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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6 年上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上訴人 東方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陳慧錚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間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東方技術學院,81年起擔任專任講師職務,並於91學年度擔任工業工程與管理科(下稱工管科)專任講師。嗣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因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下稱高雄海院,按93年2 月

1 日起改制為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擬聘伊為該校之兼任教師,高雄海院乃於91年7 月4 日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7 號函詢被上訴人意見,而經被上訴人以91年8 月1 日

(91)東工商專國人字第910001803 號函復同意後,伊即赴高雄海院授課。至91學年度第2 學期,高雄海院循往例以口頭告知伊續聘任教事宜,並向伊表明已行文被上訴人並獲得同意。伊遂繼續在高雄海院擔任兼任教職,並順利完成91學年度第2 學期之課程。詎被上訴人卻於93年2 月28日,以伊於91學年度赴高雄海院兼課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為由,認伊違反聘約及兼課規定,將伊移送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處理。伊為此乃先自行函詢高雄海院,經高雄海院於93年3 月30日函復表示係因作業疏失而未先發函徵詢被上訴人同意。伊旋即以此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釋,但仍不為接受。

被上訴人先將伊移送工管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處理,經科教評會多次決議,均以伊之所為,不至影響教學及學生受教權,決議不同意解聘。詎被上訴人竟否決科教評會上開不同意解聘之決議,另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伊違反教師聘約、考勤處理辦法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等有關規定,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為由,決議將伊解聘,並以93年7 月2 日東方源人字第0930002766號函對伊為解聘之通知。惟:㈠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赴高雄海院授課,事先既有高雄海院先行於91年7 月4 日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7 號函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並於獲得被上訴人之應允後,始通知伊前往上課,且伊亦在高雄海院之上開函文上註記:「請學校指示有無抵觸規定,工作時間中的兼課與鐘點數有無關連」等語,伊自無欺瞞被上訴人之行為。㈡伊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仍赴高雄海院兼課,乃是高雄海院循往例先以口頭告知伊續聘任教事宜,並表明已行文被上訴人獲得其同意,伊始行前往兼課,亦無違反聘僱契約之故意。

被上訴人明知此一事實,卻仍執意援引教師聘約、考勤處理辦法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之有關規定,將伊解聘,自非合法。㈢伊係於到校簽到後再行離校至高雄海院授課,應屬被上訴人所頒佈「東方工商專科學校考勤處理辦法」(下稱「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臨時外出,而應以曠職半日論,並非被上訴人所頒佈之「東方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6 條之擅離職守而應以曠職一日論。伊在91學年度第1 學期共計不假外出17週,其中第一次即91年9 月17日上班時間外出兼課,係屬初犯,應僅給予警告,不能論以曠職半日,其餘16次,每次以曠職半日論,應計曠職紀錄為8 日;至伊在91學年度第2 學期之兼課紀錄,扣除92年4 月1 日為春假、92年4 月22日為事假、92年5月13日為補假、92年6 月10日為補假等4 週為非上班時間外,其餘上班時間共為14週,應記曠職紀錄為7 日,均未達每學期10日,是被上訴人援引「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及「請假規則」第7 條之規定,以伊有連續二學期之每學期曠職達10日以上為由,而認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而予以解聘,亦非合法。綜上,本件伊縱有未經許可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事實,惟既經科教評會決定不予解聘,足見伊之兼課行為並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且被上訴人其他教師亦有未經許可在校外兼課之情形,卻未見被上訴人將該等教師解聘,堪認被上訴人僅將伊解聘應有挾怨報復之情形,顯係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其將伊解聘之行為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接獲高雄海院函文,擬於91學年度第

1 學期聘任上訴人擔任該校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每週授課

4 小時,並徵詢伊之同意。人事室依例會簽相關業務單位及上訴人,並經校長同意上訴人得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詎上訴人卻於獲得伊之同意後,先以口頭向人事主任陸忠瑜表示願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向工管科主任蘇承仕表示伊要放棄到高雄海院兼課,而請蘇承仕仍以專A身份排課,而得由上訴人超授鐘點4 小時,並擔任班級導師。伊乃誤認上訴人已放棄在外校兼課,因而以專A身份為上訴人排課及繼續擔任進修部二個班級之導師。詎伊於92年間突接獲檢舉指稱上訴人違規在校外兼課,經函詢高雄海院,始知悉高雄海院於91學年度聘上訴人為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第1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夜間部授課企業管理2 小時;第2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理財管理2 小時,夜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足見上訴人有故意欺瞞校方且未經核准即赴校外兼課情事。且經伊清查後,發覺上訴人於在高雄海院兼課期間,仍有違反聘僱約定在簽到簿上簽到及簽退。而上訴人每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至少2 小時又40分鐘,此間除無法盡其導師義務外,亦屬離校超過兩小時而屬請假規則第6 條之擅離職守,應為曠職一日,又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即有17次之兼課記錄、第2 學期亦有14次之兼課記錄,各有曠職一日達17次及14次,而有每學期曠職達10日以上之情形連續兩學期。

是伊依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以校教評會之合法程序認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將伊解聘,自無不法。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科教評會已決議不同意解聘,伊仍決議將之解聘,而認伊然有權利濫用情事。惟:㈠專任教師校外兼課數及校內排定授課時數之限制,係為期維持教師之教學品質,以維本校學生之受教權益。另上訴人雖主張有其他教師亦有未經許可在校外兼課卻沒有遭到解聘,因認伊有處理不公之處。惟該等人員或係於非上班時間在校外兼課,或係為伊所不知,均無處理不公之情事。㈡又依教育部所制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所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並請納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中明確規範」,而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0條亦已明文規定:「有關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科)教師評審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本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業已嚴重違反聘約、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而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之解聘事由,科教評會或係礙於同僚情誼或壓力,乃罔顧上訴人違規前往校外兼課及曠職之明顯事證,因而作出不解聘之決議,此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自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況本案嗣亦經報請教育部核准,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所提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所提再申訴,亦均遭以申訴及再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足見伊解聘上訴人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之處。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1年起擔任被上訴人專任講師職務,並於91學年度第1 、2 學期擔任工管科專任講師。

(二)上訴人於93年7 月30日經被上訴人92學年度第2 學期第6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以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欺瞞學校、第2 學期未經核准在校外兼課,各學期曠職累計達10日以上,違反被上訴人考勤處理辦法及教職員工請假規則相關規定,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違反聘約情事,決議解聘。解聘案並業經教育部於94年8 月26日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同意在案。

(三)高雄海院於91年7 月4 日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7號函致被上訴人,擬聘上訴人擔任該校91學年度第1 學期之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91學年度第2 學期則未去函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

(四)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2 學期在高雄海院兼課,擔任輪機工程系兼任講師,第1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夜間部授課企業管理2 小時;第2 學期在日間部授課理財管理2 小時,夜間部授課投資學2 小時,均未依被上訴人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亦未申請變更為專B教師及申請1 天免到校。且第1 、

2 學期在被上訴人學校仍是專A教師身份,除超授鐘點4小時外,並兼任進修部兩班導師,而領取超支鐘點費及導師津貼。又上訴人於高雄海院夜間部兼課時間均係上班時間,上訴人於到校簽到後外出兼課,但並未辦理請假手續。

(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解聘後,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所提申訴,及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評會)所提再申訴,均遭無理由而被駁回。上訴人因不服教育部之核准解聘及中央教師申評會之再申訴決定,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及為不受理決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有無故意對被上訴人為欺瞞行為?㈡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㈢被上訴人依教師法及聘約、考勤處理辦法、請假規則解聘上訴人,是否合法?㈣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一)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有無故意對被上訴人為欺瞞行為?

1、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校長業已批示同意其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伊並無故意對被上訴人為欺瞞行為,而私自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等語。惟查,有關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乙節,原已經被上訴人各單位主管同意而由被上訴人發函高雄海院同意上訴人前往兼課,此有高雄海院91年7 月4 日(91)高海院人字第9104837 號函、及被上訴人91年8 月1 日(91)東工商專國人字第910001803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0頁),堪信為真。然於被上訴人向高雄海院發文表示同意後,被上訴人學校人事主任陸忠瑜即接獲上訴人電話,告知因在外校兼課將不得在被上訴人校內超授鐘點,上訴人因而決定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等語,上訴人並向工管科主任蘇承仕表示其已決定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請蘇承仕依專A身份為上訴人辦理排課,而使上訴人得以專A身份老師超授鐘點4 小時及擔任進修部兩個班級之導師等事實,業據證人陸忠瑜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原是擔任專A身份的老師,大概是在(91年)7 月左右,有收到高雄海院的函文請求同意上訴人前往該校兼課,嗣經各單位主管會簽,並經校長同意上訴人得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所以被上訴人有發文高雄海院表示同意,但後來伊是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告知若在外校兼課會不得在被上訴人校內超授鐘點,因而表示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後來伊有看到上訴人的排課表,是有超授鐘點的情形,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蘇承仕,請其確認排課有無錯誤,蘇承仕說上訴人沒有去高雄海院兼課,所以有讓上訴人超授鐘點。本來依規定,上訴人如果要變更成為專B身份的老師,是要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但因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發函高雄海院同意後,又以口頭表示放棄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且又沒有提出變更身份的申請,所以伊就一直以為上訴人在91學年度第1 學期都沒有去高雄海院兼課,直到後來上訴人被人檢舉,伊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頁)。又證人蘇承仕亦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告知上訴人如果在校外兼課就不可以超授鐘點,後來上訴人有向伊表示如果去高雄海院兼課就不能超授鐘點及擔任導師,上訴人覺得沒有比較好,所以就不去高雄海院兼課。陸忠瑜之後也有與伊確認上訴人是否超授鐘點,伊跟陸忠瑜表示因為上訴人沒有提出變更身份的申請,所以還是以專A老師身份排課而有超授鐘點等語(見原審卷第82~84頁)。衡諸上開證人陸忠瑜及蘇承仕均與上訴人為同事,並無宿隙,本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詞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自堪信實。

2、次依被上訴人之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在校外兼課之專任教師,需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且經學校核准者始可前往,且只能選專B身份,僅得授完基本鐘點,而不得超授鐘點,但可選一天或兩個上下午合併不到校上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教職十餘年,並曾在高雄海院91年7 月4 日之函文上簽註意見(見原審卷第9 頁),復經工管科主任蘇承仕告知在校外兼課會有不得超授鐘點之限制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不知上開規定之理。再參以上訴人於高雄海院夜間部兼課時間,均係其應在校內上班時間之每週二晚上,而上訴人卻係先行到被上訴人學校簽到後,再離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於兼課完後,再回到被上訴人校內簽退等事實,益證上訴人有隱瞞其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意。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之證言,尚無足採。是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事先已函覆高雄海院同意上訴人兼課,上訴人始赴高雄海院兼課,非係由上訴人依上開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第3 款提出申請,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既已核准,上訴人自不必再事申請,換言之,顯然兩造間就上訴人申請赴校外兼課之方式,已合意變更為被上訴人同意藉由高雄海院來文詢問方式而為批示並予函覆,以取代上訴人依上開辦法之申請,且被上訴人並未曾為撤銷同意之表示,上訴人自無欺瞞可言云云,徵之上述證人所證,上訴人置其自己向證人所說不去高雄海院兼課的話於不論,所辯殊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至91學年度第2 學期係因高雄海院行政作業上之疏失,漏未函詢被上訴人之意見,伊信賴該二校間之行政連繫,誤信已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仍循例赴高雄海院兼課,並非故意違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被上訴人為因應教師所授課程、時數及學生班級課之變化,係以學期為單位而進行排課規劃安排,是依被上訴人考勤處理辦法第7 條之規定,校外兼課需於寒暑假中提出申請,故上訴人若欲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自應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開始前之寒假中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係於被上訴人不知其有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情形下而前往兼課,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度第2 學期,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第1 學期之同意而前往,難認有據。再上訴人自始即明知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為專B教師身份始得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情形下,未經變更而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繼續以專A身份教師在被上訴人學校超授鐘點及擔任導師,則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上訴人得在高雄海院兼課之可能,是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之在高雄海院兼課,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甚明,上訴人辯稱其係因高雄海院疏忽未發文予被上訴人,以致不知需向被上訴人申請同意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云云,歸咎於他人,自無可取。依此,可認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2 學期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三)被上訴人依教師法及聘約、考勤處理辦法、請假規則解聘上訴人,是否合法?

1、查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請假,即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於其應到校上班之每週二晚上前往高雄海院兼課2 小時,亦即於每次兼課當日下午5 時30分以前到校簽到後再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兩小時,嗣於兼課完畢後再返回東方技術學院,直至晚上9 時45分人事室拿出簽到(退)簿後再行簽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僅係其到校上班後之未請假而外出,應屬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之「臨時外出」,並非員工請假規則第

6 條之「擅離職守」,並不構成員工請假規則第7 條之應予解聘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考勤處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臨時外出:在

上班時間內因有事需親自外出處理者,以兩小時為限,超過時限者需請事假(請假不滿半小時以一小時計),請臨時外出者需先向有關主管報告後,再電話向人事室報備或親自至人事室登記外出。未請外出假而擅自外出,經權責單位查有實證者,初次警告,再次則以曠職半日論」,有該考勤處理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 頁)。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教職員欲請外出假而外出者,應以兩小時為限,逾兩小時者,即應請事假而不得請外出假。而上開規定末段所謂之未請外出假而擅自外出以曠職半日論,亦應以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外出在兩小時內者為限,否則豈非謂被上訴人之教職員可於到校後旋即離開學校,而不論其離開多久,均僅曠職半日,此種解釋方式,非但不符合上開規定之文義,亦有違教師法第17條所科予教師之各項義務。是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進修部上班時間,每次自被上訴人學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加計交通往返期間之時數,必定超過兩個小時,則上訴人主張其每次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之上班期日,僅屬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1 款之曠職半日云云,自非可採。

㈡次依考勤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進修部(夜間部)專任教

師應與同行政人員一樣,於上班期日下午3 點到校,晚上10點離校,惟因被上訴人放寬進修部教師可延後至下午5點30分簽到上班,並於晚上9 點45分簽退離校,使夜間部教師實際在校時間僅4 小時餘,僅為日間部專任教師之一半,而所領薪資卻與日間部專任教師相同,故將進修部教師上班1 小時即視同日間部專任教師上班2 小時,而認進修部專任教師在請假時,每請假1 小時應以2 小時計,若請假4 小時,即等同於日間部專任教師之請假8 小時而相當於1 日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其本人及及其他進修部專任教師之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4~329 頁),是上訴人於前往高雄海院兼課期間,係未經請假而外出達二小時以上,即非屬考勤處理辦法第4 條第

1 款規定之「不假外出」。而上訴人係擔任進修部兩個班級之導師,本有指導在校學生之義務及責任,則其在校內之時間僅需四小時餘之時間下,確有至少有兩小時以上之時間不在校內,已達上班時間二分之一以上,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簽到退紀錄中記載稱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2 學期在外兼課,係屬不假外出,可證上訴人非擅離職守云云,然查該簽到退紀錄備註欄係記載「未辦理請假手續,亦未有請臨時外出登記之紀錄,屬未請外出假而外出,故以曠職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以「不假外出」解為「非擅離職守」之抗辯,並無可取。

2、又依被上訴人學校請假規則第6 條規定:「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於原核准期限,未辦續假者,或假期已滿未銷假工作者均已曠職論,並按日扣除薪資,並依考績法規定有關之規定懲處」。上訴人於每次前往高雄海院上課期間,係屬擅離職守而非不假外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每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一次,即屬曠職一日。又「教職員工……一學期曠職達十日以上者,應自動辭職或移送人評會、教審會會議議處解雇或解聘」、「曠職繼續達七日或一學期內累計十日以上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亦分別為前揭考勤處理辦法第10條、請假規則第7 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共計前往高雄海院兼課達17日,第2 學期達14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之簽、到退紀錄(見原審卷第39~41 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學期係分別達17日及14日。是依上開請假規則第6 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屬曠職達每學期十日以上,且接連於91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均係如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之各該規定,認定上訴人所為已達解聘之標準,亦非無據。上訴人抗辯其每次外出兼課約2 小時,頂多應以曠職半日論,被上訴人依曠職一日計算有違誤云云,尚無可採。

3、再按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同意且未請假即前往高雄海院兼課,係屬違反考勤處理辦法及請假規則,情節重大,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以合法程序,認定上訴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將上訴人予以解聘,徵之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解聘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1、上訴人主張伊曾多次揭發被上訴人之不法情事,因而遭被上訴人加以解聘,被上訴人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聘之過程,係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程序,由被上訴人「校教評會」以超過三分之二委員出席,過半數委員同意,於93年7 月30日會議決議而解聘上訴人,並無違反相關程序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2 頁)。而上開「校教評會」之組成,係由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0條及被上訴人學校組織規程第17條之規定所設立,其中選任之委員不得低於全部委員二分之一,有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 、275 頁)。是縱令上訴人確曾多次揭發被上訴人之不法情事,則在「校教評會」尚有過半數均屬教師自行推選之委員情形下,已難遽予推認為被上訴人得以挾怨報復而解聘上訴人。

2、又上訴人主張同校有其他教師在校外兼課卻未遭到解聘,可見被上訴人對其有不公平待遇,此顯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之前教師陳勝雄,其所在校外兼課時間為非上班期間,與上訴人之情形不同,業經證人陸忠瑜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另同校教師蘇明耀、黃崑明於未經學校同意而前往校外兼課(見原審卷第27

9 、280 頁),亦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決議分別處分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與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頁);至於上訴人另所舉之陳秀芬、徐美娟等人是否亦係於上班時間在校外兼課而有曠職每學期達十日以上之事實,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故為不公平待遇之違反誠信原則行為,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文藻外語學院函詢該校體育教師林忠程於90年至93年間是否曾於上課時間,未經學校同意而赴東方技術學院兼課,及有無給予處分等情,經核其聲請之待證事項與本件上訴人無關,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與法不合並違反誠信原則,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依教師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之程序,以上訴人有同法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事而予解聘,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云,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解聘與法不合並有違誠信原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法 官 謝肅珍法 官 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