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8 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85,000 元確定,此有96年度補字第194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8,871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