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丙○○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寶業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業公司)邀同上訴人乙○○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商銀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000 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保證寶業公司對台北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寶業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台北商銀借款共3,340 萬元,寶業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台北商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95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並於95年8月21日判決台北商銀勝訴確定,該債權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為聲請保全程序,遂調閱原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11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父即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並未給付上訴人乙○○相當之對價,而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係屬無償行為,且此無償之贈與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上開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乙○○移轉丙○○之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丙○○所有,於94年5 月16日丙○○將之贈與上訴人乙○○,當時乙○○在中國大陸工廠任職,並不知情,同年9 月間乙○○回台灣時,始知上情,因乙○○並不接受贈與,本件僅係丙○○單方之意思表示,故贈與契約未成立。乙○○嗣將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10日移轉登記返還丙○○,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寶業公司與台北商銀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8,00
0 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寶業公司對台北商銀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嗣寶業公司於91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台北商銀借款共3,340 萬元,寶業公司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案經台北商銀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於95年8 月21日判決台北商銀勝訴確定。台北商銀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以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暨約定書各1 件、借款撥貸書11紙、綜合授信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
2 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足證。
(二)上訴人丙○○94年4 月12日(原因發生日期)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乙○○,94年5 月16日登記完成。而上訴人乙○○94年1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丙○○,登記日期為95年2 月10日。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系爭屏東縣○○鄉○○段○○段54、5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294平方公尺、2619平方公尺,原為上訴人丙○○所有,於94年3 月31日辦理合併登記為54地號土地、面積為9913平方公尺,丙○○同時申請將54地號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為54、54-1、5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3
05、3304、3304平方公尺,並將54地號土地(嗣分出54-4土地)贈與其子即上訴人乙○○;另將54-1、54 -2 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其子許永富、許酩章,並於94年5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以上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9 日屏港地四字第0960001754號函、96年4 月11日屏港地四字第0960002523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全部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80~89頁、第122~ 128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乙○○於95年2 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丙○○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一)上訴人丙○○原先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54、55地號土地二筆(面積分別為7294、2619平方公尺)於94年3 月31日辦理合併登記為54地號土地面積為9913平方公尺,丙○○併同時申請將54地號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分割為54、54-1、54-2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分別為3305、3304、3304平方公尺),依序分別贈與其子乙○○、許永富、許酩章等3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丙○○先將土地合併、再分割、再分別贈與登記予上訴人乙○○兄弟3 人,此項舉動,客觀而言,顯係有計畫之分割家產贈與行為。系爭54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其後又分割出54-4號土地)既經丙○○以分割家產贈與之方式,登記移轉為乙○○所有,其贈與即已成立生效。
(二)上訴人乙○○雖抗辯稱贈與係丙○○單方行為,伊於94年
9 月間回台始知贈與云云。查乙○○曾於94年5 月13日入境,於94年5 月21日出境、94年6 月1 日入境,94年6 月
5 日出境、94年9 月3 日入境,94年9 月11日出境、94年12月7 日入境等情,有乙○○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苦稽(見原審卷第58~59、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乙○○至遲如其自陳係於94年9 月間回台始知贈與,倘若乙○○並無接受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其於該返台期間知悉後,自當請求丙○○協同將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返還土地予丙○○,乃竟未此之為,而遲至被上訴人開始追討乙○○保證債務之95年2 月10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足認乙○○原先已允受丙○○之分配家產方式之贈與,嗣恐其財產遭追索償債,遂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丙○○甚明。再據證人即受丙○○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予乙○○之代書甲○○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問丙○○,他說土地是他的,他要登記給他兒子,我有問他土地要如何分配,他說他有問過他四個兒子意見,他們說沒有意見,由他決定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證上訴人乙○○曾答允其父丙○○之土地贈與。上訴人抗辯稱乙○○未允受系爭土地,自與丙○○間無贈與之合意,不生贈與效力云云,與事實不符,並與常情相違,顯無可採。
(三)至證人甲○○所證「他(指乙○○)回去他爸爸家,他爸爸跟他講,他們兩父子才到我那邊,說他有欠他爸爸錢,他沒有照顧他爸爸,所以他沒有權利義務取得土地」,及「到我事務所談..依據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是94年11月10日,大約這些時候,當時我有說不差這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然94年11月間乙○○並不在台灣,有上開入境紀錄可稽,證人甲○○此部分證言,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可取,是其所證「實際上過戶給乙○○,乙○○都不知道」之語,應係指乙○○不知辦理過戶手續之事,而非指乙○○事先不知其父要贈與土地之事。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乙○○於94年間,除在寶業公司有56萬200 元之薪資所得,以及有約20萬元之投資(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並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贈與丙○○,自無資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3,340 萬元之保證債務,其贈與行為自屬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其對上訴人乙○○之上開債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乙○○並無允受丙○○贈與之合意,故將系爭土地返還丙○○,並非贈與,難認又害之債權云云,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乙○○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上訴人丙○○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95年2 月8 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008510號收件、民國95年2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