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052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
000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藍孟真律師馬蕙蘭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暨事實欄有關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本件96年5 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及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包括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96年5 月31日所為之判決未就此部分是否有理由予以判斷,自屬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故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侵害原告之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權(見本院96年5 月31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認定被告侵害其著作權情事之判決書登載新聞報紙,於法有據。惟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被告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事實欄除記載被告侵害原告之遊戲軟體程式著作權外,另記載被告侵害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書主文暨事實欄有關侵害原告著作權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本件96年5 月31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及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對社會大眾澄清,已足彌補其商譽,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刊登報紙屬非財產權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
乙○○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授權及同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在高雄縣○○鎮○○街○○號租屋處,擅自以DVD 燒錄機,將美商微軟公司自行開發使用於XBOX視訊系統軟體遊戲程式而享有著作權之「XBOX Development Kit」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光碟內,自行燒錄重製「魔幻戰士」「貓女」「XBOX」...
等光碟片後,再於「PS2X-BOX台片遊戲家族台片備份片補給站」網站張貼廣告,以每片新台幣14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5年1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經警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之盜版遊戲光碟939 片及燒錄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