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與臺灣省合作金庫等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7 號、92年台上字第1989號、92年台上字第1990號、92年台抗字第505 號、92年台抗字第506 號、92年台抗字第507 號及本院90年重上字第104 號、92年重再字第4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視為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7 號裁定第1 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理由欄所列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各係依何條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之訴或聲請。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係針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
5 、506 、507 號及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92年度重再字第4 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視為聲請再審),惟並未敘明係各依何條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無從判斷各該管轄法院,因認有命補正敘明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