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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複代理人 魏淇芸律師被上訴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技工,平時下班之後,即於伊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高雄縣○○鎮○○路○○○ 號獨資經營之「豐隆冷凍冷氣行」幫忙,從事冷氣維修之業務。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2年8 月14日因訴外人乙○○即豐隆冷凍冷氣行(下稱乙○○)向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等氣體,送交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予訴外人乙○○時,竟未檢驗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下稱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是否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瓶身肩部壁厚處應以綱字刻記或以白漆標示「O2 (氧氣)」字樣,以與氮氣鋼瓶相區別,亦未於系爭鋼瓶瓶身黏貼標示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之標籤(下稱警示標籤),復未將未為警示標籤之系爭鋼瓶回收,致送交之系爭鋼瓶與氮氣鋼瓶外觀類似,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伊於92年8 月29日維修冷氣時,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乃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致伊受有顏面、頸部及兩側上肢爆炸火焰傷合併二度灼傷,面積16﹪體表、右眼球破裂、右耳膜破裂、左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0,973 元。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伊因上開傷害,一眼失明,喪失勞動能力61.52%,又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4 年3 月16日年滿65歲,年收入為48萬3,

998 元,自92年8 月29日起至114 年2 月28日止,前後21年

7 月,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損失437 萬0,

332 元。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因伊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稱之消費者或第三人,爰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賠償6,131,305 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00,000 元,共計9,131,

305 元。又因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以上開不作為加損害於伊,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8條、第18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賠償上述6,131,305 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就南盛公司應負之責任,與南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訴求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伊9,131,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就原請求之醫療費用260,

973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中之2,000,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 元等共3,260,973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3,260,973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上訴表明不再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明,惟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訴外人乙○○制作之談話筆錄記載,及現場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暨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之氮氣鋼瓶並未安裝減壓表,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並可推論上訴人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始發生爆炸,再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上訴人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又被上訴人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乙○○時,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符合安全標準,且有黏貼警示標籤,與氮氣鋼瓶外觀並不類似,本件事故,應係上訴人個人疏忽而發生,上訴人不應以事故發生後6 個月,非由被上訴人南興公司保管之鋼瓶現狀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另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係黑色,氮氣鋼瓶之鋼瓶本體則係黃色,甚為明顯,上訴人理應以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顏色,作為區分氧氣鋼瓶及氮氣鋼瓶之依據,至於系爭鋼瓶開關閥、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之塗色,尚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況縱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高雄縣○○鎮○○路○○○號獨資經營「豐隆冷凍冷氣行」,上訴人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技工,平日於每日下班之後,於上開處所,幫忙訴外人乙○○從事冷氣維修之業務。

(二)被上訴人南盛公司於92年8 月14日因訴外人乙○○向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購買,送交氧氣鋼瓶、乙炔鋼瓶予訴外人乙○○,其中編號3802號之氧氣鋼瓶即系爭鋼瓶,惟送貨單將其編號誤載為8802號。

(三)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在高雄縣○○鎮○○路○○○ 號維修冷氣時,冷氣機發生爆炸,致其受有顏面、頸部及兩側上肢爆炸火焰傷合併二度灼傷,面積16﹪體表、右眼球破裂、右耳膜破裂、左小指近端指節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四)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

(一)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是否因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CNS 標準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以不作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南盛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是否因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

1、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 月29日維修冷氣時,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而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嗣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等情;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不明,惟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訴外人乙○○制作之談話筆錄記載,及現場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暨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之氮氣鋼瓶並未安裝減壓表,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並可推論上訴人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再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上訴人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等語置辯。

2、查本件事故發生後,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岡山消防分隊現場搶救人員據報到達現場時,現場有檢視管線漏氣所用之肥皂水、打火機及乙炔切割器,呈現以乙炔氣體修補冷氣機壓縮機之情形,且修理用之工具因爆炸而散落一地,現場除冷氣機附近物品稍受彈開外,其餘各物品均保持原來位置,並未有任何受爆炸影響等情,有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火災(爆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1 份、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拍攝之現場照片20幀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99~101頁、105~109 頁)。參以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10時53分前往國軍左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亦向醫師主訴其係從事冷氣維修時,不慎引起氣爆受傷,有國軍左營醫院93年5 月21日醫和字第093000132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次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背面下方照片)觀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上有安裝減壓表,可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正在使用中。參以從事冷氣機壓縮機之捉漏,應將氮氣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捉漏,再將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完全排出後,始再使用氧氣或乙炔氣體將漏氣處予以燒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氮氣係非可燃性物質,若發生爆炸應為物理性爆炸,管線中並無爆炸之虞,設備管線處於高壓狀況致使設備無法承受其壓力或發生洩漏或破裂,始有產生物理性爆炸之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9 月6 日(93)工研環字第12107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9 頁)。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過多,致冷氣機壓縮機爆炸,理應於上訴人將氮氣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內之際,即使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因處於高壓狀況致使設備無法承受其壓力而產生物理性爆炸,應無延至上訴人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氮氣排出,使用乙炔(或氧氣)進行燒焊時,始發生爆炸之可能。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之事實,堪信為真。然其既使用乙炔氣體,依一般常識,本可達燒焊功能(上訴人之妻乙○○於警訊時亦稱係用氫氣乙炔,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且上訴人既稱系爭鋼瓶實為氧氣而其誤為氮氣使用,則其何有氧氣瓶可供其使用?是其所稱使用氧氣燒焊似屬贅語。

3、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從事捉漏工作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置辯,惟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對於證人乙○○制作談話筆錄時,證人乙○○僅係供稱「先將冷氣冷媒放完後,再將氮氣灌入整個壓縮機及管路中再用肥皂水檢查何處在漏氣」之語,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將系爭鋼瓶內之氧氣誤認為氮氣之情形,且證人乙○○並非實際進行冷氣維修之人,其對於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一舉一動,認知是否無誤,已待商榷,此從證人乙○○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發生冷氣機爆炸時,上訴人叫伊至屋內拿取修理工具,伊先聽到爆炸聲後,始發現上訴人雙眼一直流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可見於發生本件事故之瞬間,證人乙○○並不在場,自不能以證人乙○○於上開談話筆錄中所為供詞,即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從事捉漏工作時,所使用之氣體,應係氮氣。再單純僅有氧氣,並無其可燃物參與,並不會產生火燄,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93年9 月6日(93)工研環字第12107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298 頁),亦不能以冷氣機發生爆炸後,並無燃燒現象,即認上訴人從事捉漏工作時,使用之氣體應為氮氣。另如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而未使用氮氣鋼瓶,現場之氮氣鋼瓶自無因使用而安裝減壓表之必要,自不能僅以現場之氮氣鋼瓶未安裝減壓表,即推論上訴人係將未減壓之氮氣直接灌入冷氣機壓縮機內,且未於捉漏完畢,將冷氣機壓縮機內之氮氣排出,即以乙炔氣體燒焊,冷氣機因而發生爆炸。另據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系爭鋼瓶上安裝者確係減壓表,氧氣鋼瓶及氮氣鋼瓶均可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亦證系爭鋼瓶上安裝之減壓表,並非僅能供氧氣鋼瓶使用,則被上訴人等抗辯稱由系爭鋼瓶上安裝氧氣表,可見上訴人應知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氣體為氧氣云云,亦因非屬必然事項而無足取。

4、又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雖記載起爆原因以人員施工不慎引起冷氣機內壓縮機產生物理性爆炸可能性較大云云。惟依卷附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附火災(爆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中起爆原因研判之記載,可知上開報告書起爆原因所為之判斷,無非係本於現場有氮氣輸入管線及乙炔切割器等物、證人乙○○證言、及冷氣機以靠近壓縮機主體爆裂情形較為嚴重等情形,所為起爆原因可能性之判斷,然自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中從未提及現場有氧氣鋼瓶、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氧氣從事捉漏等情,且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亦僅繪有氮氣鋼瓶及乙炔鋼瓶,而未繪有氧氣鋼瓶,可知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自始即未將現場尚有氧氣鋼瓶、上訴人可能使用系爭鋼瓶內裝填之氧氧從事捉漏工作等情,列為據以研判起爆原因之參考事證。從而,前開火災調查報告書立論之基礎事實,既有闕漏,則其所為之判斷關於壓縮機產生物理性爆炸可能性較大之部分,自有瑕疵。

5、綜上,再參之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氮氣瓶外表只有寫氮氣二字,鋼瓶瓶身顏色是橘黃色」及「氧氣瓶身應是黑色,但因瓶口是橘黃色,所以我誤認是氧氣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足證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使用系爭鋼瓶內之氣體從事捉漏工作,而於捉漏完畢,使用氧氣及乙炔氣體進行燒焊時,冷氣機發生爆炸,係因上訴人僅因看到系爭鋼瓶瓶口是橘黃色,而未看清楚瓶身是黑色,遂將瓶內裝填之氣體誤認為氮氣予以使用,並於捉漏完畢後,疏未將冷氣機之壓縮機及管線中之氣體排放乾淨,隨即以乙炔燒焊,因所誤用之系爭鋼瓶內氧氣接觸火花而致冷氣機發生爆炸,則此項疏失,全係導因於上訴人誤認、誤用所致,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CNS 標準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瓶未依國家標準CNS12242第14點之規定,氧氣鋼瓶之表面應漆成黑色,並應在瓶身明顯處(如肩臂)以鋼字刻記或以白漆標示「O2 (氧氣)」字樣,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系爭鋼瓶,可分為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及鋼瓶本體,此觀經濟部標準局95年4 月11日經標一字第09500030740號函所附照片影本上之註記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而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係塗為黑色,至鋼瓶本體以外之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則均塗為黃色等情,有系爭鋼瓶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頁),而依標準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對於鋼瓶之頸環部及開關閥,並未規定漆成何種顏色,對於鋼瓶之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亦無塗色之規定等情,有標準局95年7 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自難認系爭鋼瓶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之塗色,有何與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不符之處。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鋼瓶未於瓶身明顯處以白漆標示「O2(氧氣)」字樣,且系爭鋼瓶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云云,並提出系爭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之照片18幀(見原審卷㈠第15、16、150~152 、197~204 頁),及其他編號之氧氣鋼瓶之照片21幀(見原審卷㈠第205~215 頁)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編號3802號氧氣鋼瓶之照片18幀,其拍攝時間不明,另外其他編號之氧氣鋼瓶之照片21幀,則與編號亦為3802號之系爭鋼瓶之外觀無涉,均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時,系爭鋼瓶之瓶身即鋼瓶本體之塗色、標示及是否貼有警示標籤。又上訴人雖主張由其所提出上開系爭鋼瓶之照片18幀可以看出照片中拍攝之系爭鋼瓶,並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之痕跡,故其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系爭鋼瓶外觀,應為真實之情形,且若伊曾將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塗抹或所貼警示標籤撕毀,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上所攝之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之「O2 」,並貼有警示標籤,應係被上訴人因心虛而貼上,可見被上訴人應未於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O2 」,並黏貼警示標籤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尚不能判斷其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中所拍攝系爭鋼瓶有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痕跡,且上訴人係遲至事發半年之後始將系爭鋼瓶歸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自其提出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18幀,可以看出照片中拍攝之系爭鋼瓶,並無經人塗抹或撕毀警示標籤之痕跡,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外觀,應為真實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又縱令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及所貼標籤,已經上訴人塗抹或撕毀,若被上訴人南盛公司平日送交客戶之鋼瓶即有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員工於客戶將鋼瓶送回後,亦有檢查系爭鋼瓶之外觀,並於發現系爭鋼瓶未以白漆標示「O2 」或黏貼警示標籤時,重新標示及黏貼之慣例,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後,再行拍攝之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自有以白漆標示「O2 」及貼有警示標籤之可能,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鋼瓶之照片所拍攝之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O2 」,並貼有警示標籤,即認被上訴人必因心虛而於系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O2 」及貼有警示標籤,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南盛公司送交系爭鋼瓶予訴外人乙○○時,系爭鋼瓶上應無以白漆標示「O2 」,亦未黏貼警示標籤,上訴人此部分之推論,自嫌速斷。再依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反面下方照片),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檢送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照片2 幀(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上方及中間之照片),雖均未拍得系爭鋼瓶上有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之畫面,然查,標準局公告之CNS12242 號檢驗標準,僅規定灌裝氧氣容器之塗色應為黑色,頸環與鋼瓶本體接續部亦無塗色規定,有標準檢驗局95年7 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而上開照片,或係由系爭鋼瓶左前側自上方拍攝,或係由系爭鋼瓶上方拍攝,均僅拍得系爭鋼瓶開關閥本體、頸環、頸環與氮氣鋼瓶本體接續部之部分及鋼瓶本體之一小部分,至於鋼瓶本體之大部分,則不在照片所拍攝之畫面中,自難僅由上開照片窺見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全貌,並據以判斷上開照片並未拍攝之鋼瓶本體上有無以白漆標示「O2 」及黏貼警示標籤,此參之原審法院於93年5 月26日、93年8 月9 日先後前往系爭鋼瓶置放處勘驗系爭鋼瓶結果,發現系爭鋼瓶上「南盛」與「O2 」相距約6.5 公分,然無法判斷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照片中,鋼瓶上以白漆標示之「O2 」是否為其他鋼瓶或管線所遮蓋,有勘驗筆錄2 份、照片6 幀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㈠第170 、171 、27 2頁),亦可明瞭,自難以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鋼瓶本體是否確未以白漆標示「O2 」,且未貼有警示標籤。再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現場勘查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員警廖明對證稱:伊前往現場時,並未注意系爭鋼瓶上是否貼有標籤,亦不確定系爭鋼瓶上有無以白漆標示「O

2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1 頁),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鋼瓶之外觀。另證人丙○○即於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第二次前往現場勘查時在場者雖證稱:消防局人員前往勘查時,伊在現場,當時有查看鋼瓶,然無所獲,且未見到鋼瓶之標示等語,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系爭鋼瓶之照片1 幀(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反面下方照片),訊問證人丙○○照片上拍攝之鋼瓶,是否為其當時查看之鋼瓶,證人丙○○則證稱:無法辨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故亦難僅憑證人丙○○前揭無法確認其所證稱查看之鋼瓶是否確為系爭鋼瓶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去看爆炸的原因,我看鋼瓶看不出所以然來」、「我看到鋼瓶上身是橘黃色,下面是黑色的,這個鋼瓶編號是3802」等語,可見從鋼瓶瓶身之顏色為黑色即可知係屬氧氣(見本院卷第6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2242第14點之規定,即系爭鋼瓶瓶頭及瓶身之塗色應為黑色,且瓶身明顯處應以白漆標示「O2 」,且系爭鋼瓶瓶身亦未黏貼警示標籤等情,尚難採信。

4、又依被上訴人南盛公司92年8 月14日送由上訴人之妻乙○○簽收之送貨單所示,當天被上訴人南盛公司送至豐隆冷氣行之氣體鋼瓶包括氧氣鋼瓶2 支、乙炔鋼瓶2 支及氮氣鋼瓶3 支,其中編號3802號之氧氣鋼瓶,即係系爭鋼瓶,惟送貨單將其編號誤載為8802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而上訴人自陳其從事冷氣修理工作已逾15年以上之久(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是依上訴人之豐富經驗,理應能判斷系爭鋼瓶係氧氣鋼瓶而非氮氣鋼瓶,此觀上訴人陳稱:「氮氣瓶外表只有寫氮氣二字,鋼瓶瓶身顏色是橘黃色」、「氧氣瓶身顏色應是黑色,但因瓶口是橘黃色,所以我誤認是氯氣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足見爆炸當時,上訴人並非以瓶身判斷系爭鋼瓶究係氧氣鋼瓶或氯氣鋼瓶,而僅依系爭鋼瓶之瓶口係橘黃色乙節,即率爾認定系爭鋼瓶係氮氣鋼瓶,業如前述,上訴人進而以系爭氧氣鋼瓶進行抓漏,上訴人並自陳係因伊「未將冷氣機(含壓縮機)裡面的氯氣(因上訴人實係灌入氧氣進行抓漏,故冷氣機裡面之氣體應係氧氣)全部放光,我就拿乙炔、氧氣準備燒焊」(見原審卷㈠第357 、358 頁),因此才會發生爆炸。而依標準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對於鋼瓶之頸環部、開關閥及頸環與鋼瓶本體之接續部(即瓶口部分),並未規定應漆成何種顏色,此有標準局95年7 月24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

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5 頁),已如前述,系爭鋼瓶將瓶口部分塗成橘黃色僅係為辨識業者為何之作用而已,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堪信本件純係因上訴人未依鋼瓶瓶身之顏色以辨識系爭鋼瓶究係內裝氧氣或氮氣,是縱使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果依國家標準CNS12242第14點之規定,將系爭鋼瓶之表面應漆成黑色,並在瓶身明顯處(如肩臂)以鋼字刻記或以白漆標示「O2 (氧氣)」字樣,或縱如上訴人所舉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我看的那一鋼瓶,沒有O2 字樣之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上訴人既明知氧氣瓶身是黑色,氮氣瓶身是黃色,而僅從瓶口顏色而非瓶身即判斷系爭鋼瓶究係內裝何種氣體,已如前述,則依上訴人之疏忽大意程度,其仍會發生誤認氧氣鋼瓶為氮氣鋼瓶之情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標示是否符合國家標準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違反CNS 標準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賠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以不作為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瓶之標示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2242第14點之規定,即未將系爭鋼瓶之表面應漆成黑色,並在瓶身明顯處(如肩臂)以鋼字刻記或以白漆標示「O2 (氧氣)」字樣,乃被上訴人南盛公司未將系爭鋼瓶回收,此不作為顯然違反作為義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不作為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倘行為人並無何作為義務存在,則行為人自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鋼瓶之標示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2242第14點規定之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違反作為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3、退而言之,縱令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確有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2242第14點規定之處。惟查:

⑴按氮氣或氧氣用之「空鋼瓶」於首次運出廠場或輸入前,

須經標準檢驗局公告之檢驗標準-國家標準CNS12242檢驗合格,始得進入國內市場,即該國家標準依商品檢驗法執行氮氣或氧氣用之空鋼瓶檢驗而言,係強制性實施。至於輸入或運出已裝填內容物之鋼瓶,或符合檢驗程序後裝填內容物於市場銷售者,則非屬經濟部公告之應施檢驗商品,亦即該等裝填內容物之鋼瓶,非屬經濟部公告實施強制性商品檢驗範圍,無須向經濟部標準局申請檢驗,此有標準檢驗結95年7 月25日經標三字第09500049080 號、96年

1 月29日經標三字第09500147450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7 頁、第175 頁)。本件被上訴人南盛公司送交豐隆冷凍冷氣行之系爭鋼瓶,乃已裝填內容物之鋼瓶,而非空鋼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標準局公告之檢驗標準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因上開標準局公告之檢驗標準,而負有檢驗系爭鋼瓶之塗色及標示是否符合國家標準CNS12242之義務。

⑵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第7 款雖規定:高壓氣體

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而臺灣區高壓氣體工業同業公會96年1 月17日(96)臺氣體工字第002 號函亦記載:現行對於鋼瓶之標示及圖示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辦理。惟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分別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及第7 條之規定訂定之,此參諸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 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 條及第7 條規範之對象,均為勞工之雇主,規範之內容則係國家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予雇主提供予勞工之就業場所,必須符合該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及行政機關依上開各該規定之授權制訂之行政規則之義務。準此,可知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均係對於勞工之雇主,提供予勞工之就業場所,所為之規範。本件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自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或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適用,亦不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71條或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而負有任何法律之義務。

⑶況查,上訴人僅從瓶口顏色而非瓶身判斷系爭鋼瓶究係內

裝何種氣體,則依上訴人之疏忽大意程度,其仍會發生誤氧氣鋼瓶為氮氣鋼瓶之情事,自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作為義務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董事即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以不作為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南盛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上訴人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南盛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甲○○執行業務,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南盛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則其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南盛公司連帶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南盛公司連帶賠償3,260,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