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高雄市政府間因95年度重上字第23號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30,410 元(地上權權利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15年存續期間計算本件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19,048 ×292 ×
0.04 ×15+9,200 ×35 ×0.04 ×15=3,530,410,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06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亦未委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簡色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