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上 訴 人 甲○○輔 佐 人 戊○○被 上 訴人 庚○○被上訴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丁○○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鄭秀蓮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瓦(無牆)拆除。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90-C,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丁○○。
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C,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丁○○。
上訴人甲○○應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丙○○、丁○○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開第四項、第五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丁○○新台幣捌仟元。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六項於上訴人丙○○、丁○○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庚○○、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丙○○、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丙○○、丁○○主張:上訴人甲○○無權占用上訴人丙○○、丁○○共有坐落高雄市○○○○段一小段90地號土地(丙○○、丁○○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
90 -C ,面積39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而將編號90-C房、地部分出租與被上訴人己○○使用,租期自79年5 月1 日起至93 年4月30日止,惟租期屆滿後,目前該部分房地仍由被上訴人己○○占用。且將附圖編號90-B部分房地及編號90-A,面積42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庚○○使用,租期自92年6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0日,庚○○嗣於編號90-A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瓦(無牆)併予使用,經上訴人丙○○、丁○○於94年間向上訴人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甲○○乃與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陳松山、陳程快、李嘉寶、李彩慧、李至正等7 人(下稱丙○○等7 人)於94年8 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甲○○應於94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丙○○等7 人(但如窒礙難行,得延展至95年2 月15日止),嗣於
94 年10 月7 日,上訴人甲○○表示願意承租系爭土地,遂與上訴人丁○○及訴外人陳松山、陳程快(下稱丁○○等3人)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就此契約丁○○等3 人提出1 份事先撰寫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㈠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由上訴人甲○○在其上簽署,另上訴人甲○○亦同時提出1 份其事先撰寫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㈡見原審卷第63頁由丁○○等3 人在其上簽署〕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16日起至
98 年6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000元,96年6月16日起,調整為9000元,若未調整,則以原訂租金為準。
丁○○等3 人如有需用系爭土地時,應於3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甲○○,甲○○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見系爭租賃契約書㈠〕。惟因上訴人甲○○無故毀約及濫訴,上訴人丙○○、丁○○及訴外人陳淑瑱、陳富美乃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94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收回系爭土地,又丁○○等3 人因需收回系爭土地自用及出售,亦於96年
1 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丁○○等
3 人又於96年8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甲○○表示因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而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
198 頁、本院卷第85頁)。又丁○○等3 人已將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對上訴人甲○○之租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丙○○、丁○○,由上訴人丙○○、丁○○每人每月分別取得4000元之租金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瓦(無牆)拆除。㈡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90-C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㈢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面積42平方公尺,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丁○○。㈣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C,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丁○○。㈤上訴人甲○○應自95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㈢、㈣項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丁○○8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上訴人甲○○所提反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人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丙○○、丁○○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由上訴人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庚○○,租期至98年6 月14日止,上訴人丙○○、丁○○自不得要求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拆屋還地。又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甲○○另與丁○○等3 人於94年10月7 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取代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上訴人丙○○、丁○○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拆屋還地。另上訴人丙○○、丁○○請求給付自95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甲○○已於95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丁○○表示因被詐欺和脅迫,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丙○○、丁○○須返還上訴人甲○○已給付之賠償金122 萬元,足可抵銷自95年2 月15日起之租金,即上訴人丙○○、丁○○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且係上訴人丁○○自行終止約定滙款租金之銀行帳戶,上訴人甲○○才未給付租金,此外,上訴人甲○○已善意占有系爭土地16年,上訴人丙○○' 丁○○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得請求上訴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甲○○係因受上訴人丙○○之脅迫及上訴人丁○○之詐欺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丙○○等7 人共122 萬元之賠償金,嗣上訴人甲○○已先後於95年5 月19日,同年11月17日、96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181 頁)向上訴人丙○○、丁○○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得向上訴人丙○○、丁○○請求返還上開12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上訴人丙○○、丁○○40年來未盡管理系爭土地之社會責任,致上訴人甲○○誤以為系爭土地為無人所有,而善意占有該地16年,竟遭上訴人丙○○、丁○○以脅迫、詐欺方法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上訴人甲○○放棄所有利益,而該利益應屬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丙○○、丁○○自應返還。另因上訴人丙○○、丁○○違反系爭協議書不得再對上訴人甲○○提起民、刑訴訟之約定,上訴人甲○○已於95年11月17日以此為由,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上訴人丙○○、丁○○受有122 萬元即屬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丙○○、丁○○有詐欺及脅迫行為,前揭122 元亦為其2 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丙○○、丁○○之訴駁回。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13 條、第258 條、第256條、第99條第2 項、第92條、第736 條、第197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丙○○、丁○○應給付上訴人甲○○122 萬元及自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庚○○、己○○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甲○○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除該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 , 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瓦(無牆)為被上訴人庚○○所搭建外,其餘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90-C面積平方公尺鐵皮屋則均為上訴人甲○○所搭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丙○○、丁○○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丙○○、丁○○及甲○○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甲○○應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丁○○5334元。㈡上訴人丙○○、丁○○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丁○○負擔。㈣第㈠項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以8 萬7200元為上訴人丙○○、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丙○○、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㈥上訴人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㈦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上訴人丙○○、丁○○及甲○○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丙○○、丁○○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甲○○之上訴駁回。另上訴人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甲○○反訴部分及本訴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上訴人丙○○、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求駁回。㈢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22 萬自及94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並對於上訴人丙○○、丁○○之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丙○○、丁○○之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庚○○、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2 人於準備程序到場之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丙○○、丁○○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承諾書、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上訴人甲○○自79年5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C部分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己○○;另自92年6 月15日起至98年6 月14日止,將編號90-A土地。90-B部分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庚○○。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
皮瓦(無牆)建物為被上訴人庚○○所搭建;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90-C,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上訴人甲○○所搭建,編號90-A、90-B部分現由被上訴人庚○○租用,編號90-C部分,現並未出租,但仍由被上訴人己○○佔用。
㈢上訴人甲○○與丙○○等7 人於94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22頁),並於同日與上訴人丙○○、丁○○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嗣於
90 年10 月7 日,上訴人甲○○與丁○○等3 人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甲○○應賠償丙○○等
7 人共122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前騰空交還。但如窒礙難行,得延展至95年2 月15日。丙○○等7 人已於94 年8月12日收受122 萬元,並約定協議成立後,丙○○等7人 即日起無條件放棄對上訴人甲○○及其關係人之民、刑事責任告訴。上訴人丙○○、丁○○並於系爭承諾書約定不對甲○○等提告,否則願回復到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原狀並賠償上訴人甲○○等。嗣因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丙○○、丁○○提起恐嚇、詐欺告訴(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53 7 號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丙○○、丁○○則於95年1 月20 日 對上訴人甲○○及其配偶戊○○提起竊佔系爭土地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478號,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7 月7 日對上訴人甲○○提起詐欺及侵占等罪告訴(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473 號及95年度他字第9635號,均為不起訴處分)。
㈣上訴人甲○○與丁○○等3 人就系爭土地於94年10月7 日簽
訂兩份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書㈠、㈡,(見原審卷第
23 頁 、第24頁及第63頁)其中系爭租賃契約㈠約定租期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自96年6 月16日起調整為9000元,若未調整則以原訂租金為準,並約定每月16日以前滙入上訴人丁○○設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關於終止租約之約定,則於第3 條(見原審卷第23頁)約定丁○○等3 人如需用該筆土地或出售時,應於3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甲○○,上訴人甲○○則應無條件將土地返還丁○○等3 人。上訴人甲○○可提前終止租約,但也於1 個月前告知,不收租金。第6 條約定上訴人甲○○如不繼續承租時應將房屋內,土地上之雜物遷空交還丁○○等3 人,另系爭租賃契約書㈡(見原審卷第63頁)則約定租期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第1 項並約定丁○○等3 人如提前解約,須提前3個月通知上訴人甲○○。但上訴人甲○○提前解約,可隨時終止,雙方不再要求對方其他任何因解約之損失賠償。㈤上訴人丁○○及訴外人丙○○、陳富美、陳淑瑱於94年11月
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及其夫戊○○,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其 2人於94年11月26日收受。另丁○○等3 人於96年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8 頁)。
丁○○等3 人再於96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以系爭土地已和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終止租賃契約。上訴人甲○○則於同年月18日收受。
㈥上訴人甲○○與丁○○等3 人於94年10月7 日簽訂2 份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系爭租賃契約㈡(見原審卷第63頁)第2 項約定:「期滿或終止租約,15日內,乙方(即上訴人甲○○)負責拆除地上建物,若乙方沒能如期拆除,甲方(即丁○○等3 人)視同廢棄物處理」,第3 項約定:「違反(約定事項)之一方,不得提刑事、民事告訴」。另一份系爭租賃契約書㈠(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3 條後段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甲○○)可提前終止租約,也應於
1 個月前告知甲方(即丁○○等3 人)(不收租金)」、第
9 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利時,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甲、乙方各自負責」、第10條約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土地,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㈦上訴人甲○○於95年5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詐欺和脅迫
為由向上訴人丙○○、丁○○為撤銷94年8 月12日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於9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丁○○告知其二人對上訴人甲○○及其夫提出刑事、民事訴訟有違反協議書之情事;而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於96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丙○○等7 人以上訴人甲○○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丁○○、陳松山已對上訴人甲○○提民、刑事訴訟,乃為撤銷94年8月12日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丁○○等3 人於96年1 月11日以系爭租賃契約書㈠第3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書㈡第1 項約定事由,向上訴人甲○○表示終止租約,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於3 個月後生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是否自96年4 月12日起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丁○○等3 人於96年8 月17日向上訴人甲○○終止租約,是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是否自96年11月18日起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丙○○、丁○○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己○○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丙○○、丁○○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㈢上訴人丙○○、丁○○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95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90-B、90-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㈣上訴人甲○○是否於94年8 月12日受上訴人丙○○、丁○○恐嚇而為系爭協議?㈤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協議是否受上訴人丙○○、丁○○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協議?㈥上訴人甲○○於95年5 月19日及9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丁○○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於96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丙○○等7 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㈦上訴人甲○○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58 條、第256 條、第99條第2 項、第92條、第736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1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丁○○等3 人於96年1 月11日以系爭租賃契約書㈠第3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書㈡第1 項約定事由,向上訴人甲○○表示終止租約,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於3 個月後生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是否自96年4月12日起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又丁○○等3 人於96年8 月17日向上訴人甲○○終止租約,是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是否自96年11月18日起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應先期通知,固亦為民法第
453 條所明定,惟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言,本係保障承租人可於一定期間不受終止租約而需搬遷之利益,如出租人欲於期限屆至前終止,自應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及條件以定之,始符定期租賃契約對承租人保障之意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乃民法第98條所明定。再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丁○○等3 人與上訴人甲○○於94年10月7 日就系爭土
地訂立之2 份土地租賃契約書㈠、㈡,雙方就租賃期間、租金及雙方欲於期限屆止前終止租約等內容均加以約定,且由雙方各自提出事先撰寫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要求對方簽署,因之始有系爭租賃契約書㈠及系爭租賃契約書㈡同時存在。觀諸該2 份契約書內容雖大同小異,就租期規定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書㈠雖載明係「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6日止,而與系爭租賃契約書㈡所載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不同,惟以約定租期為40個月計算,應認雙方之真意為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又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條件而言,系爭租賃契約㈠第3 條約定,如丁○○等3 人需用該筆土地或出售時,應於3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甲○○。而系爭租賃契約㈡第1 項則約定:丁○○等3人如提前解約,須提前3 個月通知上訴人甲○○。但上訴人甲○○提前解約,可隨時終止,雙方不再要求對方其他任何因解約之損失賠償。此有該2 份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查系爭租賃契約書㈠第3 條所定之「需用該筆土地或出售時,應於3 個月前通知」之終止條件,雖為系爭租賃契約書㈡所無,但既係出租人丁○○等3 人所提出,並經上訴人甲○○同意,且此約定又有利於上訴人甲○○,本院探求雙方真意,認出租人丁○○等3 人若欲於租賃期限屆止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提前3 個月通知,並需用該筆土地或出售時,始得為之。
㈢又丁○○等3 人於96年1 月11日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甲
○○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交還系爭土地,惟並未提及需用或出售系爭土地而解除系爭租賃契約,此有該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頁、第198 頁),揆諸上開說明,該次通知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嗣丁○○等3 人再於96年8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甲○○,表示系爭土地已出售他人,而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甲○○亦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亦有該次存證信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丙○○、丁○○就系爭土地已於96年7 月19日與訴外人乙○○訂立買賣契約等事實,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述無訛,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78頁至第81頁)。是該次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即屬有效。系爭租賃契約自應於該通知達到後3 個月即00年00月00日生效終止,又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90-A、90-B部分轉租予被上訴人庚○○亦未經出租人即丁○○等3 人之承諾。其出租對丁○○等3 人不生拘束力。是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自該日起,均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應無疑義。至於上訴人甲○○雖另以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是一預定之章約而已,並不表示買賣會成功,況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過戶云云抗辨,惟系爭土地買賣之買受人乙○○已依約交付50萬元定金,並約定其餘價款俟系爭土地民事判決確定及地上物拆除清理完畢後,始支付,而須俟第2 期款交付後,賣方始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是上訴人甲○○之抗辯,亦無足採。
八、上訴人丙○○、丁○○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己○○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丙○○、丁○○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或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拆屋還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丙○○、丁○○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於原審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經出租人丁○○等3 人合法終止,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自96年11月18日起均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丙○○、丁○○依上揭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庚○○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如附圖編號90-A,面積42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瓦(無牆)之建物拆除;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90-B,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90-C,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請求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90-B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丁○○;請求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C土地返還上訴人丙○○、丁○○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上訴人丙○○、丁○○得否依系爭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95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90-B、90-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參照)。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甲○○與丁○○等3 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8年6 月15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18日經丁○○等3 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甲○○自96年11月18日起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丁○○等3 人已將因系爭租賃契約而對上訴人甲○○之租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丙○○、丁○○,由上訴人丙○○、丁○○每月分別取得4,000 元之租金請求權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 頁)。又上訴人甲○○自承因上訴人丁○○自行取消匯款帳戶,致伊無法依約給付租金,且上訴人丙○○、丁○○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122 萬元,伊可主張抵銷,因之未曾給付租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88 頁)。是上訴人丙○○、丁○○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按月給付租金共8,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自96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90-B、90-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即上訴人丙○○、丁○○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95年2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90-B、90-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雖上訴人甲○○抗辯稱:伊自95年2 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係上訴人丁○○自行取消匯入租金之帳戶,致伊無法依約付租金。又上訴人丙○○、丁○○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伊可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丙○○、丁○○應返還不當得利122 萬,伊亦可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丁○○等3 人與上訴人甲○○就租金給付之方式固係約定由上訴人甲○○於每月16日前匯入上訴人丁○○設於高雄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甲○○雖於95年2 月16日匯款8,000 元至該帳戶,卻因上訴人丁○○已結束帳戶而無法匯入等情,固為上訴人丙○○、丁○○所不爭執,並有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甲○○無法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可歸責於丁○○等3 人,而屬其3 人受領遲延,然依民法第238 條規定,此僅丁○○等3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甲○○就已到期應給付之租金支付遲延利息而已,上訴人甲○○尚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已到期租金。又按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查丙○○等7 人與上訴人甲○○就上訴人甲○○使用系爭土地15年成立系爭協議書,丙○○等7 人並已收受上訴人甲○○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122 萬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5 頁),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就土地被無權占有15年,協議賠償金額」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則丙○○等7 人之受領即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縱因上訴人甲○○當時確因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22 萬元,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甲○○亦不得事後請求返還,其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甲○○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十、上訴人甲○○是否於94年8 月12日受上訴人丙○○、丁○○恐嚇而為系爭協議?㈠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丁○○有恐嚇行為,然為上訴人丙○○、丁○○所否認,上訴人甲○○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甲○○主張丙○○、丁○○違法脅迫伊,以要殺
伊,要到伊任教之學校鬧,要召開記者會,威脅非500 萬元、1000萬元無法解決云云,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該錄音內容係上訴人甲○○與丁○○之對話等情,業經上訴人甲○○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8 頁),再據該錄音譯文內容均係上訴人甲○○告訴丁○○「很怕丙○○把我殺了」、「丙○○說只要喊一下,要殺誰就殺誰,我就怕死了」等語,惟譯文中,上訴人丁○○均否認其事,並稱:「他若要找就是找我」、「不會,若殺我,不會殺妳」、「他若殺妳,我就負全部責任」等語,有上訴人甲○○提出之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9 頁)。是據此尚難認上訴人丙○○、丁○○有恐嚇上訴人甲○○,致其同意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甲○○簽訂系爭協議是否受上訴人丙○○、丁○○詐
欺而得撤銷系爭協議?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甲○○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2頁
、本院卷第130 頁)均明載丙○○、丁○○須「放棄提告」,既已提告,即是詐欺,伊已於95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6頁)要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甲○○與丙○○等7 人就上訴人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5年而為協議,並無上訴人甲○○所主張丙○○等7 人使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伊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縱上訴人丁○○、丙○○雖另與上訴人甲○○簽訂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30 頁),對上訴人甲○○放棄追索權、事後提告,惟系爭承諾書之簽訂與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頁)係丙○○等7 人與上訴人甲○○所簽訂不同,該2 份約定,核屬不同契約,自難以系爭承諾書認係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況上訴人丙○○、丁○○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即95年1 月20日提起竊佔告訴,於95年7 月
7 日提起侵占及詐欺告訴。除竊佔部分為就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提出告訴,而與系爭協議有關外,其餘告訴侵占及詐欺內容則均為系爭協議成立後,上訴人甲○○仍出租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庚○○收取租金之情事,有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547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3 頁),則上訴人丙○○、丁○○之侵占及詐欺告訴尚難謂為系爭承諾書所指放棄追索權之範圍。至竊佔部分固為系爭承諾書所指應於成立協議後不得再行告訴之範圍,惟系爭承諾書與系爭協議書係兩不同之契約,不能以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作為系爭協議書之補充約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亦難以上訴人丙○○、丁○○此違反系爭承諾書規定,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依據。況上訴人甲○○迄未能舉證證明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伊係遭詐欺,是上訴人甲○○主張於94年8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受上訴人丙○○、丁○○詐欺而得撤銷系爭協議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上訴人甲○○於95年5 月19日及95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丙○○、丁○○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於96年1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丙○○等7 人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查上訴人甲○○就其以前揭3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181 頁)主張上訴人丙○○、丁○○有恐嚇、詐欺行為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甲○○以此為由所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自不發生效力。
、上訴人甲○○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213 條、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258 條、第256 條、第99條第2 項、第92條、第736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丁○○應連帶給付12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得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且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參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例)。是以契約當事人雖約定應履行之義務,且縱有違約情形,惟若未符民法第254 條至第25
6 條或其他法定情形,亦未約定得因此解除契約,契約當事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㈡查上訴人甲○○主張丙○○等7 人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卻受領上訴人甲○○交付之賠償122 萬元,應屬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甲○○於給付時顯已可得而知得行使其抗辯權,而仍對上訴人丙○○等7 人為給付;或縱因上訴人甲○○確實不知時效已完成,事後亦不得請求返還;丙○○等7 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受領系爭122 萬元,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甲○○就其主張上訴人丙○○、丁○○對其有詐欺、恐嚇等侵權行為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213 條、第184 條、第92條、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12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採。㈢次查系爭協議書固約定成立後,丙○○等7 人無條件放棄對
上訴人甲○○及其關係人等之民事、刑事責任告訴等語。惟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若有違反上開情事,上訴人甲○○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或附有任何解除條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則上訴人甲○○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行使解除權,或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再查: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甲○○占用15年而約定賠償金額,回復原狀而為協議,因此,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即載明上訴人甲○○應給付122 萬元,雙方債權債務即勾消。第2 條約定上訴人甲○○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時間,其餘3 條則僅就代理、文件份數及增寫文字之效力予以載明。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在解決雙方成立協議前上訴人甲○○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並不及於系爭協議成立後,雙方之爭執。是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協議視為和解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丙○○、丁○○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對上訴人所提侵占及詐欺告訴,尚難謂為系爭協議書所指「放棄刑事告訴」之範疇,亦如前述。至竊佔部分固為系爭協議書所指應於協議後不得再行告訴之範圍,惟依系爭協議書所示上開條文意旨以觀,不得再行告訴竊佔,並非系爭協議書約定丙○○等7 人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附隨義務,則此與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或其他法定得解除契約之規定,顯非相當。是以上訴人甲○○亦不得以上訴人丙○○、丁○○告訴竊佔為由,主張有解除權。
㈣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並未約定解除權或解除條件,亦如前
述,又上訴人甲○○亦迄未能證明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丙○○、丁○○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258 條、第256 條、第99條第2 項、第736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而為解除系爭協意書之意思表示,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79 條、第213 條、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58 條、第256 條、第99條第2 項、第92條、第736 條、第19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1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6年11月18日經出租人即丁○○等3 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己○○自96年11月18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丙○○、丁○○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庚○○將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之鐵架鐵皮瓦(無牆)之建物拆除;上訴人甲○○將其搭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B,90-C之鐵皮屋拆除,被上訴人庚○○、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90-B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己○○、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C土地返還,及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甲○○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7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
000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自96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甲○○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不合法。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丙○○、丁○○連帶給付12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甲○○應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丙○○、丁○○5,334元,並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駁回上訴人甲○○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丙○○、丁○○其餘請求部分【即前揭拆屋還地及前開租金之差額及不當得利(即上訴人甲○○應自95年2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12日止,按月再給付2,666 元及自96年1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A、90-B、90-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000 元與上訴人丙○○、丁○○)】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當。上訴人丙○○、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6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鄭月霞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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