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法定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Ross Edward Mutthews)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0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戊○○,有變更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224 至225 頁)。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8至51頁)。
參加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白文仁,嗣已變更為丙○○,並據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
2 至193 頁、本院卷二第72、79之1 至79之4 頁)。 又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承保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保險,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各為輔助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行、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各為參加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任職代書之吳秀珍於民國(下同)88年
8 月間,持李明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846、第846 之1 地號(下稱系爭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該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向上訴人表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
500 萬元。並由原審共同被告王再傳、周怡玟分別自稱李明智及其媳陳月亞,於88年12月15日偕同石錫勳擔任連帶保證人,王再傳並持其所偽造之李明智之身分證,以李明智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對保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吳秀珍再持王再傳所交付之李明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88年12月28日前往被上訴人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始於89年1 月5 日撥付貸款1,400 萬元至王再傳冒用李明智所開設之帳戶內。該筆借款正常繳息至89年3 月5 日,自89 年4月5 日起即未正常繳息,屢經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直至89年5 月6 日,王再傳始坦承其與周怡玟冒用李明智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持上開文件冒用李明智之名義向上訴人申貸1,400 萬元,吳秀珍與王再傳、周怡玟、石錫勳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高達1,400 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石錫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㈡嗣李明智之弟李明政於89年3 月23日向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情請求撤銷上開虛偽登記之抵押權。詎新興地政事務所竟未通知上訴人查證,又未詳查李明政未獲其兄李明智授權處理有關債權及抵押權塗銷,且明知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仍逕依職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上訴人上開抵押權及債權因該行政處分而消滅。上訴人因新興地政事務所逕以行政處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喪失原貸放款項之物上擔保,且未善盡審查義務而補發權狀予王再傳,並自行變更李明智之住址,致上訴人受有放款金額1,400 萬元之損害。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被告王再傳、周怡玟、吳秀珍、石錫勳、新興地政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 萬元及自8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王再傳、周怡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00 萬元本息部分,未據王再傳、周怡玟聲明不服而確定。另吳秀珍、石錫勳部分,本院前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新興地政事務所則以:㈠李明智委託代理人廖政裁檢具登記名義人出具之切結書、印
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填具登記申請書,申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補發文件備齊,惟因上開文件中身分證所附為影本、印鑑證明外觀上具公文書形式,甚為真實,因肉眼無法判斷,故新興地政事務所即依法予以公告30日,並通知所有權人即李明智,於期滿無人異議後,予以補發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於法並無違誤。
㈡本件申請資料所附李明智之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雖與新興
地政事務所所載不符,惟由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新興地政事務所資料所載相符,又依其所附印鑑證明上所載之地址亦與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相同,已足認其身分證上所載之地址確為其現在住所,依前述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七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之規定,新興地政事務所無須再令申請人檢附其原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而得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故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法逕為變更,並無違誤。
㈢系爭第846 之1 地號土地係於74年間自第846 地號土地逕為
分割而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法逕為分割之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得不待當事人聲請變更登記,即得逕為變更登記。且系爭第846 之1 地號土地之新權狀因尚未繕狀發給權利人,故申請人就系爭第846 之1 地號權狀之申請原因即應為書狀換發,而非遺失補發,故申請人無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之規定出具遺失之切結書,亦無該規則第121 條之適用,應依同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申請換發,且不須經30日之公告程序。申請人僅依法提出登記申請書及身分證明即可,無須出具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故其出具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因非應備之申請審核文件,新興地政事務所不予審核,僅將其所出具之上開文件附卷歸檔,該印鑑證明既非必備之文件,故新興地政事務所不予審核該印鑑證明而核發權狀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㈣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且縱認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權狀之核發確有疏失之處,然上訴人疏未注意察覺王再傳等人係使用偽造之文件,且未對借款人及保證人為確實之徵信,是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賠償金額。況本件抵押權既因王再傳、周怡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施用詐術而設定,則土地所有人必出而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從而新興地政事務所即使不逕為塗銷登記,該抵押權亦難逃被土地所有人塗銷設定之命運,由是觀之,上訴人之抵押權被塗銷,縱有損害,亦與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逕為塗銷抵押權尚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新興地政事務所因受他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詐騙,而核發權狀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新興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0 萬元及自8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共同被告王再傳、周怡玟冒用李明智之名義,提出偽造
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委由代書廖政裁、許月李向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846 及846-1 號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嗣新興地政事務所依王再傳(委由代書廖政裁)於88年5 月26日所辦理之書狀補給申請,就李明智之住址為變更登記,並於88年5 月27日公告作廢系爭分割前第846 地號土地權狀,補發該號土地之新所有權狀,再依王再傳(委託代書許月李)於88年8 月4 日所提出之由「書狀補給」更正為「書狀換給」申請書,認「第846-1 地號係由第846 地號分割,而第846 地號於88新地新字第1200號申請補給時已公告舊權狀作廢,且第846-1未繕狀,故本案免公告,以書狀換給辦理之」,而換給王再傳第846-1 地號土地新所有權狀。
㈡吳秀珍於88年8 月間,持系爭第846 、第846-1 地號上開補
、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權狀,向上訴人表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遂就上開土地、建物相關資料及保證人等進行評估,於88年11月間同意放款1,400萬元。
㈢王再傳、周怡玟分別冒用李明智、陳月亞之名義,持偽造之
李明智之身分證,於88年12月15日偕同石錫勳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李明智之名義前往上訴人處辦理系爭貸款借款、對保及開戶等相關手續。上訴人並於89年1 月5 日撥付貸款1,40
0 萬元至王再傳冒用李明智所開設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借款繳息至89年3 月5 日,自89年4 月5 日起即未正常繳息。
㈣吳秀珍持王再傳所交付之李明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88年12月28日前往新興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89年3 月23日真正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李明智之弟李明政向新
興地政事務所陳情,申請撤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間塗銷系爭抵押權。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補、換發系爭第846 、第846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之程序,有無違反其審查義務而有過失?⒈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未詳細審核王再傳所提出偽造之證明文件,而准許補發權狀申請一事: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120 條並規定,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申請換給或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同法第121 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其他共有人、權利關係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親屬或鄰地所有人一人以上出具滅失事實之證明書;其他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委託他人申請前項登記者,應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又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分別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登記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且申請人申請登記所提身分證明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且依其他資料均足證明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確係同一人者,無須再檢附原登記住址之戶籍證明文件。再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41點規定,就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僅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不得以影本代替,國民身分證則得以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並簽章即可。由上開規定可知,如委託他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除應提出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外,並應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而該身分證明得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由代理人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簽章即可。
⑵王再傳委託代書廖政裁於88年5 月26日向新興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第846地號土地之權狀補發申請,並提出印鑑證明,經註記「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並已簽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各一件以為上開申請,此有該權狀補給申請書暨所附申請文件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1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受王再傳委託之廖政裁已依上述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備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其以國民身分證影本代替身分證明文件,與前述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相符。
⑶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未注意上開證明文件之真實
性,並舉內政部70年7 月29日台內地字第31086 號函所示「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防杜冒矇申請補發書狀之弊,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7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委託他人申請土地權利書狀補發時,除另有連件已附印鑑證明書者外,應加附其印鑑證明書。又申請補發權利書狀案件,登記名義人之地址已變更者,審查時,應加以注意有無冒矇情事」等語為證。故據而主張由上述內政部之函示可知,新興地政事務所審核權狀補發申請時,除應核對是否已依法備齊各項證明文件外,仍應審查各該證明文件有無冒名偽造情事云云。惟查,其主張之前提要件須新興地政事務所其客觀上能夠查知上述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為偽造,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經查,王再傳委託廖政裁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固均屬偽造,然觀之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外觀,與真正者並無明顯差異,有該次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客觀上已難查知該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偽造。而依內政部88年11月24日台(八八)內戶字第8897
31 5號令所頒布之印鑑登記辦法暨印鑑證明格式之規定,印鑑證明並無文字應以何種字體、大小,及何種密度之網點列印之格式規定,且蓋用印鑑處亦未設置方框。
而王再傳所偽造之印鑑證明外觀上並無格式之欠缺,列印文字處之網點密度濃淡,亦無統一格式規定可循,縱該印鑑證明列印文字處網點密度較淡,全國各戶政事務所製發之印鑑證明或有若干差異,客觀上亦不足以依此查知該印鑑證明有偽造情事。是以,新興地政事務所未能發現王再傳所提出者係偽造之證明文件,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於88年5 月26日就系爭第846
地號土地權狀補發申請程序,逕為李明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有疏失部分: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固規定,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
更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然同規則第119 條亦規定,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未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得查明其現在住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
⑵經查,新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第846 地號及第846 之1
地號為逕為分割登記後,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智原登記「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址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換發上開二筆土地之權狀,此經證人即代李明智保管不動產權狀及房屋出租事宜之陳國明(與李明智胞弟李明政為連襟關係)證稱其曾於十餘年前收到換發所有權狀之通知等語(原審卷第359頁),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23頁),可見新興地政事務所已通知李明智上開二筆土地因逕為分割而需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又查,王再傳冒用李明智申請補發系爭第84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時,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記載李明智之住址為「台南市○○路○○○ 號」,有權狀補發申請書暨所附文件一份(原審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查。則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提出之申請文件進行書面審查,而該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依新興地政事務所身為登記機關之審核專業,客觀上又無從發現有偽造情事,已如前述,則新興地政事務所誤信戶政機關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記載之地址,認土地所有權人李明政現在地址已有變更,並無未盡查明責任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自為有據。
⑶況且新興地政事務所雖逕為住址變更,惟其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121 條之規定辦理權狀補發之公告暨通知登記名義人之程序時,業已加註「公告、雙址通知權利人」等語,且分別寄送公告通知書至變更前後之住址以通知權利人,此有新興地政事務所系爭權狀補發申請案卷一件可查,且有卷附發文記錄一紙為證(原審卷第72、84、86頁)。是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乙事,並未造成上開權狀補發公告暨通知程序之瑕疵,新興地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並無疏失。故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為住址變更登記有疏失云云,洵非可採。
⒊新興地政事務所於88年8 月6 日換發第846 之1 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狀是否有過失?⑴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逕為
分割之變更登記,地政機關得不待當事人聲請變更登記,即得逕為變更登記。又依土地法第75條之規定,權利人為變更登記後,地政機關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即變更登記後,重新繕寫權狀予權利人),並將原土地權利書註銷(即蓋作廢印後收回)。查系爭第846-1 地號土地係於74年8 月12日由第846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一審卷第322頁)。且王再傳(委託代書許月李)係於88年8 月4 日申請補發該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於同年5 月已有第846 地號土地權狀之補發申請,新興地政事務所並定自同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為公告期間,逾期原發權狀即予作廢,此節亦有申請案卷一件可查(原審卷第71-84 頁)。 而李明智並未依新興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前往領取第846-1地號之所有權狀乙節,亦經證人陳國明證述屬實。是新興地政事務所以原發846 地號所有權狀既已公告作廢,且未曾繕發第8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亦無從提出原發846地號之所有權狀向被上訴人機關申請換給846-1 地號所有權狀,認應依權狀換給程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申請『書狀換給』,依同規
則第34條之規定固須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申請人身分證明等,惟委託他人申請並無如土地登記規則第121 條第2 項規定須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又申請人之身分證明,依土地登記補充規定第六點之規定,得以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同規定第五點更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已檢附印鑑證明者,仍須檢附申請人之身分證明。可見「書狀換給」之申請,並不以印鑑證明為必要文件。
⑶上訴人主張新興地政事務所未審核王再傳所委託之代書
許月李提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乙節。查該印鑑證明及作為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文件之切結書,並非權狀換發程序所應備之文件,已敘明如前。則新興地政事務所抗辯:其因代書許月李申請書狀換發所提出文件已足,故就該印鑑證明、切結書並無審核義務(即無再予審查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雖主張許月李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欠缺戶政機關主任簽章,且其因申請補發所敘明之理由係權狀遺失,均可證明其所受委託之人並非真正之登記名義人,新興地政事務所就此即有過失云云。惟縱認該等文件具有明顯瑕疵,然新興地政事務所就該等文件既無審查義務,則其未能查知許月李所代理之申請人並非真正之登記名義人,自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故上訴人執此為由認新興地政事務所換發權狀之程序有所疏失,亦非可採。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補換發系爭第846 、846 之1 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之程序並無過失。上訴人指依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3 點規定,認王再傳冒用李明智名義所提出印鑑證明未有戶政事務所主任姓名印章,被上訴人竟未察覺並予查證,及王再傳矇冒李明智之身分證影本之地址與原地址不符,申請人未辦理地址變更,被上訴人逕為其辦理,疏未向戶政事務所查證,涉有疏失等情,依前開說明,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者言,例如他人偽造土地所有人之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為己有,第三人信賴該虛偽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致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喪失或受有其他損害者是也。若係與冒充為土地所有人之不詳姓名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本即無從就該土地取得抵押權,是並非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因之,自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本諸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查吳秀珍於88年8月間,持系爭846 、846 之1 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狀,向上訴人表示李明智願以其所有之前述不動產作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1,500 萬元。並由王再傳、周怡玟分別自稱為李明智及其媳陳月亞,嗣王再傳持其所偽造之李明智之身分證,以李明智之名義,在借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及對保有關文件上簽名、蓋章。吳秀珍再持王再傳所交付之李明智身分證、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於88年12月28日至被上訴人處辦妥上開不動產擔保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既係與冒充為土地所有人之王再傳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本即無從就該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該抵押權登記係屬虛偽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其抵押
權消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400萬元損失有無理由?按抵押權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查被上訴人因該不動產所有權人李明智委其胞弟李明政陳明李明智之不動產為他人冒名設定抵押權,未待司法機關裁判,即逕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固有未合,惟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王再傳等人偽造文書冒用李明智之名義所設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而該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被上訴人未予塗銷,亦必將由土地所有權人訴請塗銷,無論何者,終局結果上訴人並不能取得該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其結果既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致伊無從就該設定抵押之土地變價求償,損失1,400 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本件抵押權設定後,須否通知稅捐機關,若未通
知,有無疏失?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規定,他項權利人為自然人或非金融機構之私法人,辦理抵押權與典權設定、移轉、權利內容變更及塗銷登記完竣後,登記機關即列印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送稅捐稽徵機關運用,調查課徵資料。故新興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民間貸款時,即應通知稅捐稽徵機關對所有權人李明智進行調查。倘新興地政機關遵守此一法令之規定,即應將一再抵押借款之事,通知稅捐單位,而稅捐單位查利息所得之扣稅時,李明智應即發現偽造之事,本件設定抵押權之前,系爭不動產已經8 次抵押借款,只需新興地政事務所通知一次,由稅捐機關追查抵押權人有無利息收入,即可發現是否冒名設定抵押權及偽造文件情事,因新興地政事務所未為通知,致上訴人蒙受損害,其間自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地政機關對不動產之設定、移轉應通知稅捐機關之規定,旨在查稽稅捐問題,並非防止冒名設定抵押權而設。故新興地政事務所有否通知稅捐機關係屬行政上之問題,要與本件冒名設定抵押權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自非的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1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0 萬元,及自89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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