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原
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王松淵律師楊思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公司名稱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因與交通銀行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2 月7 日金管銀㈥字第0956000062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其法定代理人於95年5 月16日變更為乙○○,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 頁),茲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4 月27日與訴外人鋼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鋼貿公司)簽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自87年5 月6 日至88年5 月5 日止,鋼貿公司得在額度美金10
0 萬元內,由上訴人開立信用狀對外採購物資。嗣鋼貿公司於88年4 、5 月間分別向新加坡、印尼購買廢銅數批,而由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支付貨款,而前開貨物分成
4 批由10只貨櫃裝運,上訴人並取得被上訴人簽發之編號PCF/KHH/19361 及PCF/SHA/19837 二紙載貨證券(下稱A 、B載貨證券)及由被上訴人擔任交貨人之編號S/SHG-MK2916及S/SHG-MK2935二紙載貨證券(下稱C 、D 載貨證券),該10只貨櫃之貨物依載貨證券所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運送至高雄港,交由載貨證券指定之受貨人即上訴人收受,惟鋼貿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系爭貨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持上開載貨證券向被上訴人提領時,始悉系爭貨物已經被上訴人轉運至第三國,上訴人遂於88年
6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竟以系爭貨物因實際運送人疏失,誤送至第三地,將定期聯繫等語函覆。則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運送至第三地由第三人提領,而無法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貨物價款美金25萬992.72元損失,按交貨期限即88年6 月10日美金1 元兌新臺幣(除另載美金外,下均同)32.53 元之匯率計算,受有損害816 萬4,793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 萬4,793 元及自8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逾72
5 萬5,855 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C 、D 載貨證券部分請求36 8萬7,185 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亦已確定在案,本次更審僅為A 、B載貨證券部分即請求3,568,670元本息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A 、B 載貨證券為新加坡公司即PACIFICCONCORD FORWARDING PTE LTD(下稱PCF 公司)承攬運送並簽發。被上訴人非A 、B 載貨證件之簽發人,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僅代為處理貨物之交付、轉運等事宜,於託運時即已由當事人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不將貨物交付之侵權行為。本件屬國際貿易中之三角貿易,上訴人未說明如何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上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係基於受新加坡商PCF 公司之指示將貨物運至第三地,自屬合法。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貨櫃於88年4 月間託運,損害額計算應適用修正前之海商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運送人之賠償責任限制每件貨物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請求逾725 萬5,855 元本息部分,仍應予駁回。上訴人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上訴人就C 、D 載貨證券部分請求368 萬7,185 元本息,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 萬8,670 元及自88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開發信用狀約定書、A 、B 載貨證券、存證信函及回執、函文影本、外匯匯率表、A 、B載貨證券中文譯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裝載於CRXU0000000 、EISU0000000 、EMCU0000000、
EMCU0000000 、EMCU0000000 等5 只貨櫃(下稱櫃號CRXU0000000 等5 只貨櫃)之貨物,是由訴外人FIRST RECYCLINEINDUDTRIES PTE LTD(下稱第一公司)於新加坡委託運送(shipper) 以上訴人為受貨人(Consignee) ,貨物在新加坡託運及裝載,卸貨地為臺灣高雄,運費在新加坡支付,分別記載於A 、B 載貨證券。
㈡A 、B 載貨證券抬頭標明PACIFIC CONCORD INTERATIONAL
CORPORATION BILL OF LADING簽發人欄印有PACIFIC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字樣,又該2 張載貨證券抬頭下方亦印有LICENSED LICENSE NO417字樣。
㈢系爭A 、B 載貨證券之貨物為二級廢銅,交付貨物日期為88
年6 月10日,交付目的地為高雄港,交付目的地國際行情為每公噸1,146.392美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A 、B 載貨證券究由何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之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㈡被上訴人另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TR-0000000、TR-0000000,將系爭櫃號CRXU0000000 等5 只貨櫃最終運送至上海,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範圍為何?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七、系爭A 、B 載貨證券究由何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之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及第
6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裝載於櫃號CRXU0000000 等5只貨櫃之貨物,係由訴外人新加坡國之公司第一公司於新加坡向訴外人新加坡商PCF 公司委託運送,而以上訴人為受貨人,貨物在新加坡託運及裝載、卸貨地為臺灣高雄,運費在新加坡支付等情,有A 、B 載貨證券及前揭5 只貨櫃之訂艙資料,運費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原審卷第62頁、第79頁、第163 頁、第164 頁)。是被上訴人既未與託運人第一公司訂定承攬運送契約,亦未因此受有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
㈡另按不同法人各有其獨立之人格,即令其名稱相同亦然,得
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己盡其證明責任(參閱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訴外人即託運人第一公司與運送人即新加坡商PCF 公司之間,已如前述,而新加坡商PCF 公司確屬存在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新加坡商PCF 公司為分別設於臺灣與新加坡兩地之公司,彼此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不互相隸屬,A 、B 載貨證券係新加坡商PCF 公司所簽發等事實,並提出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
Ong Ai Yong 經理宣誓書為證。前開宣誓書既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觀之A 、B 載貨證券上之簽名,與宣誓書上之「Ong AiYong」經理簽名極為類同,似同一人所為。至於上訴人雖以系爭A 、B 載貨證券抬頭標明被上訴人註冊登記之英文名字「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 BILL OFLADING」,於抬頭下方並載明經核准之執照編號「LICENSED
BY MINISTRY OF COMMUNICATIONS R.O.C UNDER LICENCE NO
417 」字樣,且其上亦有以被上訴人英文名義之圓形印章等情,而主張系爭A 、B 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新加坡商PCF 之英文名稱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並不相同,依上開說明,則上訴人即應就
A 、B 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新加坡商PCF 公司簽發或新加坡商PCF 公司表現代理等情,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能就此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不爭執新加坡商PCF 公司法人人格之存在,雖新加坡商PCF 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均使用PACIFIC CONCORD 為主要名稱,亦無礙於該二公司各有其獨立人格之認定;又被上訴人留存於基隆港務局之載貨證券樣本(見本院卷第57、58頁),其上係載明交通部核准之執照號碼:海攬(基)字第417 號及被上訴人中文名稱及地址,然系爭A 、B 載貨證券並無上揭中文字樣,而與前開樣本不符等事實,足徵上訴人主張A 、B 載貨證券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A 、B 載貨證券為新加坡商PCF 公司所簽發,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櫃號CRXU0000000 等5 只貨櫃貨物
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且系爭A 、B 載貨證券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對之不應負運送人責任,應無疑義。
八、被上訴人另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TR-0000000、TR-0000000,將系爭櫃號CRXU0000000 等5 只貨櫃最終運送至上海,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㈠上訴人雖主張A 、B 載貨證券均載明受貨人為上訴人,依法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卻另行開發新提單(即第二程載貨證券)轉運至第3 國,致上訴人無法提領,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已主張其於收受系爭A 、B 載貨證券後,由於訴外人鋼貿公司並未於約定期限內辦理贖單手續,依約定上開貨物所有權即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又上訴人亦自承係分別於88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5 日收受系爭A 、B 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139 頁),是其依系爭A 、B 載貨證券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亦必於上開日期之後。惟觀之被上訴人所簽發前揭第二程載貨證券之簽發日期(Issue/Date)分別為西元1999年4 月6 日、4 月9 日(見原審卷第76頁、第79頁),並於88年4 月6 日、4 月26日交付訴外人鋼貿公司,亦有簽收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87號卷第80頁、第81頁),又被上訴人係依新加坡商PCF 公司之指示簽發有上開經我國駐新加坡辦事處認證之宣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第二程載貨證券均在上訴人收受並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權利之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謂為有據。
㈡依卷附櫃號CRXU 0000000等5 只貨櫃之訂艙資料(見原審卷
第62頁至第65頁)所載,系爭貨櫃所裝載之貨物運送至台灣高雄後,最終卸貨目的地為中國上海,此為三角貿易之型態而非海運聯營(見本院卷第94頁)。又依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96年4 月13日(96)北海攬字第43號函(見本院卷第244頁)所載:「在三角貿易下,因貨主於第3地出貨,因此常有要求海上運送或其代理人簽發第二套提單,用以交換裝船時所發的提單,即為實務上所謂之『轉換提單(Switch B/L)』。但這只是單據的轉換,並無海運聯營的問題。舉例而言:台灣某貿易商自上海出貨至德國漢堡,基於商業之考量及需要,可能簽發兩套提單;第一套於上海簽發與製造廠商,並以該廠商為託運人,之後,再於台灣轉換第二套提單,同時收回第一套提單(故謂之『轉換』),此提單改以貿易商為托運人。三角貿易下,提單之記載正確與否,似乎和貨物實際運送無直接關聯。以前段所舉例子,兩套提單都一樣從上海裝船,德國漢堡卸船。」又該公會於96年4月19日(96)北海攬字第44號函(見本院卷第246頁)載明:「收回第一程提單係第一程提單簽發人(即主要運送人)之義務。在貨物有轉船的情形,次運送人在收到貨物轉裝船後,依法即須簽發第二程提單。在三角貿易,貨物並未有轉船之情形,次運送人並未收到貨物而係憑主要運送人之指示,簽發並交付予其指示之人。」等語,查本件系爭櫃號CRXU0000000等5只貨櫃所裝載貨物之主要運送人及第一程載貨證券(即A、B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新加坡商PCF 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三角貿易依新加坡PCF 公司之指示,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將貨物轉運至中國上海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第一程載貨證券(即A、B載貨證券)之收回乃第一程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即新加坡商PCF 公司之義務,縱本件第二程載貨證證券之簽發,因未收回第一程載貨證券而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就此三角貿易,依新加坡商PCF公司之指示,另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TR-0000
000、TR-0000000,將系爭櫃號CRXU 0000000等5 只貨櫃最終運至上海,對上訴人亦無構成侵權行為。雖被上訴人基於次運送人之地位,在本國處於協助之立場位於系爭貨櫃所裝載貨物轉運至上海後,於88年6月14日沛管字第8820614號函稱:「本公司正積極……期使該筆貨物處於得讓貴行提領之狀態」等語,然亦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須就第二程載貨證券之簽發,未收回第一程載貨證券,致上訴人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範圍為何?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並不需因簽發第二程載貨證券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爭點即毋庸再予論述。
十、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就系爭A、B載貨證券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楊富強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號附表┌────────┬────┬───────┬──────┬──┐│貨 櫃 編 號 │裝船日期│提 貨 號 碼│ 貨 款 │備註│├────────┼────┼───────┼──────┼──┤│⒈ CRXU-0000000 │88.04.06│PCF/KHH/19361 │ │ │├────────┼────┼───────┤USD54,867.57│ ││⒉ EISU-0000000 │88.04.06│PCF/KHH/19361 │ │ │├────────┼────┼───────┼──────┼──┤│⒊ EMCU-0000000 │88.04.23│PCF/SHA/19837 │ │ │├────────┼────┼───────┤ ├──┤│⒋ EMCU-0000000 │88.04.23│PCF/SHA/19837 │USD68,578.98│ │├────────┼────┼───────┤ ├──┤│⒌ EMCU-0000000 │88.04.23│PCF/SHA/19837 │ │ │├────────┼────┼───────┼──────┼──┤│⒍ EMCU-0000000 │88.04.28│S/SHG-MK 2916 │ │ │├────────┼────┼───────┤USD50,310.00├──┤│⒎ EISU-0000000 │88.04.28│S/SHG-MK 2916 │ │ │├────────┼────┼───────┼──────┼──┤│⒏ EISU-0000000 │88.05.07│S/SHG-MK 2935 │ │ │├────────┼────┼───────┤ ├──┤│⒐ EISU-0000000 │88.05.07│S/SHG-MK 2935 │USD77,236.17│ │├────────┼────┼───────┤ ├──┤│⒑ EISU-0000000 │88.05.07│S/SHG-MK 2935 │ │ │├────────┴────┴───────┼──────┴──┤│ │總計USD250,99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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