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上訴人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2 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九九二地號面積四00八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理。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天賜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5年6 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詳如下述)由潘明朗、丁○○繼承,潘明朗、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第992 地號面積4008.78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鄉○○段第399地號面積3998平方公尺土地),原為伊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於50年間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有耕地辦法)放領予被上訴人之祖父潘金對,潘金對於58年間死亡,由其子潘天賜繼承其權利繳清地價,65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潘金對於5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讓予訴外人陳有用,陳有用再輾轉讓與訴外人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等人。嗣蘇王爽之夫蘇武忠與被上訴人發生返還占有土地之糾紛,向屏東縣長檢舉,伊始知悉潘金對及潘天賜未自任耕作且私自移轉承領土地之事實,而於89年9 月27日依公有耕地放領辦法第15條規定發函撤銷潘天賜之承領權。潘天賜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爰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伊管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自潘金對於50年間承領系爭土地,迄潘天賜於65年7 月9 日繳清地價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未曾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他人使用而未自任耕作情事。蘇武忠因所占有之國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且經潘天賜母親發包予果實採收權,乃屢次移動界址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且於潘天賜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受敗訴判決後,始虛構不實內容檢舉潘金對未自任耕作。况潘金對及潘天賜縱有未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之撤銷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改為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伊管理;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管理之中華民國國有土地,於50年間依放領公有耕地辦法放領予潘金對,並分年攤還買賣價金,潘金對死亡後由潘天賜繼承權利並繳清地價後,於65年7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省屏東縣辦理國有耕地放領調查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9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承領人即潘金對有無未自任耕作之事實?㈡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有無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茲分述之:
六、潘金對有無未自任耕作:㈠按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領公地除合
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第15條第2 、3款規定,公地承領人如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者,放領人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是承領人如有未自為耕作或私自移轉之任一情形,放領人即得撤銷其承領。
㈡系爭土地承領人潘金對曾於56年間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轉讓他
人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承受耕作之人潘來發於原審證述:「不認識陳有用,認識楊清義,因為我在57年把地賣給他3、4 千元,是在內埔農校旁邊,地是潘金對56年賣給我4 千元,地一分六左右,因為他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曾接觸陳有用。當時沒有寫買賣契約書,因為他(即指潘金對)說土地放領取得,若被放領機關發現土地會被要回去」(原審卷第
144 頁),雖潘來發於另案潘天賜訴請蘇武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審理中證稱:是陳用(即陳有用)向潘金對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潘金對又介紹陳用讓渡給我,我再讓渡給楊清義、楊清義再讓渡蘇王爽;是潘金對介紹我向陳有用買,我把錢交給潘金對,他說時間到就把地移轉給我,我叫潘金對叔叔,他叫我信任他(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2 號卷第33頁、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第92頁、114 頁反面),就其是否自陳有用受讓土地耕作,固不一致,惟依其最初證詞,並非因與陳有用相識而向其購買土地耕作,乃係經過潘金對介紹而買受,並將錢交給潘金對,潘金對並承諾將來會移轉土地給他,即潘金對應對其負出賣人責任,且潘來發於受讓耕作一年之間即再度轉讓,而其最初於另案作證時,距證述之事實發生時點已二、三十年,於本件作證時已經過34年餘,2 次作證時間又相距數年,實難責其於數十年後就該事件始末、細節所為先後完全相同之陳述。又潘來發就其受讓之土地原為潘金對所承領,後再輾轉讓與楊清義、蘇王爽等重要情節,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意見(原審法院84年訴字第262 號卷第34頁),並與證人潘來招證述:系爭土地是我先生(即訴外人楊清義)向潘來發買的,我先生再賣給被告他們的(即蘇武忠;原審法院84年訴字第262 號卷第48頁反面);楊清義證稱:有簽訂卷附之讓渡合約書,將土地讓渡給蘇武忠耕作;土地向潘來發買的(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5 號40頁、第64至65頁)相符,並有楊清義出具之讓渡合約書可憑(原審卷72頁)。參以潘天賜於上開請求蘇武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蘇武忠無權占有,其上有野生芒果及蘇武忠種植之芒果,請求蘇武忠予以拔除、返還土地,有該起訴狀可稽,並經法院依其聲明判決勝訴確定,其既主張被占用土地上之果樹為蘇武忠種植,故請求一併鏟除,而未主張果樹係其栽種而土地遭蘇武忠移動界址侵入占用,或蘇武忠僅取得果實採收實之事實,足認該部分土地確非由潘天賜自為耕作,是潘來發、潘來招、楊清義證稱土地輾轉讓與耕作等語屬實,堪以採信。
㈢上開潘來發、陳有用、楊清義、蘇王爽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轉讓使用關係,並經另案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認定:自陳有用以次,陳有用將系爭土地輾轉出租與潘來發、楊清義、蘇王爽、縱經潘金對同意,該轉租行為因違背法律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有本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48頁反面至49頁)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民事裁定可參。該確定判決並就蘇武忠提出之68年間楊清義所出具之讓渡合約書,認定:該合約並無明確記載讓渡土地「所有權」,故由「合約內容文義觀之」,可見被上訴人(即蘇武忠)僅係取得楊清義果園之採收權,...上開合約書自不足憑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原審卷第48頁),乃僅就合約之證據力為判斷,而未否定潘來發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稱該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潘金對及潘天賜僅有提供果實採收權,無任何出租、出賣情事云云,自屬誤解判決內容。
㈣被上訴人另爭執上訴人據以撤銷承領之蘇武忠陳情書內容與
潘來發陳述種植之作物不符,及蘇武忠於另案提出之68年間楊清義讓渡土地予蘇王爽之「讓渡合約書」,其上記載「內埔農工圍牆邊果園權利」,與68年間內埔農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處並無任何圍牆之事實不符,應係臨訟杜撰等語。經查:
⑴上開陳情書乃蘇武忠於88年間為向屏東縣政府檢舉而提出
,其內容之記載著重在陳述潘金對出售部分承領土地之權利予他人耕作之事實,其上陳有用或潘來發種植之作物為何,既非蘇武忠親自種植,僅係聽聞而來,非當然經過求證,況其提出陳情書時間在潘來發出庭作證之後,若欲求精確,僅須向潘來發詢問即可,是要難以此記載與潘來發陳述不符,遽指潘來發陳述非屬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主張:內埔農工與系爭土地鄰接處於
68年間並無圍牆,迄於83年間始興建此部分圍牆,足認上開68年間之讓渡合約書乃於訴訟期間始偽造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內埔農工圍牆邊四周土地只有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原審卷66頁),並未爭執系爭土地與內埔農工相鄰處未有任何圍牆存在。且經本院函內埔農工查詢,據稱:本校於58年至64年間分別於隘寮段99之1 號(重測後為水門風景段991 地號,即與系爭土地相鄰處)、424 之1 號(重測後為水門風景段990 地號)建造圍牆,於85年間新建校門及校道時有整修圍牆(本院卷125 頁),與證人即在該校原擔任事務工作之甲○○稱:我在54年到校任職之時就有圍牆,舊圍牆從現在水門風景段990延伸至991 地號與992 地號之間(本院卷224 頁)相符,是尚難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指陳,認楊清義於68年間出具之讓渡合約書虛偽。
⑶又被上訴人迨至本院始主張系爭土地與內埔農工間原無圍
牆存在,只有沿2 筆土地間之界址架有鐵刺網及混凝土支柱,以區隔學校內外,迄80年代遷建校門當時,才在校門右邊,即沿系爭992 與991 地號2 筆土地間之界址興建全新、高約2 公尺之圍牆,該用以維繫或附掛鐵刺網之混凝土支柱,現仍存在於新、舊圍牆之連接處,且該支柱上有殘留之鐵刺網,而包裹在水泥外牆之內,聲請勘驗云云。
惟縱使該被上訴人所稱之混凝土支柱存在,亦不足證明上開2 筆土地於68年間全部均以鐵刺網區隔內外,況且,如有鐵刺網區隔,亦與被上訴人陳述「992 地號在68年當時只是平伸直舖在原野的平地上」之情不符(本院卷60頁),而水門風景段991 地號(重測前為399 之1 地號)土地於42年間即登記為內埔農工管理(本院卷170 頁),當時即得興建圍牆,被上訴人陳稱「83年間為擴校徵收土地才辦理土地逕為分割,土地分割並徵收為校地後,才建立圍牆」(本院卷60頁),與991 地號土地利用情形不符,是均不足據以推定系爭圍牆建造之時間。是本院承上說明,認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無勘驗之必要。
㈤從而,堪認潘金對確實將系爭承領土地之一部分讓與他人種
植,而有未自為耕作情事,放領人依公地放領辦法第15條規定,得隨時撤銷其承領。
七、上訴人之撤銷權行使有無因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而罹於消滅:
㈠按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
放領與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參照);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撤銷放領之規定,係解除權保留之性質,放領機關得隨時行使其解除權。是公地承領人如有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
2 款公地承領人非自為耕作之情形時,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且無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判決參照)。又公地放領既屬國家與承領人間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其放領所依據之放領公有耕地辦法即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該辦法第15條第2 、3 款所定,公地承領人如有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情事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亦成為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與法定撤銷權有別,於承領人有上開情事時,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且不因該辦法之廢止而影響原訂契約之內容及效力。
㈡系爭土地承領人潘金對既有非自為耕作、私自移轉承領土地
之情事,上訴人對其撤銷承領,應認已生解除其與上訴人間放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所取得之所有權,並未因之失效。而上訴人依兩造間放領公有耕地辦法第15條之特別規定,得請求收回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伊管理,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放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經撤銷,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