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上 訴 人 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