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附 乙○○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 丙○○帶被上訴人兼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上訴人即 丁○○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零肆元。
上訴人應為之連帶給付,其中新台幣伍佰貳拾柒萬肆仟零壹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應自民國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兩造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忠頴(業於民國94年3 月23日死亡)於生前陸續向伊借款,用以轉借標買法拍屋之代書,以賺取利息差額,並約定按年息10% 支付伊利息。伊截至93年9 月24日止,計借予林忠穎新台幣567 萬5444元,扣除林忠穎代伊存入台灣銀行帳戶繳付利息之款項6萬3000元及溢載之利息差額540 元後,尚欠本金561 萬1904元,及自93年9 月25日起,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乙○○、丙○○為林忠穎之女,戊○○為林忠穎配偶,均為林忠穎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61 萬1904元,並加計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與林忠穎間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交付林忠穎款項,實際上係委任林忠穎對外放款收息,並代為記帳,林忠頴死亡後,委任關係固為終止,並不使之前有效的法律關係溯及失效,是其受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繼承林忠頴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亦非不當得利。再者,林忠穎係無償受委任,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放款,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向上訴人請求。又上訴人為林忠頴之繼承人,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故縱認林忠頴取得系爭金額係不當得利而須由上訴人負返還之責,亦僅以所繼承之財產限度內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 萬9900元,及自95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萬2004元,及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加計自93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兩造並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或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審卷167 至168 頁,195至196頁):
⒈93年1 月7 日台灣銀行高雄分行貸款予被上訴人200 萬元,
轉帳入被上訴人在台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單的字跡為林忠頴,印鑑章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95年1 月16日被上訴人將發票人為漢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為:01760-2 ,發票日為93年1 月15日、票號為AR0000000 號、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交予林忠頴在其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
⒊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6 日在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局號第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存簿提款200 萬元,匯入林忠頴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被上訴人將所持有發票人為許惠琴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9 月29日、票號BF0000000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交予林忠頴,並由林忠頴於93年3 月4 日在其中華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
⒌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匯
入林忠頴設於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林忠頴於92年11月10日代被上訴人向鄭翠蘭書記官收取得標之金額25萬9900元。
⒎上開各款項都有記載於林忠頴生前所整理之帳號「丁○○」
內之無擔保(擔保)放款明細帳;該放款明細帳係林忠穎筆跡,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104頁)。
⒏上訴人曾於94年5 月4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以書面(繼承存款
更換戶名申請書)聲明繼承之意旨,並領取林忠頴於該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19
1 元及11萬4289元。⒐戊○○於94年4 月18日及94年5 月4 日分別將林忠頴設於中
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11萬4289元轉入自己之帳戶內。
⒑上訴人於94年5 月13日聲請限定繼承時未申報下述財產:
①復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林忠頴所設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號存款23萬8650元及同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美金7962.56 元。
②中華商業銀行林忠頴所設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91 元
,及同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萬4289元均未經上訴人記載於遺產清冊。
③林忠頴於復華商業銀行尚遺有6 年期優質加碼連動GSI 、
景泛歐洲、景歐大陸及景順韓國等基金,上訴人亦未記載於遺產清冊。
④林忠頴於死亡時,尚遺有股票24筆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0,000股,上訴人未於遺產清冊中列明。
⑤林忠頴死亡時遺有2 筆抵押權債權,分別為債務人胡蕭美
娥180 萬元及債務人王信雄700 萬元,均未記載於遺產清冊。
⑥林忠頴對第三人負債44萬0111元,上訴人未將該負債載明於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時之遺產清冊。
11、林忠頴所遺上開股票賣出後成為林忠頴設於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 號之存款計107 萬6102元,於上訴人聲請限定繼承前分3 次轉入訴外人甲○○○設於同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與林忠頴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⒉被上訴人與林忠穎間金錢往來結餘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
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⒊上訴人得否主張就林忠頴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享有限定繼承
之利益?
五、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與林忠穎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借款餘額
561 萬1904元,約定利率年息10% ,請求自最後計息日翌日即93年9 月25日起加計利息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否認林忠穎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抗辯其間為委任關係,且上訴人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忠穎製作之「無擔保(擔保)放款明細帳」(下稱系爭明細帳),其上載有自92年4 月2 日起至93年9 月24日止,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往來明細,年利率10% ,及截至93年9 月24日尚存本金567 萬5444元,利息算至93年9 月24日等情。該明細帳既有欠款本金及利息之記載,且於每一次本金金額變動時,重新依前一筆本金存續日數計算利息,並為連續記載之方式,堪認林忠穎確係向被上訴借款,並按日計給利息。至於林忠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用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係另行放款賺取利息差額,均不影響其雙方間之借貸契約之成立。而本件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忠穎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或消費寄託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先後交付林忠穎向其借貸之款項,各該款
項並經記載在系爭明細帳內等語,除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⒎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帳、存摺帳戶資料、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互助會會單等件可憑(原審卷14至17頁,21至26頁),經核互相符合。而依上開金錢往來資料,計算被上訴人先後交付林忠頴之款項,計為545 萬9900元(0000000 +500000+0000000 +200000+500000+259900=0000000)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此部分金額予林忠穎。惟依不爭執事項⒍所示,林忠穎代被上訴人收取會款25萬9900元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此筆款項於同年月12日經林忠穎登入系爭明細帳內,其後林忠穎與被上訴人間仍陸續有借貸及返還款項,迄93年1 月7 日為「不爭執事項⒈」之
200 萬元借款之時,系爭明細帳之餘額僅為3 萬3763元,是即不得認該筆會款未經林忠穎返還。再者,按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此乃法律強行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林忠穎間曾為利息得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則林忠穎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即不得逕將利息滾入,再生利息。是依系爭明細帳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
7 日之借款債權餘額僅為3 萬3763元,且自同日起始再陸續借予林忠穎大額之款項,其金額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⒈至⒎所示,另林忠穎於93年3 月4 日及同年9 月24日曾依序將利息11萬8164元及30萬3717元轉入本金計算,按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利息計42萬1881元(計算式為118164+303717=421881)應自本金中扣除,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林忠穎於93年1 月7 日起至93年9 月24日之間,曾代被上訴人支付銀行利息計8 萬4000元,按之民法323 條規定,林忠穎此部分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故此期間之利息餘額為33萬7887元(000000-00000 =337887)。又系爭明細帳其餘之記載係對被上訴人之還款明細,對上訴人有利,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林忠穎迄93年9 月24日,應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33 萬7557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另被上訴人主張林忠穎於93年9 月24日以後再代其繳付利息6萬3000元,及溢載利息540 元,應自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審卷9 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忠穎於是日後另有對被上訴人清償之事實,則扣除上開金額後,林忠穎尚欠被上訴人本金527 萬4017元,及利息33萬7887元。
㈢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是若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經法院依其聲請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者,應認該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本件上訴人戊○○聲請對林忠穎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其有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經聲請原審法院以94年度家聲字第211 號裁定上訴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有該裁定可稽(本院卷82至97頁),及上訴人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⒏至⒑亦不爭執,按之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上訴人為限定繼承之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林忠穎所欠借款本息,於其中本金527 萬4017元及自93年9 月25日起按年息10% 計付利息,暨利息33萬7887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超過545 萬99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給付被上訴人527 萬4017元本金及依年息百分之10計息部分,於利息給付超過百分之5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3萬7887元本息,於超過應連帶給付18萬5883元(0000000 -0000000 =185883)部分,及超過自95年
2 月6 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請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竟予宣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均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就上開款項,均應自93年9 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利息,其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命其連帶給付為不當,於超過首開應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就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林忠穎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關係,其理由固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