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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前段關於命上訴人丙○○○、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及第三項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並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2-6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上訴人丙○○○無正當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A 部分)、B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B 部分)及C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C 部分)搭建鐵皮屋、磚造廁所使用(下稱系爭A 、

B 、C 建物),並自民國85年起迄今提供系爭A 、B 建物予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返還系爭土地A 、B 部分及丙○○○應返還系爭土地C 部分,及應分別給付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計1,956,960 元、785,534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分別按月給付補償費18,119元、7,273 元。並聲明:㈠丙○○○、乙○○應將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956,960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

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119元。㈡丙○○○應將系爭土地C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785,534 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273 元。㈢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丙○○○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高雄市自來水廠於47年間為取得量水器室用地,假徵收之名向其買受其中之2坪,惟乘伊不識字之機,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是被上訴人係非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高雄市自水廠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且伊亦多次以被上訴人未依徵收用途使用,而表示願意價購或承租系爭土地,然未獲置理,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系爭A 、B 、

C 建物非由伊所搭建,伊非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補償金等語置辯;乙○○則以:伊經丙○○○同意於85年至91年間居住於系爭A 建物,現已搬離該處,故無庸支付補償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11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及C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以下稱拆屋還地)。 ㈡丙○○○、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8,119元。㈢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85,534 元,及自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7,273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命給付金錢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拆屋還地之訴)(本院卷第5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 ○號,原為謝邱罔所有,於47年12月17日出售予高雄市政府,並於50年2 月28日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則為高雄市自來水廠。㈡丙○○○前曾向高雄市政府陳請申購系爭土地,惟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經查上開土地已列入前水廠移交清冊內,迄今尚未獲貴市議會審議通知,為免日後發生困擾及糾紛,類似案件不宜同意讓售」為由而拒絕。㈢丙○○○已於95 年10月1 日自行拆除座落於系爭土地上A 、B 、C 建物部份及交還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到場履勘無誤。㈣系爭土地上搭建有系爭A 、B 、C 建物,占用面積分別為133 平方公尺、9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A 、B 、C 建物是否為上訴人丙○○○所興建而為所有

權人?系爭A 、B 、C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丙○○○乙節,業據丙○○○自承:「自60年建屋後,不僅不能使用」等字句(見原審卷1 第47頁),且乙○○亦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該等建物係丙○○○所有(見原審卷1 第135 頁),兩者互核一致,參酌乙○○復稱係丙○○○同意提供系爭A 、B 建物供其居住、使用等語(原審卷1 第135 頁),足認丙○○○確搭建系爭A 、B 、C 建物而為所有權人無訛。丙○○○嗣於原審否認其非系爭A 、B 、C 建物之所有權人。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丙○○○並未能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不同意該自認之撤銷,本件自不因丙○○○事後否認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上訴人乙○○是否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

乙○○自85年起至91年間均居住於系爭A、B建物內,且迄今仍保管該等建物之鑰匙乙情,業據其於原審自認在卷(原審卷1 第135 頁、卷2 第6 頁),乙○○直至95年10月1 日拆除系爭建物時,既仍保管該等建物之鑰匙而得以隨時進出、使用該等建物,堪認其自85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A 、B 建物迄至95年10月1 日止,乙○○抗辯僅從85年使用到91年云云,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丙○○○、乙○○請求補償金?各該數額為

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丙○○○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A、B 、C 部分,並在該土地興建系爭A 、B 、C 建物,丙○○○又將系爭A 、B 建物之鑰匙交予乙○○占有使用該房地,參酌民法第941 條規定意旨,丙○○○為間接占有人,乙○○係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得向丙○○○、乙○○就系爭建物A 、B 部份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向丙○○○就C 部份請求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完成之期間,其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本亦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在本院均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乙○○在第一審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丙○○○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村松為非律師,均無法學素養,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准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10日起訴(原審卷㈠第3 頁)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89年8 月11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再查上訴人已於95年10月1 日拆除系爭建物A 、B 、C 部份,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丙○○○、乙○○須給付系爭建物A 、B 部份自89年8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拆屋還地前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丙○○○須給付系爭建物C 部份自89年8 月11日起至94年至95年9 月30日(拆屋還地前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⑶系爭土地自88年迄95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30.625元

,有土地及地價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8、19頁、本院卷第91-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以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即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所規定之上限年息百分之10,審酌系爭土地面臨高雄市○○區○○○路,東側近臨中山高速公路涵洞、北面中正體育場,鄰近並有康橋飯店、五塊厝醫院、交通狀況尚稱便利、商業活動亦屬繁榮,惟其東側緊鄰空地、南側為住宅,利用基地所受利益尚非高昂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1 第109-111 頁),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被上訴人請求丙○○○、乙○○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及丙○○○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C 部分,均自89年8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30日止,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損害金,總計分別為1,335,456 元(1,063,659+271,797) 、536,066元(426,964+109,102) (計算式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1,063,659 元(A 、B 部分),426,964 元(C 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A 、B 部分(89年8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063,659 元,就丙○○○占用系爭土地C 部分(同上時間)請求丙○○○給付426,964 元,及均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經原審判決如主文第2 項後段,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之95年10月1 日拆屋還地,被上訴人乃具體表明請求之截止期,即求自94年7 月1 日起95年9 月30日止之賠償金)為有理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應繳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占用人:丙○○○、乙○○占用面積:142平方公尺(A:133平方公尺,B:9平方公尺)┌────────┬────────────────────────────┐│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 (㎡) X 年息率X 占用年數= 不當得利數額 │├────────┼────┬──────┬───┬─────┬──────┤│89.8.11~89.12.31│ 30,625│ 142 │ 0.05│ 143/365 │ 85,188│├────────┼────┼──────┼───┼─────┼──────┤│90.1.1~90.6.30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0.7.1~90.12.31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1.1.1~91.6.30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1.7.1~91.12.31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2.1.1~92.6.30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2.7.1~92.12.31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3.1.1~93.6.30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3.7.1~93.12.31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4.1.1~94.6.30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 總 計 │ │ │ │ │ 1,063,659│└────────┴────┴──────┴───┴─────┴──────┘┌────────┬────────────────────────────┐│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 (㎡) X 年息率X 占用年數= 不當得利數額 │├────────┼────┬──────┬───┬─────┬──────┤│94.7.1~94.12.31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5.1.1~95.6.30 │ 30,625│ 142 │ 0.05│ 1/2 │ 108,719│├────────┼────┼──────┼───┼─────┼──────┤│95.7.1~95.9.30 │ 30,625│ 142 │ 0.05│ 3/12 │ 54,359│├────────┼────┼──────┼───┼─────┼──────┤│ 總 計 │ │ │ │ │ 271,797│└────────┴────┴──────┴───┴─────┴──────┘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高雄市○○區○○段○○○○○○○○○○號應繳之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占用人:丙○○○占用面積:57平方公尺(C部份)┌────────┬────────────────────────────┐│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 (㎡) X 年息率X 占用年數= 不當得利數額 │├────────┼────┬──────┬───┬─────┬──────┤│89.8.11~89.12.31│ 30,625│ 57 │ 0.05│ 143/365│ 34,195│├────────┼────┼──────┼───┼─────┼──────┤│90.1.1~90.6.30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0.7.1~90.12.31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1.1.1~91.6.30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1.7.1~91.12.31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2.1.1~92.6.30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2.7.1~92.12.31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3.1.1~93.6.30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3.7.1~93.12.31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4.1.1~94.6.30 │ 30,625│ 57 │ 0.05│ 0.5│ 43,641│├────────┼────┼──────┼───┼─────┼──────┤│總計 │ │ │ │ │ 426,964│└────────┴────┴──────┴───┴─────┴──────┘┌────────┬────────────────────────────┐│ 使用期間 │申報地價X占用面積 (㎡) X 年息率X 占用年數= 不當得利數額 │├────────┼────┬──────┬───┬─────┬──────┤│94.7.1~94.12.31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5.1.1~95.6.30 │ 30,625│ 57 │ 0.05│ 0.5│ 43,641│├────────┼────┼──────┼───┼─────┼──────┤│95.7.1~95.9.30 │ 30,625│ 57 │ 0.05│ 0.25│ 21,820│├────────┼────┼──────┼───┼─────┼──────┤│ 總計 │ │ │ │ │ 109,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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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