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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交付訴外人丙○○持有,丙○○交付其妻丁○○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1年度票字第7105號裁定)後,再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6 號所示本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轉讓與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面額合計400 萬元轉讓與上訴人戊○○,上訴人即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原審執行法院92年執字第33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惟伊簽發系爭本票予丙○○,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伊無庸負票據責任,且丁○○提示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後才轉讓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僅具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伊即得以對抗丙○○之事由對抗上訴人。爰訴請確認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6 號所示之本票6 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7-10號所示之本票4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判決撤銷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1 、2 月間,因欲於農曆春節期間主持賭場,遂陸續向丙○○借款1,000 萬元,雙方約定以賭場紅利一成做為代價,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丙○○。嗣丙○○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乃將本票轉讓交付丁○○,由丁○○持向執行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因上開1,000 萬元借款,其中475 萬元係丁○○向甲○○借得;400 萬元係丁○○向戊○○借得,丁○○乃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分別轉讓給上訴人,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執行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丙○○,丙○○將之轉

讓交付丁○○後,由丁○○執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1年度票字第7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丁○○於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如附表編號1-6 號之

本票,面額合計600 萬元轉讓與甲○○;將如附表編號7-10號之本票,面額合計400 萬元轉讓與戊○○。

㈢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

訴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337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五、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丙○○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即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如丙○○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債權,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

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係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丁○○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及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爭執系爭10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否認有向丙○○借錢,係無任何原因關係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不主張基於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審卷59頁),及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丙○○借款所簽發等語(原審卷59至60頁),按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丙○○已交付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其主張丙○○以其妻丁○○名義向甲○○、戊○○借款,再交付借款1000萬元與被上訴人,固舉證人丙○○、丁○○、藍思顯、黃河源為證,並據提出丁○○出具予甲○○之借據、「高雄三信青年分社許庭嘉帳戶之存摺」、「第一銀行七賢分行邱素芬帳戶之存摺」、「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合旌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高雄三信三多分社藍思顯帳戶之存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藍思顯帳戶存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丁○○轉讓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上訴人之憑證(原審卷16至35頁、41至42頁),惟查:

①按存款人以自己名義開戶存款及提款為常態,使用他人帳

戶供自己存、提款則為變態事實,上訴人稱甲○○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供其本人使用之上開許庭嘉、邱素芬、合旌企業有限公司及藍思顯等人之存款帳戶云云,其既非甲○○本人帳戶,自應就各該帳戶之資金係甲○○所有且有借用他人名義開戶之必要,或已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提領、處分存款之事實為舉證。證人藍思顯稱:甲○○借款予丙○○,其中80萬元是我借給甲○○轉借予丙○○等語,固與藍思顯於91年2 月7 日自其帳戶分別提領65萬7000元、14萬5000元之金額,及丁○○於同日簽立予甲○○之借據,其借款金額85萬元相近,有藍思顯之存摺及丁○○出具之借據可稽(原審卷24至28頁),其餘則未經甲○○為舉證。

②上訴人稱:丙○○以丁○○名義於90年12月21日、91年1

月16日、同年月17日分別向甲○○借款2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於同年1 月28日再借款30萬元,甲○○於同日晚間將30萬元交付予丙○○,經丙○○連同先前之借款計

1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50頁),並提出許庭嘉、邱素芬存摺及丁○○出具之100 萬元借據為憑(原審卷16至20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資金來源之許庭嘉帳戶,於90年12月21日提領現金20萬元,邱素芬帳戶於91年1 月16日提領現金29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現金21萬元、同年1 月24提領現金21萬元、同年1 月28提領現金2 萬元,總計93萬元,其總金額固與丁○○於91年1月28日出具予甲○○之借據金額100 萬元相近,惟甲○○未能舉證確實有權使用各該帳戶或處分其存款,已如前述,且丙○○如於91年1 月28日始需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竟自借款日前1 月餘即陸續使甲○○提領、交付現款,或未使甲○○轉帳至丙○○帳戶,再一次提領交付或轉帳予被上訴人,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認上訴人提出許庭嘉、邱素芬之存摺,僅為附和其資金來源之說詞,實不足以證明已交付該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

③上訴人稱:丙○○以丁○○名義於91年2 月6 日向甲○○

借款100 萬元,甲○○於同日晚間交付予丙○○、丁○○等語(原審卷51頁),並提出合旌企業有限公司存摺及丁○○出具之100 萬元借據為憑(原審卷21至23頁)。經核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資金來源之合旌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於91年2 月6 日放款77萬元,同日提領現金67萬元,其金額與丁○○於91年2 月6 日出具予甲○○之借據金額100萬元尚有33萬元之差距,況甲○○未能舉證確實有權使用該帳戶或處分其存款,已如前述,且該款既係借貸所得,足認甲○○並非有相當之資金餘裕可供借貸,其亦未證明如何籌措其餘33萬元現金,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資金來源屬實,是即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受該100 萬元之交付。

④上訴人稱:丙○○以丁○○名義於91年2 月6 日向甲○○

要求借貸85萬元,甲○○於第2 日(同年月7 日)晚間交付85萬元予丙○○,丙○○於同日連同該款,交付1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52頁),並提出藍思顯存摺及丁○○出具之85萬元借據為憑(原審卷24至28頁)。經核藍思顯於91年2 月7 日自其高雄三信三多分社帳戶提領65萬7000元、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提領14萬5000元,其中四維分行之帳戶係於同年月4 日開戶、同年月5日即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4萬5 千元,而於同年月7 日提領現款;三多分社之帳戶於同日轉入28萬元後始提領65萬7000元,餘額僅4 萬餘元,足認藍思顯並非有充裕之資金供借貸之用,對照上訴人稱丙○○於同年月6 日晚間始要求本筆借款觀之,顯然藍思顯預借現金非供本筆借款之用。況且如藍思顯確實提供本筆借款,即應以其為借款人開立借據,然丁○○出具之借據係以甲○○為債權人,實不足以據以認定該2 筆提款係供上訴人所稱之本筆借款之用。從而,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交付此100 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

⑤上訴人稱:丙○○以丁○○名義於91年2 月18日向甲○○

要借款170 萬元,甲○○同日晚間交付該款項予丙○○,丙○○於同日連同自己所有之30萬元,交付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1日向甲○○借款20萬元,甲○○於同日晚間交付予丙○○,丙○○連同自己之3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53頁),並提出丁○○出具之

170 萬元、20萬元借據為憑(原審卷29至30頁)。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證明,且甲○○名下固有土地及汽車之資產,財產總值約918 萬元,然其於本件借款前後,即89、90、91年間之財產總值並無變動(本院卷96至103 頁),足認其並無處分財產變更為現款供本件借貸之用,故而,亦不足認定甲○○確實提供此部分借款之現金予丙○○。

⑥上訴人固提出丁○○出具予甲○○,面額合計475 萬元之

借據5 紙,因不能證明有交付資金之事實,亦不足認定其間之借貸關係屬實。

⑦上訴人稱:丙○○以丁○○名義於91年2 月9 日、同年月

19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4 日陸續向戊○○借款40萬元、50萬元、90萬元及170 萬元,戊○○以其承攬工程所領取之工程款借款丁○○,均交付現款予丙○○,經被上訴人於各該借款日前來向丙○○取得借款各為50萬元(含戊○○交付之40 萬 元)、50萬元、100 萬元(含戊○○交付之90萬元)、200 萬元(含戊○○交付之170 萬元)等語(原審卷54至55頁),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5 紙為憑(原審卷31至35頁)。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5 紙,其上固有部分係戊○○以承攬人身分簽認,然依工程慣例,業主核撥工程款通常係簽發票據支付或匯入承攬人約定之帳戶以為憑據,上訴人並未提出該估驗款之資金流向,以資證明確已借貸予丙○○,及丙○○已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即無從憑各該估驗單認定戊○○有交付資金之事實。

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每次借款均有當場簽發借據予丙○○

,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時已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稱:每次交款、簽借據,黃河源都在場等語。經證人丙○○附和其詞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與支票換回借據(原審卷74頁);證人藍思顯稱:借款時,有幾次我與甲○○先到,被上訴人後來才到,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有寫借據給丙○○,有1 、2 次,看到金額大約1 、2 百萬元,因在同桌有看到,但沒有注意看借據內容,如被上訴人先到,我就不清楚他有無寫借據(原審卷139 頁),惟與證人黃河源稱:

有3 次看到被上訴人去丙○○家向他拿錢,甲○○每次都在場,但3 次都沒有簽文件,被上訴人都有拿1 張紙交給丙○○(原審卷169 頁),即被上訴人並未當場簽寫借據之情並不相符,且就借據之金額、利息、借款期限等,亦不能明確陳述,已難認證人所稱被上訴人曾簽立借據等語屬實。況本票發票人簽發票據,僅應負依其簽發之金額,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予票載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並不能作為借款之證明,且依借貸習慣,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時,債權人始會返還借款憑證,而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交付之第三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固已兌現,與未清償之950 萬元差距懸殊,丙○○果有該債權未受償,斷無不要求任何擔保即返還借據,且未留存任何借據影本之理。是亦不足認被上訴人確曾簽立借據交丙○○收執。另證人丙○○、丁○○固稱:有借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叫我去借錢,我向上訴人調現,利息2 分先扣;上訴人未要求提供擔保,只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未向我求償(原審卷74至76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均未載明預扣利息,且其所稱借款金額將近1 千萬元,竟未要求丙○○、丁○○提供任何擔保或於到期後向2 人求償,其間之資金流向復未經證明,尚不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藍思顯、黃河源固稱有親見甲○○交付款項予丙○○或被上訴人(原審卷136 頁至139 頁、168 至169 頁),惟據藍思顯陳述丙○○是將整包紙袋交給被上訴人,不清楚多少錢;黃河源則稱當場有看到丙○○在數錢,大約知道數額有多少,錢交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都會再數一遍,就此易於記憶而不至於誤認之過程竟為不同之陳述,且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資金來源,藍思顯為甲○○友人,黃河源則經常出入丙○○住處,關係匪淺,渠證詞難免偏頗,即不足僅據其證詞,認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

⑨從而,應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交付借款予丙○○或

丁○○,丙○○再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即不能證明丙○○與被上訴人間票據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已經成立生效。按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丙○○,而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不存在。

㈡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並於本票

準用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41條第1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丙○○,丙○○向被上訴人催討未果,乃將之交付丁○○,由丁○○執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1年4 月10日以91年度票字第7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如附表編號1-6 號之本票,面額合計600 萬元轉讓與甲○○;將如附表編號7-10號之本票,面額合計400 萬元轉讓與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1年度票字第7105號本票裁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1年3 月30日,而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應以其發票日91年3 月30日為到期日,上訴人於到期日後始受本票之轉讓,其所取得票據上權利,應受一般債權轉讓效力之拘束,故其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與票據讓與人丙○○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稱與丙○○或丁○○間交付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即不能證明其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對丙○○之票據債務不存在,對上訴人無庸負票據責任,訴請確認甲○○就附表編號1-6 號所示本票6 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戊○○就附表編號7-10號所示本票4 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78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一 │民國91年3月30日 │1,000,000元 │ 608709 │├──┼────────┼──────┼────┤│二 │同上 │同上 │ 608710 │├──┼────────┼──────┼────┤│三 │同上 │同上 │ 608711 │├──┼────────┼──────┼────┤│四 │同上 │同上 │ 608712 │├──┼────────┼──────┼────┤│五 │同上 │同上 │ 608713 │├──┼────────┼──────┼────┤│六 │同上 │同上 │ 608714 │├──┼────────┼──────┼────┤│七 │同上 │同上 │ 608715 │├──┼────────┼──────┼────┤│八 │同上 │同上 │ 608716 │├──┼────────┼──────┼────┤│九 │同上 │同上 │ 608717 │├──┼────────┼──────┼────┤│十 │同上 │同上 │ 608708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