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乙○○(原名高健毅)
3號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原名高健毅)於民國85年2 月16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432 萬2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編號B4建物,即高雄市○○區○○路○○○ 巷○○號6樓及應有部分基地,並75號車位(下稱系爭房地),已給付價金129 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間完成系爭大樓並於同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而通知乙○○點交系爭房地及給付尾款,經乙○○於86年3 月17日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而點交完畢,本應依約給付302 萬5000元尾款,如逾期不給付,應依應交付金額每日加計千分之一滯納金;惟乙○○竟主張系爭房地有多項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有400 米健康跑道、能扺擋7 級強震、有800 餘坪中庭花園等詐欺,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其瑕疵,或未補正其瑕疵,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拒不給付尾款。然乙○○主張解除契約既無理由,即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自不得拒絕履行交付尾款等義務。況乙○○以同一買賣標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部分,業經鈞院89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確定判決,以除斥期間屆滿不得撤銷系爭房地買賣意思表示,縱有瑕疵,亦因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解除契約,並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而駁回其訴(下稱本院另案),則於本案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爰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02 萬5000元及自8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3025元之滯納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本院前審就超過本金302 萬5000元,及自86年
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滯納金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三審,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地有多項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以系爭大樓有400 米健康跑道、能扺擋7 級強震、有800 餘坪中庭花園等詐欺,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而無法補正其瑕疵,或未補正其瑕疵,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契約既經其解除,被上訴人請求即無理由。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乙○○除已給付部分價金129 萬7000元外,系爭房地已於86年1 月間完成,系爭大樓並於同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已通知乙○○點交系爭建物及給付尾款,經乙○○於86年3 月17日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與被上訴人,而點交完畢,乙○○迄未給付尾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269 至296頁、306 頁、316 頁);乙○○除抗辯尚未點交外,其餘不爭,然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一)本院另案即89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乙○○請求返還價金確定,乙○○得否於本案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二)如可,乙○○可否得以受被上訴人不實廣告之詐欺,而撤銷系爭房地買賣意思表示?(三)系爭房地有無如乙○○主張之瑕疵,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成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論述如下:
四、本院另案即89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判決駁回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確定,乙○○得否於本案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異之主張?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乙○○就系爭房地,曾於本院另案以遭被上訴人不實廣告而受詐欺,主張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及系爭房地有25項瑕疵,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則以並無不實廣告,及系爭房地無瑕疵,或縱有瑕疵,亦非重大,上訴人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詞置辯等情,業經本院另案審理結果以:
1乙○○主張臺糖公司廣告文宣中記載系爭大樓有「400 米
健康運動跑道」,然經實際測量結果不足400 公尺;廣告文宣中記載系爭大樓能耐扺壓7 級強震,然系爭大樓之設計水平力為0.09W ,推論該建物鋼筋混凝土之最大韌性僅能承受水平加速度約為270GAL,根本無法抵擋七級強震;廣告文宣中記載系爭大樓有800 餘坪中庭花園,然經實際測量僅700 坪;廣告文宣中記載就系爭大樓要求營造廠商切結保證無使用海砂、輻射鋼射鋼筋等不法建材,然臺糖公司未能提出「無海砂證明」、「劑量檢測報告」、「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等報告書之正本,足見臺糖公司以不實之廣告詐騙,其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乙○○於86年3 月17日受領系爭建物,並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表明已依其與臺糖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點收房屋無訛,日後為辦理產權登記、貸款扺押設定登記等手續時,願無條件提供協辦等情,有房屋點交切結書四紙在卷可稽,自堪認乙○○已於斯時點收系爭建物,不因系爭建物尚未過戶或尚未遷入居住,即認系爭建物尚未點交,主張未點交云云,不足採信。又縱如乙○○主張有前開被詐欺情事,其於受領系爭建物時應可發現,準此,乙○○應於受領一年內即
87 年3月17日前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卻遲至87年11月19日始於訴訟中主張被詐欺而欲撤銷其等締約之意思表示,顯逾一年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乙○○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2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第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乙○○主張因系爭建物有25項重大瑕疵,其已於86年10月21日以第689 號存證信函通知臺糖公司,依民法第356 條及第359 條之規定終止(按應係解除)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云云,然臺糖公司既已否認收受上開通知,乙○○又未能舉證送達於臺糖公司,即不足信。又系爭建物縱如乙○○主張多項瑕疵,惟乙○○已於86年3 月17日受領系爭房地如前,卻遲至87年11月19日提起訴訟時始依物之瑕疵擔保主張解除契約,已逾規定之六個月除斥期間,是乙○○本於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3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債權人是否可因債務人不為完全之給付,而主張解除契約,修正前之民法對此並無規定。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然買賣標的物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民法債篇買賣一節,係規定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因此,以相同的瑕疵同時主張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時,出賣人之責任應等同視之,始符公平正義之原則,並○○○區○○道理。職是,買受人於催告出賣人補正而不補正時,是否可以解除契約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易言之,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等情形以定,茍瑕疵並非重大,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應認僅能請求損害賠償。然就乙○○主張25項瑕疵部分,僅地下之彩繪地坪部份、廚房設備與排油煙機出口、電源線設備、缺少會客室、地下室排煙避震器部份有瑕疵,然因上開瑕疵非重大,應認不得依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乙○○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命臺糖公司給付部分,改判駁回乙○○於原審之訴,有上開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在卷(本卷129 至136 頁)可憑。準此,上開確定判決就乙○○與臺糖公司間之重要爭點,即乙○○得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及因系爭房地有瑕疵,得否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均已判斷,且其判斷既未違背法令,而乙○○於本案所主張者,既均於該案中提出並經斟酌論斷,於本案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乙○○及臺糖公司就上開確定判決意旨及所認定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乙○○再於本案主張臺糖公司廣告不實及系爭建物有25項重大瑕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 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其無給付價金尾款302 萬5000元之義務云云,即無理由。且其餘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其已交付房地,惟上訴人僅給付價金129 萬7000元,尚有尾款
302 萬5000元未繳等語,為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其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尾款,及自86年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付滯納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