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 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澎
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原訴已撤回),本院於96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為「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嗣於95年4 月20日變更名稱為「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又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棟樑,現已變更為甲○○,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閱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訴人之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異議之訴,嗣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拍賣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而受領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1,268 元,固經本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事件核與本事件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受分配款1700萬1,268 元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之拘束,合先敍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96 萬1,88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後,於上訴本院時,變更其訴,改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0 萬1,26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其於原審之訴已撤回,本院僅就其變更之新訴審判,均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蘇士輝於83 年6月間因資金周轉之需而欲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上訴人因無現金支借乃應訴外人蘇士輝之建議,提供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第1441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第502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而欲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以為轉借。嗣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同年6月9 日偕同訴外人蘇士輝至上訴人高雄市住家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其等先慫恿上訴人將抵押權擔保額由1,000 萬元提高為最高限額抵押3,000 萬元,並於上訴人簽署金額為1,000萬元之借據後,再以借款人需簽寫借款申請書為由,要求上訴人於2 張空白之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訴外人蘇士輝並同時交付上訴人面額為1,000 萬元之支票1 張為借款之憑據。上訴人乃交付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並同時要求設定抵押權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書應於填寫完成後再交給上訴人用印始得持往登記,且言明借款額度僅以1,000 萬元為限。詎訴外人蘇士輝嗣竟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共謀利用伊所簽署之上開空白借款申請書,擅於其上填載借款金額為2,400 萬元,並改以訴外人蘇士輝為借款人名義,且未將設定抵押權之相關契約及申請書持交上訴人用印,而私自盜刻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並將訴外人蘇士輝列為抵押債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外人蘇士輝嗣再偽造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亦未加審查上訴人所留存之授信印鑑,即放款2,96 5萬元予訴外人蘇士輝。嗣於88年7 月間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即因訴外人蘇士輝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致遭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經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3979
4 號強制執行事件在鑑價2,896 萬1,887 元後,拍定予第三人。被上訴人並取得分配金額1,700 萬元1,268 元。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依兩造授信合約所定,查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訴外人蘇士輝提出之借據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之真偽,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鉅額損失,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0 萬1,268 元,及自90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社員,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而對之放款。而本件借貸本即係以訴外人蘇士輝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上訴人前於89年5 月24日向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就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35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提出之抗告狀亦均已載明系爭房地係為擔保訴外人蘇士輝之債務等語。又上訴人自對訴外人蘇士輝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刑事告訴,迄至另案針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債務異議之訴事件中(即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
5 號)均未曾主張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印文為偽,被上訴人之承辦人自無從得以肉眼辨識而發現印文有不符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係其交付予訴外人蘇士輝,而系爭抵押權亦確係由其設定予被上訴人者。是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蘇士輝之借款未按期清償為由,據以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而受償1,700 萬1,268 元,於法自無不合,並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之義務。又縱令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情事,然上訴人既自承於86年間即已發現上情,其至今始為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於83年6 月1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
㈡訴外人蘇士輝於85年6 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0 萬元;於
85年7 月3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700 萬元及565 萬元等3 筆借款,本金共計2,965 萬元,自88年7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拍字第3753號裁定系爭房地准予拍賣並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3979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1年3 月14日以1,859 萬2,000 元之價格拍定,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分配1700萬1268元(包含執行費20萬7,356 元及債權本息1679萬3,912 元)予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蘇士輝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申請書上填載申請金額「
2400萬元正」字樣;並於被上訴人之核准號碼93165 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300 萬;核准號碼93167 號,申請日期83年10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及核准號碼850983號,申請日期85年6 月22日,申請金額700 萬元元等
3 紙借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暨蓋用於核准號碼850983號,借款日期85年6 月22日,借款金額700 萬元;核准號碼851381號,借款日期85年7 月31日,借款金額565 萬元;及核准號碼851382號,借款日期85年7 月31日,借款金額1700萬元之借據原本(下稱系爭借據,借款金額共2965萬元)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並在系爭借款申請書,系爭借據上簽署上訴人名字。而訴外人蘇士輝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尚未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之放款承辦人員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
告訴,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0、128 、212 、6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而獲有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債務異議之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其擔保範圍是否包含訴外人蘇士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㈡被上訴人所受領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分配款1,700 萬1,268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分配款,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其擔保範圍是否包含訴外人蘇士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兄即訴外人蘇士輝需資金週轉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因無現金支借,乃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而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以為借轉,嗣因受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及蘇士輝之慫恿,乃將抵押權額由1,00
0 元提高為最限額抵押3,000 萬元,留存餘額,以備爾後之須。惟並未以之擔保蘇士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設定之最高限額3,00
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蘇士輝向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並經依法登記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6頁、第173 頁至第176 頁)。而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社員,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 款、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至第165 頁),被上訴人不可能對非社員之上訴人為放款行為。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若係僅擔保其自己之借款債務,惟上訴人對其遲未取得被上訴人貸放之金等情,卻未為任何表示,亦有違常理。又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與被上訴人成立1,0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
0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㈡又上訴人於89年5 月24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載明:
「本人(即上訴人)固於83年6 月間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2 小段1441地號土地96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號502 號
3 層樓房1 棟(即系爭房地)全部為擔保債務人蘇士輝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3,000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所附存證信函)。又上訴人對原法院89年度拍字第37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曾提起抗告,於其抗告狀亦載稱:「抗告人(即上訴人)固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所稱提供前開房地(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最高限額3,000 萬元範圍內擔保蘇士輝或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清償。」等語,亦經本院於91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調閱本院89年度抗字第92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案卷無訛(見本院卷第100 頁所附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
5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對上開二文書內容係其所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前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審理中亦自認交付設定抵押之證件予其兄蘇士輝辦理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所附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5 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應不足採,而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 萬元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係包含蘇士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所受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分配款1,700 萬1,268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分配款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3,000 萬
元之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係包含蘇士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又蘇士輝於85年6 月22日及同年7 月31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700 萬元及1,700 萬元、565 萬元等3 筆借款,自88年7 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蘇士輝出具之前揭借款借據3 紙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以蘇士輝借款到期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因而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拍字第3753號裁定系爭房地准予拍賣,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3979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91年3 月14日以1,859萬2,000元之價格拍定,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受分配1,700萬1,268 元(包含執行費20萬7,356 元及債權本息1,679 萬3,912 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難謂係不當得利。
㈡又前揭系爭借據及系爭借款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上
訴人之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授信約定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不同(見原審卷㈠第22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92 年7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200237990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惟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係包含蘇士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就其賣得價金而受分配,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系爭借據記載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而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進而拍賣系爭房地甚明。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1, 700萬1,268 元即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上訴人印文是否真偽無關。又上訴人既就其於83年6 月14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0 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是否與授信約定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相符即無損於上訴人之權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分配款係有法律上依據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依兩造授信合約所定,查驗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蘇士輝提出之借據上之上訴人名義印文之真偽,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之鉅額損失,被上訴人取得之分配款係屬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分配款,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所受分配之1,700 萬1,268 元之不當得利,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