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高雄硫酸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F○○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被上訴人 卯○○訴訟代理人 M○○被上訴人 乙○○ (戌○○之承受訴訟人)
甲○○ (戌○○之承受訴訟人)寅○○○(丑○○之承受訴訟人)子○○(丑○○之承受訴訟人)辛○○(丑○○之承受訴訟人)癸○○(丑○○之承受訴訟人)壬○○(丑○○之承受訴訟人)宇○○L○○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J○○○ 住同上被上訴人 K○○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
I○○ 住同上玄○○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5之1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 住同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A○○ 住高雄縣○○鄉○○村○○路3之24號被上訴人 地○○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
宙○○ 住同上G○○ 住新竹市○區○○○路○○號12樓之1丁○○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被上訴人 庚○○ 住高雄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被上訴人 H○○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6之1號
亥○○ 住同上巷6-2 號丙○○ 住同上巷6之3號D○○(原名鄧傑文)住同上巷6之3號E○○ 住同上巷6之3號申○○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C○○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午○○ 住○○區○○街○○巷○號巳○○ 住金門縣烈嶼鄉上岐村青岐13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第二十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卯○○、甲○○、寅○○○、宇○○、L○○、A○○、地○○、G○○、丁○○、庚○○、亥○○、丙○○、申○○、C○○、午○○、巳○○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被上訴人卯○○、甲○○、寅○○○、宇○○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高雄市○鎮區○○段第66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3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面積85.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L○○、A○○、地○○、G○○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面積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庚○○、亥○○、丙○○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申○○、C○○、午○○、巳○○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面積83.6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J○○○、K○○、I○○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面積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
被上訴人玄○○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面積9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
被上訴人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面積9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
被上訴人H○○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
被上訴人D○○、E○○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
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
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
被上訴人寅○○○、子○○、辛○○、癸○○、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寅○○○、子○○、辛○○、癸○○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壬○○自民國96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寅○○○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
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
被上訴人宇○○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參拾貳元。
被上訴人L○○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
被上訴人A○○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
被上訴人地○○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
被上訴人G○○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陸元。
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亥○○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C○○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午○○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
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貳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卯○○、甲○○、寅○○○、宇○○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卯○○、甲○○、寅○○○、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卯○○、甲○○、寅○○○、宇○○以新台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元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L○○、A○○、地○○、G○○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L○○、A○○、地○○、G○○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L○○、A○○、地○○、G○○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丁○○、庚○○、亥○○、丙○○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丁○○、庚○○、亥○○、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庚○○、亥○○、丙○○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零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申○○、C○○、午○○、巳○○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申○○、C○○、午○○、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申○○、C○○、午○○、巳○○以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J○○○、K○○、I○○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J○○○、K○○、I○○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玄○○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宙○○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上訴人H○○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H○○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零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上訴人D○○、E○○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D○○、E○○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零柒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卯○○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卯○○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關於命乙○○、甲○○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甲○○以新台幣貳萬零捌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命甲○○另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元為被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寅○○○、子○○、辛○○、癸○○、壬○○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參佰元為寅○○○、子○○、辛○○、癸○○、壬○○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寅○○○、子○○、辛○○、癸○○、壬○○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關於命被上訴人寅○○○另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被上訴人寅○○○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寅○○○以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宇○○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宇○○以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上訴人L○○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L○○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上訴人A○○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上訴人地○○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地○○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上訴人G○○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G○○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七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庚○○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庚○○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八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亥○○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九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丙○○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申○○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一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C○○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C○○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午○○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午○○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十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上訴人巳○○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巳○○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子○○、辛○○、癸○○、K○○、I○○、宙○○、G○○、庚○○、H○○、亥○○、丙○○、E○○、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為解決所屬員工宿舍問題而同意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6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予如附表1所示員工自費興建如附表1所示建物以供居住,雙方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使用期限為15年,嗣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8 、9 、
10、11、12、16所示之建物,因員工死亡、贈與、買賣等原因而業移轉其所有權,而系爭建物目前為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L○○、A○○、地○○、庚○○、丙○○分別將其建物供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如附表1 編號3 、7 、13、14、15所示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雖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然自出借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縱認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惟上訴人係因渠等為上訴人所屬員工始願出借土地供渠等自費興建房屋,故於渠等離職或退休後,依借貸目的自應認已使用完畢而無再出借土地之必要,且上訴人自82年間起即陸續向渠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通知辦理土地承租事宜,然渠等迄今皆未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倘有不足,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渠等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渠等占用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之權源,且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經營,已於91年12月30日決議解散,目前仍在清算中,為利清算程序進行,不得不收回系爭土地,此乃因不可預知之情事所致,故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亦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至於如附表1 編號1 、2 、4 、5 、6 、8 、9 、10、11、12、16所示被上訴人及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則渠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之權源,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或遷出,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等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而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 所示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卯○○、戌○○(訴訟中死亡,建物由甲○○繼承)、丑○○(訴訟中死亡,建物由寅○○○繼承)、宇○○、L○○、A○○、地○○、G○○、丁○○、庚○○、亥○○、丙○○、申○○、C○○、午○○、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未○○、乙○○、甲○○、寅○○○、J○○○、鍾佶興、I○○、玄○○、宙○○、H○○、D○○、E○○、酉○○○、己○○、辰○○、天○○應自上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2 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卯○○、未○○、戌○○(已由乙○○、甲○○承受訴訟)、乙○○、甲○○、丑○○(已由寅○○○、子○○、辛○○、癸○○、壬○○承受訴訟)、寅○○○、宇○○、L○○、J○○○、鍾佶興、I○○、A○○、玄○○、地○○、宙○○、G○○、丁○○、庚○○、H○○、亥○○、丙○○、D○○、E○○、申○○、酉○○○、C○○、己○○、午○○、巳○○、辰○○、天○○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3 所示㈠之損害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
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3 所示㈡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主文第二至第七項相同,並請求附表3 所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給付該附表⑴之損害金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3 所示⑵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或上訴後撤回之。)
三、被上訴人乙○○、甲○○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興建供員工購買而非員工自費興建,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雖係上訴人所有,但兩造並無借貸契約,亦無土地租賃契約,且員工若因繼承、贈與或買賣等原因而移轉建物所有權,均係依法辦理而非違法登記,故上訴人若欲取回系爭建物,自應向被上訴人購回,其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寅○○○、子○○、辛○○、癸○○、壬○○、宇○○、L○○、J○○○、K○○、I○○、地○○、宙○○、丁○○、庚○○、亥○○、C○○、午○○則以: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並未告知15年後必須返還土地,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A○○、玄○○則以:系爭建物是上訴人興建後,由員工貸款購買,兩造之使用土地借貸契約並未約定使用時間超過15年之後要如何處理,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D○○、E○○則以:上訴人於6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予渠等父親及其他員工自行貸款興建錏光公寓,所興建之土地面積僅有71
5.39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嗣後卻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為1699平方公尺,並要求錏光公寓全體住戶承購此部分土地面積顯不合理,且兩造約定借用土地之時間為最少15年,並無上限,系爭建物有合法地上權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告申○○則以:當初購買系爭建物時,上訴人即同意出借土地,且約定借用時間為最少15年,並無上限,伊使用自己所有之房屋,應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卯○○、G○○、H○○、巳○○則以: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66年8 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將其所
有系爭第660地號土地借予如附表1所示之員工興建勞工住宅,並約定使用期限最少為15年,其上因而建有如附表1 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之4 層公寓房屋,其中如附表1 編號1 、2、4 、5 、6 、8 、9 、10、11、12、16所示之建物,嗣業因員工死亡、贈與、買賣等原因而已移轉建物所有權,系爭建物目前為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並供如附表2 所示之被上訴人居住使用。
㈡上訴人曾以82年11月2 日(82)錏總事字第2973號函通知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土地使用期限業已屆滿,應向上訴人辦理土地租賃事宜,嗣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上訴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迄均未與上訴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㈢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30日間決議解散,目前仍在清算中。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興建後供員工購買或由員工自行貸款興建?㈡上訴人請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遷出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請求附表3 所示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興建後供員工購買或由員工自行貸款興
建?上訴人主張其為解決所屬員工宿舍問題,乃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予如附表1 所示員工自費興建如附表1 所示建號及門牌號碼之4 層公寓房屋以供居住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公司82年11月2 日(82)錏總事字第2973號函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乙○○、甲○○固否認上情,惟被上訴人丙○○、D○○、E○○就此業予自認,且查上開上訴人公司82年11月2 日(82)錏總事字第2973號函業已載明:「本公司於62年間提供土○○○鎮區○○段○○○ 號),由參建戶員工自行貸款興建之錏光勞工公寓」等語,而依被上訴人申○○所提出之台灣省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亦載明「貸款年度:第2 期集中興建」、「住宅類別4 樓公寓丙種」、「立契約人申○○茲為興建自用住宅向台灣省政府借到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並項遵守左列條件:借款人興建之住宅坐落高雄市○鎮區○○○段第136 地號(即高雄市○○○路○○○ 巷○ 號)依照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第7 條之規定,貴府就本借款所生之債權,自簽訂契約之日起,對上列住宅有抵押權優先受償」等語,再依其委託代理人洪日進代辦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之聲請書及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複丈結果通知書、建物平面位置圖、戶籍謄本、委託書、印鑑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登記清冊等文件所示,被上訴人申○○乃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建物之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則為上開公寓建物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申○○既於建物第
1 次所有權登記時為聲請並為登記,且其餘均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丙○○等人亦同詞主張,而被上訴人乙○○、甲○○就所辯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興建供員工購買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提供土地予如附表1 所示員工貸款自行興建乙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附表1 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之建
物拆除搬清;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請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遷出占用之土地,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66年間雖有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約定使
用期限最少為15年,自出借迄今已逾15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渠等將系爭建物拆除搬清,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66年8 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借予如附表1所示員工興建勞工住宅,並約定使用期限最少為15年,系爭同意書既載明使用土地期間至少15年,至於終期,則未見約定,參以上訴人出借土地之目的,係供建屋使用,自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貨契約,上訴人主張與員工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僅為15年之定期期間云云,固屬無據。
⒉惟按「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前係省營事業單位,以往為解決所屬員工居住問題,於民國58年前歷年均經編列預算,逐年造建員工眷舍以配住,惟自民國58年以後,因遵奉政府肥料低價政策減價之影響,致無力編列預算,續行造建眷舍,影響所至,使已配住眷舍與未配住眷舍者待遇差距益大,復考量上訴人公司為一生產事業機構,機器設備需24小時運轉,不得停工等因素,為讓未配住眷舍之員工居有定所,可安心為公司效力,且員工住處離工作地點近者,亦較方便員工輪班,始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附表1 所示員工自費興建房屋,以暫解決其時無法提供宿舍之問題等語,參以上訴人於66年8 月13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同意將其所有系爭第660 地號土地借予如附表1 所示之員工興建勞工住宅,並約定使用期限最少為15年等情觀之,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附表1 所示員工既已未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而上訴人公司已於91年12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而所建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亦逾30年之久,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系爭土地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卯○○、甲○○、寅○○○、宇○○、L○○、A○○、地○○、G○○、丁○○、庚○○、亥○○、丙○○、申○○、C○○、午○○、巳○○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並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L○○、A○○、地○○、庚○○、丙○○分別將其建物供如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L○○、A○○、地○○、庚○○、丙○○等人既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則附表2 所示被上訴人J○○○、K○○、I○○、玄○○、宙○○、H○○、D○○、E○○占用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上訴人請求渠等遷出占用之土地,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3所示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附表4 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認渠等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同法第148 條亦著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為城市地方土地,自有上揭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土地於89年7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760元,93年1 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2160元,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查,系爭建物為4 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外觀老舊,而被上訴人又需將建物拆除搬清,並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核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為適當。又上訴人公司於91年12月30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則計算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損害金,應自92年1 月1 日起算,始為合理。另乙○○、甲○○之被繼承人戌○○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由乙○○、甲○○連帶給付,寅○○○、子○○、辛○○、癸○○、壬○○之被繼承人丑○○占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部分,由寅○○○、子○○、辛○○、癸○○、壬○○連帶給付。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如附表4 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卯○○、甲○○、寅○○○、宇○○、L○○、A○○、地○○、G○○、丁○○、庚○○、亥○○、丙○○、申○○、C○○、午○○、巳○○應分別將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搬清;被上訴人卯○○、甲○○、寅○○○、宇○○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 、面積85.1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L○○、A○○、地○○、G○○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5 、面積9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丁○○、庚○○、亥○○、丙○○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申○○、C○○、午○○、巳○○並應將渠等建物所共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 、面積83.64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J○○○、K○○、I○○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面積9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上訴人玄○○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面積9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上訴人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 、面積
91.9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上訴人H○○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被上訴人D○○、E○○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 、面積7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遷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4 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金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二十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1:
┌──┬─────┬────┬────┬──┬───┬───────────┐│編號│被上訴人姓│ 員工( │ 應拆除 │建號│ 取得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名(現所有│ 原始所 │ 之建物 │ │ 所有 ├───┬───┬───┤│ │權人) │ 有權人 │ 門牌號 │ │ 權之 │登記 │未登記│備 註││ │ │ ) │ 碼 │ │ 原因 │面積 │面積(│ ││ │ │ │ │ │ │ │含梯間│ ││ │ │ │ │ │ │ │、陽台│ ││ │ │ │ │ │ │ │及增建│ ││ │ │ │ │ │ │ │部分)│ │├──┼─────┼────┼────┼──┼───┼───┼───┼───┤│1 │卯○○ │李春霖 │高雄市前│4615│買賣 │50.38 │22.02 │附圖二││ │ │ │鎮區復興│ │ │ │ │之一 ││ │ │ │三路158 │ │ │ │ │ ││ │ │ │巷4號 │ │ │ │ │ │├──┼─────┼────┼────┼──┼───┼───┼───┼───┤│2 │戌○○(歿│董雪芳 │同巷4之 │1821│戌○○│50.38 │28.72 │附圖二││ │)由甲○○│ │1號 │ │係因買│ │ │之二 ││ │繼承 │ │ │ │賣取得│ │ │ │├──┼─────┼────┼────┼──┼───┼───┼───┼───┤│3 │丑○○(歿│同左 │同巷4之 │4329│ │50.38 │28.72 │附圖二││ │)由邱駱秀│ │2號 │ │ │ │ │之二 ││ │翠繼承 │ │ │ │ │ │ │ │├──┼─────┼────┼────┼──┼───┼───┼───┼───┤│4 │宇○○ │楊詠祿 │同巷4之 │1781│繼承 │50.38 │97.83 │附圖二││ │ │(歿) │3號 │ │ │ │ │之三 │├──┼─────┼────┼────┼──┼───┼───┼───┼───┤│5 │L○○ │楊文旭 │同巷5號 │4733│買賣 │52.78 │35.37 │附圖二││ │ │ │ │ │ │ │ │之四 │├──┼─────┼────┼────┼──┼───┼───┼───┼───┤│6 │A○○ │玄○○ │同巷5之 │1786│買賣 │52.78 │31.36 │附圖二││ │ │ │1號 │ │ │ │ │之五 │├──┼─────┼────┼────┼──┼───┼───┼───┼───┤│7 │地○○ │同左 │同巷5之 │1809│ │52.78 │31.36 │附圖二││ │ │ │2號 │ │ │ │ │之五 │├──┼─────┼────┼────┼──┼───┼───┼───┼───┤│8 │G○○ │黃俊雄 │同巷5之 │1785│繼承 │52.78 │31.36 │附圖二││ │ │(歿) │3號 │ │ │ │ │之五 │├──┼─────┼────┼────┼──┼───┼───┼───┼───┤│9 │丁○○ │孫玉霞 │同巷6號 │4622│贈與 │52.82 │17.52 │附圖二││ │ │ │ │ │ │ │ │之六 │├──┼─────┼────┼────┼──┼───┼───┼───┼───┤│10 │庚○○ │林寶德 │同巷6之 │1804│繼承 │52.82 │7.19 │附圖二││ │ │(歿) │1號 │ │ │ │ │之七 │├──┼─────┼────┼────┼──┼───┼───┼───┼───┤│11 │亥○○ │吳張靜文│同巷6之 │7486│買賣 │52.82 │7.19 │附圖二││ │ │ │2號 │ │ │ │ │之七 │├──┼─────┼────┼────┼──┼───┼───┼───┼───┤│12 │丙○○ │鄧長斌 │同巷6之 │1820│繼承 │52.82 │52.51 │附圖二││ │ │ │3號 │ │ │ │ │之八 │├──┼─────┼────┼────┼──┼───┼───┼───┼───┤│13 │申○○ │同左 │同巷7號 │1816│ │50.58 │32.53 │附圖二││ │ │ │ │ │ │ │ │之九 │├──┼─────┼────┼────┼──┼───┼───┼───┼───┤│14 │C○○ │同左 │同巷7之 │1828│ │50.58 │11.04 │附圖二││ │ │ │1號 │ │ │ │ │之十 │├──┼─────┼────┼────┼──┼───┼───┼───┼───┤│15 │午○○ │同左 │同巷7之 │4336│ │50.58 │11.04 │附圖二││ │ │ │2號 │ │ │ │ │之十 │├──┼─────┼────┼────┼──┼───┼───┼───┼───┤│16 │巳○○ │陳春明 │同巷7之 │1823│買賣 │50.58 │55.86 │附圖二││ │ │ │3號 │ │ │ │ │之十一│└──┴─────┴────┴────┴──┴───┴───┴───┴───┘附表2:
┌──┬───────┬──────────────────────┬───┐│編號│ 被上訴人姓名 │ 被上訴人應遷出之土地 │備 註 │ │├──┼───────┼──────────────────────┼───┤│1 │J○○○ │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圖│ ││ │K○○ │一所示編號5、面積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 │ ││ │I○○ │ │ │├──┼───────┼──────────────────────┼───┤│2 │玄○○ │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 ││ │ │圖一所示編號5、面積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 │ │├──┼───────┼──────────────────────┼───┤│3 │宙○○ │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 ││ │ │圖一所示編號5、面積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 │ │├──┼───────┼──────────────────────┼───┤│4 │H○○ │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 ││ │ │圖一所示編號6、面積70.49平方公尺之土地 │ │├──┼───────┼──────────────────────┼───┤│5 │D○○ │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建物占用如附│ ││ │E○○ │圖一所示編號6、面積70.49平方公尺之土地 │ │└──┴───────┴──────────────────────┴───┘附表3:
┌──┬────┬──────┬───────────┬──────────┐│編號│被上訴人│ 建 物門牌號│⑴損害金(新臺幣,自88│⑵損害金(新臺幣,自││ │姓 名│碼 │ 年5 月1 日起至96年2 │ 96年3 月1 日起至返││ │ │ │ 月28日止) │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 │ │ │ 付) │├──┼────┼──────┼───────────┼──────────┤│1 │卯○○ │高雄市前鎮區│173,804 元 │2,158元 ││ │ │復興三路158 │ │ ││ │ │巷4 號 │ │ │├──┼────┼──────┼───────────┼──────────┤│2 │乙○○ │同巷4之1號 │乙○○等2 人連帶給付 │2,158 元由甲○○給付││ │甲○○ │ │167,187 元;甲○○另給│ ││ │ │ │付6,617 元 │ │├──┼────┼──────┼───────────┼──────────┤│3 │寅○○○│同巷4之2號 │寅○○○等5人 連帶給付│2,158 元由寅○○○給││ │子○○ │ │151,580 元;寅○○○另│付 ││ │辛○○ │ │給付22,224元 │ ││ │癸○○ │ │ │ ││ │壬○○ │ │ │ │├──┼────┼──────┼───────────┼──────────┤│4 │宇○○ │同巷4之3號 │173,804 元 │432元 │├──┼────┼──────┼───────────┼──────────┤│5 │L○○ │同巷5號 │187,721 元 │2,330元 │├──┼────┼──────┼───────────┼──────────┤│6 │A○○ │同巷5之1號 │187,721 元 │2,330元 │├──┼────┼──────┼───────────┼──────────┤│7 │地○○ │同巷5之2號 │187,721 元 │2,330元 │├──┼────┼──────┼───────────┼──────────┤│8 │G○○ │同巷5之3號 │187,721 元 │2,330元 │├──┼────┼──────┼───────────┼──────────┤│9 │丁○○ │同巷6號 │143,847 元 │1,786元 │├──┼────┼──────┼───────────┼──────────┤│10 │庚○○ │同巷6之1號 │143,847 元 │1,786元 │├──┼────┼──────┼───────────┼──────────┤│11 │亥○○ │同巷6之2號 │143,847 元 │1,786元 │├──┼────┼──────┼───────────┼──────────┤│12 │丙○○ │同巷6之3號 │143,847 元 │1,786元 │├──┼────┼──────┼───────────┼──────────┤│13 │申○○ │同巷7號 │170,682 元 │2,119元 │├──┼────┼──────┼───────────┼──────────┤│14 │C○○ │同巷7之1號 │170,682 元 │2,119元 │├──┼────┼──────┼───────────┼──────────┤│15 │午○○ │同巷7之2號 │170,682 元 │2,119元 │├──┼────┼──────┼───────────┼──────────┤│16 │巳○○ │同巷7之3號 │170,682 元 │2,119元 │└──┴────┴──────┴───────────┴──────────┘附表4:
┌──┬────┬────┬───┬───────────┬──────────────┐│編號│被上訴人│門牌號碼│建物坐│面積申報地價2%/12 │面積申報地價2%/12/4 (自││ │姓 名│ │落基地│月數/4 (自92.1.1起 │96.3.1起按月應給付之損害金)││ │ │ │之面積│至96.2.28止應給付之損 │ ││ │ │ │(㎡)│害金) │ │├──┼────┼────┼───┼───────────┼──────────────┤│ 1 │卯○○ │高雄市前│85.17 │(85.17117602%/12│85.17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85.1712160 │432 ││ │ │三路158 │ │2%/1238)/4=21406 │ ││ │ │巷4 號 │ │ │ │├──┼────┼────┼───┼───────────┼──────────────┤│ 2 │乙○○ │高雄市前│85.17 │(85.17117602%/12 │85.17 12160 2%/12/4 = ││ │甲○○ │鎮區復興│ │12+85.1712160 │432 ││ │ │三路158 │ │2%/1234又28/30月)│ ││ │ │巷4-1 號│ │/4=20083→乙○○等2人│ ││ │ │ │ │連帶給付 │ ││ │ │ │ │85.17121602%/123│ ││ │ │ │ │又2/30月/4=1323→江啟│ ││ │ │ │ │賢給付 │ │├──┼────┼────┼───┼───────────┼──────────────┤│ 3 │寅○○○│高雄市前│85.17 │(85.17117602%/12 │85.17 12160 2%/12/4 = ││ │子○○ │鎮區復興│ │12+85.1712160 │432 ││ │辛○○ │三路158 │ │2%/1227又21/30月)/4│ ││ │癸○○ │巷4-2 號│ │=16961→寅○○○等5人│ ││ │壬○○ │ │ │連帶給付 │ ││ │ │ │ │85.17121602%/12 │ ││ │ │ │ │10又9/30月/4=4445→邱│ ││ │ │ │ │駱秀翠給付 │ │├──┼────┼────┼───┼───────────┼──────────────┤│ 4 │宇○○ │高雄市前│85.17 │(85.17117602%/12│85.17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85.17121602% │432 ││ │ │三路158 │ │/1238)/4=21406 │ ││ │ │巷4-3 號│ │ │ │├──┼────┼────┼───┼───────────┼──────────────┤│ 5 │L○○ │高雄市前│91.99 │(91.99117602%/12│91.9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91.99121602% │466 ││ │ │三路158 │ │/1238)/4=23120 │ ││ │ │巷5 號 │ │ │ │├──┼────┼────┼───┼───────────┼──────────────┤│ 6 │A○○ │高雄市前│91.99 │(91.99117602%/12│91.9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91.99121602% │466 ││ │ │三路158 │ │/1238)/4=23120 │ ││ │ │巷5-1 號│ │ │ │├──┼────┼────┼───┼───────────┼──────────────┤│ 7 │地○○ │高雄市前│91.99 │(91.99117602%/12│91.9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91.99121602% │466 ││ │ │三路158 │ │/1238)/4=23120 │ ││ │ │巷5-2 號│ │ │ │├──┼────┼────┼───┼───────────┼──────────────┤│ 8 │G○○ │高雄市前│91.99 │(91.99117602%/12│91.9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91.99121602% │466 ││ │ │三路158 │ │/1238)/4=23120 │ ││ │ │巷5-3 號│ │ │ │├──┼────┼────┼───┼───────────┼──────────────┤│ 9 │丁○○ │高雄市前│70.49 │(70.49117602%/12│70.4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70.49121602% │357 ││ │ │三路158 │ │/1238)/4=17717 │ ││ │ │巷6 號 │ │ │ │├──┼────┼────┼───┼───────────┼──────────────┤│10 │庚○○ │高雄市前│70.49 │(70.49117602%/12│70.4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70.49121602% │357 ││ │ │三路158 │ │/1238)/4=17717 │ ││ │ │巷6-1 號│ │ │ │├──┼────┼────┼───┼───────────┼──────────────┤│11 │亥○○ │高雄市前│70.49 │(70.49117602%/12│70.4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70.49121602% │357 ││ │ │三路158 │ │/1238)/4=17717 │ ││ │ │巷6-2 號│ │ │ │├──┼────┼────┼───┼───────────┼──────────────┤│12 │丙○○ │高雄市前│70.49 │(70.49117602%/12│70.49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70.49121602% │357 ││ │ │三路158 │ │/1238)/4=17717 │ ││ │ │巷6-3 號│ │ │ │├──┼────┼────┼───┼───────────┼──────────────┤│13 │申○○ │高雄市前│83.64 │(83.64117602%/12│83.64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83.64121602% │424 ││ │ │三路158 │ │/1238)/4=21022 │ ││ │ │巷7 號 │ │ │ │├──┼────┼────┼───┼───────────┼──────────────┤│14 │C○○ │高雄市前│83.64 │(83.64117602%/12│83.64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83.64121602% │424 ││ │ │三路158 │ │/1238)/4=21022 │ ││ │ │巷7-1 號│ │ │ │├──┼────┼────┼───┼───────────┼──────────────┤│15 │午○○ │高雄市前│83.64 │(83.64117602%/12│83.64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83.64121602% │424 ││ │ │三路158 │ │/1238)/4=21022 │ ││ │ │巷7-2 號│ │ │ │├──┼────┼────┼───┼───────────┼──────────────┤│16 │巳○○ │高雄市前│83.64 │(83.64117602%/12│83.64 12160 2%/12/4 = ││ │ │鎮區復興│ │12+83.64121602% │424 ││ │ │三路158 │ │/1238)/4=21022 │ ││ │ │巷7-3 號│ │ │ │├──┴────┴────┴───┴───────────┴──────────────┤│一、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2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均為11,760元,自93 年1││ 月1 日至96年2 月28日,共38個月,則為12,160元。 ││二、編號1 -4 ;編號5 -8 ;編號9 -12;編號13-16之房屋所有權人係共同占用坐落之系爭土││ 地,故其損害金應平均分擔,而以四分之一計算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