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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重再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原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

送達代再審被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漢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午○○人再審被告 丁○○

子○○巳○○甲○○戊○○己○○

號辰○○乙○○未○○庚○○寅○癸○○辛○○○卯○○丑○○○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9、9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及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92年度重再字第4 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7 號裁定第1 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或視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3 條第1 項明定。且民事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至498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3 款(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1 條第3款;現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表明者,係屬同法第121 條(現行法同條第1 項)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命其為補正,最高法院72年7 月12日7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經同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查再審原告雖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89、9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5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6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及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92年度重再字第4 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視為聲請再審),然因均未就各該確定判決或裁定具體指明各有何再審事由,且此涉及所提再審之訴(或視為聲請再審)管轄權之認定,致無從判斷各該管轄法院,因認不合程式而有裁定命其補正之必要,本院進而於95年9月8 日以95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命其補正。次查本院經上開補正裁定,對再審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審事件中指定之代收人酉○○指定之台北郵政117 之

390 號信箱為送達,然因招領逾期退回(本卷12至13頁)。

四、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而向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代收人如以租用之郵局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667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再審原告既於本件指定送達代收人酉○○,並指定台北郵政信箱117 之390 號為送達處所,參諸上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即應向再審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並以送達至該信箱時即95年10月4 日為送達時,計至同年月14日止,所命補正期間已滿,詎竟未依限補正,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難認合法,自應駁回其訴(或再審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或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