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6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690 之1 地號、690 之2 地號、690之3 地號、690 之4 地號及690 之5 地號等6 筆土地,面積合計4863.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6 筆土地),參與由伊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共組之○○○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下稱系爭重劃會), 系爭重劃會業經屏東縣政府以88屏府地劃字第193903號函核准通過重劃計劃書,並於88年12月10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選任伊為系爭重劃會之理事長,且通過由伊全權處分在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 、8及第17條所規定之事項,即系爭重劃會已決議授權由伊暫時先墊付重劃所需之費用,並將屬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預先讓與伊。又上開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業於91年4 月16日即移交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驗收接管,是伊依上開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地價之時點,係前開移交日起之30日後即91年5 月16日。其次,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用以折價抵付系爭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土地,合計應為系爭6 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5,則被上訴人經重劃後應受分配之面積應僅為2675.15 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於系爭重劃完成後,實際所分得之土地即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面積卻為2772.34 平方公尺,逾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達97.19 平方公尺,是以重劃時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總額1,579,337 元之差額地價,爰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9,33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參與系爭重劃會,且於系爭重劃完成後,亦實際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然於88年後,系爭重劃會即未召開過會員大會或理監事會,雖伊曾在系爭重劃會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簽名,然其從未蒞臨會場與會,且該次會議紀錄所附授權書,均未經授權人本人簽章授權,顯見上開第1 次會員大會乃因出席會員數不足,而無法做成任何決議。其次,縱認系爭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仍屬有效召開,但該次會議所通過之案由4 係載「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 、8 及第17條之規定,經由本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授權理事長全權處分(含抵費地部分之設定)辦理,出面與出資人簽訂契約」等語,而上訴人從未與任何人簽訂契約,則上訴人可否據此主張其已自系爭重劃會受讓差額地價請求權,實有疑義。再者,依據系爭重劃會90年1 月15日第5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記錄,其上記載倘因施工關係,致使現況測量面積有所誤差時,該誤差面積所產生之應繳、領地價差額,一律免除,上開差額由重劃會負擔等情,可知伊因施工誤差所產生之應繳地價,早經免除,故系爭重劃會自無從將差額地價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9,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內之系爭6 筆土地,於88年參與系爭重劃。
⒉被上訴人對於其在系爭重劃會第1 次及第4 次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上之簽名不爭執。而第1 次會議紀錄決議推舉上訴人為該重劃會理事長,被上訴人則為監事。
⒊經重劃完成,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即坐○○○鎮○○段
○○○ 號,面積為2772.34 平方公尺。系爭重劃之財務結算表及重劃報告書經重劃會依法公告,並報請屏東縣政府備查,並自屏東縣政府92年2 月26日屏府地劃字第0920031182號文到之日起,解散系爭重劃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1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66462號函及附件可稽)。
⒋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差額地價予任何人。
㈡爭執事項為: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重劃之差額地價請求權?⒉上訴人如有上開請求權,其差額地價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分論如下: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重劃差額地價請求權部分:
⒈依○○○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屏東縣政
府88年5 月24日88屏府地劃字第89866 函備查,見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物)第17條規定:本重劃所需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其他辦理重劃所需一切費用及重劃行政作業費等,可經理事會決議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全額墊付,並全權負責執行。其人選由理事會選定之。並以本重劃區全部抵費地及所收差額地價抵付之,以作為出資人之報酬,其盈虧均由出資人自理。上開抵費地可經由投資人指定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者。上開事項及投資契約等如經會員大會同意通過並可授權理事長全權處理,理事長並可作為本會代表人與出資人簽訂之。另依系爭重劃會88年12月10日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內容案由⑷:依本重劃會章程第7 條、第8 條及第17條等之規定,經由本會員大會同意授權予理事長全權處分(含抵費地部分之設定)辦理出面與出資人簽訂契約。決議照案通過。又該第1 次會員大會案由⑶:選任理監事。結果理事由曾明都、蔡德隆、蘇天生、鄭添登、甲○○、蘇天印、張春福等人當選,張乃文、張福成則為後補理事。監事則由乙○○當選。並由出席理事推選甲○○為本重劃會理事長,有屏東縣政府88年12月28日88屏府地劃字第227212號准予備查之公函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會員與理、監事名冊在卷(外放)可稽。被上訴人並對第一次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又係惟一當選之本重劃會監事。
⒉系爭重劃工程之進行,就重劃所需之一切費用(含工程費
用及其一切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等),並未由理事長全權代表與第三人(出資者)簽約,均由上訴人以理事長身份,依前揭章程規定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自行代墊支,此固與上揭規定不盡相符,惟被上訴人身為重劃會之唯一監事,如對理事會上開行事認有不合規定或不妥,自應居於監事監督之職責予以糾正,乃不此之圖,於重劃會完成重劃事宜,含重劃財務結算報表及重劃報告書經縣政府准予備查,並依相關法令辦理公告,公共設施用地完成交接,參與重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均依重劃結果取得新受配土地,並經屏東縣政府92年2 月26日屏府地劃字第0920031182號函准予文到之日起解散重劃會之後,(見96年8 月21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地劃字第0960166462號函復本院及相關文件)始爭執上訴人代墊重劃工程費用,不合規定云云,自非可採,依前揭章程所訂,出資辦理系爭重劃工程者,對於重劃結果之盈虧應自理。系爭重劃會已依法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完成重劃,並准予解散重劃會,則關於因參加系爭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結果所得土地面積,與應分得面積增加,而須依計算結果支付予重劃會之出資者,上訴人居於系爭重劃會之出資者(代墊重劃會所需一切費用)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自取得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重劃會未將差額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代表重劃會與自己簽約而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規定抗辯上訴人並無系爭差額地價請求權,尚非可採。
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41條規定,自辦市
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系爭重劃工程完竣後,各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已依重劃結果完成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重劃會之惟一監事,雖未繳清其應納之差額地價,重劃會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採取司法訴訟,並不影響其權利義務之得喪,本件重劃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既決議授權理事長全權處理重劃資金之調度,且出資者應自負其盈虧責任,則上訴人以理事長身分自籌資金完成重劃工作,依系爭重劃章程及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別無其他理事出資,,亦無第三出資者,自應解為系爭重劃會已將對應繳差額地價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依約取得系爭重劃會對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此就民法總則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尤應作如是解釋。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差額地價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系爭重劃會於確定重劃範圍後,即進行相關作業,屏東縣
政府並於89年10月17日完成重劃前、後地價評議,並依法呈報內政部備查,系爭重劃會並依據縣政府地價評議結果,制作重劃會之負擔總計表(含第四次大會紀錄、負擔總計表、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面積統計表,重劃區公共設施負擔圖,重劃前平均地價計算表,可分配土地廓面積地價圖,重劃前、後地價評價表)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備。(見外放重劃卷3-1) ,嗣於91年4 月2 日重劃區第4 次會員大會決議:本重劃區已完竣重劃工程全部,送請屏東縣政府會同東港鎮公所共同會勘驗收並予接管。(見外放重劃卷3-2) 。重劃會依據縣政府地價評價結果及公共設施用地扣除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等抵充土地後共同負擔之土地面積,臨街地特別負擔,一般負擔等計算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扣除負擔後權利面積,重劃後分配面積以計算其「應領」或「應繳」金額,並依法列冊呈報縣政府,並經公告,且因有部分錯誤,經東港地政事務所核算發現,重劃會並於90年7 月13日具函更正,此有系爭重劃卷(外放)可稽,並有被上訴人96年9 月17日辯論意旨狀附之公函及系爭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造清冊(含更正前及更正後)等影本可稽。
⒉被上訴人參與重劃範圍內之土地,經前揭計算負擔之結果
,應分得之面積應為2665.31 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分配清冊影本可稽(更正前與更正後,均同但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即稱係誤載,正確應受配面積為26
75.15 平方公尺)惟於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清冊更正前載為2675.15 平方公尺,而更正後之清冊則為2772.34 平方公尺,(更正日期為90年7 月13日),並經屏東縣政府90年7 月26日90屏府地劃字第115619號函東港地政事務所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該函說明二內並就前揭被上訴人受配面積清冊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業經重劃會更正完竣詳予載明(見外放重劃卷3-3) ,而被上訴人重劃結果受分配之土地其地號為741 號、面積為2772.34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參與重劃系爭6 筆土地總面積為4863.91平方公尺,扣除公設及費用負擔45% ,應可受配面積為26
75.15 平方公尺(4863.91 平方公尺×(1 -0.45)=26
75.15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實際受配之741 號土地面積為2772.34 平方公尺,多於其應分配面積達97.19 平方公尺(2772 .34 平 方公尺-2675.15 平方公尺=97.19 平方公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2 項規定,實際分配之土地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被上訴人受配之土地多於其應分配之土地面積高達97.19 平方公尺,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應繳差額地價,被上訴人抗辯依據90年1 月15日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倘因施工關係,致使現況測量面積有所誤差時,該誤差面積所產生之應繳、領地價差額 一律免除,被上訴人縱有多出面積,亦應免除,惟查被上訴人所多受配之面積將近100 平方公尺,顯非因施工關係而生之現況誤差可比,其抗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差額地價為1,579,337元,其
計算方式為按重劃後地價平均值每平方公尺16,250元,被上訴人多得97.19平方公尺,則差額地價為16,250元×97.19=1,579,337 元,按上訴人之主張依卷內重劃關於重劃前後之地價評議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計算表等相關資料所示,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既為重劃會之理事長,且依前述乃係自行出資進行重劃工程者,對於最後各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後受配面積與其應得面積之增減,所生應領,應繳差額地價之計算,乃關係其利害,自經審慎核計後,依一定程序公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本件最後重劃案確定之過程中,曾經地政機關發現有誤,並以公函要求更正,嗣經縣政府依據重劃會之函報更正結果而由縣政府函示地政機關依更正後之結果,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在其呈報更正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90年7 月13日呈報),就被上訴人受分配741 號土地面積2772.34 平方公尺,其應繳之差額地價仍載明為1,053,360 元,有卷附重劃卷3-3 可稽及被上訴人96年9 月17日書狀附件清冊影本可證,此外,別無被上訴人應繳之差額地價為1,579,337 元之資料可資查核,上訴人最後何以將依單位單價計算差額地價由1,579,337 元減為1,053,
360 元,固不得而知,但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重劃差額地價仍應認為1,053,360 元。
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地價為1,053,36
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95年3 月6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予廢棄改判,關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不合,應予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經判決後均不得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所為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林健彥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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