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乙○○
之2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甲○○
李佳冠律師張碧華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原名稱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2 月9 日變更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係郭進財,於95年1 月間變更為陳寶郎,嗣又變更為丁○○,有經濟部函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137 頁),茲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陳寶郎、丁○○分別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57年9 月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擔任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執行秘書時,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嗣於92年7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 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被上訴人於83年間,即以上訴人因上開貪污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83年8 月12日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提起本訴。又上訴人未經考試銓敘審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之意旨,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間乃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亦認被上訴人與其所屬人員間,應不適用公務人員法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乃經濟部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甄選合格進用,為被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被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後,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
5 年,被上訴人係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通知上訴人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公司,實際從事之主要
經濟活動符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中之「石油煉製業」,於73年8 月1 日勞動基準法生效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0月18日勞動1 字第0940057550號書函附卷足據(見原審卷第22 4頁、第182 頁)㈡上訴人於57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任職時為分類職
位5 等人員,乃經濟部委託青輔會甄選合格進用之派用人員,於83年1 月份支薪等級為分類13等7 級,且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並未經考試院銓敘部納入銓敘審定。並有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證明書及考試院銓敘部94年10月26日以部特4 字第0942552659號致原審法院函在卷可按(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4 頁)。
㈢上訴人於擔任高雄煉油總廠緊急污染防制小組執行秘書時,
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2年11月26日以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嗣於92 年7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㈡字第465 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2年9 月12日致上訴人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34至
116 頁、第120 頁)㈣被上訴人於83年1 月5 日以油人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
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7 年,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 條第2 款及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停職。嗣上訴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83年7 月8 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後,被上訴人乃於83年8 月12日以人任字第j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並有上開函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
六、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何?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文主旨稱:「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依此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雖稱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此,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僱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終止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依法令規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即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派用人員,業經內政部74年11月30日(74)臺內勞字第36681 號函,及行政院74年11月15日臺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示明確(見原審卷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56 頁)。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貳條甲項第十款規定,各機構分類職位5 等以上人員,應就下列人員中進用:⑴高等考試及格人員。⑵由經濟部統籌考試或委託有關機關甄選合格之人員。⑶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之人員。⑷建教合作接受獎學金之大專畢業人員。⑸其他經專案報部核定人員,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81 至286 頁)
(二)查,上訴人於57年9 月4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任職時為分類職位5 等人員,乃經濟部委託青輔會甄選合格進用之「派用」人員,屬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所稱之派用人員,具公務員身份。又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實際從事之主要經濟活動符合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中之「石油煉製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10月18日以勞動1 字第0940057550號致原審法院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 頁),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則上訴人係屬在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亦具勞工身分。從而,上訴人應係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且在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所列行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依上開規定及函示之內容,自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三)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考選銓敘審定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及在被上訴人處未有職等及官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5號解釋之意旨,自難認上訴人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0 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是上訴人並無公務員身分,否則應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文雖闡釋「稱公務人員者,係指
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之人員。... 」等語,然細繹該解釋文之內容,可知該解釋文僅在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務人員,不含武職人員,並非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所為之解釋。上訴人主張其未曾考選銓定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依司法院釋字第555 號解釋之意旨,應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云云,非但與上開解釋文所解釋之法令不符,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之規定有違,自無足取。
⒉司法院釋字第270 號解釋文要旨雖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
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然此係針對行政院於民國70年
1 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 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所為之解釋,並非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所為之解釋,又解釋文中僅稱公營事業人員之退休,在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制定法律前,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並未指明公營事業人員非公務人員,是上訴人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0 號解釋,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是上訴人並無公務員身分,否則應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之任免一事,當不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五)查,上訴人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任免,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因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應認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屬於特殊之勞動契約關係,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以公務員法令規定之內容,為其契約之內容。又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第24條分別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而公營事業人員如具公務員身分,當然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之對象,是公營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者,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之情事,亦得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故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與其所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員間,其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另有約定外,自應按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作為撤職或免職處分之依據,並於撤職或免職處分確定時,勞動契約即行終止。至於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如公務員法令規定之內容,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始以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其契約之內容,否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既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有其他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並於撤職或免職處分確定時,勞動契約即行終止。
(六)上訴人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與其所屬人員間,應不適用公務員法令,故被上訴人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違反勞動契約法規定云云。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742 號裁定認「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係指依法得適用公務員法令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規定之公務員,並非泛指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亦得適用之」,該裁定僅在說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定者,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人員不因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得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請求保障及提出救濟,仍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但並未否定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仍應適用關公務人員法令之規定,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另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上訴人勞工色彩濃厚及公務員懲戒法草案,業已將類似上訴人身分之人排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仍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惟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本文所明文,上訴人認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上訴人勞工色彩濃厚,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自不足採。至於公務員懲戒法草案是否將類似上訴人身分之人排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適用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亦無足取。
(八)查,上訴人既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議決撤職,該撤職議決迄今仍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3年7 月8 日以83年度鑑字第7370 號 議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自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因而發生終止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因上訴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議決撤職而終止,該撤職議決迄今仍未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撤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