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E○○上 訴 人 甲K○○上 訴 人 甲Q○上 訴 人 甲O○上 訴 人 i○○○上 訴 人 甲P○上 訴 人 甲M○上 訴 人 甲L○上 訴 人 賴巧湘(原名賴秋美)上 訴 人 甲戊○○上 訴 人 賴嘉容(原名賴春蘭)上 訴 人 賴羿樺(原名賴秀英)上 訴 人 甲R○上 訴 人 甲丑○○上 訴 人 甲J○(原名賴乙妹)上 訴 人 甲N○上 訴 人 甲壬○上 訴 人 賴櫻霈(原名賴瑾慧)上 訴 人 甲I○上 訴 人 甲丁○○上 訴 人 甲己○上 訴 人 s○○上 訴 人 r○○上 訴 人 u○○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辰○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庚○ 住同上上 訴 人 x○○○ 住屏東縣○○鄉○○村○○路橋頭巷14號上 訴 人 w○○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辛○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上 訴 人 v○○ 住屏東縣○○鄉○○村○○路橋頭巷14號上 訴 人 p○○ 住台中市○○區○○路2段428號3樓之2上 訴 人 q○○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上 訴 人 辰○○○ 住屏東縣○○鄉○○路○○○號上 訴 人 甲甲○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上 訴 人 甲乙○ 住台北市○○區○○街○○○號7樓之1上 訴 人 甲丙○ 住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上 訴 人 N○○(兼Y○○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B○○(兼Y○○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Z○(兼Y○○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甲卯○○(兼Y○○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M○○(兼Y○○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a○○(兼Y○○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z○○○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庚○○○ 住屏東市○○路○巷○弄○○號上 訴 人 o○○ 住高雄市○○○路○○○巷○○號上 訴 人 m○○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甲寅○○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上 訴 人 n○○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上 訴 人 l○○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 訴 人 甲子○○ 住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上 訴 人 j○○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k○○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 住宜蘭縣○○鎮○○路6之15號2樓上 訴 人 K○○ 住高雄市○○區○○○街○○號上 訴 人 L○○(民國96年3月16日死亡)遺產管理人 蘇志成律師上 訴 人 O○○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 訴 人 J○○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 訴 人 f○○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30之2號上 訴 人 V○○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上 訴 人 甲癸○○ 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上 訴 人 c○○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X○○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U○○ 住同上上 訴 人 b○○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上 訴 人 W○○ 住高雄縣○○鎮○○路○○○號4樓上 訴 人 張芷寧(原名張淑芬)上 訴 人 Q○○ 住同上上 訴 人 e○○ 住同上上 訴 人 d○○ 住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上 訴 人 I○○○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H○○ 住同上上 訴 人 R○○ 住同上上 訴 人 G○○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6之3號上 訴 人 S○○ 住鳳山市○○路○○號13樓上 訴 人 甲午○○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甲宇○ 住同上上 訴 人 g○○○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3上 訴 人 甲宙○ 住高雄市○○區○○街○○巷1之4號上 訴 人 h○○○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甲F○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 訴 人 甲G○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H○ 住鳳山市○○路○○○巷○○號上 訴 人 甲地○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上 訴 人 甲亥○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上 訴 人 甲巳○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上 訴 人 甲戌○ 住同上上 訴 人 甲酉○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甲申○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上 訴 人 甲未○ 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上 訴 人 子○○○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40上 訴 人 丁○○ 住同上上 訴 人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9之2號6樓上 訴 人 己○○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40上 訴 人 壬○○ 住同上上 訴 人 y○○ 住台北縣○○鎮○○街○○號2樓上 訴 人 戊○○ 住同上上 訴 人 辛○○ 住同上上 訴 人 丑○○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2上 訴 人 t○○○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寅○○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上 訴 人 卯○○ 住台南市○區○○街○○○巷○○號上 訴 人 巳○○(兼天○○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酉○○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31之4號5樓上 訴 人 亥○○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上 訴 人 申○○ 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上 訴 人 宇○○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上 訴 人 黃○○ 住同上上 訴 人 P○○○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29上 訴 人 宙○○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上 訴 人 T○○ 住同上上 訴 人 未○○○ 住同上上 訴 人 戌○○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上 訴 人 A○○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8之1號上 訴 人 玄○○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上 訴 人 地○○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5 樓上 訴 人 C○○ 住屏東縣○○鎮○○路○ 號上 訴 人 F○○ 住屏東縣○○鎮○○路○ 號之1上 訴 人 甲A○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2上 訴 人 甲天○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上 訴 人 甲玄○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7上 訴 人 甲黃○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上 訴 人 甲S○ 住屏東縣○○鎮○○路○○巷○○號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午○○ 住屏東縣○○鎮○○里○路)678號上 訴 人 甲C○ 住屏東縣○○鎮○○路○○號上 訴 人 甲B○ 住同上被 上 訴人 D○○ 住屏東縣○○鎮○○路○號之1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二二0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其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訴人甲S○、甲宇○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L○○於民國96年3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選任蘇志成律師為L○○之遺產管理人,而由蘇志成律師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㈢28至3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天○○於97年1 月27日死亡,上訴人Y○○於97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天○○之繼承人巳○○,及命Y○○之繼承人N○○、B○○、Z○、甲卯○○、M○○、a○○續行訴訟。
三、原盧進元就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由繼承人甲E○、甲D○繼承取得,業於97年6 月間轉讓予上訴人F○○,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㈢149 頁),F○○之應有部分由6分之1 增加為36分之13。而甲E○、甲D○已非共有人,經被上訴人撤回對甲E○、甲D○之起訴,核無不合。
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除甲宇○、C○○、F○○、甲S○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2,0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各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為使土地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678平分公尺分歸盧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3065平分公尺分歸甲A○、甲天○、甲玄○、甲黃○、甲C○、甲B○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3678平分公尺分歸甲S○取得;D部分面積7967平方公尺分歸F○○取得;E部分面積1839平分公尺分歸C○○取得;F部分面積183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請求盧慶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二、上訴人就分割方案陳述之意見如下:㈠甲S○、甲宇○及L○○之遺產管理人(以上2 人均為盧慶
之繼承人)稱:系爭土地北側之通路僅寬2.5 公尺,希望依南北向方案分割,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臨接南側20公尺寬之下泉路,以利對外通行,且各共有人權益相當;甲S○希分在附圖三G之位置(與附圖一C同)、甲宇○希望分在附圖三F之位置(與附圖一A同)等語。
㈡I○○○、S○○、G○○、H○○、R○○、甲宙○、h
○○○、甲午○○、g○○○、甲F○、甲G○、甲地○、甲亥○、甲酉○、甲壬○、賴櫻霈、甲I○(以上均為盧慶之繼承人)於原審均稱:系爭土地北側之通路過小,希望依南北向分割,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可臨南側下泉路以利對外通行,如依南北向分割,對於分得之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㈢甲L○、賴巧湘、賴嘉容(以上均盧慶之繼承人)於原審稱:對如何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㈣甲玄○、甲天○、甲黃○、甲C○、甲B○於原審均稱:同
意與甲A○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即分割後取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與附圖二B同);臨北側寬度較小之道路並無妨等語。
㈤F○○稱:各共有人均依現況分管使用數十年,希望依使用
現況分割在附圖二D之位置;系爭土地屬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以農業耕作為主,伊為增進農業生產及預防天然災害,並配合墾丁國家公園生態景觀保育,在附圖二D位置種植恆春特有原生樹種毛柿,樹齡逾15年,高度在3.
5 公尺以上,數量約400 棵,現已成林,具涵養水源、防風、景觀綠化及水土保持之功能,依國家公園法規定,不得任意破壞、砍伐。又於78年間在現使用範圍開鑿地下水井,設置抽水設備並埋設地下水管至其他相鄰田地,以供應耕種灌溉用水及自家飲用水源,亦經合法申請水權登記,應受法律保障。另伊於80年間在附圖二D之東側申請興建農舍,係配合使用現況D之地形、地貌取向興建,且該耕作範圍因配合政府推行全國水旱田輪休耕,以保地力政策,自89年起參加水旱田輪作休耕申報,可獲得政府補助,其他共有人並無是項資格。故伊多年來耗費無數心血致力於有關經營農業不可分之設施、農舍、景觀防風林、灌溉地下水井暨輸水管設備,及參加政府推行水旱田輪作,耕作範圍均在附圖二D位置等語。
㈥C○○稱:系爭土地已依現況分管使用數十年,伊在附圖二
編號E位置種植椰子,並與F○○、被上訴人在附圖二D、
E、F分管界址四週及中央種植毛柿共6 行,有防風災、涵養水源、水土保持等公益功能,如分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將遭墾伐,且目前使用之水井有申請水權、地下有埋設管線,希望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如依南北方向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寬度僅約10.2公尺、長度則達165 公尺,過於狹長而不利耕作,且灌溉用水亦無法順利牽設管線等語。
㈦甲A○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原審曾以書狀陳明同意
於分割後與甲玄○、甲天○、甲黃○、甲C○、甲B○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㈧甲H○(盧慶之繼承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
曾提出分割方案,稱:希望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與附圖一位置同)。
㈨其餘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圖分割,即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盧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B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甲A○、甲玄○、甲天○、甲黃○、甲C○、甲B○、甲E○、甲D○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甲E○、甲D○於原審判決後轉讓其應有部分予F○○,經被上訴人撤回對其2 人之起訴;其餘之人以下稱甲A○等6 人);C 部分面積3678平方公尺分歸甲S○取得;D部分面積7355平方公尺分歸F○○取得;E部分面積1839平方公尺分歸C○○取得;F部分面積183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判決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另就系爭土地為適當的分割;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共有人間既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原則。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墾丁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之農業用地,面積達2
公頃餘,土地地形規則,略呈長方形,由南至北長度平均約
160 公尺,由東至西寬度約130 餘公尺,北側臨寬約2.5 公尺之柏油產業道路,南側臨寬近20公尺之下泉路,其使用現況為,北側由東向西依序為甲宇○、甲酉○、甲亥○與甲地○、甲S○使用,甲S○及甲宇○均種植椰子樹,甲酉○、甲亥○與甲地○則出租他人種植玉米。南側自東向西依序為F○○、C○○及被上訴人使用,F○○使用附圖二D部分土地,在靠東側地籍線處興建二層磚造自用農舍1 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鎮○○路5 之1 號,其餘部分土地休耕、部分種植玉米,並在附圖二D與A、B分管之界線處、南北向計3 行種植毛柿,在D、E界線附近之系爭土地地籍線南側以外,設置有地下水井1 口;C○○則種植椰子樹,及在附圖二E與C界線處種植毛柿;被上訴人則種植釋迦,及在附圖二F與C界線處、F與E界線處種植毛柿,在附圖二F南邊靠地籍線外側,設置有地下水井一口,有原審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及地政事務所繪製地上物分布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89至93頁、169 至171 頁)、卷附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現況照片等(原審卷㈡第152-156 頁、158-168 頁)可稽,而上開種植之毛柿則作為防風林使用,亦經被上訴人、C○○及F○○陳明。
㈡甲S○及盧慶之部分繼承人表示希望作南北向分割,以利通
行南邊之下泉路,其餘盧慶之繼承人或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或未到庭爭執,甲A○等6 人則表示希望以使用現況分割在圖二之B部分(與圖一之B同),及F○○、C○○、被上訴人均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如圖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除F○○因興建有農舍及附屬之鐵皮貨櫃等地上物,不宜將坐落之基地分歸他人取得之外,其餘土地均供耕種使用;C○○、被上訴人不願採南北向分割之理由之一,為恐南北過於狹長,不利耕種及灌溉;F○○及被上訴人設置之地下水井,均在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以外,非在系爭土地上,且其依水利法申請水權登記,有一定之年限,亦非不得遷移管線或另行開挖,及F○○等人種植之毛柿,在分管使用之地界處,或F○○因土地面積較大,栽種在各區塊土地之間,作為防風林使用,如採不同於原分管範圍之分割方案,亦不致造成地形、地貌之變更或影響防風之功能,均難據此主張有排除其他共有人分割方案之利益。而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南北並無差異,然北側之產業道路寬僅2.5公尺,僅得供一部車單向通行,非如南側下泉路寬20公尺之便利車輛或農耕機械進出系爭土地,甲S○、甲宇○等盧慶之繼承人並表示願作南北向分割,無土地狹長不利耕種之顧慮,為顧及其經濟利益及使用上之便利,自無否定其分割方案之理。再者,F○○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多達36分之13,如作南北向分割,並無過於狹長之缺點,且仍得保持其農舍充裕之使用空間,及因甲A○等6 人同意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C○○、被上訴人即得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即依序各如附圖一之B、E、F,使土地方正或免過於狹長,至於C○○、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之E、F部分,固非原分管使用土地,而較之附圖二往東側移動,然得兼顧2 人及甲S○、盧慶繼承人等之利益,並免去因南北側土地價值差異須金錢補償之問題,應屬較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本院認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得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自屬對全體共有人較公平之方案。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審未審酌甲S○、盧慶部分繼承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南北側出入交通之便利性差異極大,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益不同等,逕予如附圖二方案為分割,其分割方法,尚有未洽。另上訴人F○○於本院審理中,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36分之1 ,其應有部分已增加至36分之13。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另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及甲A○等6 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如附表示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2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分配之所有權人 │分配之圖上面積│配賦後面積 │├──┼─────────┼───────┼───────┤│A │盧慶之全體繼承人公│3601平方公尺 │3678平方公尺 ││ │同共有 │ │ │├──┼─────────┼───────┼───────┤│B │甲A○、甲天○、盧│3001平方公尺 │3065平方公尺 ││ │貴仁、甲黃○(應有│ │ ││ │部分均為20分之3) │ │ ││ │;甲C○、甲B○(│ │ ││ │應有部分均為20分之│ │ ││ │4)。 │ │ │├──┼─────────┼───────┼───────┤│C │甲S○ │3601平方公尺 │3678平方公尺 │├──┼─────────┼───────┼───────┤│D │F○○ │7804平方公尺 │7967平方公尺 │├──┼─────────┼───────┼───────┤│E │C○○ │1801平方公尺 │1839平方公尺 │├──┼─────────┼───────┼───────┤│F │D○○ │1801平方公尺 │1839平方公尺 │├──┼─────────┼───────┼───────┤│合計│ │21609平方公尺 │22066平方公尺 │└──┴─────────┴───────┴───────┘附表二:
┌────────────────────┬──────────┐│所 有 權 人 │應 有 部 分 │├────────────────────┼──────────┤│D○○ │12分之1 │├────────────────────┼──────────┤│盧慶(已死亡,繼承人為乙○○○等119人) │6分之1 │├────────────────────┼──────────┤│F○○ │36分之13 │├────────────────────┼──────────┤│C○○ │12分之1 │├────────────────────┼──────────┤│甲A○ │48分之1 │├────────────────────┼──────────┤│甲黃○ │48分之1 │├────────────────────┼──────────┤│甲玄○ │48分之1 │├────────────────────┼──────────┤│甲天○ │48分之1 │├────────────────────┼──────────┤│甲C○ │36分之1 │├────────────────────┼──────────┤│甲B○ │36分之1 │├────────────────────┼──────────┤│甲S○ │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