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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黃順天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葉敏爵於94年6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82-5、84、84-4、85-2、85-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2-5、

84、84-4、85-2、8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229-1 號建物(下分別稱

229 號、229-1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460 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定金1 萬元,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1 紙及分別滙款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131 萬元。詎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拒絕履行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娥所有82-5、84、84-4、85-8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戊○○應將其所有82-5、84、84-4、85-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別移轉四分之一予上訴人;並移轉其所有85-2地號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戊○○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各二分之一予上訴人。㈣如被上訴人不履行前揭㈠至㈢之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3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就前揭㈣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85-2地號土地外,系爭其餘土地均係由被上訴人戊○○及其妻林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林秀娥於94年4 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戊○○以為要辦理林秀娥遺產之繼承登記,始於9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無與上訴人間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變更稅籍係屬公法上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變更稅籍登記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丙○○係林秀娥之女,林秀娥死亡後,已拋棄繼承,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之意。且上訴人之父葉敏爵既有繼承權,卻拋棄繼承而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丙○○縱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上訴人未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秀娥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段火房口小段82-5、

84、84-4、85-8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予上訴人甲○○、丁○○。㈢被上訴人戊○○應將其所有坐落同上段同小段第82-5、84、84-4、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甲○○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㈣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各65萬5,000 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各65萬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揭㈣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丙○○書寫之帳戶資料,滙款單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簽名及蓋章係由被上訴人戊○○、丙○○各自簽名蓋章。

㈡上訴人丁○○於94年6 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滙款

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戊○○;上訴人甲○○亦於同日滙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

㈢系爭85-2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為被上訴人戊○○所有。於本件訴訟中之95年8 月14日移轉予訴外人乙○○所有。

另85-5、84、84-4、85-8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林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㈣85-5、84、84-4、85-8地號等4 筆土地,被上訴人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業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85439 號強制執行而於96年8月27日由債權人楊琇茸聲明承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是否買賣意思合致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買賣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戊○○簽立系爭契約部分之效力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就82-5、84、84-4、8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丁○○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就82-5、

84、84-4、85-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予上訴人甲○○、丁○○;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各6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是否買賣意思合致而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買賣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戊○○簽立系爭契約部分之效力為何?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等2 人均在軍中服役,並不在場,而系爭契約並未載明由葉敏爵代理(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所附系爭契約)足見兩造之間並無買賣意思存在,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固未載明葉敏爵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旨,惟葉敏爵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登記之代書郭文山於原審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葉敏爵有表示係代上訴人簽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64 頁),又系爭契約係由葉敏爵與被上訴人聯絡而簽立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6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本件買賣係授權葉敏爵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是堪認系爭契約係由葉敏爵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無足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應已成立買賣關係云云,無非以兩造已簽立系爭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定金1 萬元,各滙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已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等情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丙○○所辯:伊母親林秀娥死亡後,遺產要由葉敏爵、乙○○繼承,伊嫂嫂即葉敏爵之妻(上訴人之母)邱月珠要伊當人頭繼承母親遺產,再以伊名義出賣予上訴人。伊於94年6 月14日當天回高雄縣鳳山市,系爭契約都已寫好,葉敏爵、乙○○當場談好價錢,邱月珠表示其中50萬元先滙至伊帳戶,再轉給乙○○,伊純粹只是登記之人頭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到庭所證述:由其與葉敏爵繼承林秀娥之遺產,丙○○要拋棄繼承,是葉敏爵夫妻找丙○○以伊名義為繼承登記。系爭契約所載460 萬元款項要由伊乙○○取得,故94年6 月14日葉敏爵當場交付之現金1 萬元及面額30萬元支票均由伊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及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父葉敏爵於原審所證稱:林秀娥之遺產要由我與乙○○繼承,但因乙○○怕我繼承後,我就不會拿錢出來,因大家信任丙○○,故均拋棄繼承而由丙○○繼承,我與乙○○談好價錢,當場交付1 萬元及30萬元支票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第164 頁),暨與證人郭文山於原審所證述:9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所載460 萬元係由葉敏爵與葉敏爵洽談,丙○○並無表示意見,丙○○收受1 萬元及面額30萬元之支票後,當場交給乙○○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均相符。另觀原審調閱同法院94年度繼字第1590號卷宗,被上訴人丙○○於9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於94年6 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林秀娥之遺產。雖其聲明拋棄繼承嗣因未依限補繳程序費用而經原法院駁回其聲明,然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而被上訴人丙○○於繼承開始起2 個月內,向原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分別通知其他應繼承人葉宗銘等17人乙節,亦有被上訴人丙○○提出送達回執及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堪認被上訴人丙○○已依法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益徵被上訴人丙○○前揭辯詞,堪信為真實。是以林秀娥之遺產實際上既約定係由葉敏爵、乙○○繼承取得,被上訴人丙○○僅係約定作為名義上之繼承登記人,又系爭契約所載買賣金額亦由葉敏爵與乙○○洽商約定及意思合致,且實際交付之前揭款項亦由乙○○取得,足徵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丙○○出賣不動產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屬雙方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無疑義。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係由被上訴人共同出賣及上訴人共同買受,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丙○○、戊○○各出賣其中那一部分之不動產等事實,業據證人葉敏爵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第8 頁至第10頁),又系爭買賣不動產的價金係就全部不動產一併計價,而並未區分被上訴人各人之價金各若干等情,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

3 頁),足見系爭契約在性質上屬不可分割之契約。況被上訴人戊○○及丙○○(如未拋棄繼承)本各有自己之不動產,如係分別出售各自不動產予上訴人各人,衡情,原可於系爭契約內詳為載明出售及買受不動產比例及各自之價金。惟系爭契約不僅未分別記載被上訴人各出賣之應有部分及其價金若干,亦未將各個土地、建物出賣人分別列為被上訴人戊○○或丙○○單獨一方,亦未將買受人分別列為各別一方,反將出賣人、買受人各合併為一方,而於系爭契約載明「出賣人丙○○等2 人(以下簡稱甲方);承買人甲○○等2 人(以下簡稱乙方)」,故系爭契約自應視為一不可分割契約。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既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揆諸前開說明,就此不可分割之系爭契約之全部皆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戊○○簽立系爭契約部分應屬無效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就82-5、84、84-4、8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丁○○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就82-5、84、84-4、85-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予上訴人甲○○、丁○○有無理由?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不可分割,且因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全部皆為無效,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戊○○所有系爭85-5、84、84-4、85-8地號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業經原法院95年執字第85439 號強制執行,而於96年8 月27日由債權人楊琇茸聲明承受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丙○○就林秀娥之遺產,已合法拋棄繼承,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戊○○就82-5、84、84-4、85-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丁○○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請求被上訴人丙○○就82-5、84、84-4、85-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各四分之一予上訴人甲○○、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65萬5,000 元,有無理由?系爭契約係全部無效,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各65萬5,000元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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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