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寶祥海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上訴人 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間訂立船舶修繕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前往訴外人新光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修繕上訴人所有在新光公司上架之鴻運輪,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修繕完畢,上訴人本應支付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57 萬7174元,詎上訴人僅交付現金50萬元,及由訴外人丙○○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4 紙,而上開支票除其中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3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告退票,加計餘款47萬7174元,上訴人共計積欠157 萬7174元未支付。為此,依兩造間修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57 萬7174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5年初將鴻運輪出租予丙○○,約定由其負責修繕事宜並支付修繕費用,是本件修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丙○○間,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為無理由。又本件修繕費用原為257萬7174元,惟被上訴人嗣後已與丙○○達成協議,就修繕費用減縮為210 萬元,扣除已支付之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僅得再請求110 萬元,其請求給付157 萬7174元,亦有未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所有之鴻運輪於95年 1月間前往新光公司進行上架歲
修時,被上訴人曾前往該處進行維修,並於同年月26日修繕完成。
⒉被上訴人本來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57 萬7174元,扣除已
取得之現金50萬元及已兌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外,餘款尚未獲清償。
⒊被上訴人持有丙○○所簽發面額各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均未兌現。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修繕契約之當事人?⒉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則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為本件修繕契約之當事人?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所有鴻運輪之修繕工程,並於96年1 月26日修繕完畢,業據提出載有上訴人名義之請款單、經上訴人員工林耀庭簽字之完工驗收單及催告上訴人給付修繕報酬之律師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 至68頁),上訴人不否認收受該律師函及上訴人已完成修繕工作等情屬實,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已於95年初將鴻運輪出租予丙○○,約定由其
負責修繕事宜並支付修繕費用,是本件修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丙○○間等語置辯。惟查,上訴人初主張修繕前已將鴻運輪出租於丙○○(原審卷97頁),嗣改稱:約定修繕完之後直接出租給丙○○(原審卷117 頁);針對租金及租期約定修船後再談,但修船後並未再洽談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
122 頁),上訴人與丙○○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已屬有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皆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其所述屬實。然丙○○於本院到庭,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證稱:係與甲○○(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股份載運砂石牟利;(是否你通知南台電氣行進行維修?)不是,是甲○○與南台電氣行聯絡維修的。(為何甲○○說是你通知南台電氣行來維修的?)我沒有與南台電氣行聯絡,我是在修理期間才與南台電氣行的人見面,不然我跟他們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44、45頁),不能證明丙○○承租鴻運輪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而丙○○證詞與證人即新光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政宏證述:上訴人所有之船舶鴻運輪於95年1 月間在新光公司進行上架歲修時,是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出面與我接洽相關事宜,當時我並未聽聞他提及將鴻運輪出租他人之事,而上架期間,被上訴人有到新光公司進行鴻運輪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維修時,甲○○有在現場監工等語(原審卷第111 至112 頁),及證人即曾任鴻運輪輪機長林耀庭證稱:上訴人所有之鴻運輪於95年1 月間在新光公司進行歲修時,甲○○叫我到現場監工,他有時也會到場監工等語(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亦互核相符,自堪採信。可見本件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通知被上訴人到場維修,甲○○亦在場監工,兩造間應有成立修繕契約甚明。上訴人空言否認丙○○證詞之真正,並無足採。
㈢又林耀庭雖證述:甲○○於95年初通知伊去工作,並告知鴻
運輪之事由丙○○負責,要我向他領取薪水云云。然其另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將鴻運輪出租丙○○,也不知道是何人出面請被上訴人修繕;95年維修時,伊還是上訴人員工等情(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是林耀庭所證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林耀庭所為監工或在完工驗收單上簽字,係本於上訴人員工之身分為之,亦堪認定。而丙○○所以支付該船舶之修繕費用係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要求所為,此觀其證稱:(後來你為何要開支票4 張付維修費160萬元?)因為甲○○叫我去他家,當時還有南台電氣行的人在那邊,因為我有股份,所以甲○○叫我開票;(甲○○付了50萬元現金的部分是你拿給他的?)這50萬元現金是我出的,是之前在新光公司我將錢交給甲○○,甲○○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王明凱的等語(本院卷46頁)可明。至於甲○○與丙○○間所謂「股份」的法律關係為何,是否約定應由丙○○給付該修繕款項,亦係其內部關係,並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再者,兩造間就修繕報酬給付之方式並未特別約定,而依一般商場交易習慣,亦無要求定作人於給付報酬時必需交付自己簽發之票據,是以被上訴人雖執有由丙○○簽發之支票,僅足認係定作人支付修繕款項方式之一種,尚無從據此推論修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丙○○間。是上訴人辯稱修繕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丙○○間云云,自無足採。
五、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則金額若干?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鴻運輪之修繕工程,並於96年
1 月26日修繕完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修繕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修繕費用共257 萬7174元,扣除已取得之現金50萬元及兌付之面額50萬元支票1 紙外,其餘丙○○所簽發,面額各40萬元、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3 紙(合計110 萬元)經屆期提示均告退票,加計餘款47萬7174元,共計157 萬7174元尚未獲支付一節,上訴人就其中丙○○所簽發支票未獲兌現之110 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應堪信實。至上訴人抗辯餘款47萬7174元,被上訴人同意減縮,因此丙○○始僅簽發前述之支票以為支付修繕費用,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當時係心想先把210 萬元部分先拿到,剩下再慢慢追討云云(原審卷97頁),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3日所發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修繕報酬之泰陽聯合律師事務所函(原審卷第68至69頁),通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作為支用修繕費用之支票三張金額共110 萬元,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另委託載運貨物落海,損失116 萬元。上開二項修繕承攬報酬暨貨物損害價金合計共為226 萬元等語,明白表示僅請求系爭修繕承攬報酬共110 萬元,並未提及尚有前述餘款47萬7174元,顯見被上訴人在收受上訴人交付丙○○名義之支票之前或同時,確有同意減縮承攬報酬之意,否則自無獨漏該部分款項之理。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合意減付47萬7174元為可採。
六、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行2 次準備程序後,始聲請通知訊問證人高文賓,以證明系爭修繕契約之洽定對象及修繕費用由何人支付等情,惟該證人之存在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主張,且未釋明有上開但書事項之存在,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亦未說明該證人何以知悉上情,應認該部分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修繕費用110 萬元,及自96年3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張明振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