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戊○○
己○○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上訴人 台南縣野外育樂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 孫正峰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之配偶即上訴人戊○○、己○○之父黃中元參加被上訴人台南縣野外育樂協會(下稱野外協會)所舉辦之南湖大山及中央尖山之登山活動,並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活動期間為自民國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計7 日,並由野外協會指派被上訴人孫正峰為領隊。黃中元於上山後第4 日即同年月28日晚間夜宿在海拔3400公尺之南湖山屋時,即出現高山症現象,並持續咳嗽至同年月29日清晨,已無法繼續登山行程,惟孫正峰竟未對黃中元為必要之照護,竟仍將黃中元獨自留於高海拔之山屋內,而未思及應將其往低海拔處移動,並帶領其他隊員繼續第5 至7 天之行程,且預計由其他路線下山不再返回該山屋,亦未留下其他隊員在旁照顧,俾作緊急應變處理或請求救難單位前來救援,致黃中元因時間嚴重拖延而使其高山症持續加劇,至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適訴外人林志穎因至該山屋夜宿,發現黃中元情況危急而打電話求救,經通知乙○○後輾轉通報海鷗救難隊前往搶救,惟該隊直昇機因夜間無法飛行,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約7 時15分許,始將黃中元送至嘉義榮民醫院急救,惟其到院前已因高山症導致肺水腫而死亡。故孫正峰如於92年10月29日當日不獨留黃中元一人於山屋中,而係留下或至少指派專人照顧,則黃中元之高山症現象,即可在29日當天及時通報,並獲救援送醫,即不會發生死亡結果,顯見黃中元係因孫正峰之拖延始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孫正峰顯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未盡應有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且亦未履行其契約之救護義務,孫正峰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陳國雄為野外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代表該協會處理對內、外之一切事務,並督促孫正峰攜帶相關之登山保命配備,否則,即有監督不周而應負不作為之過失責任,其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孫正峰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孫正峰係受僱於野外協會而擔任本次登山活動之領隊,並受有報酬,而野外協會就本次活動亦曾收取費用,其就孫正峰、陳國雄上開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27 條之1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另野外協會經常以舉辦登山活動為業務並從中收費營利,孫正峰則擔任領隊賺取報酬,渠等均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本件因孫正峰將應受保護之隊員黃中元獨留棄置於山屋內一去不回,此項作為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分別為黃中元之配偶及子女,乙○○業已為黃中元支出殯葬費29萬元(不足萬元部分不請求,下同),且黃中元對上訴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91 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7萬5324元計算其每年得受扶養之金額,乙○○、戊○○、己○○(下稱乙○○等三人)可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198 萬元、62萬元、137 萬元,又乙○○中年喪偶且2 子均尚未成年,獨賴其1 人扶養,戊○○、己○○正值少年就學之時卻不幸喪父,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亦未曾表達歉意,爰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賠償乙○○等三人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162 萬元、己○○237 萬元、乙○○427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野外協會及陳國雄則以:黃中元於92年10月29日早上仍起身整裝,並隨同隊伍出發行走約20分鐘後,才因身體不適而由領隊孫正峰央請隊友陳文榮陪同返回山屋,黃中元當時身體雖有不適但並非嚴重,實難預見其嗣後會因高山症惡化而致命,孫正峰之處置符合登山界之一般慣例,並無過失。又南湖山屋乃位於南湖山谷之中,故自南湖山屋出發即係爬坡而上昇高度,而後續之攀爬行程或海拔高度,均不利於黃中元,故孫正峰才將黃中元留置於山屋內,自屬降低海拔高度之合理處置,縱未降低高度,當時山屋內尚有其他山友之照顧,且當時屋內之訴外人陳維藏及林志穎等山友亦見黃中元意識仍清楚,才放心分別下山或外出登山,可見縱使在92年10月29日白天,黃中元之身體狀況亦尚未惡化,益證在更早之前,孫正峰實難預見黃中元嗣後會因高山症惡化而致命,故孫正峰當時採取之處置應無過失。又野外協會僅係人民團體,並非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野外協會與孫正峰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孫正峰對黃中元之處置既無故意或過失,野外協會亦無須依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負同一責任。另高山症係屬特殊症狀,若非醫療專業人員,豈敢隨便投藥給隊員服用,再者,攜帶式氧氣瓶僅能減緩一時之痛苦,無法解除高山症之症狀,因此上訴人主張陳國雄有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請求賠償殯葬費部分亦應扣除不必要之費用,且乙○○任職於戶政事務所,顯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之規定,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孫正峰則以:本次登山活動期間天氣良好,且黃中元之登山經驗豐富,體能狀況良好,其在活動前幾天之行程皆能輕易完成,迨第5 天出發20分鐘後,始出現喘氣及咳嗽等症狀,經伊詢問黃中元之身體狀況,黃中元告以身體狀況無礙仍可繼續行程,伊乃央請隊友陳文榮陪其行走,其他隊員則繼續登山行程。嗣陳文榮因黃中元並無高山症之反應,陳文榮始放心離去,則以當時黃中元所告知之身體狀況,及其備足糧食與藥品,且高度較低之山屋內尚有其他登山者等情判斷,一般登山者實無法預見其嗣後會產生惡化之結果,故伊同意黃中元回到山屋休息,待體力回復後撤退下山之處置應無不當,伊業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上訴人所指過失行為,自毋庸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然乙○○請求賠償之殯葬費部分未提出相關明細為憑,此部分應扣除不必要之費用,且乙○○任職於戶政事務所,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其自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又乙○○之月薪僅2 萬餘元,戊○○、己○○則尚未成年並無收入,其等之年消費自不可能高達27萬5324元,上訴人以此金額計算扶養費亦無理由,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乙○○並於本院減縮其殯葬費及扶養費之請求分別為25萬元及50萬元;戊○○、己○○亦分別減縮其扶養費之請求為16萬元及35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116 萬元、己○○135 萬元、乙○○27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一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2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8-14頁)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689號及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208 號全案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㈠乙○○之配偶及戊○○、己○○之父黃中元於92年10月25日
繳交5000元而參加野外協會所舉辦之南湖大山及中央尖山之登山活動。該項活動之期間為自92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領隊為孫正峰。
㈡黃中元係於92年10月29日清晨於繼續登山行程後,出現喘氣
及咳嗽等症狀,孫正峰及隊友陳文榮等人勸告黃中元勿再繼續登山行程,而應返回山屋休息,黃中元始自行走路返回山屋,其他隊員則繼續登山。當時山屋內尚有訴外人陳維藏及林志穎等山友,且黃中元當時意識仍清楚。至同年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林志穎發現黃中元情況危急而打電話求救,經輾轉通知乙○○始轉通報海鷗救難隊前往搶救,惟該隊直昇機因夜間無法飛行,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約7 時15分許,始將黃中元送至嘉義榮民醫院急救,惟黃中元仍因高山症導致肺水腫而不治死亡。
㈢陳國雄為野外協會之理事長及負責人,其於此次活動並未隨同登山。
㈣孫正峰、陳國雄因本件所涉遺棄致死罪嫌分別經高雄地檢署
以93年度偵字第24208 號及屏東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乙○○為黃中元支出之
殯葬費25萬元不爭執;且對於乙○○、戊○○、己○○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分別為50萬元、16萬元及35萬元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3-84 頁)。
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孫正峰部分不再主張應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野外協會對於該協會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亦不爭執(均見本院卷第83頁)。
六、兩造之爭點:㈠孫政峰於黃中元身體不適後,將黃中元獨留於山屋中,而繼
續帶隊登山行程,致黃中元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是否在處置上有過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孫政峰對於黃中元於其身體不適後之處置,是否符合消費者
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野外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七、孫政峰於黃中元身體不適後,將黃中元獨留於山屋中,而繼續帶隊登山行程,致黃中元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是否在處置上有過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孫正峰身為本次登山之領隊,竟於黃中元已發
生高山症之情況下,將其獨留於山屋內,而未盡到照料之契約義務,並導致黃中元因延誤送醫而死亡,孫正峰之處置方式,顯屬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業務過失,且黃中元係因孫正峰之過失處置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國雄為野外協會之負責人,其就此次登山隊伍僅有領隊孫正峰一人,卻無後面押隊之副領隊,及此次登山並未命孫正峰攜帶包含高山症在內之急救藥品等亦有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陳國雄應與孫正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野外協會為陳國雄及孫正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應與陳國雄及孫正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中元係繳費參加野外協會舉辦之登山活動,則野外協會與孫正峰自均應確實履行其應負之契約義務,詎孫正峰並未確實履行,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
1 準用同法第192 條至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野外協會及孫正峰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㈡惟查,黃中元於92年10月29日清晨繼續登山行程後,向孫正
峰表示其不舒服,孫正峰即要求隊友陳文榮陪同黃中元返回山屋,惟黃中元向陳文榮表示其可自行返回,陳文榮才讓黃中元自行返回山屋等情,業據證人李明佳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還有在半路等陳文榮,陳文榮有告訴我說黃中元決定自己下山。」等語(參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第40頁),而陳文榮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具結證稱:「我當時陪他走(登山行程),我看黃中元後來愈走愈慢,所以我就跟他說請他回到山屋休息」、「(問:黃中元有無告訴你說不用管他?)他說他還可以走下山,所以我認為他狀況沒問題」等語(參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第41頁);「登山隊友與領隊一起討論後,大家共同決定要讓黃中元回到山中小屋休息,當時黃中元還可以走路」、「黃中元要回山屋,身體狀況還可以,所以我沒有陪他回山屋,我們勸說他慢慢走回山屋休息,黃中元也不反對」、「黃中元當時身體還不錯,僅是有咳嗽」、「黃中元也沒有要求任何人陪他回去,僅要求我讓他去爬中央尖山,但是我對他說不行」、「(問:當時黃中元是否有要求領隊派人留下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足見以黃中元當時之身體狀況,其尚可自行走回山屋休息。而黃中元在此次登山行程之前4 天,其身體狀況很好等情,已據證人盧娃琳於偵查時結證明確(參屏東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689號卷第41-42 頁),至第5 天黃中元不舒服時,尚存有一、二天之飲水及食物等情,並據證人陳文榮證述甚詳(本院卷第85頁),且上訴人乙○○亦證稱:伊先生黃中元曾登過比此次行程更高的山,並已登過百岳中的三十幾座山等語(參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420
8 號卷第6 頁),益證黃中元之登山經驗極其豐富,其對於登山時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與應如何應變處置,均知之甚詳。綜上可知,孫正峰當時因見黃中元僅有些微不適而無高山症之明顯症狀,並因黃中元於本次登山之前幾天體能狀況良好,且有存糧及飲水,而黃中元亦有攀登高山之豐富經驗,故才讓黃中元留在山屋休息,嗣黃中元後來因高山肺水腫而導致死亡,依當時情形為客觀判斷,實非孫正峰所能預見,故上訴人主張孫正峰因將黃中元獨留於山屋中,並未盡到照料義務,已有違背其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依專家證人即高雄市登山會顧問陳文煌於原審具結證稱:
「一個領隊可以帶一個隊」、「(問:如果有17、18人,在92年間國內登山界,只有一個領隊可以登山?)可以。」、「一般遇到隊員有高山症,會立刻要求隊員下山。」「如果慢慢降低高度,高山症的症狀會慢慢減緩,如果有昏迷的情況一定要送下山,這要看山友的情況判斷是否下山或中途休息。」「【問:以你個人碰到這種情形(按指有隊員遇到高山症),你會自己送下山或是請其他人送他下山?】不一定,有些人雖然已經有高山症,但是意識還是很清楚,狀況沒有很明顯,那時就會請他就地休息,再找山友陪他下山。」等語(原審卷第250-251 頁),可見依登山界慣例,並無登山隊伍均須設置有正、副領隊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本次登山,野外協會及陳國雄僅設有領隊孫正峰一人,卻無後面押隊之副領隊,為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另登山隊員如有高山症,領隊亦無必須留下或派人陪同該登山者之義務,須視當時情況而定。而黃中元於92年10月29日上午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高山症之明顯狀況,並有足夠之存糧及飲水,且黃中元亦有極豐富之登高山經驗,已如上述,則孫正峰於見黃中元身體不適後,當時即請黃中元就近於山屋中休息,並於休息後慢慢下山之處置,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於黃中元不舒服後,孫正峰有留下照顧黃中元之契約義務云云,亦無理由。另「高山症」並非一般疾病,而係因人處於高山缺氧及高壓之環境中所產生之身體不適情形,僅須慢慢降低高度,高山症之症狀即會慢慢減緩等情,已據專家證人陳文煌證述明確,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此次登山野外協會或陳國雄並未命孫正峰攜帶包含高山症在內之急救藥品,亦屬有過失云云,同屬無據。
㈣綜上,以黃中元於92年10月29日上午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
高山症之明顯狀況,並有足夠之存糧及飲水,且黃中元之登山經驗亦甚豐富等情,孫正峰實難預見黃中元於當日下午會因高山症急速惡化而須就醫之情形,故孫正峰於黃中元身體不適後,請黃中元就近於山屋中休息,並於休息後慢慢下山之處置,並無違反登山界之慣例,即難課以其過失處置之責。且乙○○對孫正峰及陳國雄所提遺棄致死罪嫌之告訴,亦分別經高雄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4208 號、及屏東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故上訴人主張黃中元係因孫正峰之過失處置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無理由。而孫正峰上開處置之行為既無過失,則其亦無違反契約義務可言。另野外協會及陳國雄僅延請孫正峰一人為領隊,並未設置副領隊,及未使孫正峰攜帶高山症藥品等情,亦無違反登山界慣例之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八、孫政峰對於黃中元於其身體不適後之處置,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野外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雖又主張:孫正峰將受其保護之同隊隊員黃中元獨留
於山屋中不顧,且一去不回,此項作為顯然不符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此次登山係有付費之消費行為,孫正峰因遺棄黃中元而發生黃中元死亡之損害,孫正峰自難卸責,則野外協會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在90年廢止高山嚮導制之前,若要登山,每12人需有
1 名高山嚮導,但90年後即廢除此制度,在92年間登山界之習慣,1 名領隊即可帶領17、18人登山,而對於領隊之資格並無限制,一般均係由會內幹部任之,且對登山有相當程度之熟悉才會派為領隊等情,業據專家證人即高雄市登山會顧問陳文煌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50-251 頁),而孫正峰於高山嚮導制實施之時期,即已領有高山嚮導員證,且參加過講習,並有數次攀登3000公尺以上高山紀錄之事實,亦有孫正峰之高山嚮導員證暨所附之講習紀錄、攀登高山經歷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5-217 頁)。另依卷附野外協會寄發予黃中元之活動通知(原審卷第54頁),其上業已詳載高山必要裝備及登山活動應聽從領隊或嚮導等字樣,足見野外協會於此次登山對於隊員之告知及延請專業領隊等處置,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孫正峰既係領有高山嚮導員證,且參加過講習,並有數次攀登3000公尺以上高山紀錄之專業高山領隊,且其於92年10月29日上午,見當時之黃中元意識尚屬清楚,並無高山症之明顯狀況,並有足夠之存糧及飲水,且黃中元之登山經驗亦甚豐富等情,故孫正峰於黃中元身體不適後,即請黃中元就近於山屋中休息,並於休息後慢慢下山之處置,並無違反登山界之慣例,其處置亦無過失等情,已如上所述,則上訴人主張孫政峰對於黃中元於其身體不適後之處置,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野外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項之規定,請求野外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均屬無據,如上所述,則兩造另一爭點,即「上訴人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本院即無須再予論究,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孫正峰於黃中元身體不適後,將黃中元獨留於山屋中,而繼續帶隊登山行程,致黃中元因延誤就醫而死亡,在處置係有過失,及主張孫正峰當時之處置,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野外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