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乙○○原 告 丁○○原 告 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原告丁○○壹佰萬元,原告丙○○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丁○○、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三人之母親黃蘇柳枝遭被告甲○○毆打致死,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得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一審判決,原告即告訴人乙○○向檢察官聲請上訴,亦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亦經鈞院審理在案,故原告三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查,被告於94年8 月27日凌晨0時40 分許,侵入被害人黃蘇
柳枝位於高雄縣○○鄉○○村○○路○○○ 號2 樓住處,趁被害人睡覺之際,著手搜括房間內財物,適被害人醒來呼叫並抓住甲○○,甲○○竟為脫免逮捕而傷害被害人,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左眼眶、左耳、頸部等部位受有傷害,並因上開傷害導致被害人死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係因被告傷害而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茲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乙○○給付喪葬費用共計41萬3,440元,有大德殯葬公司收據影本1份可稽。
⑵非財產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三人係被害人之子,原告三人
自幼即與被害人同住,相依為命,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原告三人身心受創甚鉅,原告三人突遭喪母之痛,被告竟迄未與原告三人達成和解,迄今仍不願給付原告三人分文之賠償。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更於遭發現後為脫免逮捕,出手毆打被害人致死,堪認惡性非輕,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人各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413,440 元,原告丁○○200 萬元,原告丙○○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侵入被害人黃蘇柳枝住宅,趁被害人睡覺之際,著手搜找房間內財物行竊,惟為黃蘇柳枝發覺抱住,被告為掙脫徒手毆打黃蘇柳枝,但黃蘇柳枝僅受有傷害而已,黃蘇柳枝原來就有病,她是因敗血症死亡,所以黃蘇柳枝之死亡與被告所加之傷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告於94年8 月27日凌晨0 時40分許侵入被害人黃蘇柳枝住處,於行竊之際,為黃蘇柳枝發覺並抱住被告身體,被告為掙脫逃離,乃毆打黃蘇柳枝,致黃蘇柳枝身體受傷。㈡黃蘇柳枝因受毆傷住院,嗣因敗血症死亡。被告侵入被害人黃蘇柳枝住宅行竊,並予毆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目擊證人即與被害人同居一處之洪秀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該刑事案警卷第7 、8 頁、偵查卷第24頁、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刑事審理卷第138 頁)。又被害人黃蘇柳枝被毆受有左眼眶4 1 公分瘀青、左臉6 1.5 、5 2 、4
6 公分瘀青、左頭皮下1512公分皮下血腫、右手腕8 5公分瘀青、左耳5 公分及3 公分撕裂傷併瘀青、頸部122公分瘀青、左肩6 6 公分瘀青等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再被害人於94年10月25日因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死亡亦有大千醫院95年3 月15日大千業字第95007 號函附上開本院刑事審理卷可證(見上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89頁),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毆傷被害人黃蘇柳枝,與其嗣後死亡,有無因果關係?㈡如有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即被害人之子,其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被告行竊時毆打被害人黃蘇柳枝致傷,嗣黃蘇柳枝死亡,與被告毆擊被害人頭部及臉部致其受傷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因被害人案發前即因中風長期臥病在床,故其死
亡,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曾中風過,但已經痊癒,可自理生活,自行爬樓梯、吃飯、洗澡等,且於案發前僅因糖尿病而至新高鳳醫院就診拿取糖尿病及高血壓藥物服用等情,業據證人洪秀春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138 、139 頁);又被害人案發前係因糖尿病、高血壓定期至新高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其門診日期分別為93年1 月16日、3 月19日、4 月16日、5 月10日、
8 月9 日、9 月9 日、11月2 日、12月29日、94年5 月24日、7 月13日、8 月22日,另於93年1 月28日就診,診斷為失眠症,93年5月7 日因頭痛就診,93年9 月13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就診,亦有新高鳳醫院95年5 月4 日新高醫字第950500
1 號函附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69 、
170 頁);另外被害人亦曾於案發前之93年在大東醫院看診
6 次,94年看診2 次,分別為右膝骨性關節炎及氣管炎等情,亦有大東醫院95年5 月2 日(95)大東醫政字第31號函1紙可稽(見刑事卷第165 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雖曾中風,但早已痊癒,而僅因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至醫院就診拿藥,故其案發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大致良好。
㈡而被害人於94年8 月27日案發當天,遭被告毆擊後,即因頭
部外傷併左側大腦枕葉梗塞、左側頸部、臉部及耳部挫傷淤腫,而至國軍802 醫院就診,且當天經急診接受腦部及頸部電腦斷層檢查後,隨即送至加護病房治療,當時被害人昏迷指數只有9 分(滿分為15分),生命狀態不穩定,且頸部淤腫影響呼吸,被害人當天進入加護病房與其所受外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5年3 月13日醫慈字第0950000914號函1 紙可憑;又被害人於94年9 月23日自國軍802 醫院轉診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主訴於94年8 月27日因頭部外傷至國軍802 醫院住院治療,後併發中風及意識不清,惟因當時高雄長庚醫院並無病床,乃又轉院,隨即於94年8 月24日因其鼻胃管有出血現象,又轉入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於翌日轉至急診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至94年10月5 日病情穩定後,轉至大千醫院繼續治療等情,亦有高雄長庚醫院95年4 月18日(95)長庚院高字第53391 號函1 紙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18 頁);又被害人於94年10月5 日自高雄長庚醫院轉入大千醫院治療時,被害人意識不清使用呼吸器,因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經抗生素及必要之積極治療後仍無效,於94年10月25日死亡,亦有大千醫院95年3 月15日大千業字第95007 號函1 紙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綜上,足認被害人自94年8 月27日遭被告毆擊之後,即呈現昏迷,意識不清,生命狀況不穩定狀態,並持續住院一直到死亡為止,其間雖曾轉院2 次,但仍有併發中風情形,甚至轉入大千醫院時,更已出現肺炎、泌尿道感染合併敗血症,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重擊行為非無關聯性。
㈢本件又經本院刑事庭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因敗血
症死亡,與其之前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鑑定結果為:「黃蘇柳枝於94年8 月27日於自宅遭逾竊及行搶過程頭、頸、肩部遭鈍挫傷,因受傷至神智改變、顱內出血、氣管插管、呼吸困難、氣管切開術之手術實施、呼吸衰竭,有其連續及無間斷性,後續併發肺炎、敗血症為常見死亡前休克併發之結果等,支持94年8 月27日之受傷至94年10月25日死亡有因果關係」,亦有該所95年7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50002642號函附法醫所(95)醫鑑字第1156號鑑定書
1 紙可憑,亦認被告之重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依上所述,被告毆傷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係因被告毆打而死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黃蘇柳枝之喪葬費用共413,440 元,有大德殯葬公司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413,44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乙○○、丁○○、丙○○為黃蘇柳枝之子,原告3 人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致死,突遭喪母之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在無業,原告乙○○為國中畢業,於加工區上班,原告丁○○為國小畢業以勞工為業,原告丙○○係國小畢業於三溫暖上班,原告3 人共住一棟平房,兩造經濟能力均不佳,其財產狀況如卷內財產資料表所示及被告因毆傷被害人致死等情,認原告乙○○、丁○○、丙○○請求之慰藉金各以
10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1,413,440 元,給付丁○○、丙○○各100 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命供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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