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惠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之5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上訴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楊瀚濤律師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大鯨與被害人林茂宏均受僱於上訴人惠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生公司),由林茂宏擔任聯結車司機助手一職,嗣於94年4 月30日張大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搭載林茂宏擬北上送貨,於行經國道一號355 公里390 公尺處時,因張大鯨駕車不慎撞擊安全島後衝撞對向車道發生車禍,致林茂宏及張大鯨當場死亡。林茂宏因張大鯨之過失行為致死,而惠生公司為張大鯨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如下:㈠殯葬費用部分已由丙○○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25萬6000元。㈡扶養費用部分:乙○○為林茂宏之子,丙○○為林茂宏之妻,甲○○○為被害人林茂宏之母。1.乙○○請求85萬408 元。2.丙○○請求55萬374 元。3.甲○○○請求31萬5877元。㈢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㈣被上訴人等人已共同領取強制責任險150 萬元,依法應予扣除,被上訴人每人各扣減50萬元。原審判決惠生公司應給付乙○○96萬3160元(包括扶養費66萬3160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但扣除保險金50萬元)、丙○○108 萬3316元(包括殯葬費22萬9000元、扶養費65萬4316元、精神慰藉金70萬元,但扣除保險金50萬元)、甲○○○31萬584 元(包括扶養費21萬584 元、精神慰藉金60萬元,但扣除保險金50萬元)及均自94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請求張大鯨之繼承人張忠仁、張碧華、張碧沼、張震宇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惠生公司則以:張大鯨與惠生公司僅有靠行關係,惠生公司實際上並未僱用張大鯨,此本為張大鯨及林茂宏所知悉,林茂宏亦非惠生公司所僱用,係由張大鯨自為僱主,僱用林茂宏經營運送業務。而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實務上固採形式外觀說以保護第三人,然林茂宏本即知悉其係直接受僱於靠行之張大鯨,當與該條所欲保護之第三人有所不同,惠生公司自不應依該條規定而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張大鯨於94年4 月30日許駕駛系爭聯結車,搭載林茂宏,於
當日下午時46分許行經國道號高速公路南下355 公里390 公尺處,所駕車輛失控衝過護欄,衝撞對向於內線行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造成張大鯨及林茂宏死亡。
㈡林茂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系爭聯結車登記於惠生公
司名下。被上訴人甲○○○、丙○○、乙○○分別為林茂宏之母親、配偶、子女。
㈢如認為惠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原審判決所命之賠償金額不爭執。
㈣丙○○以林茂宏受益人身分受領勞工保險局所為林茂宏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計82萬3500元。
四、本件惠生公司提起上訴,只爭執㈠惠生公司是否為張大鯨之僱用人?㈡如認惠生公司為張大鯨之僱用人,則賠償金額得否扣除因林茂宏死亡丙○○等人所獲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此外,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張大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因此過失造成林茂宏之死亡,應對林茂宏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惠生公司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等項,並不爭執。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有關各該項判斷之理由,不再贅述。
五、對於爭點㈠部份,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稽。再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又我國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我國司法實務向來均將此種靠行之司機,認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第2561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肇事之系爭聯結車,係由張大鯨出資購買而靠行登記於惠生
公司名下,由惠生公司為該車投保僱主責任保險,再由張大鯨承攬惠生公司之工作,且該營業聯結車上亦漆有「惠生」有限公司等字樣等情,業據張大鯨之子張震宇於原審陳明,並有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17日(94)友玉車賠字第50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卷第61頁)及照片1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復為惠生公司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惠生公司既已同意供張大鯨靠行,收取靠行費用,並由張大鯨承攬惠生公司之工作,則在客觀上已足讓他人認識張大鯨係受僱於惠生公司,對第三人而言,惠生公司自應屬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
㈢至惠生公司雖以被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載:「‧‧林茂
宏於民國94年4 月30日上午任職張大鯨僱用司機,而張大鯨開車前往客戶住處」等語,主張林茂宏受雇於張大鯨並明知張大鯨係靠行惠生公司,以及林茂宏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長期從事運送業務,應清楚靠行情形,被上訴人及林茂宏並非一般不知情之乘客,應不受民法第188 條之保護。惟查,被上訴人固曾主張林茂宏係由張大鯨所僱用,然此僅可認林茂宏係由張大鯨所聘僱,並非當然可直接推認林茂宏必然知悉張大鯨與惠生公司係純粹之靠行關係。又靠行關係既僅存予惠生公司與張大鯨之間,因靠行所生之權利義務,亦僅惠生公司與張大鯨受其拘束而已,並不及於第三人。而林茂宏與其他人皆同為第三人,並無不同。且本件既認定張大鯨有為惠生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惠生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惠生公司所應負之責任與第三人主觀認識如何無涉方是。綜上,惠生公司前揭主張尚非有據,並無足取。
六、對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惠生公司主張:林茂宏係受雇於張大鯨,依通常慣例,
張大鯨與林茂宏應已約定林茂宏自上班日起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之保險費均由僱主張大鯨支付,並與薪資一同發給,因此丙○○所受領之82萬3500元職災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可抵充本件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林茂宏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局96年4 月17日保承資字第09660145940 號函足憑(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足認林茂宏並非係由惠生公司或張大鯨申報投保且給付保險費,而係由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所投保,則發生職業災害時,丙○○所受領之前揭職災給付,惠生公司自不得主張抵充。至惠生公司主張張大鯨與林茂宏應已如何約定云云,係推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惠生公司給付96萬3160元,丙○○請求惠生公司給付108 萬3316元,甲○○○請求惠生公司給付31萬584 元,及均自94年12月25日起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