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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更(三)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9 月間委託所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標售坐落屏東縣○○鄉○○段第664 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耕地),經上訴人以毗連系爭耕地即同段第663 地號土地(下稱663 號土地)所有人身分表示優先承購,並於同年12月15日繳清價款新臺幣(下同)956 萬元。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該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9 條第1 款規定應適用「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5條之規定,將得標土地與相毗連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反而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於663 號土地登記上標示「本筆土地應與同段664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惟該地號土地因有登記他項權利,故應於塗銷時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本號地號土地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等限制登記(下稱限制登記),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將上開2 筆土地分開登記,被上訴人不同意,並於84年6 月12日以84屏府地劃字第8889 1號函通知上訴人可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遂於84年6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表示解除系爭耕地之買賣契約,兩造各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次更審僅主張以系爭陳情書行使解約權,至於其餘解約權則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956 萬元予上訴人,及塗銷上訴人所有663 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又兩造間之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被上訴人受領956 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 9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 萬元,及自上訴人繳清價款後之翌日即8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663 號土地之限制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又系爭耕地及663 號土地之限制登記方式,係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之指示即「可暫不予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但他項權利塗銷時,應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辦理。嗣上訴人於84年8 月2 日依屏東地政事務所84年7 月26日13820 號函繳納登記費9,64

0 元,及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同年9 月26日領取系爭耕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耕地交予上訴人占用,足見上訴人同意以內政部之函示方式辦理登記,自不得再反悔。又上訴人果真有以系爭陳情書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應是向被上訴人主張解約後之返還價金行為,而非配合辦理系爭耕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並未以系爭陳情書行使解除權。又本件系爭耕地買賣糾紛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賦與上訴人有選擇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6萬元,及自8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663 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耕地標賣公告(原審卷第13頁)、萬丹鄉公所通知繳款公函及繳款通知書(原審卷第14-15 頁)、系爭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18 頁)、系爭陳情書(原審卷第13

6 、137 頁)、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原審卷第121-125 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129-130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83年9 月間委請所屬萬丹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頂林

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事項。其中系爭耕地於83年10月21日標售,原由訴外人李乾得標,標價為956 萬元,因上訴人係毗連系爭耕地之663 號土地所有權人,乃以毗連耕地所有人身分,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 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而購得系爭耕地。經萬丹鄉公所通知繳款,上訴人已於83年12月15日繳清價款956 萬元完畢。

㈡上訴人分別於83年11月30日、84年4 月1 日向被上訴人陳情

,表示希望維持系爭耕地及663 號土地之單筆土地登記,不要合併登記,否則申請被上訴人退還所繳付之全部土地價款。

㈢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2日以84屏府地劃字第88891 號函通知

上訴人,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6 月6 日地五字第34

950 號函示辦理。上訴人於84年6 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情書表示:「系爭耕地於84年4 月1 日陳情不與663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一案,未獲得同意,則請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包括保證金)」等語。

㈣上訴人於84年8 月2 日繳納系爭耕地之登記規費,於84年8

月5 日辦妥系爭耕地之所有權登記,且於同年9 月26日領取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並將系爭耕地交予上訴人占用。

㈤上訴人於83年11月20日以其所有之663 號土地向臺灣土地銀

行屏東分行設定33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3年11月24日向該銀行借款278 萬元。

五、兩造之爭執點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㈡上訴人可否依被上訴人84年6 月12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88891 號函,解除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

84 年6月16日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是否有為解除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查,依萬丹鄉公所83年9 月13日(八三)萬鄉民字第1057

9 號公告,其標售土地(包括系爭耕地)之依據為「縣府

83 .9.1 屏府地劃字第122465號函」,而屏東縣政府縣府83.9.1屏府地劃字第122465號函係指示萬丹鄉公所將關於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等情,有上開公告及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210頁),又系爭耕地於標售當時係屬被上訴人管理,則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上開標售公告第9 條之㈠規定,系爭耕地拍賣之詳細規定要參閱系爭投標須知(見原審卷第13頁至16頁),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

2 條規定:「本須知標售事宜之主辦機關為『縣政府』,但縣政府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本件系爭耕地之標售機關係被上訴人,萬丹鄉公所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標售系爭耕地,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依被上訴人84年6 月12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88

891 號函,解除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是否有為解除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⒈按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

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投標須知第12條第2 項及第15條亦規定:「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毗連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得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於繳清土地價款後,取具當地台灣土地銀行發給之繳款單據,送請主辦機關連同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費及書狀書,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如係優先承購者,並應與其毗連土地辦理合併登記。」,故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標售之鄰地後,兩筆土地必須合併成一宗辦理登記,以免優先承購人購得鄰地後,又將鄰地出售他人以謀取不當利益。查,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委託萬丹鄉公所辦理標售,原由訴外人李乾得標,標價為95 6萬元,上訴人以其所有663 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相毗連為由,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所購得系爭耕地本應與其所有663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一宗。

⒉次按所有權人相同之數宗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

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此於80年1月29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綦詳。

查,上訴人所有663 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8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頁),被上訴人曾以84年4 月24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61263 號函詢高雄企銀是否同意合併,據高雄企銀以84年5 月9 日(八四)高銀總屏分134 號函表示拒絕同意(見外放附件㈡)。故系爭耕地與663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之規定,即不得辦理合併登記,此無法辦理合併登記之事由係因上訴人將其所有之66

3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企銀所致,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以為避免上訴人優先承購系爭耕地後,又將系爭耕地出售他人以謀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遂依內政部84年3 月2 日台內地字第8401274 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於663 號土地登記上標示限制登記,難謂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663 號土地之所有權。

⒊查,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2日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88891

號函通知上訴人,請依臺灣省地府地政處84年6 月6 日地五字第34950 號函示辦理,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84年

6 月6 日地五字第34950 號函致被上訴人稱,若上訴人不履行合併成一宗時,可依內政部78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738955函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而內政部78.9.19 台內地字第738955函示意旨為: 「... 倘該管縣政府於通知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已明示其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則優先購買權人若不為履行,『該管縣政府』自可解除該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第88891 號函、第34950 號函及第7389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足見因可歸責於優先購買人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耕地與663 號土地無法合併成一宗時,被上訴人可解除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意即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解約權係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不行使解約權,難謂係阻止條件成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行使解約權,係阻止解約條件之成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係以上開第88891 號函通知上訴人依臺灣省地府地政處84年6 月6 日地五字第34950 號函示辦理,而34950號函僅謂「該管縣政府」即被上訴人有權解約而非謂上訴人有解約權,則依上開第88891 號函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賦與上訴人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84年6 月12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88

891 號函,被上訴人已賦予上訴人有選擇是否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尚難採信。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以言詞及訴狀陳稱:被上訴人八

四屏府地劃字第88891 號函係通知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6 月6 日地五字第34950 號函處理,亦即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接到上開函,可選擇依內政部指示辦理登記或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及59頁),惟此乃被上訴人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6 月6 日地五字第34950 號函示內容有誤解,致誤認依上開函示,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然亦不因上訴人之上開誤解,即認上訴人有解除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88891號賦予上訴人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亦無足取。

⒌何況上訴人亦未以系爭陳情書為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理由如下:

①查,上訴人於84年6月16日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之主旨

稱:「優先購買本縣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頂新段664 號土地一筆,於84年4 月1 日陳情不與原受分配土地同段663 號合併登記一案,未獲同意,則『請』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 (包括保證金), 以維陳情人權益。」等語,足見系爭陳情書係要求系爭耕地與663 號土地不要合併登記,如被上訴人不同意,則『請』解除買賣契約,果係上訴人主動為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理當明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焉會用『請』解除買賣契約? 顯見『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之對象應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自己本人,否則焉有自己請求自己解除買賣契約之理? 故系爭陳情書係促請被上訴人行使其解除權,並准發還所繳付全部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系爭陳情書解除本件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云云,無足取信。

②次查,上訴人自承於83年11月30日及84年4月1日向被上

訴人陳情希望維持單筆登記或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7頁),而上訴人係於83年12月15日依萬丹鄉公所繳款通知書繳款,足見上訴人在繳納系爭買賣價金之前即83年11月30日曾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維持單筆登記或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並於83年12月15日依萬丹鄉公所之通知繳納系爭買賣價金,是上訴人繳納系爭買賣價金係在其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陳情書之前,上訴人既已繳納價金完畢,即表示其同意購買及履行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之繳納價金之義務,復於提出系爭陳情書後之84年8 月2 日繳納系爭耕地之登記規費、於84年8 月5 日辦妥系爭耕地之所有權登記、及於同年9 月26日領取所有權狀,並占用系爭耕地,足見上訴人未以系爭陳情書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否則,苟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已於84年6 月16日以系爭陳情書明確表示解除系爭耕地買賣契約,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應無再繳納登記費用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縱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繳納,其亦可拒絕繳納,何況上訴人一再陳情希望「單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拒絕,其於屏東地政事務所通知繳納登記費時,理應會向被上訴人查詢是否為單筆登記再繳納,焉會「誤」以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單筆登記」之請求而繳納? 此與常情有違,是從上訴人於提出系爭陳情書後,再繳納登記費用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舉動觀之,亦難謂其有以系爭陳情書行使解約權。何況系爭耕地於84年間即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於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即已知是否為「單筆登記」,何以遲至8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上訴人既未以系爭陳情書解除買賣契約,則就其以系爭陳情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附條件之爭執點,自無再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耕地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則被

上訴人取得買賣價金956 萬元即有正當權源,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價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6 萬元及其利息;暨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訴人所有663 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價金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6 萬元,及自上訴人繳清價款後之翌日即8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663 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