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 上訴人 丙○○
庚○○乙○○
樓子○○○辛○○丁○○
樓之3癸0000000000000壬0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4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坐落屏東縣○○鎮○○○段第391 之4 地號、面積48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毗鄰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及其兄弟吳進來、吳添
丁、吳得仔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因各共有人已協議由吳進春取得,吳進春乃於65年12月14日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移轉面積為180 坪,合約595 平方公尺,包括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 萬元。詎吳進春遲未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乃於79年間向原審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於80年9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該訴訟中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買賣契約為真乙節,應不得再加以爭執,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而後於90年間因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盧秀碧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審法院以
90 年 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同地段391-9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391-94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22.5平方公尺,合計僅取得1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而系爭買賣契約仍有473.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迄未獲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
然該未履行移轉登記部分,業經判決分割登記予他人所有,被上訴人等已給付不能,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中未約定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且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遭原審法院於79年8 月28日以7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始知與吳進春間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所為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僅得向吳進春之繼承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給付不能部分則對之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此之前,上訴人因信任與吳進春之買賣契約,對其他共有人亦有效力,致不知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上開判決前,並無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問題,故本件上訴人所行使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自79年8 月28日起算15年,至94年8 月27日始屆滿,而本件訴訟始於94年7 月11日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尚無罹於時效之問題。㈢共有農地於89年1 月26日前,依法尚不得分割,共有人自無從因分割而取得特定部分之土地,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均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地,吳進春在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前,對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尚無法履行,上訴人亦無法對之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不能進行,而應自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起始行起算,至10
4 年1 月27日屆滿。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為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而土地之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而本件土地位於墾丁國家公園,時價至少為公告現值
2、3 倍以上,上訴人請求依公告現值加5成,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基準,自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781 萬2,750 元(11000 ×1.5 ×473.5) 。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81 萬2,750 元,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然該買賣契約全文僅見同一人之字跡,包括最重要之簽名,均為同一人所為;又依該買賣契約所載,本件買賣為土地代書丑○○承辦,該代書竟未要求由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或按捺指印,且出賣人亦應蓋用印鑑章、提出印鑑證明文件,但該契約出賣人處所用之印僅為一般之印章而非印鑑章,均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自難依此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
再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未告知系爭土地買賣一事,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3 萬元,上訴人應先證明已給付該買賣價金,況且65年間3 萬元係一筆數目龐大之金額,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收受該筆買賣價金,則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乃屬大事,被上訴人當時應有深刻之印象,惟被上訴人對此竟毫不知情,亦未曾聽父母或其他長輩提起,顯違一般生活經驗。又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485 平方公尺,合約146 坪,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80 坪,相差懸殊,則買賣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並未明確一致,究為出賣人之應有部分或為共有土地之全部,亦非無疑,而上訴人除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外,別無其他共有人之授權書或同意書,實難僅憑上訴人主張即認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全部。
㈡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日期,應為65年12月15日,然上訴人無法律上障礙,卻遲至94年7 月11日始依督促程序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蓋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可選擇請求吳進春移轉其共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亦可請求吳進春使其就該一部份成為單獨所有權人,如不能履行,則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尚無不能行使之情形。㈢退而言之,倘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則其可得請求之損失不過為2 萬2,500 元(即買賣價金3萬元之4 分之3) ,至多可依契約書第7 條前段再請求賠償
3 萬元,而非依公告現值加5 成計算,蓋土地上漲乃國家進步,社會繁榮之反射利益,非可作為上訴人計算損害之標準等情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81 萬2,750 元,及自8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79年7 月9 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經該院以7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而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盧秀碧於90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
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同地段391-96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全部及同地段391- 94 地號,面積9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即22.5 平方公尺,合計取得121.5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範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之餘47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若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茲就上開爭點逐項論之: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正?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於65年12月14日
將吳進春與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並約定買賣面積為180 坪一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憑證各1 件為佐,並經證人即代撰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丑○○結證:伊是按照買賣雙方吳進春與寅○○○指示寫的,印章是當事人自行蓋的,名字則為伊代寫,買賣內容就如契約書上所載等語(見一審卷第156 頁)屬實,而被上訴人乙○○、吳明生、丙○○、庚○○、子○○○前於原審法院移轉登記訴訟事件陳稱:伊只知道伊父親只賣給原告(上訴人)現在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79年度簡字第33號卷第21頁)、吳明生更稱:伊父親生前曾表示有出售原告現有房屋之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已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而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一事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全文僅見同一人之字跡,且被上訴人未曾聽父母或其他長輩提起一情,而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實不足採信。⑵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僅485 平方公尺,合約146 坪
,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80 坪,相差懸殊,且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買賣價金,而認買賣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並未明確一致,究為出賣人應有部分或為共有土地之全部,亦有疑義云云。惟查,毗鄰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即同地段391-3 、391-5 、391-6 地號土地於65年間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其兄弟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而被上訴人乙○○、吳明生、丙○○、庚○○、子○○○前於原審法院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亦稱:系爭土地雖為伊父親耕作,其實都是共有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參以系爭契約另補充土地標示一欄載明:○○○鎮○○○段叁玖壹之肆號內旱面積約180 坪(依照雙方約定點交位置)」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立會人潘進生前於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中證稱:在代書家裡有聽吳添丁說已和吳進春及原告夫妻到現場量出180 坪土地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背面)情節相符,足見買賣雙方並非僅以該地號為買賣標的,而應以實際測量所得之位置面積為買賣標的範圍,況且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載明「議定價值全部新臺幣叁萬元,本日由甲(即承買人)交過與乙(即出賣人),而乙當面點清親收完畢,後金無」,亦堪認上開買賣之承買人即上訴人業已交付該次買賣價金3 萬元予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⑶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示於主文
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於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丁○○、辛○○、子○○○、丙○○、庚○○、乙○○及吳明生(被上訴人吳素卿、吳育仁、吳美雲、吳美雪為其承受訴訟人)就坐落屏東縣○○鎮○○○段第391-4 地號,面積0.0485公頃土地,就其等被繼承人吳進春之應有部分1/4 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案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吳進春確有於65年12月14日將其與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共有之系爭第391-4 地號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之事實,並認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則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真偽之爭議,既業經兩造於該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充分辯論,並經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否判斷為真正,而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經核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則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中,法院及兩造自應受該事實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自難採取。
⑷綜上所述,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出賣人即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吳進春負有移轉面積180 坪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然吳進春已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之73年1月22日死亡,而被上訴人又為吳進春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即出賣人尚未履行之餘47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⑴經查,代撰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丑○○於原審證稱
:65年12月14日是約定土地要交買方使用收益的時間,但至於移轉登記的時間因為雙方都沒有約定,所以才畫掉,即使是當事人約定同一天,伊也會再將日期填上去,所以這一件並沒有約定移轉登記的時間等語(見一審卷第158頁),其於本院亦為相同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4頁)。上訴人雖主張,共有農地在89年1 月26日前依法尚不得分割,上訴人與吳進春有約定吳進春於系爭土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應自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起算云云,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潘進城於本院證稱:「當時賣方跟我說兄弟尚未分好,若分好,就會登記給我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為證,惟查,若上訴人與吳進春約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吳進春才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豈能於民國79年間於系爭土地尚未分割時即訴請吳進春之繼承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上訴時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並獲得勝訴判決,且當時之民眾實難以期待政府會採取准予農地分割之政策,若約定應俟分割後始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期將甚為久遠而不確定,何以未於契約書上載明,可見當時並未約定俟系爭土地分割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進城上述證言,尚不能認為上訴人與吳進春有約定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生效日起算云云,尚非可採。
又,詳言之,依上述代書丑○○及上訴人之夫潘進城之證言,實情應係吳進春向上訴人表示已與當時其他共有人(吳進來、吳添丁、吳得仔等)協議由吳進春取得本件買賣契約所載土地之所有權,等吳進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即會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而上訴人相信吳進春既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好由吳進春分到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吳進春當會很快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故雙方在代書丑○○處書立買賣契約書時,乃未特別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期另為約定,故本件吳進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履行期仍應認為應自訂約日起算。(縱認為應自吳進春與其兄弟分配好之日期即辦妥繼承登記之日期71年11月30日(見一審卷第59、60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起算,本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判決結果並無不同)⑵按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者,因原債權與損
害賠償請求權在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消滅時效不能個別計算,應自原債權得請求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
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參。查吳進春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土地,則上訴人本得對於吳進春依據債權法則請求吳進春就其有權處分部分取得所有權,對其餘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則買賣契約之請求權無論原債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可行使之情形,準此,上訴人對吳進春或其繼承人之請求權時效,即自契約訂定時起算。
⑶又依上述上訴人之夫潘進城所為之證言,謂「當時賣方跟
我說兄弟尚未分好,若分好,就會登記給我辦過戶」可知上訴人於65年12月14日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有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無法併予移轉登記之瑕疵,則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即可行使,自應自該日起計算消滅時效之期間,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8 月28日原審法院79年簡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始知能對吳進春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本件上訴人所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79年8 月28日起算,而上訴人係於94年7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所得行使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業
於80年12月1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既已行使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之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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