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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

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喜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21日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20,000 元,已於86年8 月30日確定;對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發公司)於90年5 月16日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274,979 元,已於90年5 月25日確定,均經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詎隆發、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上開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而由上訴人負責履行清償隆發、喜盈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該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開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各債權人,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2,378元,及其中3,869,129 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順位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或上訴人向隆發、喜盈公司給付,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項、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㈠先位聲明(第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2,378 元 ,及其中3,869,129 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㈡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次位聲明(第二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隆發公司7,373,523 元,喜盈公司3,388,855 元,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㈢主張因上訴人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依信託法6 條1 及類推民法244 條4 項規定末位聲明(第三聲明)求將隆發、喜盈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7月31日所簽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資產之物權行為撤銷;上訴人應將該資產處分所得價金返還該二公司。(上述第一、第二、第三聲明有請求裁判之順序;見本院卷94至96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惟因目前信託財產尚未處理完畢,是以無法清償,況依信託法之規定,其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10,762,378元,及其中3,869,129 元部分,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不准其上述之第一聲明之請求,而准第二聲明之請求,因第二請求有理由,固而就第三請求不予裁判;惟原審判決就所准第二聲明之請求,於

主文中漏未表明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之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則就上述受敗訴判決部分即第一聲明之訴提起附帶上訴:聲明附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附帶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11,727 元,及如附表(本院卷第108 頁)所計算之滯納利息。就原第三聲明之請求部分,於本院闡明後,表示不再請求,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本院卷118 頁)。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對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21日開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

520, 000元,已於86年8 月30日確定;對隆發公司於90年5月16日開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74,979 元,已於90年

5 月25日確定,此等稅款債權均屬於公法上之債權。㈡隆發、喜盈公司於86年7 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約

定將隆發、喜盈公司所有資產全部信託上訴人管理、收益、處分,而由上訴人負責履行清償隆發、喜盈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對隆發、喜盈公司之稅款,共計10,762,378元,係

包含隆發公司之本稅3,274,979 元、滯納金498,652 元、自90年5 月16日起至94年4 月8 日止滯納利息275,400 元及罰鍰3,324,492 元(僅就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請求自94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喜盈公司之(本稅0 元)滯納金95,503元,86年7 月21日起迄94年4 月8 日止之滯納利息775,251 元、罰鍰2,518,101 元(僅就滯納金部分請求自94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政匯業儲金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滯納利息)。

㈣被上訴人就隆發、喜盈公司之系爭債權,屬於系爭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

五、本院判斷:㈠普通法院對本件有無審判權?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對隆發、喜盈公司所得請求之稅款債權,並不爭執,且對被上訴人就隆發、喜盈公司之該稅款債權,屬於系爭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亦不爭執。再者,原審判決雖指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係公法上之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對於隆發、喜盈公司之稅捐債權,固屬公法上之金錢債權,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起訴請求隆發、喜盈公司清償稅捐債權,而是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履行信託契約等,故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於稅捐債權而起訴,即非公法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或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為上述先次位之請求,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履行其給付義務,且行政法院就本件之爭訟,並無確定裁判有異之見解,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之規定的適用。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信託法第

1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即第一聲明之請求)?⑴按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

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亦即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以第三人負擔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契約之標的,因此等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不同,不生債務承擔之效果,且債權人亦非契約之當事人,故債權人無權直接請求第三人清償債務;至第三人利益契約,則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使第三人取得債權,而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且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兩者之分別即在於契約當事人訂約時,有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為斷,如契約當事人並無使他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則性質上僅屬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他人自無權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⑵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該契約之信託標的及標的物為隆發

、喜盈公司之全部股份及現有資產;第2 條約定:該契約係基於清償隆發、喜盈公司之現有債務為主要目的,委由上訴人基於各順位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信託資產,並以其經營利得或變價所得,用以清償隆發、喜盈公司之原債務或新債務等語。據此以觀,足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隆發、喜盈公司將全部資產信託移轉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管理信託資產用以清償上開公司所有債務之契約,亦即上訴人負有以信託資產之管理所得,對隆發、喜盈公司之債權人為清償之義務。另參照契約第3 條約定該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為隆發、喜盈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各債權人等語,而系爭債權均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始告確定,核屬該條約定之「將來債權」而為第一順位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滯納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2 頁、296 頁),則上訴人依約負有以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債權人,優先清償系爭債權之義務一節,即堪認定。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債務之履

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區別,應以契約當事人有無使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為斷,已如前述,隆發、喜盈公司固然表示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訂立系爭契約有使隆發、喜盈公司之債權人直接對其取得債權之意思(原審卷第303 頁),另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內容,亦無受益人得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權之意旨,復參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該契約之受益人包括隆發、喜盈公司「將來」之各債權人等語,顯然此部分之受益人於訂約當時尚不存在,亦無從預先特定,則隆發、喜盈公司與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即難謂有使將來之不特定債權人逕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之法效意思。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自非可取。再佐以上述系爭契約有上訴人負責清償隆發、喜盈公司所負債務部分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之性質為債務之履行承擔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執系爭契約主張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即屬無據。

⑷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第39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等語。惟按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第39條第1 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者僅指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後者則指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有所支出或負擔債務時,得自信託財產求償之意,均未賦與受益人得逕向受託人請求給付之權,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

、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逕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債權,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甲○○給付隆發,喜盈公司系

爭債權,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即第二聲明之請求)?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為保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唯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上訴人為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之私法上債權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635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對隆發、喜盈公司所享有之系爭債權係屬公法上債權,揆諸上揭裁判要旨,被上訴人無權代位隆發、喜盈公司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上開之主張,並民法上之代位權為次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前述先位及次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就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准被上訴人次位請求,命上訴人於信託財產限度內,給付被上訴人10,762,378元及其中3,869,129 元之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彭筱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F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