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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縣茂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3年7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高雄縣茂林國家風景區之管理機關,疏未於該風景區「龍頭山」景點之濱水地帶設置救生繩索、救生衣等安全防護設備,復未於入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致訴外人即被害人余慕君於民國89年11月25日上午,偕同班同學至上開濱水地帶(下稱系爭事故地點)遊玩時,不幸滑落水中後,因被上訴人對該公有公共設施有缺乏救難設備及設置標誌等管理或設置上之欠缺,而施救困難,終遭溺斃,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乙○○分別為余慕君之父、母,就甲○所受扶養費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乙○○所受殯葬費418900元、扶養費00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經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

192 條至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甲○280 萬3419元;再給付乙○○346 萬7150元,及均自92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乙○○各304 萬4000元、400 萬29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本息各為137796元、190786元,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其餘逾上述聲明之金額,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天然河川旁,並無任何公共設施,被上訴人自無管理欠缺問題,況被上訴人在該濱水區岸邊已設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警告標誌,余慕君擅行進入,應自負其風險。縱令被上訴人有管理上之欠缺,亦與余慕君之死亡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每人

200 萬元及扶養費每人每年184279元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乙○○本息各為137796元、19078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00000000 元,再給付上訴人乙000000000 元,及均加計自92年1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被上訴人係茂林國家風景區之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地點並未設置「此非遊憩區禁止進入」之標誌,僅設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誌。

㈢余慕君於89年11月25日11時10分許,在系爭事故地點落水溺斃。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須具備下列要件:㈠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㈡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㈢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㈣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事故發生地點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㈡如屬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㈢被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余慕君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㈣余慕君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事故發生地點是否屬於公有公共設施?

按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的設備而言,就此意義而言,道路、橋樑等人為之設備,固屬公共設施之範圍,而其他以自然之狀態供公共使用之自然公物,如河川、湖沼、海岸等,如係由權責機關加以規劃管理,並供公眾使用時,縱認屬自然形成之狀態,仍應認係公共設施。經查,茂林風景區係屬國有,並經高雄縣政府於78年間開始設立門票及收費站,於82年間交接由被上訴人管理,該風景區內並區隔為美雅谷、多納谷、龍頭山等景點,各景點區域內分別設置景點埤、圍欄、步道、階梯、涼亭等,足徵該風景區係由國家機關利用天然山川、地形,劃立界線分區營造,設置景點以供社會大眾休閒遊憩,故其整體區域,包括其內之景點碑、涼亭等人為營造物,及自然河川、山巒等可供遊憩處,均屬公共設施。系爭事故地點位於龍頭山之濱水地帶,如沿龍頭山景點碑方向前進,循柏油路行走,可到達涼亭處(觀景台),由柏油路旁邊另一條小徑進入,路寬約1.5 公尺至2 公尺,前約10公尺鋪設柏油路面,餘皆為泥土路面,兩旁長有1.5 至2 公尺高之芒草,再經天然石塊、河床區,可抵達事故地點,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證人林昆霖並證稱:以前有同學在這裡辦過活動,我來勘查時,石塊區有人露營烤肉,事發之水澤邊也有人烤肉,故選擇該地點辦烤肉等語,且現場有民眾3 、4 人垂釣,經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389 至393 頁),及證人林奕州、林昆霖均稱:當時只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的標誌,沒有看到「本區域未開放遊憩禁止進入」之禁告牌(原審卷一第89、93頁)。而被上訴人發售之門票,關於旅遊安全須知固記載有「本風景區溪流湍急,暗藏漩渦,嚴禁遊泳及溯溪;劃定戲水區域遊客需備泳圈及安全裝備方可下水」,然並未就何地點可開放供民眾前往,何地點係尚未開放之情形,詳為說明,則就整個茂林風景區而言,均應屬開放供遊客遊覽之場所,而由遊客自行選擇,且茂林風景區既以享受森林樂趣為主要經營內容,事故現場亦未設置禁止進入或未開放之牌示告知民眾,甚至設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標誌,自難以事故地點位置較為偏僻,即指為尚未開放供遊客遊憩。被上訴人抗辯事故地點未開放遊客進入,非屬公共設施,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既以公共造產之方式經營茂林風景區,以供民眾遊憩使用,則就風景區內各項設施或地點,即負有應隨時注意有無可能造成遊客使用上發生危險之情形,而為適當之保養修繕或規劃注意等管理行為。系爭事故地點固屬危險水域,惟遊客可以自由進入該區域遊憩,且事實上經常有遊客進入烤肉、釣魚或遊憩,甚至曾發生溺斃之意外,被上訴人自應格外注意防範遊客發生意外,其如認為非屬遊憩區範圍,即應設置禁止進入之牌告,既未禁止遊客進入,即應設置適當之救生設備,以供遊客不慎落水時可以搶救,其竟僅設立禁止遊客游泳之標誌,顯不足以確保利用該遊憩地點之遊客之安全,就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

㈢被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與余慕君之死亡間有無因果

關係?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之意。換言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為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時,行為與損害間,即可有相當因果關係。余慕君落水之經過,據證人徐宇琨陳稱:余慕君並沒有走到水中,我們是坐在靠近水邊的石頭上聊天;我們在聊天中,余慕君突然站起來走到我右邊距離約4 步之距離,我看到他掉到水裡面,只剩頭部露在水面,我喊其他人過幫忙,之後她就沈到大石頭的漩渦,約20分鐘後消防人員過來救人;余慕君落水前沒有在岸邊打鬧或嬉戲(本院前審卷第99、100 頁);證人林昆霖稱:余慕君不會游泳,當時我和同學將衣服綁在一起下去救人,約走了一、二步,水就淹到我頭上,我身高170 公分(原審卷二第390 頁),足認余慕君係行走於水邊,不慎滑落水中溺斃。是如被上訴人在該處有救生繩索或救生圈等設備,其同行者即得及時使用搶救,不致延誤救援而發生溺水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就該危險水域未設置救生設備,與余慕君溺水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余慕君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龍頭山景點內遍設「風景區水深急流,溪底崎嶇不平暗流漩渦甚多,極具危險性,意外事故頻繁,為了您的安全,請勿在水域游泳以免發生危險」之警告標示,本件事發地點前石塊、河床區前亦有「水深危險,禁止游泳」之禁告牌,則余慕君在事故地點之濱水地帶遊玩,應格外注意人身安全,避免貼近水岸處行走,況余慕君不會游泳,理更應盡保護自己之對己義務,且其受大學教育,衡情並非不能注意,而據其同學徐宇琨證稱:事發時他沒有打赤腳,他從我旁邊的石頭上站起來,走到我右邊約4 步的距離,我從側目餘光發現他突然不見了(本院前審卷99頁),顯然未注意遠離危險之水邊,且在近水處之石頭上行走時未提高警覺,致滑落水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又本院斟酌系爭事故地點有暗流、漩渦,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對損害發生之原因力,及系爭風景區發生溺水事件頻繁,於本件事故前數月即另有一人溺斃(原審卷二第241 頁),被上訴人未立即加強安全防護措施等一切情狀,認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

六、次按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余慕君之死亡,係被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正當。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甲○部分:

⑴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該條件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經查,甲○係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為47歲,有子女

2 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按,且其於91年度有薪資所得21萬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諸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足徵迄至60歲止,其收入尚足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其於該段期間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甲○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有價證券,此觀之上述明細表甚明,尚難認其屆齡退休後,以其自己之財產足供維生,而彼時如被害人(00年0 月0 日出生)尚存,與其妹余舜芬(00年00 月0日出生)皆已成年,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又依9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3.2歲,則退休後甲○尚有餘年13年(即73.2-60=1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89年迄今我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7 萬4 千元,惟審酌現今國民生活水準,如維持通常生活需求,每人每年消費額遠高於該金額,及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1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報告,計算每人每年經常性支出約為18萬4279元,該支出為計算高、低所得者之平均值,尚非得作為一般生活水準,故認每人每年生活所需以12萬元為適當,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萬9079元(即120,000x1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甲○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⑵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於事發時僅20歲,甲○遽失青壯獨子,精神上之痛苦非淺,及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請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⑶以上合計為161萬9079元。

㈡上訴人乙○○部分:

⑴殯葬費: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41萬8900元,

固據提出收據、委辦喪葬估價單暨寶山紀念公園收款憑證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惟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等,不得請求;又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646 號、50年台上字第1464號、48年台上字第798 號、49年台上字第952 號、45年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死亡時為20歲,事發時業學生,社會、經濟地位中等及收殮埋葬實際所需等一切情況,認上述收據所列項目,除出殯樂隊4800元、祭品1300元、燒庫錢處理費2000元、雜費(全場紅包、茶水便當)3000元、淨香等雜項3260元等項目,非屬殯葬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棺木、靈堂、安葬費等項目,確係必要,依此計算結果,乙○○得請求之殯葬費為40萬4540元。

⑵扶養費: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發時為45

歲,有子女二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按,而乙○○於91 年度有綜合所得約50萬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2年11月1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21038159號函在卷可按,參諸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足徵迄至60歲止,其收入亦足維持生活,依前揭說明,此期間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乙○○名下除現住房屋及車輛一部、價值約50萬元之有價證券投資以外,並無不動產,此觀之上述函件所附財產歸戶清單甚明,亦難認其屆滿退休年齡後,以自己之財產足供維生,而斯時如被害人尚存,與其妹余舜芬皆已成年,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又依91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

78.93 歲,則退休後乙○○尚有餘年19年(即78.93-60=

18.93) ,而本院認依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每人每年生活所需以12萬元為適當,已如上述,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81萬6195元(即120,000 ×13.0000000/2 =816,195) 。是乙○○請求之扶養費,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⑶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害人於事發時僅20歲,乙○○遽失青

壯獨子,精神上之傷痛至深,及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合計為222萬0735元。

㈢末按,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60,已如前述,即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64萬7632元(計算式為:0000000x40%=647632),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88萬8294元(計算式為:0000000x40%=888294),扣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50萬9836元;再給付乙○○69萬7508元。

七、綜上,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上訴人甲○請求之金額,在64萬7632元範圍內,上訴人乙○○請求之金額,在88萬8294元範圍內,及均自92年1 月25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甲○之請求超過13萬7796元,就乙○○之請求超過19萬0786元,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之法定上訴第三審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上訴,上訴人已得據本院判決為執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及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