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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0年4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第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塗銷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六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九.六平方公尺土地限制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9 月間委其所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標售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農地(下稱系爭耕地),經伊以毗連耕地(同段663 地號土地,下稱66

3 地號土地)所有人身分表示優先承購,並於同年12月15日繳清價款新台幣(下同)956 萬元。詎被上訴人竟違反買賣契約所定應將系爭耕地與663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而於辦理系爭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標示暫不予合併登記,並限制663 地號土地於系爭耕地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時,始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前不得受理該二筆土地單獨出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登記,屬積極之加害行為。又系爭耕地與

663 地號土地無法合併登記,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地五字第34950 號函示意旨,被上訴人即有解除契約之義務。茲系爭耕地標賣契約業經伊表示解除或視為被上訴人已解除該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56 萬元及自83年12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塗銷

663 地號土地限制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56 萬元,及自8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塗銷663 地號土地限制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不能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乃上訴人將663 地號土地持以抵押貸款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況上訴人既同意依內政部釋示辦理登記,且繳費登記、領狀,自不得再反悔。又優先承購之耕地應與毗連耕地合併登記,並非伊之義務,且伊亦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尤無上訴人所指應負之義務。況伊亦從未承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83年9 月間被上訴人委請所屬萬丹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頂林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事項。

㈡83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所屬萬丹鄉公所標售本件頂新段66

4 號、面積0.2319公頃,由第三人李乾得標,標價為956萬元。上訴人係同地段66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以毗連耕地所有人身分依照農業重劃條例第23條第3 項主張優先承購而得標。被上訴人萬丹鄉公所函覆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通知繳款,上訴人遵期申請貸款,於83年12月15日繳清價款完畢。

㈢上訴人依次於83年11月30日、84年4 月1 日向被上訴人陳

情維持單筆土地登記以解除本件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

㈣被上訴人於84年6 月12日以84屏府地劃字第88891 號函通

知上訴人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4.6.6地五字第34950號函示辦理。上訴人於84年6 月16日陳情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包括保證金)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之出賣人為誰?㈡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之出賣人為誰?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⒉查被上訴人為土地重劃之主辦機關,且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亦

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標售系爭耕地,是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出賣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⒈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屬萬丹鄉公所83年9 月13日萬鄉民

字第10579 號公告第9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優先承購土地應依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而該投標須知第15條係規定:得標土地登記,得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於繳清土地價款後,取具當地台灣土地銀行發給之繳款單據,送請主辦機關連同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費及書狀費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如係優先承購者,並應與其毗連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等語。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成立前,上訴人所有663 地號土地於77年4 月18日即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等情,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投標須知及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3、16、1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84年4 月1 日向被上訴人陳情維持單筆土地登

記及解除本件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於84年

5 月26日84屏府地劃字第86983 號函連同陳情書請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就不予合併」或由「屏東縣政府解除買賣契約」為宜,據前臺灣省地政處以84地5 字第34950 號函示稱:

「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78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738955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至退還其地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乙節,請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85至88頁、22頁)。被上訴人嗣於84年6 月12日以84屏府地劃字第88891 號函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臺灣省地政處84地5 字第3495

0 號函示辦理(原審卷89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該第8889

1 號函係通知上訴人有選擇權,可選擇暫不合併登記,抑或解除契約,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以言詞或具狀陳稱:伊之84屏府地劃字第88891 號函係通知上訴人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指示辦理,亦即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接到上開函,可選擇依內政部指示辦理登記或解除契約各等語(原審卷99及59頁)觀之甚明,足證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有選擇解除系爭耕地標賣契約之權利。按被上訴人係於84年6 月12日以上開88891 號函通知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之陳情書內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等語,顯見上訴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耕地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上訴人事後於本院辯稱:伊從未承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於上開買賣契約解除後雖於84年8 月2 日為繳費、登記並於84年9 月26日領狀完畢,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得撤銷,是上訴人上開繳費等行為,於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之效力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84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6 萬元及自8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塗銷663地號土地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956 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被上訴人應塗銷663 地號土地限制登記部分,上訴人旨在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為被上訴人已為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