額各300 萬之支票2 紙,

委託辛○○請丙○○說服張家兄弟同意系爭房地先辦過戶,再由上訴人抵押貸款以支付第三期款。

㈤辛○○受上訴人委託購買系爭房地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童寶環名下。

㈥辛○○於系爭房地交屋前,有交付丙○○2 紙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該支票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向辛○○購買另棟鼎山街房屋,完成過戶並辦理貸款1700萬元後,因辛○○暫無需用該1700萬元,將之借予上訴人週轉,嗣於93年11月

5 日上訴人簽發交還辛○○合計1700萬元之4 紙支票當中之

2 紙支票。

四、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受辛○○之詐欺而交付現金1000萬元?㈡上訴人是否受辛○○之詐欺而增加支出仲介費400萬元?㈢上訴人於93年7月15日簽發交付辛○○面額各300萬元之支票

2紙,是否因辛○○僅交付丙○○100萬元,而受詐欺50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受辛○○之詐欺而交付財物,為辛○○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受辛○○之詐欺而交付現金1000萬元?⒈證人即出賣人之一丙○○於本院固證述辛○○簽約時,未告

訴伊要付伊1000萬元,伊亦未收受辛○○交付現金1000萬元,是交屋前辛○○交付伊2 紙面額均為500 萬元之支票等語,惟被上訴人辯稱:因當時尚未簽約,如簽約前就交1000萬元現金,結果未辦成,伊如何向丁○○交代,所以想在交屋時交付丙○○,嗣因上訴人催促伊返還,伊只好交屋前將2紙500 萬元交付丙○○,但伊簽約後有先交付100 萬元給丙○○等語。查丙○○於原審證述:因為上訴人每坪出價30萬元,我們希望以每坪31萬元出售,所以上訴人最後同意差價部分以1000萬元解決,並由我負責說服其他人...支票是交屋以前拿的,100 萬元現金是在簽約以後給我的,我是先拿到100 萬元現金,再拿到2 張500 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64至65頁);於本院證述:(為何辛○○要給你這二張支票給證人?為什麼不由丁○○直接拿給證人?)因為那是我幫丁○○促成簽約這件事的酬勞,因為簽約是我跟辛○○簽約,當然由辛○○拿給我。...本件每坪價差還沒有談成時,辛○○來找我,要我說服我兄弟,我說服好價格後,辛○○告訴我說,看多少會拿給我,金額沒有講,後來辛○○就給我二張500 萬元的支票...我有為辛○○談好價差完成土地交易及後來的過戶後貸款這二件事情(按:過戶貸款部分,後詳述之),...辛○○簽約完以後有告訴我,說事情辦好後要給我傭金,所以我知道,..,因為我事情還沒有辦妥,辛○○才沒有給我,等到我辦妥了之後,辛○○就給我了...仲介費隨意,是由辛○○決定等語(本院卷㈠

21 0頁、本院卷㈡36至38頁),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我是在這次簽約之前就有主動要被告雄(即辛○○)要求仲介費,所以被告(辛○○)沒有說謊。...因為辛○○後來一直斡旋,我再與我們兄弟協調,最後才決定賣給告訴人等語(94發查字第1021號卷31頁);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陳述:(票是誰交給你的?為何會給你該票?)票是辛○○交給我的,這是辛○○約定給我的酬勞...我是在93年10月中旬,取得系爭支票的,當時是辛○○要給我仲介報酬費用

1 千萬元等語(94雄簡字第2012號卷39頁、95簡上37號卷25頁),是辛○○仲介過程中,因買賣雙方就每坪價格意見不同而有價差問題待解決,辛○○乃商請丙○○說服其他兄弟,丙○○即要求給予報酬,但未言明金額若干,係由辛○○決定,而丙○○確有說服其他兄弟談妥價格而簽約,辛○○乃先交付100 萬元予丙○○,交屋前再將2 紙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丙○○等情,洵堪認定。則丙○○既由辛○○決定其斡旋解決價差問題之報酬,辛○○乃向上訴人要求給付1000萬元作為丙○○說服其他兄弟同意按每坪30萬元出售之斡旋金,尚難謂為詐欺行為。雖辛○○遲至交屋之前始交付同額支票予丙○○,所涉及僅其給付有無遲延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交付該1000萬元係受辛○○之詐欺。又系爭房地於93年12月初交屋,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對於辛○○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有高雄檢94年發查字第173 號卷可按,可見辛○○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交付丙○○上開支票,上訴人以辛○○係因其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才將支票交付丙○○,主張辛○○有詐欺行為,不足採信。至丙○○於本院雖否認辛○○於簽約後有交付伊現金

100 萬元,並稱其所收受之100 萬元係伊辦妥讓上訴人先過戶辦理貸款而獲取之酬勞,伊未收到另筆100 萬元現金云云,惟與丙○○前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最後從辛○○處拿到多少錢?)我總共拿到現金二百萬元,支票二張共一千萬元的佣金。」(94發查字第1021號卷66頁)不符,尚難採信。

⒉至證人戊○○於原審證稱:93年10月25日我與丙○○見面,

丙○○說他只有從辛○○那裡拿到100 萬元及二罐洋酒,所以不願意在飯店提前終止租約部分再幫我們處理,後來丁○○與辛○○、丙○○見面,丙○○說他只有拿到100 萬元及二罐洋酒,丁○○有問丙○○是否有拿到1000萬元,丙○○否認,且說他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及於本院證稱:伊二次聽到丙○○說辛○○只付給他100 萬元和二瓶酒,未收到辛○○向丁○○要來轉交給丙○○的1000萬元現金,第一次於93年10月25日在王牌咖啡館,第二次是隔天,是與丁○○、辛○○、張景華在王牌咖啡館聽到,伊覺得很錯愕等語,惟丙○○已於另案陳述:(1600萬元《指促成簽約之酬勞1000萬元及促成先過戶貸款之酬勞600 萬元》報酬是誰跟你說的?)是辛○○先跟我講的,後來丁○○有跟我說他有交代辛○○拿現金給我,怎麼辛○○會拿票給我,金額多寡都是辛○○跟我講的。...丁○○要給我1000萬元、600 萬元,在王牌咖啡時我都知道,因為當時只拿100 萬元,所以我才講只拿100 萬元等情(94雄簡字第2012號39、149 頁),況戊○○於本院證述:(本件買賣妳知不知道有何人A錢?)因為我要親自知道才可以說,我沒有親自知道,所以我不能說等語(本院卷㈠156 頁),是戊○○上開證詞,尚不足證明辛○○有詐欺情事。雖壬○○證述雙方曾由其居中調解,辛○○同意返還500 萬元,但上訴人要求返還1000萬元,故未達成和解等語,然此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辛○○曾協商和解未成立,尚難以此推論辛○○有詐欺上訴人1000萬元之行為。

㈡上訴人是否受辛○○之詐欺而增加支出仲介費400 萬元?⒈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房地原由甲○○等4 人仲介,後

來仲介不成,甲○○認識己○○,己○○又認識地主,所以才找己○○仲介,伊之前不認識辛○○等語(原審卷140 頁);證人己○○於本院證述:「我與辛○○、丁○○三人一起談系爭皇統大飯店買賣事宜。..在找我之前本件買賣沒有仲介成,找我之後才仲介成功。..出賣人這方有六個兄弟,要一一去克服,說服的過程很複雜,辛○○也幫了不少忙,但我在議會也很忙,一些細節都是由辛○○在處理,我只負責仲介成功」(原審卷153 至154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仲介人包括辛○○,是己○○打電話給辛○○,因辛○○係松柏飯店老闆,由辛○○出面協調較妥,伊有簽立承諾書,委託己○○及辛○○綜理系爭房地一切簽約事宜等情(本院卷154 頁、279 頁、81頁、82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原本約定仲介費1600萬元是要給辛○○及己○○..

.仲介費1600萬元是己○○提出,但當初未聲明仲介費1600萬元如何分配等語(原審卷120 頁、139 至140 頁),可見上訴人原委由甲○○等4 人仲介買受系爭房屋,因仲介未成,改委請己○○仲介,己○○再商請辛○○幫忙仲介,約明由上訴人給付仲介費1600萬元予辛○○及己○○,惟未言明仲介費如何分配等情,洵堪認定。是上訴人既經己○○與辛○○仲介成功而買受系爭房地,其交付辛○○之1600萬元,自屬給付辛○○與己○○之仲介費甚明。上訴人主張該1600萬元係伊委託甲○○、楊景堯、壬○○、楊文泰、蔡進興與辛○○等6 人仲介買受系爭房地之仲介費,應由該6 人內部協商分配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甲○○、壬○○於原審雖證述:上訴人同意拿出1600萬元作為仲介報酬金,其中800萬元是要給己○○,另外800 萬元由辛○○及甲○○等4 人均分等語,及甲○○於本院證述:大家都知道1600萬元中,其中800 萬元給己○○,其他800 萬元由其餘仲介人分配等語。惟依上訴人陳述:仲介費要分給己○○800 萬元,其餘

800 萬元,我有跟其他仲介人約定,由其他仲介人分配云云(本院卷 (一)154 頁) ,可知甲○○、壬○○上開所證,顯係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此與辛○○、己○○間如何分配仲介費無關。且依上訴人另稱:甲○○等4 人仲介不成,才找己○○仲介,己○○開口要1600萬元,當初未聲明仲介費1600 萬 元如何分配等語,足認上訴人所稱仲介費要分給己○○800 萬元,其餘800 萬元由其他仲介人分配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⒉上訴人雖主張辛○○向伊謊稱己○○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

張永鴻要求600 萬元佣金,甲○○等4 人各應得仲介費100萬元,1600萬元不足分配,致伊多支付400 萬元仲介費,然辛○○否認有向上訴人謊稱己○○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張永鴻要求600 萬元佣金之事,辯稱:甲○○等4 人仲介不成,上訴人另委託伊及己○○仲介後,甲○○等4 人即未再參與仲介,但因甲○○等4 人先前有參與仲介,伊才幫忙向上訴人索取仲介費等語。查證人己○○證述:1600萬元要如何分配,由辛○○接洽...辛○○仲介過程中,有談到仲介成功要給我1000萬元,但這中間一直變,實際上辛○○付給伊700 萬元等語(本院卷㈠154 頁),及證人張永鴻證稱:

有一天我與議長談到我們兄弟想要出售系爭房地,就全權委託議長代為處理,但我跟議長說希望拿取賣價1/100 的佣金,約490 萬元,後來議長說買家出不起,只能給我300 萬元,辛○○就叫他的小姐拿300 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148 頁),可見辛○○原本有意由己○○分得仲介費1000萬元,其則分配所餘600 萬元,惟因張永鴻向己○○要求佣金490 萬元,己○○同意給付300 萬元,辛○○乃交付300 萬元予張永鴻,因而實際付給己○○之仲介費為700 萬元甚明。且上訴人同意給付辛○○及己○○之仲介費1600萬元,既未言明如何分配,則辛○○與己○○間如何分配該仲介費,自與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辛○○有向其謊稱己○○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張永鴻要求600 萬元佣金之事,且甲○○等4 人雖仲介不成,但辛○○為渠等向上訴人爭取仲介費,經上訴人同意而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4 紙,已由辛○○轉交甲○○等4 人提示兌現等情,業經甲○○、壬○○到院證實,上訴人亦曾就此部分具狀說明辛○○並未詐欺(本院卷㈡47頁),足認上訴人顯非受辛○○之詐欺而額外支付甲○○等4 人各100 萬元仲介費。否則,如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有謊稱己○○要求仲介費1000萬元、張永鴻要求

600 萬元,則實際參與仲介成功之辛○○豈非分文未取,與常理有違,益證上訴人所述不實。

㈢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簽發交付辛○○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

票2 紙,是否因辛○○僅交付丙○○100 萬元,而受詐欺50

0 萬元?⒈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係現金交易,其因系爭房地未過戶而

無法貸款以付清尾款,遂於同年7 月15日簽發面額各3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交付辛○○,請辛○○轉交並說服張家兄弟同意系爭房地先辦過戶等情,可知上開2 紙支票係上訴人為說服丙○○兄弟同意先辦理房地過戶俾利其貸款而自願支出之代價。且上訴人對於辛○○抗辯其有說服丙○○找代書與張家兄弟溝通,先辦過戶及貸款後,再由上訴人支付尾款等情,並無爭執(本院卷㈡53頁),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原告(指上訴人)希望我早一點讓他辦過戶可以解決貸款的事情,我開出條件,原告則同意給我新台幣6,000,000元作為代價,這新台幣6,000,000 元我拿到新台幣1,000,00

0 元,其餘是我跟辛○○的事,與原告無關。」(原審卷64頁);於本院證述:「我拿100 萬元,其他是我和辛○○的事情。因為辛○○也有辦事情,為了解決過戶貸款的事情,丁○○找我兄弟說要給我們兄弟一人100 萬元,我就很生氣,因為這件土地的買賣過程,都是由我代表我兄弟出面處理,買方是辛○○出面處理,本件買賣我出力最多,這些酬勞都是我該得到的,我兄弟只有簽約時出面,他們不會跟我爭這些酬勞,所以,當丁○○跟我兄弟說他有給他們一人100萬元時,我的兄弟還誤會我,說我吞了他的錢,但是我幫忙完成這件買賣,應該獲得報酬,我兄弟聽我的解釋後也能夠理解,這600 萬元是要給我辦理過戶貸款的酬勞,辛○○給了我100 萬元,其他500 萬元,因為辛○○也為本件買賣辛勞很多,我沒有跟辛○○要,這是我與辛○○之間的事情。」(本院卷㈡38頁);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陳述:六百萬元是幫忙溝通貸款的報酬等語(94雄簡字第2012號卷10

5 頁),足認上訴人顯非受辛○○之詐欺而簽發交付上開2紙支票,且辛○○僅交付丙○○100 萬元,其餘500 萬元未交付,係因丙○○肯定辛○○仲介本件買賣之辛勞,而與辛○○之間另有約定,歸由辛○○取得使然,自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受辛○○詐欺500 萬元。至證人即丙○○之大哥張茂鎮之長子乙○○固證述:當初丁○○說他要多給我們皇統大飯店的六個兄弟每個人多100 萬元,這是後來我聽丁○○說才知道,可是後來六兄弟沒有拿到600 萬元,我認為口說無憑,所以要求丁○○提出證據,丁○○才於94年12月21日開立證明書等語,惟乙○○既係事後聽上訴人轉述才知道上訴人欲給付張家兄弟每人各100 萬元,則其未見聞上訴人委託辛○○轉交上開2 紙支票之事,其所為證詞僅係傳聞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辛○○有向其詐欺19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辛○○返還19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及其主張辛○○將詐得款項購買正興路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子庚○○名下,已詐害其債權,一併訴請撤銷之,並請求庚○○應將正興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辛○○,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