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乙○○
丁○○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甲○○原名吳何堂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3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附民字第4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肆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給付原告丁○○叁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等均起訴主張:㈠甲○○係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英公司)之 實際負
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陳清雄), 除負責該公司主要經營決策等業務外,製作該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甲○○明知李張秀蓮、戊○○、丁○○等
3 人於民國 (下同)87 年間,均未自仁英公司取得任何股利,竟於8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謊報李張秀蓮、戊○○、丁○○於87年各向仁英公司獲取盈餘1424萬。致李張秀蓮之繼承人乙○○等人,及戊○○、丁○○等人遭財政部國稅局追繳稅款,而足以生損害於李張秀蓮之繼承人乙○○等人,及戊○○、丁○○等人及稅捐穖關稽徵之正確性,案經原告等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165號、88年度偵字第8166號提起公訴在案,且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被告甲○○冒用李張秀蓮及原告戊○○、丁○○名義,將其
虛列為仁英公司等公司股東、董事長,進而偽造不實之會計憑證分散大股東之所得而逃漏所得稅,即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且損害金額可得確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共計3196萬6768元。
⑴所得稅應補稅額:62萬6884元。此有87年度綜合所得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在卷可稽。
⑵違章罰鍰:6 萬441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
⑶利息:3 萬2374元。此有87年度綜合所得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在卷可稽。
⑷律師費:46萬8000元。因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導
致原告須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故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46萬8000元,此有收據及收費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⑸抄錄費:5100元。因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導致原
告須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於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因法院命原告補提仁英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經原告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查閱及抄錄,支出抄錄費共計5100元,此有收據影本共11張在卷可稽。⑹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因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致原告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限制出境及凍結財產,加上十多年來,因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須往返各級法院及行政執行處等地,身心倍受折磨,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戊○○部分:共計2216萬9142元。
⑴所得稅應補稅額:1071萬7593元。因原告戊○○及丁○
○因屬夫妻關係,依所得稅法規定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惟因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致原告戊○○及丁○○夫妻二人後來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補稅1081萬8253元,此有87年度綜合所得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在卷可稽。且因被告上述行為,原告林兆雄及丁○○夫妻二人87年度所得稅營利所得增加2848萬元,稅額增加1071萬7593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法字第093008545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
⑵違章罰鍰:217 萬260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
⑶滯納金:345 萬2949元。此有87年度綜合所得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影本在卷可稽。
⑷律師費:61萬1000元。因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導
致原告須提起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故而支出律師費用共計46萬8000元,此有收據及收費證明影本在卷可稽。
⑸財物損失:221 萬5000元。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
原告戊○○應補稅1081萬8253元後,因原告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未予繳納,該局乃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原告戊○○限制出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除請求核發執行命令就其存款、薪資予以扣押,並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收取外,另就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予以查封,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8年5 月5 日雄執庚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156681號函影本附卷可參。嗣原告為解除限制出境,同意以上開土地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設定55
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此有90年3 月20日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98年8 月4 日申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各乙份可證。而上開土地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當時之公告現值為1284萬7000元(2萬9000元×443 平方公尺=1284 萬7000元),目前之公告現值則為895 萬7460元(2 萬220 元×443 平方公尺=895萬7460元),相差388 萬9540元,則因被告上述不法行為,導致原告戊○○遭限制出境,且上開土地遭查封,而原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致無法處分上開土地,而受有財物損失388 萬9540元,爰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1 萬5000元。
⑹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因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致原告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限制出境及凍結財產,加上十多年來,因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須往返各級法院及行政執行處等地,身心倍受折磨,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原告丁○○部分:共計315萬3000元。
⑴律師費:15萬元。此有收據影本2張在卷可證。
⑵)訴訟費:3000元。此有收據影本乙張可證。
⑶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因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致原告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限制出境及凍結財產,加上十多年來,因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須往返各級法院及行政執行處等地,身心倍受折磨,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19 萬6768元、
應給付原告戊○○2216萬9142元、應給付原告丁○○315 萬300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以:伊承認並無各發給原告等人仁英公司盈餘1424萬元。且因其作業疏忽造成對造困擾,伊也感到抱歉,至於限制出境或是財產凍結部分,並非指財產被沒收,只要稅金部分處理好,政府機關會將財產返還對造,故此部分應無法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仁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李張秀蓮(乙○○之母)於82年月14日死亡,戊○○、丁○○等人於97年間,均未自仁英公司取得任何股利,竟於8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李張秀蓮、戊○○、丁○○於87年各自仁英公司獲取股利1424萬元,致李張秀蓮之繼承人乙○○,及戊○○、丁○○等人遭財政部國稅局追繳稅款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行政法院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3年上訴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審酌如後:
㈠原告乙○○部分:
⒈原告乙○○主張因被告之行為,應補繳所得稅62萬6884元
違章罰鍰6 萬4410元,補繳利息3 萬2374元等情業據其87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高雄市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正,故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律師費46萬8000元,此部分固據原告乙○○提出收據及收
據證明為證,惟按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通常不會產生被害人此種損害,亦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⒊抄錄費5100元:
此部分業據原告乙○○提出收據11份為證,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須提起訴訟,而於刑事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因法院命原告補提仁英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因而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查閱及抄錄而支出等情,故此部分原告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不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⒌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72萬8768元(000000+64410+32374
+5100=728768)㈡原告戊○○部分:
⒈補繳所得稅1071萬9593元,違章罰鍰217 萬2600元、滯納
金345 萬2949元;原告此部分損害,業據其提出87年度綜合所得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高雄市國稅局罰鍰繳款書,該局93年12月22日函等件為證,自堪以認定,且此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律師費61萬1000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戊○○提出收據為證,惟如前所述之理由,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⒊財物損失221萬5000元:
按被告之偽造文書之行為,通常不會產生被害人此部損害,亦即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與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不符,故此部分不予准許。
⒌以上合計准許之金為1634萬3142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㈢原告丁○○部分:
⒈律師費15萬元:
此部分固據原告丁○○提出收據二份,惟此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同前。
⒉訴訟費3000元:
此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一份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此部分不予准許,理由同前。
⒋以上准許之金額為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72萬8768元,賠償原告戊○○1634萬3142元,賠償原告丁○○3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