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25日標售坐落屏東縣○○鎮○○段278 、279 、282 、283 、284 、290 、
291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建號
145、275 、276 號之國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繳納投標保證金(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604萬2000元後,以2 億5000萬168 元得標。依被上訴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標售94年度第9 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3 點說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及附表「標號27」之位置略圖(下稱系爭位置略圖)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之記載至現場參觀,並向地政機關調閱地籍圖所得之結果為系爭土地皆為「建地」,系爭位置略圖所標示系爭土地僅包括「黑色」部分,未包含「道路」,且現場所見以圍牆圍繞之部分亦不包括該「通巷道路」之土地,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不包含「道路」部分,即為系爭位置略圖「黑色」部分,可以完整規劃建築使用,乃參與競標。詎標購後,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中之第283 、28 4、
290 、291 地號(按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283 、284 、290地號)西南之部分土地有未經被上訴人於系爭位置略圖塗為「黑色」竟在標售範圍內,且係供作「通巷道路」使用。上訴人參與競標前完全不知系爭土地不能完整規劃,有部分土地需供作道路使用,且建築線需縮退4 公尺,而以現有巷道為境界,造成彎曲等情狀。上訴人乃於94年9 月22日函請被上訴人進行協商,為被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蓄意隱瞞「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遂於94年11月11日以新興郵局第589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兩造於94年8 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1604萬2000元,詎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以台財產南處字第0940048420號函拒絕退還。
而本件系爭保證金(即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為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須之費用,縱認被上訴人依法得沒收上訴人所繳押標金,上訴人應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酌減為押標金之1/1,000 即1萬6042元,為此依民法第88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投標須知之附表「標號27」之備註欄註明,系爭土地有「通巷」,上訴人縱於投標前有誤認,亦為其自己之過失所造成,不得依法民法88條之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押標金並非屬訂金或違約金,故無適用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投標須知,地籍圖、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5日標售系爭土地及房屋,上訴人已繳
交投標保證金(押標金)1604萬2000元,並以2 億5000萬
168 元得標。㈡系爭土地中,坐落屏東縣○○鎮○○段283 、284 、290 地號土地之西南部分土地供作通巷道路使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可否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得否沒入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法院得否予以酌減?
六、上訴人可否主張因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 點載明:「本批標售不動產標示、面積
、使用分區或使用編定種類、標售底價及保證金額,詳如附表。」而該附表「標號27」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備註欄記載:「⒈地上為145 建號國有木造平房1 棟(另有增建磚造平房)及275 、276 建號加強磚造國有平房各1 棟,餘為庭院『通巷』、雜草地、雜物等,按現狀辦理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⒉建物依登記面積及底價245 萬400元(此款已含於標售底價中)辦理移轉登記。⒊『通巷』部分,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且於系爭位置略圖下方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等字樣。且系爭投標須知第3 點記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供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情,有系爭投標須知,附表及系爭位置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第13頁、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依系爭投標須知之附表「標號27」備註欄所載,系爭土地上除了系爭房屋外,尚有庭院「通巷」、雜草地、雜物等,且「通巷」部分,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足徵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投標者,於系爭土地上有「通巷」,並未有任何隱瞞,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隱瞞部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致其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應無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投標須知所附之系爭位置略圖(見原審
卷第16頁),所標示系爭土地僅包括「黑色」部分,未包含道路。且現場所見以圍牆圍繞之部分亦不包括該「通巷道路」之土地,客觀上足以使投標者誤認標售之系爭土地之範圍均在圍牆範圍內。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位置略圖「黑色」部分,而可以完整規劃使用,乃參與競標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投標須知所附之系爭位置略圖下方有記載「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有關地籍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查閱」等字樣,且依投標須知第3 點所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供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足見系爭位置略圖僅供參考,投標者如於投標前有任何疑問,應向地政機關查閱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資料,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用,是被上訴人縱未於系爭位置略圖上註明系爭土地上有部分供道路使用,亦未將供道路使用部分亦以黑色標明,惟被上訴人既已於附表「標號27」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備註欄記載系爭土地上有「通巷」,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蓄意隱瞞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之事項。況上訴人亦自承(伊向地政機關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籍圖,關於系爭土地範圍之左下角(即西南側)與系爭位置略圖所標示之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為何,認知錯誤,應係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已於系爭投標須知附表「標號27」之不動產
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備註欄載明系爭土地中之部分供通巷使用,此部分土地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使用或維持暢通,足徵被上訴人並未隱瞞部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且載明於系爭投標須知之附表「標號27」公開予所有投標者。上訴人既參與投標前揭「標號27」之不動產,對於上揭系爭投標須知附表「標號27」之記載,當會予以關注而難諉為不知,縱上訴人於投標時未注意及此而不知或判斷錯誤,亦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標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隱瞞部分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重要事項,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撤銷其於94年8 月25日標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其撤銷前揭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七、被上訴人得否沒入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法院得否予以酌減?㈠查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1 項規定:投標人得標後應繳之全
部價款,除依本須知第12點規定辦理貸款或有優先購買權者,另候通知繳納外,其餘均應在「94年9 月24日」以前持標售機關繳款書至指定經收銀行繳清。又同須知第12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如投標人需以標得之不動產向標售機關指定或承諾依標售機關相關規定辦理核貸事宜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繳納標價者,應於開標之次日起5 日內,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向標售機關提出申請,又同須知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投標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買賣契約關係消滅,得標人所繳之全部保證金沒收,且不得主張對標售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見原審卷第9 頁)。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於94年8 月25日公開拍賣,底價為1 億6,041 萬8,100 元,上訴人以2 億5,000 萬168 元得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94年9 月24日以前持向被上訴人所指定銀行(即土地銀行)或所屬分行一次繳清餘款2 億3,395萬8,168 元,或於94年8 月30日以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惟上訴人既未在規定之期限前一次繳清餘款,或以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且逾期未繳清價款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沒入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
㈡次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
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依系爭投標須知第7 點規定,投標人於投標時,即應連同保證金(即押標金)之票據一併附上。是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將系爭押標金1,604 萬2,000 元之票據併同投標單一併郵寄予被上訴人,而於投標前,已送達給付予被上訴人。是此押標金係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至於該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此與違約金係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有支付之義務不同,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且違約金已支付後,即不得請求返還之性質不同。茲上訴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既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即已經交付,而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揆諸前揭說明,此押標金當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至為明顯,其應如何退還,悉依系爭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法院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核減。上訴人主張本件押標金之性質,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充其量僅為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須之費用,其自得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被上訴人沒收押標金額酌減為該押標金之1/1000,即1 萬6,042 元云云,應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未在規定之期限前,一次繳清餘款或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請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11點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得標人即上訴人所繳之全部押標金1,604 萬2,000 元,即無不合。上訴人於9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其於94年8 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所為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88條第
1 項之規定不符,不生撤銷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1,604 萬2,000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w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