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周振宇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乃屬財產權涉訟,茲兩造就上訴人因本件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均陳明無法查報,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