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 人 黃奉彬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見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9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臺灣銀行)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7年7 月18日起至81年1 月10 日 止,在伊所屬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督導該分行人員、管理及處理各項要務,其中就授信業務有審核決定之權,惟其在任內審核決定陳國樑等32人(名單詳如附表1所示)、林貴連等14人(名單詳如附表2所示)及李世明、黃麗鳳、郭惠齡、虞克祥、李耀崇、余太山等6 人(下稱李世明等6 人)之放款案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 億6694萬5418元、5564萬7534元及24 11 萬9867元之呆帳損害,合計為2 億4671萬28 19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受損害等情,爰先就其中2000萬元部分(即陳國樑等32人放款案1353萬元、林貴連等14人放款案451 萬元及李世明等6 人放款案196 萬元,並各依人數比例計算每一放款案之請求金額),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88年11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台灣銀行間為公法關係,並迭經最高法院判決認定雙方間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且伊對於陳國樑等32人、林貴連等14人及李世明等6 人之放款案件(下稱系爭放款案件),並無任何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縱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7年7 月18日起至81年1 月10日止,在上訴人(原名台灣銀行,於92年7 月1 日改制為公司組織,變更名稱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改制前上訴人為台灣銀行)所屬苓雅分行擔任經理一職。79年7 月13日、同年5 月10日及80年7 月26日,陳國樑等32人、林貴連等14人及李世明等6 人先後各提供彼等共有或所有房地向台灣銀行所屬苓雅分行申請長期擔保放款,陳國樑等32人及林貴連等14人並邀同訴外人陳明輝、戴明敏及王建生為連帶保證人或互為保證人,各共借款2 億0933萬4892元、7800萬元及4650萬元,經台灣銀行所屬苓雅分行徵信人員陳明龍、初審人員范寬能、覆審人員王溫鴻及被上訴人即核定人員核准並撥款,惟陳國樑等32人、林貴連等14人及李世明等6 人各自79年
10 月13 日、81年11月10日及81年9 月2 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經台灣銀行催收、追償、提起民事訴訟程序及聲請強制執行,僅部分獲償,尚有1 億6833萬8626元(含代墊款408 萬4569元)、5564萬7534元及2411萬9867元,迄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省屬金融保險機構放款損失案件轉列呆帳報請審核表、台灣銀行董事會及稽核室函暨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及信用調查報告表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係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㈡台灣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同意陳國樑等32人、林貴連等14人、李世明等6 人之貸款,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關於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係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部分:㈠上訴人原名台灣銀行,係財政部於台灣光復後之35年間報請
行政院核准台灣省政府之前身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財政處接收舊台灣銀行等機構,專案核准(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
5 月6 日辰魚叁伍署財字第04350 號訓令)改組設立之銀行,並由台灣省政府代為經營管理,資本總額由國庫撥給,所有權為國有,迄87年12月21日終止,收回國營,由財政部依國營金融機構相關規定管理等情,有行政院87年12月21日台87財字第62275 號函、財政部87年12月21日台財庫第000000
0 00號函在卷可按。且台灣銀行之組織規程係由台灣省政府於47年10月17日以府人丙字第88932 號令頒發施行,亦有臺灣銀行組織規程在卷可稽,可見台灣銀行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公營銀行。則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1款 規定,由政府獨資經營者,稱為國營事業,是台灣銀行性質上應為政府獨資經營之國營事業機構,亦即所謂公營事業。
㈡按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本件台灣銀行既為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2 條規定,其負有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之任務,此非民營銀行所負有之積極目的,換言之,公營行庫,其盈餘之分配、股東之權益、產品之銷售、收支之審核、人員之任用、晉升均與民營機構有別。則台灣銀行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與一般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別,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上訴人雖執銀行法第52條之規定,主張台灣銀行係依銀行法
設立之公營銀行,與一般私營銀行所營業務無殊而具私法人地位云云,惟依74年5 月20日修正之銀行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而台灣銀行係依據省銀行條例設立之省營銀行,並依台灣省政府頒發之台灣銀行組織規程所組織之國營事業,已如前述,是台灣銀行為該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公營銀行,而非依公司法或銀行法組織登記為公司組織型態之銀行甚明。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2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台灣銀行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具營業預算,呈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其各項收支,由審計機關辦理事後審計;每年業務計劃,亦應於年度開始前,擬呈主管機構核定。足徵台灣銀行與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設立具私法人性質之銀行迥異。又銀行法第52條修正理由為:「依現行第52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是上開條文修正之目的,乃係就依法律或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非公司組織型態銀行,為保障其權益而賦與其法人資格,並非將該等銀行之性質一概變更為私法人,是台灣銀行固於74年5 月20日銀行法第52條修正公布後取得法人人格,惟不影響其設立之法源依據,故尚不得以修正後銀行法第52條之規定,遽認台灣銀行係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而具私法人地位。
㈣上訴人雖主張台灣銀行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且
被上訴人並非依公務人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及職等,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42年經考試院舉辦之就業考試,而經乙級商科特種考試及格並進入台灣銀行服務,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台灣銀行任職書可稽(見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卷第10、11頁)。
而現行法律所稱之公務員,無單一之定義,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另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規定,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機構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之文職人員: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交通事業機構;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乃對於公務員之概念作最嚴格之定義。惟公務人員任用法係75年4 月21日始公布,76年1 月16日施行,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於76年1 月14日方發布施行,而被上訴人係於42年經乙級商科特種考試及格並分發至台灣銀行服務,則台灣銀行依法任用被上訴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從據為兩造關係之認定依據。且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3號判例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指之公務人員,與公務員服務法所指之公務員,其範圍原非一致。前者固於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派用聘用人員、雇員及政務官皆不適用,而後者則凡受有俸給之公務員均適用之,自不能以聘用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而即謂其亦應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至聘用人員之給與,苟其薪給待遇實質上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俸給無何差異,即不能僅以其名稱不同而認其性質亦不相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縱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員,惟應屬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保險法等較廣義解釋公務員概念等法令所稱之公務員,尚難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為認定公務員之唯一標準。況公務人員之任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布施行後,雖應依該法之規定,然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該法第33條規定,應另以法律定之。是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本即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自無須經銓敘部銓敘始取得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是被上訴人縱未經銓敘部銓敘,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但無礙於被上訴人係經國家考試及格而分發任用之公務員之認定。
㈤次按私法上委任契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
件,且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參照)。查國營事業管理法31條規定:國營事業用人,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考試方法行之,公開考試分省舉行為原則;同法第33條規定第31條所稱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之。足認國營事業人員,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均係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布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任用。又公營事業人員之考績及俸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之規定,均應另以法律定之。
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凡公營事業之一般職員受有俸給者,均屬該法所稱之公務員;再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0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復參酌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 條,舉凡政府機構及公營事業編制內職員及中央民意代表均屬公務人員保險法所稱公務人員。另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台灣銀行為公營事業,被上訴人既係經國家舉辦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而分發至台灣銀行任用,則就被上訴人任用契約關係之內容與效力,即非由當事人之合意而訂立,而悉依前開公法規定之國營事業管理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法規,規範被上訴人之任用、俸給、退休、撫卹、保險等事項,是台灣銀行就其與被上訴人間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雙方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而係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故應認台灣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任用關係屬公法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改制前之台灣銀行係政府獨資之國營事業,具
公法人人格,被上訴人係經政府機關考試及格而分發至台灣銀行任職之公務員,雙方間職務關係,應屬公法上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處理主管事務縱有過失,致台灣銀行受有損害,台灣銀行即不得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台灣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任內審核前述放款案件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實,惟查:
⒈關於陳國樑等32人之借貸案,被上訴人審核該筆借款之時間
為79年7 月13日,嗣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31日即因該核貸案,涉貪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公訴,嗣於85年7 月24日雖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原審84年度訴緝字第386 號、本院87年度上更㈠98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29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於一審刑事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就核貸審查程序,或有行政疏失,是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台灣銀行亦已能察知其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另上訴人既主張台灣銀行於85年3 月25日,即聲請原審執行處拍賣抵押物,迄85年 8月6 日為第1 次拍賣,其底價為1 億4223萬元,直至同年12月6 日為第6 次拍賣,底價則僅為4660萬4000元,但仍無法拍定,是台灣銀行至此更知受有損害無訛;另台灣銀於86年
3 月12日,即就被上訴人辦理該件貸款案有行政重大過失而予以記大過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9 月9 日再加重議處而記過1 次,此有台灣銀行86年3 月12日銀人乙字第03640 號、86年9 月9 日銀人乙字第13843 號台灣銀行獎懲通知書在卷(原證九六、九七,見上訴人所提證物㈡第491 、492 頁)可稽,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9年度鑑字第9197號議決書所認定,並認該行政處分因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而無一事兩罰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該記過處分並非因本件違法核貸案等語,顯不足採。是以台灣銀行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88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故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台灣銀行既已確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嗣縱於86年12月15日,復對於債務承擔人王扶文之財產,具狀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6030 號執行案件),台灣銀行董事會稽核室亦遲於87年6 月12日始為核復缺失事項改善函,然此均不礙該侵權行為時效之進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辯,並不足採。
⒉關於林貴連等14人之借貸案,被上訴人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
為79年5 月10日,嗣被上訴人於83年10月31日亦因該核貸案,涉嫌貪污罪,同前述偵查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同前刑事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於一審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上訴人就核貸審查程序,或有行政疏失,是縱認被上訴人對台灣銀行有侵權行為,台灣銀行於此亦已能察知其是否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台灣銀行對於本件貸款案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於83年間經原審法院83年度執字第3144號執行案件案拍定,台灣銀行更已明確得知受有損害無訛。另台灣銀行稽核室則於85年3 月27日就張坤淋、吳鶴齡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2928號、2929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七、五之八,見上訴人所提證物卷㈠第
106 至167 頁);於85年4 月2 日就詹明彥、詹明峰及張簡銳章、蕭禮賢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3098號及3097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三,見上訴人所提證物卷㈠第148 至150 頁),於85年5 月11日就林傳富、曾世進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4535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四,見上訴人所提證物卷㈠第151 至153頁);於85年6 月8 日就張國良、薛天雄及黃薰儀、吳慧盈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5720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二、五之五,見上訴人所提證物卷㈠第145至147 頁、第154 至156 頁);於86年10月2 日就林貴連、林富祥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10433 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五之一,見上訴人所提證物卷㈠第142至144 頁),足見台灣銀行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台灣銀行卻遲至88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抗辯台灣銀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⒊關於李世明等6 人之借貸案,被上訴人核貸該筆借款之時間
為80年8 月2 日,又台灣銀行對於本件貸款案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業於83年11月16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定,其更已明確得知受有損害無訛,況台灣銀行稽核室已於85年3 月25日就余太山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2805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十一之二,見上訴人所提證物卷㈠第270 頁);於85年5 月15日則就李世明、黃鳳麗、李耀崇、郭惠齡及虞克祥之借貸部分,以稽授字第4700號為核復被上訴人缺失事項改善函(原證十一之一,見上訴人所提證物卷㈠第266 至269 頁),足見台灣銀行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台灣銀行遲至88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抗辯台灣銀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仍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顯係連續以違背本行作業規定之方式
高額放貸,且就陳國樑貸款案,被上訴人與實際貸款人劉寧平、黃復華勾結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式貸款,致造成台灣銀行之損害,故台灣銀行依他項法律方法追究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加以聲請強制執行,始得知被上訴人造成其損害之發生、擴大、及損害額得以特定,因此被上訴人整體之損害,應以台灣銀行最後不能以其他方法請求債務人賠償時,且將前開貸款轉入呆帳確定,並於法院關於陳國樑等32人、林貴蓮等14人借貸案判決無罪,而肯認被上訴人有行政上疏失之刑事判決正本於88年6 月15日送達予台灣銀行後,始得計算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而台灣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係審查其有無違反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有無行政疏失為準,與民法侵權行為之審查要件並不相同云云。惟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如刑事之連續犯之概念,被上訴人核貸之每一借款案,皆為獨立之行為,其若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請求權人之時效起算時點,亦應分別計算,且台灣銀行對於被上訴人所審核之上開貸款,多次發函改善缺失事項,復給予行政懲處,且被上訴人復因前開貸款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銀行亦將被上訴人前開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台灣銀行就其損害實難諉為不知。況台灣銀行就上開三筆核貸案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消滅,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仍屬無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另以檢察官於90年8 月30日始就被上訴人關於李世明等6 人之借貸案,共犯貪污直接圖利、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辯稱其本件起訴未逾2 年時效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審核陳國樑等32人、林貴連等14人及李世明
等6 人之借貸案,縱對台灣銀行有侵權行為,惟台灣銀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因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本件上訴人不得依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台灣銀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關於被上訴人同意陳國樑等32人、林貴連等14人、李世明等6 人之貸款,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自毋庸再為論述。
七、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1陳國樑等32人借款案之詳細借款人名單:
陳國樑、田蕭瑞華、王乃國、唐錫良、王功強、徐麗君、王聖虹、田羚羚、何曼莉、陳金蓮、顏靜人、陳曉雲、鄧湘林、楊孝慈、高克私、游湘濤、林忠信、龔孝誠、閔文君、魏孝吉、陳逢宜、龔孝全、王力明、汪李雲玉、汪國書、徐王美女、曹淑娥、侯建華、閔劉秋岑、吳巨義、毆惠真、林盛繁。
2林貴連等14人借款案之詳細借款人名單:
林貴連、林富祥、張國良、薛天雄、詹明彥、詹明峰、林傳富、曾世進、黃薰儀、吳慧盈、張簡銳章、蕭禮賢、張坤淋、吳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