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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洪天慶律師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附設之信用部,因經營不善,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委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嗣存保公司確認上訴人信用部資產淨值已為負數,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向財政部申請受讓上訴人信用部之資產及營業,經財政部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14日核准後,被上訴人即於當日與上訴人訂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下稱讓與承受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惟因上訴人信用部之資產淨值為負數,乃由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之規定賠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出租予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設置基地台以收取租金,經存保公司認定該等租約所生之債權為上訴人信用部之資產(下稱系爭租約),存保公司乃將該等租約尚未收取之債權列入讓與承受契約中之上訴人資產計算基準,由被上訴人依讓與承受契約受讓該等尚未收取之租金債權,並自讓與承受契約所約定之移轉基準日即90年9 月15日起移轉予被上訴人,是該等之租金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收取。然被上訴人僅於受讓初期收取部分租金115,

450 元,其餘如附件二收租金額欄所示之各期租金,則均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收取各該金額共計2,582,416 元。上訴人向各該公司收取如附件二收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致被上訴人對各該公司之債權因而消滅,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如附件二收租金額欄所示之債權消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82 條第2 款之規定,給付自受領利益後之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法定利息。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582,416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均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屬之信用部,故有權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之人本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所屬信用部,上訴人依約向該等承租人收取租金,自無不當得利。㈡系爭租約僅為存保公司列管性質,並無讓與被上訴人之意,且將租賃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之龔瑞斌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無權限將該等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㈢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告成立生效。上訴人所屬之信用部,自始即未同意將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即無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之合意,且法律亦無明文財政部接管上訴人信用部後得為此種讓與行為,被上訴人自未曾受讓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㈣假若上訴人信用部已經存保公司代為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承受契約而對上訴人生效,惟兩造所簽訂之讓與承受契約第2 條亦有約定,應以上訴人信用部之營業及所必須之資產為限,而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之租金債權,並非上訴人信用部營業所必須使用之不動產及動產,且未列於信用部資產負債表之資產內,依讓與承受契約之約定,自不在該讓與承受契約之約定範圍內。㈤依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函命令讓與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而附件一租賃契約所示之租金債權,並非上訴人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自不在該命令讓與範圍之內。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金融局94年3 月24日農金二字第0945070138 號函所檢附兩造於94年3 月21日於該局「研商處理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於信用部成立前(即民國64年5 月9 日前)取得資產轉回事宜」之會議紀錄,兩造並未談及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歸屬問題。而財政部91年5 月22日台財融(三)字第0910021770號函之附件「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明細表」內,亦未列出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足見依財政部之認知,未將該等租金債權列為讓與承受之標的。㈥縱認上訴人信用部已經存保公司代為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承受契約而讓與被上訴人,則因兩造對被上訴人承受資產之範圍仍有爭議,且屬通盤性問題,故由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30日會銜發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而以94年8 月2 日為移交基準日,確認不在農業金融局所列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明細表內者,則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價購,即兩造爭議資產之歸屬,在實際移交日以前者,依其原來既定之法律關係定之,在實際移交日以後者,則以移交清冊定之。是如附件一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租約,其租期至93年8 月31日及93年

8 月14日已告屆滿,不生移交租約之問題,該承租物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及宏平路362 號已由上訴人於94年

6 月30日移交予被上訴人,自移交後所生之租金則由被上訴人收取,移交前之租金仍應由上訴人收取。如附件一編號3、編號5 所示之租約,其承租物門牌小港路156 號及鳳林路37號,被上訴人亦於94年8 月8 日及94年12月9 日移交予上訴人;鳳林路37號大林蒲辦事處側牆之租約,業於93年7 月14日協議終止,小港路156 號農機倉庫本屬上訴人所有,故此二部分建物之租金均歸由上訴人收取。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之租約,建物門○○○區○○路○○○ 號,其租金之收取,在實際移交日(94年6 月30日)以前者則應歸屬上訴人,在94年7 月1 日以後者則歸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至多僅得收取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租約自94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63,814元,如附件一編號4 所示租約自94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14,070元。被上訴人卻主張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均應由其收取,自無理由。㈦主管機關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本院卷二第25頁)之行政處分內容未臻明確,且經上訴人向存保公司陳情,仍未獲得明確之內容,直至91年5月22日始由財政部又以台財融字第0910021770號函檢附上訴人應移轉之固定資產明細表,而該資產明細表中,則未有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因認該等租金債權並未讓與被上訴人,且縱令有列入讓與標的,亦應係自財政部之處分係於91年5 月22日始做成,並於屆滿30日訴願期間之同年6 月22日始告確定,而認在此之前之租金均應由上訴人收取。㈧上訴人原設於信用部之帳戶「0000-000-00000-0」號已收取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而生之租金共計1,911,200 元,其後該帳戶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上訴人受有1,911,200 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8,184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公司訂立該附件一所示之租賃契約。㈡上訴人信用部於90年8 月10日由存保公司輔導小組輔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對信用部員工之聘僱、解職、調動,均應先經輔導小組同意後辦理。

嗣於90年9 月14日,復經財政部發函停止上訴人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由指派之存保公司行使,並命令上訴人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曾由中央存保公司人員代行信用部職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讓與承受農會信用部契約」,而依該契約之第2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承受者僅限於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㈣財政部於91年5 月22日令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嗣因就兩造對被上訴人承受資產之範圍仍有爭議,且屬通盤性問題,故由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7 月30日會銜發布「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會漁會爭議資產認定與處理準則」。系爭租賃債權,並非該處理準則所稱之爭議資產,且兩造於94年3 月21日,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協商時,並未談及系爭租金債權讓與之歸屬問題。㈤於90年9 月15日以後,上訴人總共收取遠傳公司租金1,094,825 元;台哥大公司宏平路362 號之租金516,600 元;台固公司小港路156 號租金194,320 元;台固公司鳳林路37號之租金5,305 元;台固公司二苓路180 號之租金197,134 元;合計2,008,184 元。

㈥遠傳公司於90年8 月31日匯款330,750 元予上訴人,此為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只請求318,066 元,僅是其中的十一個半月,係為了配合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㈦台哥大公司於90年8 月24日匯款252,000 元予上訴人,此為91年8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4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全數均有請求。㈧台固公司於90年8 月24日匯款5,000 元予上訴人,此為90年7 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4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僅請求4,166 元,僅是其中的十一個半月,係為了配合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㈨台固公司在90年8 月24日另有匯款5,000 元予上訴人,此承租二苓路180 號自90年7 月15日至90年9 月14日止之租金,被上訴人並未於本件訴訟請求。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對台哥大公司、台固公司、遠傳公司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示之租金債權,是否應於90年9 月15日移轉予被上訴人?⑴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

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45條及第46條、漁會法第48條及第49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37條及漁會法第39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防止經營不當之基層金融機構財務持續惡化,造成政府處理上之困難及社會成本增加,而由法律明訂主管機關得於法定情形時,由主管機關或指派適當之人代行農、漁會信用部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之全部或對信用部之職權。依上開規定,於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即得停止該等農、漁會相關人士之職權,並由主管機關或指定之人行使之。

⑵查財政部曾於90年9 月14日停止上訴人會員代表、理事、

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由指派之存保公司行使,並命令上訴人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9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21 頁)是上訴人自90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以行政處分命令由存保公司代行上訴人信用部職權之日起,有關上訴人信用部之職權,即均由存保公司行使,於存保公司代行上訴人信用部職權之期間內所為經法律授權之職權內行為,無論上訴人是否同意,自應均對上訴人生有效力。至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信用部之債權或其他財產,則仍應視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達成何時達成讓與合意,始生權利移轉之效力。

⑶次查,向財政部申請受讓信用部之資產及營業而經財政部

於90年9 月14日許可後,即於當日由存保公司代行上訴人信用部職權而與被上訴人訂立讓與承受契約,並約定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遠傳公司95年11月10日陳報狀(原審卷㈠第90頁)、台固公司95年10月5 日台固法(95)字第0451號函(原審卷㈠第93頁)、台哥大公司95年10月12日台信法字第(95)字第1606號函(原審卷㈠第103 頁)、財政部90年9 月14 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原審卷㈡第25頁)、讓與承受契約(原審卷㈠第69頁)在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依讓與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受讓之標的,係為上訴人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雖該等財產並未於讓與承受契約中詳細列舉,惟於當時代行上訴人職權之存保公司所製作之上訴人信用部資產負債表及移交清冊,即已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加入上訴人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資產評估,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列入被上訴人承受之上訴人信用部資產範圍,有存保公司96年1 月5 日存保清理字第0950006803號函暨內附被告信用部移交清冊節本及90年9 月14日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18- 225頁),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劉金城具結證稱:移交清冊是在90年9 月15日開始造冊,點交之物品包括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05 頁)大致相符,堪認如附件二所示之租金債權,均應為讓與承受契約第2 條第1 項所約定之讓與標的範圍。

⑷從而,上訴人於90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命由存保公司代行

職權,嗣由存保公司依財政部委託將如附件一所示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列入上訴人信用部資產評估,而將其列入上開讓與承受契約之受讓標的,並未逾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之授權範圍,且經被上訴人與存保公司代行上訴人人員之職權而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兩造自應受該讓與承受契約之拘束。

⑸上訴人雖以:如附件一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自始均為其所

有;如附件一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協調,而由上訴人購回為由,辯稱該等租金債權不應列入讓與承受契約之讓與標的,且認主管機關在認知上並無將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意等語。惟不動產租金債權與租賃物不動產所有權,本為不同之權利種類而分屬不同之私法上權利,無論所出租之不動產為何人所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均得依約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且租金債權之移轉,亦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表示一致,在渠等之間,即生權利讓與之效力,本無須租賃契約標的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況財政部對於如附件一所示編號2 、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並不因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及是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異,有財政部92年11月6 日台財融(三)字第0920048397號函(原審卷㈡第37頁)可供參酌。堪認依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意,實亦有將如附件一所示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權列入讓與承受契約讓與標的之內,上訴人上開抗辯核無理由。

⑹從而,依兩造所訂立讓與承受契約,系爭如附表二所示之

債權,均應在約定範圍之內,上訴人本應依約於90年9 月15日移轉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何?

⑴按債權讓與行為係為移轉特定債權之處分行為,應於雙方

合意債權讓與時發生效力,惟因此處分行為係以特定債權為其法律行為之標的,自應以該特定債權之存在為其前提,若讓與人於讓與之時,已無特定債權存在,則該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即屬無標的而不能,該債權讓與行為應為無效。查財政部前於90年9 月1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命令由存保公司代行上訴人人員職權之函文送達上訴人後,即已由存保公司取得代行上訴人相關人員職務之權限,存保公司並代該等人員之職權而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讓與承受契約(原審卷㈠第123-128 頁),進而將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約明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自堪認兩造有關系爭租約所生之租金債權讓與時間,應為90年9 月15日。

⑵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之規定,係僅針對經營不善之

農、漁會信用部所由設,且對受讓銀行影響重大,是於主管機關依上開條文為行政處分時,所受行政處分之人,自應僅以該等經營不善之農、漁會為限,而不得及於承受之銀行,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本件財政部有關代行上訴人相關人員職權之事,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關。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信用部間之租金債權如何讓與,仍應視兩造如何約定,尚與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之命令讓與處分無絕對關連。從而,上訴人以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8號函(本院卷二第25頁)之行政處分內容未臻明確,而認應以財政部第二次處分確定之91年6 月22日為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債權之債權讓與日,進而抗辯在此之前之租金均應由上訴人收取,即無可採。

⑶惟遠傳公司曾於90年8 月31日匯款330,750 元予上訴人,

用以清償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只請求318,066 元,僅是其中的11個半月);台哥大公司曾於90年8 月24日匯款252,000 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90年9 月15日起至91年8 月14日止之租金(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原判決誤載為91年8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4日止租金),台固公司曾於90年8 月24日匯款5,000 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90年7 月15日起至91年7 月14日止之租金(惟被上訴人僅請求4,166 元,僅是其中的11個半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保公司96年2 月15日存保清理字第0960000824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9頁),應堪信為真實。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讓與承受契約,讓與基準日為90年9 月15日,故該日始為被上訴人受讓如附件二所示債權之日,業如上述。是於90年9 月15日兩造為債權讓與之際,上訴人對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台固公司於上開範圍內之租金債權,早已因該等公司分別提前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本無從讓與該等租金債權,是兩造所為有關此部分之租金債權處分行為,並無標的存在,依法當屬無效。

⑷從而,系爭讓與承受契約固得約定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

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3 、編號

2 年別3 、編號4 年別1 所示之租金債權,早已因該等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本無從以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讓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15日因兩造間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取得之租金債權,自應不包括如附件二編號1年別3 、編號2 年別3 、編號4 年別1 所示已消滅之租金債權,應僅有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年別5 、編號4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編號5 年別

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所示之租金債權。㈢上訴人於90年9 月15日後所受領之租金2,088,184 元,是否

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且經其受領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是若債務人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而生清償之效力,致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因此消滅,而該債權準占有人又無法律上原因者,自應返還利益予真正債權人。

⑵查本件上訴人自於90年9 月15日起,即已將如附件二編號

1 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編號4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編號5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

5 所示之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該等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即為被上訴人等事實,業如上述。又上訴人雖非該等債權之真正受領權人,惟其係屬該等租約之出名出租人,且仍為部分租賃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積極行為向各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催討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真正債權人,自屬債權之準占有人。是於台固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因上訴人之請求而分別向上訴人給付如附件二編號1 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年別4 、年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

5 、編號4 年別3 、編號5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所示之租金合計2,008,184 元後,即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該等租金債權並因而消滅。而上訴人既已依讓與承受契約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就兩造而言,上訴人自無收取該等租金債權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卻仍基於準占有人之地位向該等債務人請求清償,使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因而消滅,自屬係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當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⑶從而,上訴人基於債權準占有人之地位,行使被上訴人如

附表二編號1 年別4 、年別5 、年別6 、編號2 年別4 、年 別5 、編號3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編號4 年別3 、編號5 年別2 、年別3 、年別4 、年別5 所示之租金債權,受領台固公司、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給付之租金共計2,008,184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被上訴人。又如附件二所示之公司確有於租賃期間內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有遠傳公司95年11月10日陳報狀(原審卷㈠第90頁)、台固公司95年10月5 日台固法(95)字第0451號函(原審卷㈠第93頁)、台哥大公司95年10月12日台信法字第(95)字第1606號函(原審卷㈠第103 頁)在卷可查,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係於租賃期間內分別受領租金。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本即已知悉其無權受領該等租金為由,認上訴人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惟願自該等租約分別到期或終止後之94年10月1 日,起算上訴人因受領該等不當得利所應附加之利息,依法並無不符。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另以90年9 月14日前,上訴人原設於信用部之帳戶

「0000-000-00000-0」號已收取租金1,911,200 元,其後該帳戶卻交予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受有1,911,200 元之不當得利,因而為抵銷抗辯。惟上訴人信用部因經營不善,導致資產淨值已為負數,經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將其資產負債表調整為0 ,而由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3條之規定,命令被告將信用部及其資產讓與被上訴人,再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上訴人信用部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6年3 月5 日銀局(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23頁),是上訴人所稱上開帳戶內之租金收入,早已因上訴人信用部經營不善而不復存在,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況兩造間本有就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一事定有讓與承受契約,此即為被上訴人受讓該等帳戶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受領該帳戶而受有1,911,200 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按當事人於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或防禦方法,如不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第1 項各款但書事由,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9 月15日受讓並進駐上訴人之信用部以來,即以上訴人小港分行名義使用上訴人在成立信用部之前即已取得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156 號房屋及其前庭空地,被上訴人占用上開房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不當得利,爰以此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情,即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所明知,上訴人在原審亦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應可期待於其於原審提出一併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乃遲至本院始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復未就此為任何釋明,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於2,008,184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系爭租約分別到期或終止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法 官 陳真真法 官 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F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