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周春米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上訴人 丁○○
丙○○被上訴人 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學校(改制前為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創辦人、丙○○為前任校長(任期自民國65年3 月至85年7 月26日)、乙○○為第7 屆董事會董事,均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下稱丁○○等三人),處理事務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前為辦理遷校,曾於80年10月7 日第7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委任丁○○全權處理有關新校地之取得及舊校地之出售事宜。嗣丁○○雖於81年10月17日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中,曾向董事會報告其覓得屏東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實際坐落位置為同縣○○鄉○○○段)26筆(後經增刪為23筆)土地面積約10餘公頃可作為新校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然丁○○竟於追認前,未依規定向當時教育行政機關呈報獲准,且明知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依當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2條(即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之規定,無法移轉與非原住民,已不得購買竟仍予買受,並由丙○○代表上訴人與地主簽立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定金新台幣(下同)19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及環境影響評估費用55萬元等,合計2062萬0601元。又乙○○身為上訴人董事,亦明知上情,卻仍於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決議時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另丙○○亦明知上開事由,仍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前交付之定金僅收回部分,尚有1070萬4000元無法獲償,加計前為此支出之30萬元仲介費及環境影響評估費用55萬元,合計受損1155萬4000元。為此,本於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5萬4000元及自94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假執行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受上訴人全權委任辦理新校地尋覓事宜,並將辦理進度隨時向董事會報告,購買系爭土地一事為上訴人董事會同意,乙○○雖為上訴人第7 屆董事會董事成員,但董事會係採合議制,上開授權丁○○處理遷校事宜,係董事會全體之決議,非僅乙○○所能決定,同意追認系爭土地買賣,亦為第7 屆第6 次會議所決議,非其得專斷為之;另丙○○當時擔任校長,僅代表上訴人與出賣人簽立契約,並無何違反義務之情形,況系爭買賣契約中均有約定倘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未經政府核准時,出賣人已收取之定金即應於上訴人通知日起15日內一次無息返還,部分出賣人亦已退還部分定金,其餘部分亦仍在追償中等語,被上訴人於處理事務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丁○○等三人於上開時期內,分別為上訴人之創辦人兼董事、董事及校長,丁○○受任全權處理上訴人尋覓遷校新校地,後由其尋得系爭土地,乙○○參與第7 屆第6次董事會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議案為贊成之決議,丙○○以學校代表人身分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為其等不爭。
又上訴人主張丁○○等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移轉於非原住民,上訴人亦非屬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所列舉之公共事業,及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疇,竟均未向教育行政機關報准,其中部分如傅五郎等尚且僅取得耕作權而未取得所有權,即貿然與之簽訂土地買賣,並支付與常情不合(通常為價金10% )之定金,且既預慮可能遭主管機關否決系爭買賣,卻未為適當之保全,致系爭買賣經主管機關以與上開法規不合駁回,經追回部分定金後,尚有1070萬4000元定金及環保評估費用55萬元、仲介費30萬元之損失,自得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處理一覽表為證(原審卷一30至72頁)、內政部台(83)內地字第831261
0 號函、第0000000 號函、上訴人第7 屆董事會歷次會議紀錄(同上卷138 、139 頁、148 至186 頁)、教育部台(75)技字第23860 號函、私立學校購置不動產審查作業要點草案修正版及會勘紀錄(原審卷二26頁、29至34頁、及115 至
118 頁)明細表及各該執行名義(假扣押、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在卷(本卷一199 至327 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丁○○辦理系爭事務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受有若干損失?(二)丙○○以上訴人校長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審核之權,是否有過失,若有,致上訴人受有多少損失?(三)乙○○於第7 屆第
3 次董事會議時為同意購買之決議,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四、丁○○辦理系爭事務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受有若干損失?
(一)上訴人主張人丁○○應負民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丁○○:(1)未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向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核准。(2)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山坡地保留地依法不得移轉於非原住民,竟予以買受,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3)定金支付比例超過價金10% 而有過高情事。(4)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為適當之保全債權約定等情為其論據,然為丁○○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本件丁○○受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有關新校地之取得,為兩造不爭,核與上訴人第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吻合(原審卷一182 至
188 頁),而丁○○上開委任為無償委任,復為上訴人自承(本卷一174 頁),從而丁○○處理新校地即系爭土地之買賣,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否則即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丁○○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非屬的論。又是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應斟酌各該具體情節以認定之。經查:
1、未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向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核准部分:查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有教育部75年6 月4 日台(75)技字第23860 號函附卷(原審卷二68頁)可稽。本件丁○○雖未能舉證曾以「專文」向教育行政機關報備獲准購買系爭土地,然依原審以上情函詢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曾經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科、衛生局、環保局、民政局及該縣瑪家鄉公所、臺灣省山胞行政區等單位實地會勘,並經該廳駐區視導人員、會計室及第三科會同前往實地瞭解;又臺灣省教育廳當時表示如學校新校區預定地取得無問題,且經土地主管機關證明可供建校之用,其原則同意,但不得以「變產置產」方式先處分舊校區土地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等語,有教育部95年2 月8 日台技(二)字第0950015688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二64頁)。依上開函覆可知,縱認未事先申請,然臺灣省教育廳已知上訴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使用,且於取得校地無問題時原則上同意,足見系爭土地只要經土地主管機關證明可供建校之用,臺灣省教育廳並無意見,其所重視者僅在於上訴人不得先行處分舊校地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則縱丁○○代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前未先報請臺灣省教育廳核准而有疏失,亦僅屬行政作業流程之違誤,況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後生變,並非未事先向教育行政機關報准所致,是丁○○未事先報准即與上訴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買賣定金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當與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要件不符,請求不應准許。
2、明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山坡地保留地依法不得移轉於非原住民,竟予以買受,致未能辦理移轉登記。
(1)丁○○於80年10月間受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新校地之取得後即開始尋找系爭土地預作為遷校用地,並自81年4 月11日陸續由當時校長丙○○代表學校與出賣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定金合計1950萬元,且於契約中約定如上訴人未獲准遷校系爭土地,出賣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定金。嗣丁○○於81年10月17日上訴人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表示已覓得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及取得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已依山胞保留地管理辦法所定作業程序向屏東縣瑪家鄉公所提出申請,另上訴人於82年12月3 日第7 屆第6 次董事會開會時,亦以多數決就丁○○代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案予以追認,且至83年9 月24日召開之第8 屆第
1 次董事會會議時,多數決議仍贊同以系爭土地為遷校預定地等情,有買賣契約影本12份及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影本
3 份附卷(原審卷一30至72、163 至164 、181 頁,卷二第7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實,足認丁○○購買系爭土地前之遷校購地過程,確為上訴人第7 屆及第
8 屆董事會所知悉並同意。
(2)況丁○○欲以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使用,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由當時經瑪家鄉土地權利委員會通過,並轉屏東縣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轉函報臺灣省政府申請比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准予使用,惟最後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因內政部解釋表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於土地法第208 條規定所列舉之公共事業因包括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亦不屬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疇,故臺灣省政府不予核准,雖經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覆及訴願,仍遭駁回而決議作罷另行尋覓適當土地為遷校用地,同時向系爭土地出賣人索回定金,經追討後,現尚有1070萬4000元未獲償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遷校專案檔案目次索引影本
1 份及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台(83)內地字第8312610 號台(83)內地字第8313434 號函及上訴人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及附卷可參(原審卷一110至114、138 至139 頁及卷二80頁),亦堪認為真實。又上開丁○○所欲購買供遷校用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與另筆初步勘查作為校地之一之高雄縣○○鎮○○段土地均併提出地籍圖,於上訴人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中,由丁○○提出報告,是董事成員自難諉為不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設若不同意買受該保留地,自應於該次董事會丁○○報告後即予否決,何以同意,進而決議通過「慈惠護校遷校規劃委員回會組支章程」,並推選校長、教務、訓導、總務三明主任、丁○○及時任董事長之阮慧沁、董事蔡靜香、蔡靜薰等11人為遷校委員,是上訴人以事後不利於己之結果,作為丁○○選購校地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之依據,不但與委任契約歸責事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依處理事務本身認定之而非以結果論之不合,且董事會既得否決該買賣,卻同意於前,事後不利再究責於受任人,尤有違誠信。
(3)再者,上訴人另主張丁○○等三人明知原住民保留地無法取得所有權,甚或部分出賣人僅有耕作權而無所有卻仍予買受,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姑不論丁○○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即可,且上訴人予以追認如前述。況查:
⑴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上開法條授權,於79年3 月26日(79)台內字第05901 號令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修正部分條文並更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其中第6 條規定:山胞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當理山胞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等事項;第17條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山胞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第22條第1 項規定: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山胞保留地時,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依法辦理撥用、租用或價購;另依8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208 條所定國家興辦公共事業之範圍包括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國營事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依上開相關法令觀之,原住民保留地並未排除可作為學校用地之可能性。此亦為丁○○於81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主觀上即認為因購買作為遷校之用,且學校屬教育學術事業,故予以接洽之原因所在,否則豈有明知除原住民外,任何人或事業均不得購買之土地還予以購買,此觀後述丁○○、出賣人及各該機關之積極爭取等情足見。
⑵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 月間始經行政院訂定
頒布,距丁○○81年間尋覓系爭土地為遷校預定地時不久,其間屏東縣瑪家鄉公所、屏東縣政府乃至於臺灣省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均曾至實地會勘,其中瑪家鄉公所尚且表示:上訴人申請使用山胞保留地不影響山胞行政及生活,且為繁榮該鄉及青年就學工作機會,建請准予上訴人遷校使用;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亦表示:本件遷校對山胞教育及地方就業機會有所助益,擬比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申情等情,有上訴人立證之會勘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0000-000 頁),嗣上訴人申請使用山胞保留地作為遷校預定地一案,亦先後經瑪家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同意,並經屏東縣政府函轉臺灣省政府申請,足認當時地方政府機關及主管山胞行政之機關單位於相關法規規範山胞保留地可專案申請作為學校使用之前提下,亦認為上訴人申請遷校至系爭土地應有核准之可能,是丁○○辯稱因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頒布施行未久,瑪家鄉公所亦極力希望上訴人遷校至該處,甚者,於遷校過程中所遭遇之困難,亦經丁○○於上訴人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中新校地取得及目前遷校工作進行情形報告甚詳,上訴人董事會非但未反對繼續洽商,亦無任何質疑,並全體決議訂定「慈惠護校遷校規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及選出11位委員以為積極因應,亦非虛詞。
⑶再參以上訴人之所以遷校實因為學校增班需要,校地已不
敷使用,且資金有困難,為籌措購地資金,本擬以出售現有校地所得價款另行覓地遷建方式辦理遷校,惟嗣經臺灣省教育廳來函糾正上訴人行為違反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並具體表示不得以變產置產方式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應運用其他管道籌措所需經費等情,有上訴人第7 屆第
2 、3 、4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臺灣省政府83年4 月11日83教三字第04935 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152 至17
0 頁、卷二69至70頁)。及丁○○處理系爭土地原係以每公頃720 萬元之價格買受,而系爭土地經瑪家鄉土地權利委員會通過予上訴人使用且合法公告完畢後,鄰近土地無權利之頂讓費高於上訴人所購價格1 倍以上,因此,地主即原出賣人不斷要求付清後款或取銷合約,而經上訴人82年10月6 日第7 屆第5 次董事會會議中討論,又地主嗣復以遷校作業時間拖延太久而要求提高售價為每公頃1050萬元之情形,亦先後經第7 屆第7 次董事會及83年9 月24日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開會討論,經多數決議仍贊成購買系爭土地作為遷校用地,並同意以每公頃1050萬元購買,有各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一179 、184 頁,卷二76頁)。依上可知第8 屆董事會甚且同意以每公頃1050萬元之價格買受,乃著眼於價格較便宜。是上訴人主張可於確定可以供學校用地後再為買受,買價較為便宜等語,非但與一般受有限制之土地買賣,於特定計劃或解除限制後價格飆漲之土地買賣常情相背,不足信實。至部分出賣者如傅五郎等雖僅取得耕作權,此為被上訴人不爭,然因其本得依上開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規定轉取得所有權,是果本件買賣合於上開教育學術事業用地規定,此亦為丁○○簽約當時所想見,則將亦無不能移轉情事。
⑷另上訴人主張丁○○代上訴人向陳德光、巴初夫購買土地
之時間分別為83年8 月6 、8 日,已在上訴人82年10月6日第7 屆第5 次董事會決議「俟該地區環保問題解決,經核准後再提案表決」之後,卻仍予以買受,自有過失,並提出各該買賣契約及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30、31頁17
1 至179 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嗣於83年9 月24日第8 屆第1 次董事會決議時,即多數決同意一併購買該二筆土地,進且應地主要求提高單價為每公頃1050萬元,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及事後第8 屆第2 次董事會要求追回23筆定金之各該會議決議可稽(74至81頁),顯已追認於前,依後決議優於前決議之法理,自難再予追究,況本件買賣事後未能成交,並非環保不通過所致,是上訴人縱有此部分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支出仲介費及環境評估費雖為丁○○所不否認,然此既為買受系爭土地須支付之費用,丁○○於處理系爭土地買受過程既無不當之處,此部分損害即不應由丁○○負賠償之責。
⑸如再稽之上訴人所以全權委任丁○○辦理新校地之取得,
應有特殊之信賴基礎,參之其為上訴人學校創辦人,則以身為創辦人對於上訴人之將來發展及願景,當有如母之於子,衡情將極盡呵護,要無刻意戕害而買受不能移轉或故以高價購地之可能,況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
3、定金支付超過價金10% 而有過高情事:查上訴人雖以丁○○、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其定金平均為22.14%,顯然過高。惟查,定金之多寡涉及買賣雙方互信、並當時情況,非可以一定比例作為是否過高之唯一依據,本件定金之支付雖超過價金10% ,然如參以上述,賣方於契約簽定後仍一再要求提高價額,上訴人於考量價金便宜而予以提高等情,則以簽約當初情形判斷,支付較高定金對上訴人應更有保障而無不利(確保出賣人不致變卦,至事後因法規解釋問題,非丁○○所考量,否則不會購買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信。
4、未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為適當之保全債權約定:上訴人雖以丁○○既知於買賣契約上為「如未蒙政府核准設校時,甲方(即賣方)已收之定金,應於乙方送達通知之日起15日內一次無息退還乙方」,當採取保障債權如將定金交付金融機構保管,或先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或由具有財力之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方式以確保定金之返還云云。然姑不論於實務上定金之返還約定,採取單純約定返還之方式較之上訴人主張之保全方式為多,亦即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反屬常態,況定金之支付除涉及買賣雙方互信,及各有考量如前述外,以本件經瑪家鄉公所公告准予設校後之週邊土地飆漲情形,上訴人是否得要求賣方為如上之保全定金約定,更令人存疑,此由其一再要求儘速簽約及提高單價業如前 述可憑,因認上訴人此部分屬事後、主觀想法,未能慮及當 時實況,不足信實。
(三)綜上,丁○○既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程度,且依其處理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以觀,要無低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是上訴人主張其有過失,要非可採。況其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亦經上訴人第7 屆第6 次、第8 屆第1 、
2 次董事會為同意,凡此,均足證明丁○○於受任系爭新校地之買賣事務,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徒以其最終未獲核准遷校至系爭土地,及事後仍有部分定金尚未收回,並支付之仲介費及環保評估費用未能取回等結果,遽認丁○○處理於處理系爭委任事有過失即非可信,從而,其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有據。
五、丙○○以上訴人校長身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審核之權,是否有過失,若有,致上訴人受有多少損失?
(一)上訴人主張丙○○為上訴人學校校長,受有薪資,並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委任,雖為丙○○以純係本於校長身分簽約,並未受委任,且受償係因校長職務使然,與簽約無關,不能因而認係有償委任,況其單純以學校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無審核之權,是縱買賣有瑕疵,亦非其得予審究或反對,其無過失,無須賠償等語抗辯。
(二)查丙○○擔任上訴人學校校長,而上訴人學校設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由董事會遴選,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為上訴人組織規程第6 條所明定(原審卷二62頁),核其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無疑,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為之,屬上開校務之一,丙○○既未否認校長有薪資,準此,上訴人主張其為有償委任堪信為真,則依民法第535 條但書規定,其於簽約時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查上訴人董事組織規程第10條第2 至7 款規定,董事會職權依序包括(2) 校長之選聘與解聘。(3) 校務報告,校務計劃及重要規章之審核。(4) 經費之籌措。(5)預算及決算之審核。(6) 基金之管理。(7) 財務之監督等。有上訴人自己立證之董事會組織規程在卷(原審卷二89頁)可稽。系爭土地買賣牽涉巨額財務等問題,依前開職權規定,自屬董事會職權,此亦為於歷次董事會會中提出討論決議之原因所在。而丙○○並非董事,其校長之遴選無論依前揭董事會組織規程第10條第2 款或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6 條規定(同上卷62頁),均由董事會遴選,此亦為董事會職權行使與校務分離之規定,從而,果屬董事會職權即非身為校長之丙○○所得置喙,上訴人主張丙○○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買受,條件為何(含價金、定金、履行期及債務保全等)仍有審查之權云云,非但與上開職權分離之設計不合,且與審判實務上董事會反較易不當介入校長職權之行使之經驗法則有背。再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已經丁○○於第7 屆第3 次會議中就新校地取得,及目前遷校工作進行情形提出報告(原審卷二
162 至164 頁),各參與會議之董事,何得諉為不知,反倒事後執此指摘無決議資格之丙○○?況丙○○僅係以學校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約,則縱有過失,亦應僅就簽約過程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認之,至是否買賣或價金若干及條件既屬董事會之權責,又已授權丁○○為之,則其依丁○○選擇之土地及事先談妥之買賣條件,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約,何來過失?至上訴人雖亦指丙○○亦應知悉購買新校地,應經教育部核准,卻未事先為之,自有過失等語,然購買系爭校地既為董事會所決意並委由丁○○為之,且最後亦經上訴人董事會追認同意業如前述,丙○○僅係為符合簽約程序,始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契約。再者,同上所述,要否遷校、是否買地等決策權限之董事,竟可不管是否事先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反而依此指摘單純於系爭契約書上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約之人,殆非事理所平,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認丙○○為該簽約行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即無過失,則上訴人執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要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六、乙○○於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議時為同意購買之決議,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數額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乙○○於上訴人第7 屆第3 次董事會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一節,已據其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原審卷一162至164 頁),且為乙○○所不爭,然為乙○○以董事會為會議制,其無過失,無須賠償,況設同意者即應負責,何以唯獨對其起訴等語抗辯。
(二)查乙○○為上訴人第7 屆董事,為無給職,此於上開董事會組織規程第8 條定明(原審卷二89頁),既未受領報酬,與上訴人間當為無償委任關係,此亦為上訴人自承(本卷一174 頁)。又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上,從而果其執行委任事務,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即不得謂其有過失,而無同法第544 條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自明。
(三)查乙○○雖參加上訴人第7 屆第2 、3 、6 次董事會決議,有上開會議記錄可憑,且為其自認。惟第2 次會議決議,係因校地不足,已影響學校發展,因而決議全權授權丁○○為舊校地出賣及新校地尋覓事務,依決議內容,客觀上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利可言,尤難認各董事為前揭決議有何過失。至第3 次會議,則為對丁○○遷校選地等報告事項為討論,進而決議通過「慈惠護校遷校規劃委員回會組支章程」,並推選校長、教務、訓導、總務三明主任、丁○○及時任董事長之阮慧沁、董事蔡靜香、蔡靜薰等11人為遷校委員,而丁○○於前揭遷校報告時,即已表明其初步選擇擬供遷校之用之2 筆土地詳址,並附有地籍圖,依該新校地取得及目前遷校工作進行情形報告,已足讓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會成員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詳為說明進行過程及所遇困難,另第6 次會議係針對購買系爭土地所為決議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一156 、159 至164 頁、180 至181 頁)如上,參與董事會當初(第2 次會議)決議以「變產置產」方式遷校,無非考量經費問題,致終遭臺灣省教育廳以違反私立學校法第58條規定,要求撤銷舊校地之買賣契約如前,有該廳函附卷(原審卷一132 至135 頁)可憑,及嗣後第8 屆第1次董事會亦為因應土地價格高漲而決議提高買價等情各如上述。足見乙○○當初與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所以決議以變產置產方式,及選擇較為便宜之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均已斟酌上訴人本身財力,週邊土地已因瑪家鄉公所之公告而漲價,並校地取得不容易(如旗山段土地及因價差與上訴人本身財力自始未予考慮)等主客觀因素,此亦合於一般為買賣時,買受人會衡量自己財力及將來債務負擔容忍度之常情相符,核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程度,此外復查無他證據,足認乙○○為該變產置產及買賣系爭土地等案為贊成之決議時有何過失,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從而,與其相同情節之各董事均應與其同負賠償責任等抗辯即無深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其創辦人兼董事、校長及董事,竟於受任處理買受系爭土地、簽約及決議購買時有過失,致其受有損害,應予賠償等語,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尋覓土地、簽約及決議是否購買土地,均無過失,無須賠償云云,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委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155萬4000元,及自94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