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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永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上訴人 信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17日簽訂授權書,由上訴人將桑瑪克隔熱紙在嘉義地區以南之獨家經銷權(即南區經銷)授與被上訴人,約定若有北、中區經銷商違反並跨越其經銷區域銷售者,上訴人將要求越區經銷商賠償被上訴人每卷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後被上訴人即全力拓展業務,詎經查訪發現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至9 月1 日止,竟自行在被上訴人經銷區域內銷售桑瑪克隔熱紙共18又3 分之1 卷,桑瑪克隔熱紙在北區係由上訴人自行經銷,亦即上訴人即為北區經銷商,上訴人越區銷售行為,已違反兩造授權書之約定,依約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授權書,並未定有期限,核其性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1 條關於代辦商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且被上訴人每年銷售未達500 卷,經上訴人於95年4 月間以口頭通知,如於95年

7 月底前無法達成,即終止經銷契約,被上訴人並未達成,兩造經銷契約已於95年7 月底經上訴人終止,則上訴人於95年8 月底在南區銷售,並無不合。況上訴人係桑瑪克隔熱紙台灣總代理,非北區經銷商,系爭授權書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在南區自行銷售,或被上訴人係南區獨家經銷商,上訴人自不受跨區販售條款之限制,以台灣總代理身分於全台各地販售,自無違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並非有理,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定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17日簽訂授權書,由上訴人將桑瑪克隔熱紙在嘉義地區以南之經銷權(即南區經銷)授與被上訴人,約定若有北、中區經銷商違反並跨越其經銷區域銷售者,上訴人將要求越區經銷商賠償被上訴人每卷10萬元,嗣上訴人自95年8 月起,至9 月1 日止,自行在被上訴人經銷區域內銷售桑瑪克隔熱紙共18又3 分之1 卷等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原審訴字卷5-10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此舉已違反兩造授權書之約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80 萬元之違約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㈠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是否於95年7 月底由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8 、9 月間在上訴人經銷區域內銷貨,違反經銷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㈢如有理由,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是否於95年7 月底由上訴人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㈠經查,上訴人就其於何時行使系爭經銷契約終止權,在95年

11月29日首狀稱:為上訴人於91、92、93年中「北、中、南三區經銷商協調會議」中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加以主張撤銷(即終止之意)而不存在(原審訴字卷27頁);在96年4 月12日、7 月25日到庭陳稱:被上訴人銷售未達約定之數量,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16日寄存證信函解除(即終止之意)契約(原審訴更㈠字卷11頁)(本審卷24頁);在96年8 月3 日狀稱:被上訴人連續3 年未達每年500 支之約定銷售量,而於95年6 月底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本審卷36頁);在96年8 月8 日到庭陳稱:於95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口頭告知,如果在7 月底無法達成每年銷售500 支,即終止經銷契約,被上訴人屆時未達成,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於95年7 月底即終止(本審卷54頁),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已難採為兩造系爭經銷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之認定。

㈡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528 條、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授權書,約定由上訴人將桑瑪克隔熱紙在嘉義地區以南之經銷權(即南區經銷)授與被上訴人,此系爭經銷契約顯與委任、代辦商關係有別,上訴人抗辯稱,兩造系爭經銷契約未定有期限,為委任關係,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1 條關於代辦商之規定,上訴人可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提出92年度經銷商總研討會記錄、告知書(原審訴

更㈠字卷13、27頁),並舉證人楊坤錫為證,抗辯稱被上訴人未達每年500 卷之銷售量,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屆期亦未達成,已經上訴人於95年7 月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指其歷年來每年銷售量均未達500 卷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每年銷售量應達500卷以上,否則上訴人得終止經銷契約之情事。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92年度經銷商總研討會記錄所載,係在檢討92年度銷售情況,並為93年度訂定各經銷商之年銷售量,縱可認定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於93年度銷售量應達500 卷以上,惟兩造嗣已於94、95年度繼為經銷契約,上訴人自無從於95年7月間以被上訴人於93年度未達約定之銷售量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又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告知書為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於94、95年度續有約定被上訴人每年度銷售量達500 卷以上,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95年度銷售量未達500 卷以上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契約,縱可認定兩造有此約定,上訴人於95年度僅過半之6 、7 月間即以被上訴人於95年度未達約定之銷售量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亦非有據。至證人楊坤錫在原審法院證稱:92年度經銷商研討會中有約定93年度銷售量應達500 卷以上等語,依同上理由,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品亦為其終止

系爭經銷契約之原因,然亦自承並無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品之證據,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經銷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品遭其終止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本院雖又改稱其在原審所指被上訴人有銷售仿冒品,係指被上訴人不使用上訴人提供之保證書,而擅自以自己名義偽造保證書,交與客戶,而搭售非上訴人之產品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保證書係經上訴人授權製造的,已行之有年云云。經查,兩造並無如何使用保證書之約定,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權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亦無可採。

㈤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經銷契約,已經其於95年7 月底

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而終止云云,為無理由,則兩造系爭經銷契約尚屬存在,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5年8 、9 月間在上訴人經銷區域內銷貨,違反經銷契約第2 條之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

㈠經查,兩造簽訂之上開授權書第2 條約定:「授權人將保障

受權人其南區經銷,若有北、中區經銷商違反並跨越其經銷區域銷售者,授權人將立即要求越區經銷商賠償受權人每卷100,000 」元,則依此約定,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南區經銷之獨家,上訴人抗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為南區獨家經銷商云云,為不可取。又上訴人既然授權被上訴人為南區經銷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銷區域內,自無再自行銷售產品之理,否則即有違授權經銷之本旨,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授權書並未約定上訴人不得在被上訴人經銷之南區經銷產品,其自可在全台各區自行銷售產品云云,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據以抗辯稱其在被上訴人經銷之南區自行銷售產品,並無違反兩造系爭經銷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查,上訴人在北區並未授權經銷商經銷,而係自行銷售產

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兩造系爭授權書第2 條有關上訴人保障被上訴人之南區經銷區,北、中區經銷商不得越區銷售之約定,上訴人自屬立於北區經銷商之地位不得越至南區銷售產品,如有違反此項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

六、被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授權書之約定,越區銷售,每卷應賠償100,000 元,上訴人於上開時期共越區銷售18又3 分之1 卷,以18卷計算,共應賠償1,800,000元云云。惟查,桑瑪克隔熱紙每卷單價1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之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銷貨單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

93、94、95年分別經銷301 、344 、97卷,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銷售量表在卷(本審卷42-46 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每年銷貨可獲利益之水準,及上訴人越區銷貨數量未鉅等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以每卷20,000元計算,18又3 分之1 卷共為366,667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又本件一經判決即告確定,並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原則上於準備程序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後再主張抵銷,此項主張經核又不屬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除外情形,本院自不予斟酌,亦併敍明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鄔維玲

QF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